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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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2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昶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玖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02,7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1

TPDV-113-司票-29424-2024110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526號 債 權 人 林冠良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債 務 人 黃富源  住○○市○○區○○○路0號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30

CTDV-113-司執-76526-2024103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61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余佩倩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6 債 務 人 林瑞成律師即許君山之遺產管理人     劉人鳳  住○○市○○區○○街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南永昌證券小 港分公司之集保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 高雄市小港區,此有債務人集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30

CTDV-113-司執-74617-2024103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57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純秀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務 人 翁國峯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15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環球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之集保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台 北市中山區,此有債務人集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 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30

CTDV-113-司執-74578-2024103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1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玉如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歐宗翰  住高雄市三民區鼎泰里22鄰民族一路85             4巷82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之存款債權,惟該郵局之營業所所在地 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債務人郵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30

CTDV-113-司執-7514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心柔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4號、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心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已積極與被害人洽談並 與陳昶宇(原判決附表誤載為陳旭宇)達成和解,另一名被 害人李佳儀表示因人在大陸,要年底返臺後才能洽談和解事 宜,致無法及時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 ,希望能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始能繼續工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 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 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 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 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 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 亦難認於法有違。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 ),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 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被告雖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 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及洗 錢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 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 ,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 洗錢犯行為自白,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 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 ,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 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 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 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 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等於原審否認犯 行之情狀不同,且與告訴人陳昶宇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 頁),足見已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又未及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再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 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 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 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 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 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緩刑宣告之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 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 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 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 成告訴人陳昶宇、被害人李佳儀受有財產之損失,影響社會 交易安全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犯後終 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昶宇已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按期賠付,有和解協議書、匯款單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5至101頁),復與現在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李佳儀積 極聯繫和解賠償事宜,因被害人李佳儀表示須待年底返臺後 始能協商,而無法及時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7、88頁), 惟可見被告真摯之努力為損害之彌補,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 ,確有賠償之誠意,暨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美髮、工廠之 工作,入伍海軍服役,月薪約4萬多元,右腎因有惡性腫瘤 而經切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77頁),家中有奶奶、兄、姊、妹,未婚無小孩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昶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5至 97頁),並與被害人李佳儀積極聯繫和解賠償事宜,足認被 告願面對己過,本院認經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再被告右腎因患有惡性腫瘤業經切除,其現有固定 工作,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 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3595-2024102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269號 債 權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永昌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宗豪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何美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戶籍地設於 苗栗縣竹南鎮,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核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29

CTDV-113-司執-76269-2024102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93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嘉汶 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美華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屏東縣佳冬鄉,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29

CTDV-113-司執-75933-2024102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469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樓            送達代收人 黃耀霆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曾冠團  住○○市○○區○○路000號1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 在地設於台北市內湖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 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25

CTDV-113-司執-75469-2024102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38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佘坤隆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勁碩企業社之薪 資債權,惟該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桃園市平鎮區,此 有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 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25

CTDV-113-司執-6138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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