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張家綸
被 告 林騰山
訴訟代理人 林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
國112年5月17日12時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受
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7,487元(含工資6,936元、塗
裝31,571元、零件18,980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扣除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40,40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下稱本
件現場圖)、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A車行照、車損照
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17、19、
21、23至27、29至3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37至49頁)。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開過失
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00頁)。惟查,B車沿景
華街128巷南往西方向欲倒車至69號停車格,B車右後車身與
沿景華街126號前70號停車格停放之A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
此觀本件現場圖記載之現場處理摘要即明(本院卷第17頁)
。A車停放於70號停車格,B車欲倒車停放至A車旁之69號停
車格,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至49
頁),並無遮蔽被告視線或影響其倒車之情形,詎被告未注
意,倒車碰撞A車右後車尾,足認被告確有倒車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
㈢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
自出廠日103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5月17日
止,約使用8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8
,98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898元,加計工資6,936元、塗裝31
,571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40,405元【計算式:
零件1,898+工資6,936+塗裝31,571=40,40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A車停放方向為車尾向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規定,輪胎已壓線,A車車體已超出70號停車格,造成69號停車格狹窄,被告停放B車時有碰撞的機率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101頁)。然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固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所明定。申言之,如在劃設有停車線、停車格之區域停車,應依規定停放;如在未劃設停車線、停車格之區域停車,則應緊靠路邊順行停車。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除逆向停車之情形外,尚包括斜停而非與道路邊緣平行者。A車停放位置已劃設停車格,A車亦已依規定停放在70號停車格內,本院復查無被告所稱停車時必須將車頭向外之相關規定,A車停放方向亦未與道路方向有何逆向之情形,則縱然A車車尾向外,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
⒉再者,觀諸現場照片編號3、5、7、8、9(本院卷第46至49頁),A車右後輪固有壓在70號停車格與69號停車格中間之線上,然並未跨越至69號停車格,縱A車右後輪上方之車體稍有突出,亦未明顯壓縮69號停車格之停放空間;況且,依通常情形,其他駕駛人施以一般注意義務,顯非不足以在倒車時避免碰撞A車,被告倒車前本應注意69號停車格之停放空間是否足供被告停放B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停車,至於A車停放位置已為被告倒車前所能看見,實難認A車右後輪壓線乙節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6日(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小-161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