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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06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01

TPDV-113-司聲-1099-2024100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55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311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 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43元,經本院命其於文到5日內 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送達,惟債權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債權人雖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稱伊於前 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案件) 已繳納執行費1,021元,於本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55 9號執行案件應再補繳222元,惟債權人於系爭案件因未提出 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正本及系爭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 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則此部分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負擔,債權人復持系爭本 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重新繳納繳納執行費1,24 3元,又債權人未於期間內繳納此部分之執行費,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1

ULDV-113-司執-3255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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