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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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王幸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88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11

TPDV-113-除-1451-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林宜靜(即林許彩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11

TPDV-113-除-1490-202410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紹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管轄法院及再審範圍之認定  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 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 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 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 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 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 蓋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 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矛盾情 況。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 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紹賢(下稱聲請人)因侵占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論處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 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 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 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 審法院即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為對象(下稱第 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 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 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 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代簽云云,是再審範圍僅限於第一審 部分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聲請人對於被害人即其母郭愛珠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 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 代簽,此經證人邱代書證述無訛。基此,該契約不生法律效 力,該房屋仍屬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所有。  ㈡房產自65年至88年間均是聲請人所有,包括稅金、水電、瓦 斯管理費等均由聲請人支付。92年要求從案外人高豪聲換回 房產價格,該契約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萬元,實 際僅付出300萬元,聲請人蒙受鉅額損失,郭愛珠始終未能 提出300萬元金流之證據,利害關係人周碧蓮亦未能提出證 據,上開無法律效力之契約,自不能證明該屋所有權屬郭愛 珠所有。113年4月10日開庭時法官曾諭知:被繼承人死亡後 應由繼承人繼承遺產,繼承權人之一周碧蓮應向聲請人提出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訴訟始合法。郭愛珠死亡後,其郵局、 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 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 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聲請人無侵占意圖。  ㈢系爭房屋價金中250萬元部分,其實是郭愛珠之外甥蔡明益私 下借予聲請人,而蔡明益於92年5月20日利用聲請人不在家 ,強迫要求郭愛珠及聲請人之子周耀廷共同簽發本票。嗣於 108年間,蔡明益持該本票赴法院追索254萬元(其中4萬元 係代書費),周耀廷反告詐欺取財罪,蔡明益旋即撤回起訴 ,足見該本票債權核屬虛偽。  ㈣聲請人提出經偽造的過戶合約、母親台銀存簿、郵局存簿影 本、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等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㈤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2 8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經該署以北檢慈113執聲他1564字第1139066694 號函轉呈至本院。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狀記載狀名為「聲 明異議狀」,惟其書狀內容表明略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即 本案)審理中,尚有諸多證物準備以釐聲請人之冤,另聲請 人亦有身體及工作諸多不便之處,懇予暫緩執行(即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45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 6頁)。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對本案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 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 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 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 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 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 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 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 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 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 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又按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下列所定 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等語即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 、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 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 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認事及量刑之部分,無非是以聲請人之 供述,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監 宣字第494號裁定暨臺北地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案不 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案外人商常武與被害人間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8 年8月8日文山營字第108000264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郵局105年8月2日北營字第1050002754號函暨所附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文山興隆路郵局108年8月 29日108查字第4號回復簡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印鑑單、存 單號碼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明細活動詳情表、交易 明細、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通律法律事務所107年2月5日通律字第Q487 號律師函、證人楊永成律師出具之民事陳報狀為據,並就聲 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第一審確定判決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擔任其母郭愛珠監護人期間,曾聲 請法院許可代理郭愛珠處分其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二小 段281地號、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同小段28 1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 本案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 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代理其母郭 愛珠處分本案房地所得價金,其中50萬元、15萬元及1,677 萬8,835元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27 日匯入郭愛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另600萬元亦於同年5月27日匯入郭愛珠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詎聲請人知悉上揭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屬郭愛珠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105年5月27日、106年11月17日 、106年11月19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7日自臺灣 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95萬元、75萬元、6萬元、10萬元、6萬 元;另先後於107年2月2日、107年2月3日、107年2月5日(2 次)、107年2月6日、107年2月7日(2次),自郵局帳戶分 別提領235萬元、300萬元、240萬元、140萬元、395萬元、1 00萬元、200萬元侵占入己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月1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2年(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2萬元沒收或追 徵之)。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原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認聲請人所犯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惟聲 請人犯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 尚有未洽,認聲請人上訴,為有理由,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 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係主張該買賣契約及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主張該買賣契約係他人偽 簽郭愛珠名字之買賣契約,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侵占犯行,更未抗辯該買賣契約係屬偽造、變造。況細 繹卷附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補充說明狀所載,並未 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屬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佐證 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故聲請 人上開所執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記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不動產稅捐 繳款書及本案不動產之電費繳納收據、瓦斯費繳納收據與自 來水費繳納收據,上揭文件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或受通知之繳 款人雖均為聲請人,此有前開文件存卷可憑,然上情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或係本案不動產 於電力公司、瓦斯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所登錄之繳款人為聲請 人,此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究屬二事,又第一審判決 記載:證人蔡明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法 律上是伊阿姨,但伊母親於61年過世後,伊就由被害人扶養 ,伊跟被害人之關係如同母子;被害人曾因本案不動產之問 題而來找伊,當時案外人高豪聲也有透過聲請人配偶拿一封 信給伊,信中提及聲請人並未依聲請人與案外人高豪聲間之 約定繳錢,導致本案不動產可能遭拍賣,或是由案外人高豪 聲自行出售本案不動產;當時案外人高豪聲寫這封信的用意 就是希望被害人能把本案不動產買回去,而被害人也不希望 本案不動產變為他人所有,所以伊就介入這件事,並由伊與 案外人高豪聲協調;之後因為由案外人高豪聲出面向銀行借 款之款項為600萬元,再加上聲請人另向案外人高豪聲借款3 0萬餘萬元,這部分伊與案外人高豪聲洽談結果是用30萬元 來計算,所以案外人高豪聲說伊等只要還630萬元,他就會 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等;後來被害人要買回本 案不動產時,因為被害人尚不足254萬元之費用,所以被害 人就向伊調了254萬元,這部分的款項是伊從伊的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而出等語,參照證人蔡明益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3年5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分 別經提領34萬元及200萬元,此有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經核上開款項之數目,亦與證人蔡明 益證稱被害人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曾向其借款之借貸 金額極為接近。且案外人高豪聲係於93年5月21日向台北國 際商銀清償借款金額分別為350萬元及250萬元之借款等節, 有台北國際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證人蔡明 益證稱被害人向案外人高豪聲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部 分款項係向其借款支應等語,在時序上亦與證人蔡明益先從 自身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34萬元、嗣案外人高豪 聲始向台北國際商銀清償600萬元款項之事件發展順序若合 符節。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證人蔡明益所述皆與各項客觀 事證相符,故證人蔡明益前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 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 憑己意所為之推論。   ㈣聲請人提出母親臺銀存簿、郵局存簿影本作為證據,主張郭 愛珠死亡後,其郵局、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 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 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 聲請人無侵占意圖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臺銀存簿、郵局 存簿,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或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核與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提出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然錄音時間為113年7月10 日,然並無資料顯示是否為對話全貌,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可採。 五、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傳訊審理監護權之法官陳正昇及周碧蓮之子李文 軒;另調閱周碧蓮母子於監護權案之審理筆錄及錄音檔。經 查,聲請人僅就量刑上訴,原確定判決僅審理量刑是否妥適 ,其餘均援用該案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證據。該案第一審 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 必要關聯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在案(原確定判決書第25頁)。 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非擬證明原確定判決具前揭再審原因 ,經核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並 無必要關聯,殊無調查必要,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再-258-202410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龍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旭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鑛滿 訴訟代理人 周天泰律師 林大鈞律師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備位請求(詳後述),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憑(見 本院卷第360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大致相同,且不甚 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委 託銷售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總價6億105萬元。 原告即積極尋找買方,分別於萬寶週刊刊登廣告,並於110 年11月15日上午9點49分以微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宋鑛滿回 報,於111年1月14日向宋鑛滿繼續回報,原告就委託銷售事 宜積極提供市場資訊並進行廣告推播尋找買方。由於系爭房 地原本想依危老都更程序重建,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武龍早在 108年間就與訴外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 司)討論投資報酬分析,因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銷售,洪武龍 於110年11月中旬向亞昕公司法定代理人姚連地詢問購買意 願,姚連地代表亞昕公司表示有購買意願並出價4億5000萬 元,遭宋鑛滿拒絕,經洪武龍居中協調仍無結果,雙方沒有 共識。委託銷售期滿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武龍仍不放棄, 持續利用自己人脈找尋買家,並於112年1月20日與宋鑛滿、 姚連地相約在三井日本料理敦南店見面洽談,當日宋鑛滿提 出總價5.5億價格並包括6個車位之出售方案,亞昕公司提出 總價5.5億元並包括12個車位之購買方案,宋鑛滿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11點54分以微信詢問洪武龍,試圖了解12個車位 持分土地價值為何,以作為是否同意出售之評估,洪武龍於 112年1月31日上午6點23分以微信傳送訊息回覆宋鑛滿,並 於同日上午9點57分將訊息轉給亞昕公司之職員王昱敏知悉 ,王昱敏當日即回覆洪武龍,但雙方仍未達成共識。因原告 積極銷售系爭房地,被告乃於112年2月23日與原告簽署土地 買賣仲介一般銷售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由原告自11 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繼續銷售系爭房地,且將 委託銷售價格調降為每坪229萬元,總價5億5000萬元,後來 在洪武龍居間協助下,雙方達成共識,亞昕公司同意以總價 5億5000萬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6個車位,並於112年6月19 日發佈公司重大訊息,雙方並於112年7月5日簽定買賣契約 書並經公證在案。上開交易完成後,原告即依系爭委託書第 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200萬元(5億5000萬 元x4%=2200萬元),然宋鑛滿竟以其與亞昕公司在同一棟辦 公大樓,系爭房地交易無需透過原告居間促成為由,拒絕給 付服務報酬,為此,原告委請律師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被 告收受催告滿5日後即同年10月10日起陷於給付遲延。準此 ,原告先位依系爭委託書第四條之約定、民法第568條,備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託書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106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11條之1等規定而無效,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居間服務報酬。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系爭委託書 有效,然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對象並不包含亞昕公 司,原告周旋於被告與亞昕公司間,係因原告受亞昕公司委 託,協助亞昕公司推進系爭房地危老重建事宜,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再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系爭委託書 關於委託媒介銷售之對象並未排除亞昕公司,其性質亦屬媒 介居間契約,非僅以報告機會即足請求居間服務報酬,被告 與亞昕公司間並非因原告之媒介居間而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過程,全然未見洪武龍有為被告利 益作出任何努力,原告亦未提出可資佐證洪武龍有為被告爭 取利益之相關證據資料,僅斷章取義強調只要被告成功出售 系爭房地,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居間服務報酬,原告對於系 爭房地交易進度全然不知,實與媒介居間常情不符,原告對 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並未有媒介居間之事實。再退萬步言之, 縱法院認為,原告對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有提供媒介居間或報 告訂約之機會,惟系爭房地交易條件與被告委託之銷售條件 不符,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委託書第四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居間服務報酬。又原告主張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方式刻意 規避給付居間報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應屬無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曾簽訂房屋買賣仲介委託書,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 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至111年2月28日,委託期 間屆滿後,兩造又簽訂系爭委託書,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 房地,委託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嗣系爭 房地由被告出售予亞昕公司,雙方於112年7月5日簽訂買賣 契約,亞昕公司以5億5千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地加上6個 停車位等情,有房屋買賣仲介委託書、系爭委託書、亞昕公 司重大訊息公告、律師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 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已約定原告可得之 銷售服務報酬為總價款之4%,被告已就系爭房地出售予亞昕 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服務報酬2200萬元,已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委託書是否有效?原告是 否已履行系爭委託書所定義務?系爭房地之出售是否基於原 告之仲介行為?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委託書應屬有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已 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及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已在仲介執行業務之合理範圍內,允許雙方代理行為存在。 本件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在內, 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原告自得為系爭房地仲介行為,並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委託書應屬有效。至被告辯稱系 爭委託書為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但原 告已否認系爭委託書為定型化契約,經核系爭委託書並無證 據可認為定型化契約或條款,且本件系爭房地仲介個案為特 定土地買賣,涉及都更開發價值評估,過程長達數年,亦經 被告與亞昕公司充分磋商,系爭委託書乃依附於本件個案而 簽訂,並非一般消費者房地委託仲介買賣可比,自非定型化 契約或條款,被告抗辯有消保法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委託書所定義務,亦未證明 其媒介系爭房地之買賣,自不能請求服務報酬:   1.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託書所定義務,系爭房地因其 仲介努力而由被告出售予亞昕公司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被告已提出諸多說明,表示以洪武龍與亞昕公司之關係, 洪武龍係為亞昕公司之利益,積極說服宋鑛滿同意亞昕公 司所提出之合建方案,而與系爭房地買賣無關等情,且證 人姚連地亦稱其與洪武龍熟識,108年間洪武龍曾就系爭 房地為亞昕公司分析危老重建之投報問題,亞昕公司意願 都有,本來要用合建,但沒有談成,改成一樓買賣、五樓 合建,這樣子談成,農曆年時在三井吃飯,飯局後到成交 約有半年等情(見本院卷第340至343頁),可見洪武龍確與 亞昕公司原負責人姚連地情誼非淺,與亞昕公司關係密切 ,原告對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與亞昕公司在同棟大樓辦公之 情,亦不否認,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係為亞昕公司之利益, 積極說服被告同意合建方案等情,並非無稽。   2.又系爭委託書其性質應屬媒介居間契約,此觀系爭委託書 之契約抬頭及前言中明示「委託....居間仲介銷售」文字 自明,原告自應完成系爭委託書所定之居間仲介義務,而 非僅單純報告成交機會予被告為已足,尚須斡旋於雙方當 事人之間為之說合(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92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對此固稱其受委託時起即積極撮合,包含 刊登廣告、微信報告進度等,證人姚連地亦證稱一般小事 由被告與亞昕公司之人員對口,重要的事情如車位個數、 買賣金額就會請洪武龍協助等情(見本院卷第344頁),但 刊登廣告、微信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均係發 生於系爭委託書簽署日即112年2月23日之前,而證人姚連 地雖為上開證述,但證人姚連地亦證稱一樓買賣的話題是 宋董(即宋鑛滿)所提起(見本院卷第347頁),而當被告訴 訟代理人當庭詢問證人姚連地關於洪武龍之仲介角色時, 證人姚連地僅稱洪武龍是亞昕公司之仲介,而對於洪武龍 是否有代表被告與亞昕公司磋商,及洪武龍是否曾代表被 告之利益與亞昕公司磋商等節,均答稱不知(見本院卷第3 48頁),可見洪武龍雖名義上為亞昕公司及被告公司之仲 介代理人,但實際上係為亞昕公司之利益而為代理,足認 原告(洪武龍)雖擔任雙方之不動產仲介代理人,但被告所 辯應屬可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公平提供雙方當事 人交易價格及必要資訊之義務,自不能請求服務報酬。   3.況系爭委託書並非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此觀系爭委託書抬 頭已將「專任」二字刪除,並以「一般」替代,其上並有 洪武龍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委託書當中預 擬之專任約定(如排他性仲介買賣特權及違反時視同報酬 條件成就等約定),應不適用,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自 可選擇由原告居間仲介出售或自為買賣,自不能單以系爭 房地買賣成立即視同報酬條件成就。而參酌一般居間仲介 買賣之常情,仲介業者除報告成交機會與當事人外,尚需 為當事人處理買賣簽約事宜,簽訂買賣契約並見證或陪同 公證,保管價金或提供履約保證,或就雙方不動產移轉過 戶或價金交付等程序提供代書等服務,類此義務之約定, 系爭委託書第7條以下亦有相關約定,足見原告之義務並 非僅向當事人報告締約機會而已,而原告對上開服務過程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委託 書所定義務,原告自不能請求服務報酬。   4.況依被告法代宋鑛滿與姚連地於112年2月14日之微信對話 紀錄:「(宋鑛滿:)...,希望這是最後報價,可以的話我 就回去簽約。1樓店面加6個車位持分面積過戶給亞昕,亞 昕支付購買金額共55000萬元,其中5000萬以優惠價買馬 六甲的房子。(姚連地:)這個案子真的不是以賺錢為目的 ,真的沒什麼利潤,...,沒有12個車位的持分真的會賠 錢。(宋鑛滿:)這報價已是底線了,不會再變了。…」( 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可見宋鑛滿早已於112年2月14 日即簽訂系爭委託書之前,即向姚連地表示以5億5千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加6個車位,並強調不可能再變卦,而雙方 最後成交價格亦同此,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係 經由亞昕公司與被告之磋商、最後決定而成交,原告法代 洪武龍雖於過程中多次幫忙傳遞訊息,但未介入斡旋,與 居間仲介之性質不符,原告自不能請求服務報酬。   5.另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刻意規避給付 居間報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中有何悖於 公序良俗之情形,況系爭委託書並非專任仲介,僅為一般 非排他性之仲介契約,已如前述,被告選擇自己與亞昕公 司磋商、成交,亦無違反系爭委託書之義務,原告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委託書所訂之契約義務,故原 告先位依系爭委託書第四條之約定、民法第568條,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給付遲延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2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04

TPDV-112-重訴-10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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