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329
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623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楷(下稱被告)已坦承起訴
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本案大部分共犯均已作證完畢,相關物
證亦經警方查扣,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此外,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有穩定工作收
入,尚須扶養父母子女,是就被告生活背景觀之,被告並無
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另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
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
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
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
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113年11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然
重大;另考量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尚有另案被告蔡嘉
緯、林文龍、許家偉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等
多名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
:其透過曾為國中同學即另案被告許家偉介紹而共同從事本
案犯行,另案被告許嘉偉會指示其操作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
號及虛擬貨幣等語(見偵20563卷二第14頁,偵20563卷五第
310至315頁,偵20563卷六第307至310頁,113偵聲181卷第1
12至113頁,本院113金訴2547卷一第121至122頁),堪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較為核心之角色即另案被告許家偉有相當
熟識程度,復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
,仍能以見面或其他通訊裝置勾串共犯、證人,足認原羈押
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仍然存在,故尚
難僅憑被告手機已經扣押,逕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再參以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
新臺幣7,634萬4,176元,若認定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
併罰之結果,被告應得預期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
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
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
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前揭所述,均不足採。至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父母子女須扶養等情,核屬被告犯後
態度、品行或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
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TCDM-113-聲更一-1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