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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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子榮係蝦皮購物網站「Z000000000」 (下稱蝦皮帳號)之申登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Windy」之人(下稱「Windy」),共同意圖銷售,基於擅自 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起 至111年3月止,由被告趙子榮將告訴人蔣霈、莊尚融、李牧 樵共同創作之「紅藥丸三傑付費直播-女人的RedFlag」(即 「紅丸三傑付費直播-女人的RedFlag」)及「紅藥丸三傑-男 人之間的game」(即「紅丸三傑秋季線上講座-男人間的Gam e入門篇」)等著作(以下合稱本案著作),重製至「Windy 」申設之Google雲端硬碟中,再以蝦皮帳號在蝦皮網站上刊 登「A message for inner game 強渡關山∣縱橫四海∣一級 玩家∣新世界∣躺著把∣UC Training」之訊息(下稱上開販賣 訊息),將本案著作以贈品課程搭售方式,販售予買家,買 家付費至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趙子榮或「Windy」即提供 前揭雲端硬碟之連結予買家,供買家下載本案著作,以此方 式侵害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權利,共計獲利新臺幣(下 同)4,516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58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9樓之第三人李宗澔住處,扣得含本案著作 之隨身硬碟,並在第三人李宗澔的手機內,發現第三人李宗 澔向蝦皮帳號購買本案著作之對話紀錄,循線查獲被告趙子 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趙子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趙子榮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趙子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及同法第92條,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蔣霈、李牧樵、莊尚融已具狀對被告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坦認販售本案侵害著作權商品,獲利為4,516 元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24953號偵卷影卷㈠第14頁),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 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09

SCDM-113-智訴-1-20241009-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苗栗○○○○○○○○○)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9102號、第10488號、第10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昌熊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昌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犯嫌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後 超過9年4月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之進行,爰 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在 案。 二、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被訴 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業經證人即購毒者兼共犯陳志 良、證人即購毒者黃治平、宋志雄、宋阿松、呂士豪、證人 即共犯邱盛旺供述在卷,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均犯嫌重大;而被告所上開罪嫌部分,係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再參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人之 本性,被告臨此重罪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尤以被 告經通緝後歷時多年始到案說明,顯有逃亡之舉,是本院認 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 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07

SCDM-113-訴緝-2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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