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59號
原 告 邱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
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
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
,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於
原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原告雖有遞送再申請撤銷訴訟案狀
,但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申請撤銷訴訟案狀、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送達證書、再申請撤銷訴訟案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11、21、25、27、31、33、35、37、39、41頁)在卷可查
。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簡-359-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