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欽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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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林耕弘告訴被告林玉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 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DM-113-交易-146-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秀韻 蔡語恩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合併審判後,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秀韻、蔡語恩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100元均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判決要旨 本案依據洗車廠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與證人蔡語恩的證 詞,認定被告二人的辯解無從採信,告訴人的錢包確實是被告二 人共同侵占無誤,並量處適當的刑罰。   犯罪事實 伍秀韻與蔡語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3時3分許,分別騎乘MCP-58 73號(下稱A車)、MSR-3876號(下稱B車)機車,前往位於台南 市○○區○○○街000號的自助洗車廠,見吳文豪遺忘在投幣機上方的 錢包(內含附表所記載物品),經打開一同查看後,伍秀韻先以 白色物品(未能確定是白色外套或塑膠袋)包覆錢包後,裝入蔡 語恩騎乘的B車車箱,先後騎車離開自助洗車廠,而共同侵占吳 文豪的錢包。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伍秀韻:我並沒有拿走錢包,那個錢包很可能是從洗車廠椅 子的縫隙掉在地下,我沒有侵占錢包的行為。  2.蔡語恩:我和伍秀韻看完錢包裡的東西後,我就提議伍秀韻 把錢包送到派出所或證件顯示的學校還給物主,後來是伍秀 韻拿走錢包,我不知道她沒有交給警察或學校的人員。我也 沒有侵占錢包。    二、本院的判斷  1.告訴人的錢包已經遺失:   ①告訴人吳文豪在警局陳述他在洗車廠的9號洗車格洗車後, 將裡面有附表所記載物品的錢包遺忘在投幣機上(伍秀韻 案警卷14頁)。並與警方人員前往拍攝洗車格及投幣機照 片(伍秀韻案警卷2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在報案之後 ,曾與員警前往洗車廠查看錢包的下落,並確認錢包已不 在洗車廠之內。   ②因此,可以排除被告伍秀韻所辯解「錢包可能經由洗車廠 椅子的縫隙掉落地面」的可能性。  2.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名稱VYXU3778、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顯示: 伍秀韻先發現原本放在投幣機上的錢包,經與蔡語恩一同 觀看錢包內容後,由伍秀韻將錢包拿到洗車格後方的椅子 放置,兩人並翻找查看錢包內容,再次將錢包放在椅子上 。而後,「伍秀韻將身體向右靠,擋住監視器能照到錢包 之位置(03時03分50秒)」。接著,蔡語恩有朝向錢包放 置處伸手的動作(但未拍攝到有無拿取錢包)。最後,伍 秀韻左手持白色物品(可能是外套或塑膠袋)轉身往機車 走去,原本放置錢包的椅子上已不見錢包,伍秀韻則「雙 手抓取白色物品抱於胸前,包裹一黑色外觀之物品並走至 機車後車箱將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置於後車箱(於03時 03分57秒)」。兩人先後騎車離開洗車廠(伍秀韻案本院 卷31-34頁)。   ②經再次比對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可以確認伍秀 韻放置「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的機車車箱,是蔡語恩 騎乘離開的機車(伍秀韻案本院卷71頁)。   ③經由此等畫面,可以知道被告蔡語恩辯解說「錢包是伍秀 韻拿走,與我無關」,並非實情。  3.蔡語恩的證詞:   蔡語恩在法院明確指證「伍秀韻拿走白色外套包裹住的錢包 」(伍秀韻案本院卷58頁)。  4.綜合判斷:   告訴人報案之後,錢包已不在洗車廠之內;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伍秀韻用白色物品包裹物品拿到蔡語恩騎乘的機車之 後,原本放在椅子上的錢包即不知去向,且被告蔡語恩隨即 騎車離開洗車廠;而證人蔡語恩又指證被告伍秀韻拿走錢包 的事實。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告訴人的錢包,是被告 二人以分工方式,共同拿走並且侵占。    三、論罪  1.被告二人擅自拿走並且侵占告訴人遺忘的錢包,兩人都觸犯 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2.被告二人以分工的方式共同實施上述行為,因此在法律上都 是共同正犯,而不只是從犯。    四、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二人過往都沒有犯罪紀錄,都是守 法的公民。  2.附表所記載的物品,大部分是證件(現金只有新臺幣100多 元)。這個事件對告訴人的影響和衝擊,應該害他花費許多 時間力氣申請補發證件和金融卡,而增加原本不必要的時間 和精神負擔。  3.被告二人可能是因為沒有誠實面對錯誤的勇氣,也可能是出 於僥倖的心理,在證據相對明確的情況下,用不實在的辯解 否認犯罪。無論如何,都不能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4.考量上述情形,並參考被告二人的生活狀況,決定各判處罰 金新臺幣3,000元(可以用每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000元) 。    五、沒收   被告二人獲取的錢包1個,以及現金新臺幣100元,雖然沒有 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 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 規定從被告們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她們因犯罪而獲 得利益。至於附表所記載的其他證據與金融卡,經濟上交換 價值不高,且難以估算價值金額,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判處被告二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國民身分證 1張 2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 南台科技大學學生證 1張 5 機車駕照 1張 6 機車行照 1張 7 現金 新臺幣100餘元

2024-12-03

TNDM-113-易-1810-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30、24248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廷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於本院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剛於113 年1月11日才因擔任假冒幣商的車手在高雄市美濃區遭警逮 捕後仍繼續再犯(以下簡稱橋頭地院案),以及他過往犯罪 前科、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們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犯罪後積極與葉秀蘭、李宣瑩、涂亦節、鄭毅騰(即附表 編號1、3、4、5)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約清償些微款項( 本院卷131-135頁),可以認為態度良好;以及被告的生活 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被告在橋頭地院案遭逮捕後再犯,且還有該案等待判決。而 告訴人們損失金額頗高,本院考量再三,認為不適宜宣告緩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葉秀蘭 陳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佳螢 陳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李宣瑩 陳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涂亦節 陳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鄭毅騰 陳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48號   被   告 陳弈廷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弈廷、「林大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認識 且邀集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並指定被害人向陳弈廷購買泰 達幣。而陳弈廷則負責佯為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業務之幣商 ,由其出面並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予被害人,俟陳 弈廷向被害人取得購買泰達幣之詐欺贓款後,陳弈廷再與「 林大哥」配合,由陳弈廷通知「林大哥」將泰達幣先存至其 電子錢包後,陳弈廷再將泰達幣轉入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 包(此錢包實質多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至陳弈廷向被害 人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則由其依「林大哥」之指示,將之轉 交「林大哥」或「林大哥」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 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弈廷及「林大哥」則藉此 賺取匯差,或由詐欺集團將陳弈廷存入被害人錢包內之部分 泰達幣(將近1成),分潤回水至「林大哥」錢包。謀議既定 後,陳弈廷、「林大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循上開 模式,透過通訊軟體向如附表所示之葉秀蘭等人佯稱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並指定如附表所示之葉秀蘭等人均向陳弈廷 購買泰達幣入金,致如附表所示之葉秀蘭等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向 陳弈廷購買泰達幣後,再由陳弈廷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林大 哥」或「林大哥」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葉秀蘭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弈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蘭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告訴人葉秀蘭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 照片、被告與「林大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與「林大哥」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被告電子錢包手 續費(TRX)來源之圖表及明細表、職務報告、被告與「林大 哥」電子錢包之網頁查詢資料、幣流分析圖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與「林大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就扣案現金部分,被告業坦承其中之76,000元係其從 事詐欺犯行所得,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葉秀蘭 113年4月25日,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 298萬元 2 蔡佳螢 113年5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利來福超市」 20萬元 3 李宣瑩 113年5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70萬元 113年5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113年5月16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巨蛋門市 60萬元 113年5月28日, 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巨蛋門市 30萬元 4 涂亦節 113年3月31日,在嘉義縣○○市○○○段0號星巴克嘉朴門市 20萬元 113年4月3日,在嘉義縣○○市○○○段0號星巴克嘉朴門市 45萬元 113年4月13日,在嘉義縣○○市○○○段0號星巴克嘉朴門市 50萬元 5 鄭毅騰 113年4月30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 396,600元

2024-12-03

TNDM-113-金訴-1866-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秀韻 蔡語恩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合併審判後,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秀韻、蔡語恩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100元均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判決要旨 本案依據洗車廠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與證人蔡語恩的證 詞,認定被告二人的辯解無從採信,告訴人的錢包確實是被告二 人共同侵占無誤,並量處適當的刑罰。   犯罪事實 伍秀韻與蔡語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3時3分許,分別騎乘MCP-58 73號(下稱A車)、MSR-3876號(下稱B車)機車,前往位於台南 市○○區○○○街000號的自助洗車廠,見吳文豪遺忘在投幣機上方的 錢包(內含附表所記載物品),經打開一同查看後,伍秀韻先以 白色物品(未能確定是白色外套或塑膠袋)包覆錢包後,裝入蔡 語恩騎乘的B車車箱,先後騎車離開自助洗車廠,而共同侵占吳 文豪的錢包。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伍秀韻:我並沒有拿走錢包,那個錢包很可能是從洗車廠椅 子的縫隙掉在地下,我沒有侵占錢包的行為。  2.蔡語恩:我和伍秀韻看完錢包裡的東西後,我就提議伍秀韻 把錢包送到派出所或證件顯示的學校還給物主,後來是伍秀 韻拿走錢包,我不知道她沒有交給警察或學校的人員。我也 沒有侵占錢包。    二、本院的判斷  1.告訴人的錢包已經遺失:   ①告訴人吳文豪在警局陳述他在洗車廠的9號洗車格洗車後, 將裡面有附表所記載物品的錢包遺忘在投幣機上(伍秀韻 案警卷14頁)。並與警方人員前往拍攝洗車格及投幣機照 片(伍秀韻案警卷2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在報案之後 ,曾與員警前往洗車廠查看錢包的下落,並確認錢包已不 在洗車廠之內。   ②因此,可以排除被告伍秀韻所辯解「錢包可能經由洗車廠 椅子的縫隙掉落地面」的可能性。  2.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名稱VYXU3778、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顯示: 伍秀韻先發現原本放在投幣機上的錢包,經與蔡語恩一同 觀看錢包內容後,由伍秀韻將錢包拿到洗車格後方的椅子 放置,兩人並翻找查看錢包內容,再次將錢包放在椅子上 。而後,「伍秀韻將身體向右靠,擋住監視器能照到錢包 之位置(03時03分50秒)」。接著,蔡語恩有朝向錢包放 置處伸手的動作(但未拍攝到有無拿取錢包)。最後,伍 秀韻左手持白色物品(可能是外套或塑膠袋)轉身往機車 走去,原本放置錢包的椅子上已不見錢包,伍秀韻則「雙 手抓取白色物品抱於胸前,包裹一黑色外觀之物品並走至 機車後車箱將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置於後車箱(於03時 03分57秒)」。兩人先後騎車離開洗車廠(伍秀韻案本院 卷31-34頁)。   ②經再次比對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可以確認伍秀 韻放置「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的機車車箱,是蔡語恩 騎乘離開的機車(伍秀韻案本院卷71頁)。   ③經由此等畫面,可以知道被告蔡語恩辯解說「錢包是伍秀 韻拿走,與我無關」,並非實情。  3.蔡語恩的證詞:   蔡語恩在法院明確指證「伍秀韻拿走白色外套包裹住的錢包 」(伍秀韻案本院卷58頁)。  4.綜合判斷:   告訴人報案之後,錢包已不在洗車廠之內;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伍秀韻用白色物品包裹物品拿到蔡語恩騎乘的機車之 後,原本放在椅子上的錢包即不知去向,且被告蔡語恩隨即 騎車離開洗車廠;而證人蔡語恩又指證被告伍秀韻拿走錢包 的事實。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告訴人的錢包,是被告 二人以分工方式,共同拿走並且侵占。    三、論罪  1.被告二人擅自拿走並且侵占告訴人遺忘的錢包,兩人都觸犯 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2.被告二人以分工的方式共同實施上述行為,因此在法律上都 是共同正犯,而不只是從犯。    四、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二人過往都沒有犯罪紀錄,都是守 法的公民。  2.附表所記載的物品,大部分是證件(現金只有新臺幣100多 元)。這個事件對告訴人的影響和衝擊,應該害他花費許多 時間力氣申請補發證件和金融卡,而增加原本不必要的時間 和精神負擔。  3.被告二人可能是因為沒有誠實面對錯誤的勇氣,也可能是出 於僥倖的心理,在證據相對明確的情況下,用不實在的辯解 否認犯罪。無論如何,都不能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4.考量上述情形,並參考被告二人的生活狀況,決定各判處罰 金新臺幣3,000元(可以用每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000元) 。    五、沒收   被告二人獲取的錢包1個,以及現金新臺幣100元,雖然沒有 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 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 規定從被告們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她們因犯罪而獲 得利益。至於附表所記載的其他證據與金融卡,經濟上交換 價值不高,且難以估算價值金額,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判處被告二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國民身分證 1張 2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 南台科技大學學生證 1張 5 機車駕照 1張 6 機車行照 1張 7 現金 新臺幣100餘元

2024-12-03

TNDM-113-易-172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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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6號 原 告 陳芳蘭 陳秀華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被告陳美秀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 號),經原告陳芳蘭(113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原告陳秀華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6號)各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61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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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7號 原 告 黃天祺 被 告 曾潤彬 柯明偉 上列被告曾潤彬及被告柯明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47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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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8號 原 告 于佩玉 鄭金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翁育倫 上列被告翁育倫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 號),經原告于佩玉(113年度附民字第1758號)、原告鄭金螢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1號)各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79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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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6號 原 告 程惠璟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被告劉欣怡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 號),經原告程惠璟(113年度附民字第1646號)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64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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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9號 原 告 陳尹萍 被 告 徐向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218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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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6號 原 告 黃惠華 蔡喆緯 被 告 徐向庭 上列被告徐向庭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 5號),經原告黃惠華(113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原告蔡喆緯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6號)各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3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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