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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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鉦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零陸佰參拾陸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ULDV-114-司促-137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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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素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陸佰伍拾柒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ULDV-114-司促-137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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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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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穎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2,108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ULDV-114-司促-131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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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沈玟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柒佰捌拾玖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ULDV-114-司促-136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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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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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凱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749元,及其中13 ,811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ULDV-114-司促-138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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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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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玉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6,610元,及其中① 227,03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4.72%計算之利息,②369,238元部分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ULDV-114-司促-1384-2025031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1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沐東 債 務 人 劉逸葳即劉芷芸兼何家汝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劉建豐即何家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所 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第一項關於「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何家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限度內向債 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劉逸葳即劉 芷芸、劉建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家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劉逸葳即劉芷芸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第二項關於「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何家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劉逸葳 即劉芷芸、劉建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家汝(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劉逸葳即劉芷芸向債權人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聲請人毋庸具狀 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ULDV-112-司促-3161-20250307-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王慶豐 相 對 人 章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8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1 111年3月10日 300,000元 114年1月23日 114年1月24日 WG0000000 02 111年4月11日 500,000元 114年1月23日 114年1月24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ULDV-114-司票-81-20250307-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柏儒 相 對 人 陳彥瑜即陳芫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林內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3月4日 200,000元 113年7月1日 WG0000000 002 113年3月4日 200,000元 113年7月1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ULDV-114-司票-66-20250307-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4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曾仲瑋 王鈞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ULDV-114-司促-124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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