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55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311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
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43元,經本院命其於文到5日內
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送達,惟債權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債權人雖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稱伊於前
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案件)
已繳納執行費1,021元,於本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55
9號執行案件應再補繳222元,惟債權人於系爭案件因未提出
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正本及系爭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
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則此部分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負擔,債權人復持系爭本
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重新繳納繳納執行費1,24
3元,又債權人未於期間內繳納此部分之執行費,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ULDV-113-司執-32559-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