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M-113-聲再-258-2024100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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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紹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管轄法院及再審範圍之認定  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 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蓋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矛盾情況。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紹賢(下稱聲請人)因侵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論處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為對象(下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 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代簽云云,是再審範圍僅限於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聲請人對於被害人即其母郭愛珠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代簽,此經證人邱代書證述無訛。基此,該契約不生法律效力,該房屋仍屬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所有。  ㈡房產自65年至88年間均是聲請人所有,包括稅金、水電、瓦 斯管理費等均由聲請人支付。92年要求從案外人高豪聲換回房產價格,該契約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萬元,實際僅付出300萬元,聲請人蒙受鉅額損失,郭愛珠始終未能提出300萬元金流之證據,利害關係人周碧蓮亦未能提出證據,上開無法律效力之契約,自不能證明該屋所有權屬郭愛珠所有。113年4月10日開庭時法官曾諭知: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繼承人繼承遺產,繼承權人之一周碧蓮應向聲請人提出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訴訟始合法。郭愛珠死亡後,其郵局、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聲請人無侵占意圖。  ㈢系爭房屋價金中250萬元部分,其實是郭愛珠之外甥蔡明益私 下借予聲請人,而蔡明益於92年5月20日利用聲請人不在家,強迫要求郭愛珠及聲請人之子周耀廷共同簽發本票。嗣於108年間,蔡明益持該本票赴法院追索254萬元(其中4萬元係代書費),周耀廷反告詐欺取財罪,蔡明益旋即撤回起訴,足見該本票債權核屬虛偽。  ㈣聲請人提出經偽造的過戶合約、母親台銀存簿、郵局存簿影 本、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等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㈤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28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經該署以北檢慈113執聲他1564字第1139066694號函轉呈至本院。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狀記載狀名為「聲明異議狀」,惟其書狀內容表明略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即本案)審理中,尚有諸多證物準備以釐聲請人之冤,另聲請人亦有身體及工作諸多不便之處,懇予暫緩執行(即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45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對本案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又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下列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語即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認事及量刑之部分,無非是以聲請人之 供述,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暨臺北地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案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案外人商常武與被害人間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8年8月8日文山營字第108000264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年8月2日北營字第1050002754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文山興隆路郵局108年8月29日108查字第4號回復簡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印鑑單、存單號碼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明細活動詳情表、交易明細、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通律法律事務所107年2月5日通律字第Q487號律師函、證人楊永成律師出具之民事陳報狀為據,並就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第一審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擔任其母郭愛珠監護人期間,曾聲請法院許可代理郭愛珠處分其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二小段281地號、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同小段281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代理其母郭愛珠處分本案房地所得價金,其中50萬元、15萬元及1,677萬8,835元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27日匯入郭愛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另600萬元亦於同年5月27日匯入郭愛珠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詎聲請人知悉上揭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屬郭愛珠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105年5月27日、106年11月17日、106年11月19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7日自臺灣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95萬元、75萬元、6萬元、10萬元、6萬元;另先後於107年2月2日、107年2月3日、107年2月5日(2次)、107年2月6日、107年2月7日(2次),自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35萬元、300萬元、240萬元、140萬元、395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侵占入己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2萬元沒收或追徵之)。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認聲請人所犯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惟聲請人犯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洽,認聲請人上訴,為有理由,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係主張該買賣契約及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主張該買賣契約係他人偽簽郭愛珠名字之買賣契約,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侵占犯行,更未抗辯該買賣契約係屬偽造、變造。況細繹卷附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補充說明狀所載,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屬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故聲請人上開所執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記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不動產稅捐 繳款書及本案不動產之電費繳納收據、瓦斯費繳納收據與自來水費繳納收據,上揭文件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或受通知之繳款人雖均為聲請人,此有前開文件存卷可憑,然上情至多僅能證明本案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或係本案不動產於電力公司、瓦斯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所登錄之繳款人為聲請人,此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究屬二事,又第一審判決記載:證人蔡明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法律上是伊阿姨,但伊母親於61年過世後,伊就由被害人扶養,伊跟被害人之關係如同母子;被害人曾因本案不動產之問題而來找伊,當時案外人高豪聲也有透過聲請人配偶拿一封信給伊,信中提及聲請人並未依聲請人與案外人高豪聲間之約定繳錢,導致本案不動產可能遭拍賣,或是由案外人高豪聲自行出售本案不動產;當時案外人高豪聲寫這封信的用意就是希望被害人能把本案不動產買回去,而被害人也不希望本案不動產變為他人所有,所以伊就介入這件事,並由伊與案外人高豪聲協調;之後因為由案外人高豪聲出面向銀行借款之款項為600萬元,再加上聲請人另向案外人高豪聲借款30萬餘萬元,這部分伊與案外人高豪聲洽談結果是用30萬元來計算,所以案外人高豪聲說伊等只要還630萬元,他就會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等;後來被害人要買回本案不動產時,因為被害人尚不足254萬元之費用,所以被害人就向伊調了254萬元,這部分的款項是伊從伊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而出等語,參照證人蔡明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3年5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經提領34萬元及200萬元,此有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經核上開款項之數目,亦與證人蔡明益證稱被害人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曾向其借款之借貸金額極為接近。且案外人高豪聲係於93年5月21日向台北國際商銀清償借款金額分別為350萬元及250萬元之借款等節,有台北國際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證人蔡明益證稱被害人向案外人高豪聲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部分款項係向其借款支應等語,在時序上亦與證人蔡明益先從自身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34萬元、嗣案外人高豪聲始向台北國際商銀清償600萬元款項之事件發展順序若合符節。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證人蔡明益所述皆與各項客觀事證相符,故證人蔡明益前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  ㈣聲請人提出母親臺銀存簿、郵局存簿影本作為證據,主張郭 愛珠死亡後,其郵局、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聲請人無侵占意圖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臺銀存簿、郵局存簿,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或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核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提出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然錄音時間為113年7月10 日,然並無資料顯示是否為對話全貌,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可採。 五、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傳訊審理監護權之法官陳正昇及周碧蓮之子李文 軒;另調閱周碧蓮母子於監護權案之審理筆錄及錄音檔。經查,聲請人僅就量刑上訴,原確定判決僅審理量刑是否妥適,其餘均援用該案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證據。該案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在案(原確定判決書第25頁)。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非擬證明原確定判決具前揭再審原因,經核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並無必要關聯,殊無調查必要,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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