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自願離職證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陳儷心 陳思郁 韓荃 陳慧恩 謝沛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南平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玖元至原告丙○○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捌元至原告甲○○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至原告戊○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玖元至原告乙○○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陸元至原告丁○○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丙○○、甲○○、戊○、乙○○、 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壹仟零玖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新臺幣壹 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 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丙○○、甲○○、戊 ○、乙○○、丁○○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丙○○等5人合稱原 告,分則逕稱各原告姓名)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上櫃公司,經營研發製造遊戲機、各種博奕遊戲軟 硬體等事業,原告為受僱於被告之員工,擔任網路遊戲直播 員(有關各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及年資均詳如附表所示) ,約定以時計薪,每月休假8日,每月排班可獲得之薪資保 證至少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工作時間依排班分為中班 (14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隔日7時),排班每日工時9 小時。被告在LINE設立中班及晚班兩個員工群組,作為被告 發布工作規範、員工請假、調班、排班等事項之平台,兩造 約定原告每月休假天數為8日,休假日依排班表。被告於民 國111年8月11日發布新的工作規範,規定原告之每月休假或 請假天數為8日,如要請假須得到督導同意,且自行找到代 班人員,否則不得請假。  ㈡嗣於111年10月間被告先發布原告之111年11月排班表,該月 排班日數仍依兩造之約定及被告公布之工作規範,原告每人 之排班日數為22日,於111年10月25日,被告在LINE員工群 組發布因經營型態考量,預定在111年11月1日進行員工縮編 ,若未獲通知之員工自該日起不再排班,但被告為規避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資遣等相關規定,通知正職部分 會發資遣單,就原告等時薪制之部分工時員工僅通知暫不排 班,後又發布111年11月重新修正過之排班表,原告於111年 11月之排班日數僅幾天,休假天數則增為20日至21日不等, 後又多次變更班表,且不再公布新班表,致使原告因排班日 數減少致該月薪資大幅降低,企圖達到讓原告自請離職之不 法目的。  ㈢因兩造係約定原告每月休假為8日,亦即原告每月工作天數應 為22或23日(視月份),惟被告通知原告等時薪制員工自11 1年11月1日起不再排班,且依打卡資料顯示,於111年11月 份,丙○○排班19日、甲○○排班7日、戊○排班7日、乙○○排班1 8日、丁○○排班7日;於111年12月份被告全部不排班,顯見 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原告每日工時為9小時,但被告 僅給付8小時工資,短少給付1小時工資,亦未給付喪、病假 之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況被告亦未依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併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其並無資遣原告之意,但被告卻於兩造間 仍存有僱傭關係之情形下,於111年11月30日為原告辦理勞 保退保,且未再提繳勞工退休金,堪認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亦已 於111年12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益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 月15日合法終止。  ㈣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  ⑴111年11、12月份薪資: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排班22日,每月薪資至少5萬元,但被告 未與原告協商或得原告同意,自行變更發布111年11月之排 班表,原告之排班日數減少;111年12月則未排班,並拒絕 原告給付勞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各原告如附表「111年11、12月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⑵喪假及公傷病假薪資:  ①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及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 15045號函意旨,勞工喪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 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是不計入請假期 間內,查丙○○之祖父於111年7月12日過世,丙○○為辦理喪事 而於111年7月17、27、28日請喪假,被告即應給付丙○○如附 表「喪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又108年新型冠狀病毒為嚴 重特殊之傳染病,勞動部為因應該傳染病,就防疫措施導致 勞工請假及工資給付予以規定,若因職業上原因受感染者, 雇主應給予勞工公傷病假,並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原領工資 ,若非因職業上原因受感染者,隔離治療期間勞工得請病假 ,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給付半薪。查甲○○於111年8月30日 至9月2日共4日、戊○於111年9月12、13日、16日至19日共6 日及丁○○於111年8月26日至29日、8月31日、9月2日共6日因 感染新冠肺炎而請病假,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公傷 病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但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  ②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工作規則完成請假,無需發給薪資云云, 惟被告雖設有EIP系統(Enterprise Information Portal 企業入口網站),但原告上下班打卡僅需以被告交付之磁扣 卡打卡,打卡資料會自動輸入至EIP系統,原告屬時薪制員 工,倘須請假,依被告規定在其設置之LINE員工群組請假即 可,並無被告所稱需自行登入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之必要 。  ⒉延長工時工資:  ⑴甲○○、戊○、丁○○之工時為14時至23時;乙○○之工時為22時至 隔日7時,每日為9小時,被告僅給付8小時工資,短少給付 超過法定工作時數之1小時加班費,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⑵被告辯稱原告皆為直播主,直播1小時,會給予20分鐘之休息 時間,且乙○○之工時僅為8小時云云,惟原告於直播時間內 不得喝水或上廁所,在每小時直播結束後,原告才可趁下1 小時直播開始前喝水及上廁所,且需待在直播台工作地點不 得離開,待下班後才可離開直播台,每小時之喝水、上廁所 時間亦不定,並非如被告所稱可以休息20分鐘。又被告規定 晚班員工須提前1小時到班,故乙○○之表定工作時間雖為23 時至隔日7時,但實際上班時間為22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 小時之加班費。  ⒊資遣費: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終止,依各原告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之工 資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故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 「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⒋失業給付損失:      查各原告受僱時,被告保證月薪依排班約有5萬元,且同一 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亦為5萬元,是各原告受僱時之投保薪 資等級應為4萬5,800元,惟被告均以較低之投保薪資為各原 告投保,於111年11月22日將各原告退保,致各原告離職退 保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均有短少,故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失業給付損失」欄所示之金額。  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每月薪資約有4至5萬元不等,但被告僅以時薪制最低蘄 資1萬1,000元為原告投保,並依投保金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或未按月提繳,致原告分別受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 勞工退休金短少或未提繳之損害,被告自應提繳如附表「勞 退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 戶。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各原告 收執。   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第4款、 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 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38條等規定,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應提繳如附表「勞退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各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  ㈠被告攝影棚營運部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為止,因排班 需求量大,縱使招聘直播主人數持續增加,仍僅能應付排班 之需求。而如被告繼續增加時薪制員工編制,最終受影響者 ,即既有時薪制員工(包括但不限於原告)得排班之時數及 收入受到壓縮,故被告始於LINE員工群組提出柔性要求時薪 制員工應盡可能僅排休8日,鼓勵時薪制員工應盡可能排班 ,避免被告繼續擴大招募時薪制員工,影響既有時薪制員工 得予排班、賺取時薪之利益。縱使被告前揭柔性要求,經原 告解釋為屬於對時薪制員工提出之「要約」,惟亦未見原告 於嗣後之111年8月至10月之排休日數均在8日以下,顯見前 揭柔性要求縱然具有「要約」之性質,亦未見原告有為承諾 ,並使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因兩造係約定以工作時數 計給報酬,原告月薪之多寡單純取決於其工作之時數,被告 並未保證或與原告約定最低工資,故原告主張每月排班可獲 得之薪資保證至少有5萬元云云,實屬誤會。  ㈡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事由存在,原告 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原告不得以被告違反曾承諾原告每月排班可獲得之薪資保證 至少5萬元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同項第6 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⑴原告為受被告僱用而從事「直播主」等業務之「按時計酬」 勞工,依被告人事管理之模式,針對同為直播主等業務之勞 工,尚有區分為「全時制」及「時薪制」之勞工,前者得優 先取得被告之班表排班,惟被告對其等之管理上會較為嚴謹 ,得排休之日數係依據當月提供班表見紅之日數(即國定假 日、例假日及休息日)而定,扣除排休日數後,其餘日數其 等均須排班出勤;至於後者(包含原告在內)則係在全時制 勞工之班表排定後,若尚有人力上之需求,始會讓其等填補 空缺之時數,最終由被告協調並安排班表,故時薪制勞工之 工作時段、時數均較不固定,屬於支援被告業務運作之性質 ,被告亦對其等管理上較具彈性,並不反對是類勞工在外從 事其他兼職工作,且因「時薪制」之勞工可得排定之班表並 非固定,故被告自無可能會對其等為薪資保證至少有5萬元 等之承諾。  ⑵又被告固不否認於LINE員工群組,曾柔性要求時薪制員工應 盡可能地僅排休8日等情,然此要求並非向時薪制員工承諾 必會提供其等充足之班數,而使其等之薪資保證至少有每月 5萬元,實情係被告於實務運作上,時常發生有時薪制員工 無法填補被告空缺班表之現象,若該現象持續發生,被告不 排除增加時薪制員工之編制,屆時難免會壓縮到既有時薪制 員工得上班之時數及收入等權益,故才有前開之柔性要求, 縱使被解釋為屬對時薪制員工提出之「要約」,惟亦未見原 告於嗣後之111年8至10月份之排休日數均在8日以下,顯然 前揭柔性要求縱使具有要約之性質,亦未見原告有為承諾, 並使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⒉原告為按時計酬之勞工,非按件計酬之勞工,故無得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為依每月排班之班表上班,非每日均需持續、規律上班 之勞工,且亦非依其完成之工作量獲致工資,而係以其等排 班出勤之時數以計給薪資之勞工,是原告自當非屬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所謂「按件計酬」之勞工無疑,而 在原告之身分非屬「按件計酬」之勞工,且原告受僱於被告 時,已受告知係為時薪制之勞工,屬支援被告業務運作之性 質,工作時間彈性、可得排定之班表不固定已如前述,原告 自當應無適用前揭規定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餘地。  ⒊被告亦無違反法令而為原告高薪低報其等勞保投保之情事, 原告自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  ⑴針對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勞保投保狀況,業經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1月7日以保納工二 字第11110623140號函查核,且經被告函覆後,復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於112年4月24日以保退三字第11260040010號函 認定,綜觀其內容可知,被告就其等勞保投保之金額,應無 短少之情,是被告就此應無何違反勞動法令之規定,原告當 亦不得據此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⑵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4月24日以保退三字第112600400 10號函,雖認定被告有短少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丁○○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並命補收之情,惟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前揭處 分後,被告隨即有依照指示補提之,故難認被告有違反勞動 法令而情節重大之情,故原告丁○○如欲藉此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有疑。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其表示意見如下:  ⒈積欠薪資部分:   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若需請假,依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須由 勞工自行登入被告設置之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並獲主管 核准,其請假之程序始屬完備。惟丙○○、甲○○、戊○及丁○○ 均未依照被告前述之流程規定,辦理請假之申請,又或者於 請假即時或嗣後向被告補正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請假之事由 ,其等均僅透過被告同仁問私自創設之LINE員工群組表示要 請假,並請其主管調度其本應出勤卻未出勤之排班,即未到 被告指定上班地點上班。倘若前揭原告根本未完成請假程序 即不到班,被告當無計給任何工資予前揭原告之義務自明。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原告所從事之業務為直播主工作,原則上直播1小時,被告 會給予其等20分之休息時間,於該休息時間,被告不會干涉 其等之作息,故表定工時實際上可休息之時間達2小時以上 ,實際工作時間絕不會超過8小時,被告當無額外支付第9小 時之延長工時工資與原告之義務。  ⒊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不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 給付損失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5款所稱「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包括:⑴不為給付(即該給而不給);⑵不為完全 之給付(即給付不足);⑶給付遲延等情形均屬之,俾使勞 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勞動契約之拘束,迅速另謀適當之 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準此,雇主若未依約給付勞工應 得之工作報酬,以維持勞工之生活,即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 由,則不論雇主是否為故意,勞工皆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復按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 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填具退保申 報表送交保險人;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 當日止,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原 告每日工時為9小時,但被告僅給付8小時工資,短少給付1 小時工資,亦未給付喪、病假之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未依實際薪 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 告於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於111年11月30日為原告辦理 勞保退保,且未再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1 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終止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 之規定,於丙○○請休喪假期間,按日照給工資,亦未就甲○○ 、戊○、丁○○因罹新冠肺炎請休病假期間,按日發給折半工 資(詳如後述㈢部分);且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給付甲○○、戊○、乙○○、丁○○延長工時工資(詳 如後述㈣㈢部分),足見被告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之情事。又查,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充分排班予原告, 自111年12月起更全未排班,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足認至少迄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對被告表明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止,原告並無離職之事實,詎被告竟擅自於 111年11月30日將甲○○、戊○及丁○○之勞保退保,並於同日即 停止提繳渠3人之勞工退休金;另對於丙○○、乙○○部分,甚 至於111年10月31日即將勞保退保,擅於111年11月改為不定 時加、退保,而非全月加保,且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 月30日退保後,即再無為渠2人加保,另就渠2人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部分,亦僅至111年10月止有全月提繳,111年11月即 僅按不定時加保日數提繳,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7日函文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第71頁、第99頁、第119頁、第142頁、第169至170 頁、第319頁),足認被告已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 告之勞工權益之虞。又原告已於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向被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其已有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違反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事由,自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準 此,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終 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份工資差額及12月份工資,是否 有據?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 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 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 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在群組發布佈達事項:「1.改為每月5 號畫假開放到15號,會依照出勤、失誤決定優先排假順序。 …6.正職跟PT一樣預排班表碰到人力不足要抽籤,一定要休 的提前給指休。7.各班PT休假更改為8天,如無法配合在做 原因說明…」等訊息,且原告於111年11月份均已依規定畫假 8日,有原告提出之111年11月份班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見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已生111年11月 可提供勞務給付22日之效力。被告雖於111年10月25日在群 組發布:「@All各位中班同仁晚上好,要跟各位講一個不幸 的消息,因公司經營型態的考量,很遺憾公司即將在11/1進 行人員縮編,已通知可以繼續留下來的主播,那未收到通知 的主播感到非常的抱歉,將於11/1號起不再排班,明天再通 知正職人員的後續處理,深感抱歉祝順心!」之訊息,並重 新排定111年11月份班表(見本院卷第27、33-34頁),嗣丙○ ○、甲○○、戊○、乙○○、丁○○僅分別經被告通知受領111年11 月份之勞務給付各為3日、15日、15日、4日、15日。然縱屬 按時計酬之勞工,雇主仍應供給充分之工作,被告既未舉證 明有何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業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未能 提出已經原告同意減少每月工作時數之證明,詎竟拒絕受領 丙○○、甲○○、戊○、乙○○、丁○○關於111年11月各為19日、7 日、7日、18日、7日之勞務給付,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 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 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 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即應給付該部分之薪資 予原告。被告固抗辯其於111年8月11日在群組要求時薪制員 工應盡可能僅排休8日,惟原告於111年8月至10月之排休日 數均在8日以下,顯見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原 告於111年11月既已依被告之指示排休8日,被告亦已據以排 班,自已生原告為勞務給付提出之效力,被告自不可未取得 原告同意即減縮排班,被告抗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11年11月短付之薪資,即丙○○4萬7,120元(計 算式:310×8×19=47,120)、甲○○1萬7,360元(計算式:310× 8×7=17,360)、戊○1萬7,360元(計算式:310×8×7=17,360) 、乙○○4萬4,640元(計算式:310×8×18=44,640)、丁○○1萬7 ,360元(計算式:310×8×7=17,360),均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再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復在群組發布「@All明天開始PT 暫不排班,正職部分會再發資遣單給各位!」之訊息,惟如 前所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不得逕將每月工作時數減縮至零 ,而被告於111年12月份全未排班,可徵被告已無受領原告 勞務之意,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 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據前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1 1年12月份之報酬。又因原告業於111年12月15日終止與被告 間勞動契約,且兩造約定月休8日,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未排班之10日工資2萬4,800 元【(計算式:310×8×(14-4)=24,8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丙○○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工資及甲○○、戊○、丁○○請求被告給付 病假工資,是否有據?     ⒈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又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 第4條第3項、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婚、喪、事、病假依 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其請假之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計給: 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40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乘 以8小時,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 第4款亦有明定。復按勞工如經認定係職業上原因致感染武 漢肺炎(即新型冠狀肺炎),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並給付 相當於原領工資之工資補償。勞工如非因職業上原因感染武 漢肺炎,隔離治療期間得請普通傷病假(一年30日內半薪, 超過者無薪)、特別休假(全薪)或事假(無薪)療養。雇 主認為勞工已收到自主管理通知書,對其出勤有所疑慮,要 求勞工不要出勤,因屬雇主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照給工資。 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因應武漢肺炎防疫措施,有關勞工請 假及工資給付規定之說明」新聞稿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3 頁)。  ⒉丙○○主張其祖父於111年7月12日死亡,丙○○為辦理喪事,於1 11年7月17、27、28日請喪假,被告即應給付丙○○6日喪假工 資共計1萬4,880元等語;另甲○○、戊○、丁○○主張因感染新 型冠狀病毒隔離治療請休病假,甲○○於111年8月30日至9月2 日共4日、戊○於111年9月12、13日、16日至19日共6日及丁○ ○於111年8月26日至29日、8月31日、9月2日共6日,被告自 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公傷病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被告員工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佈達事項關於請假僅載明:「5.任何請求需由督導同意後 ,自行找代班」等情。被告固抗辯依工作規則須登入線上管 理差勤系統請假,原告請假程序未完備云云,然並未提出任 何工作規則為憑,已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經理王士誠在本 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審理時(下稱另案)證稱:請假都 是上EIP電腦系統,每個人有自己帳號,要請假就上系統申 請,但也有可能在群組上申請,畢竟他們沒有來也不會扣薪 水,有時候他們只做告知,沒有做申請,督導會協助把有排 的班拿掉,再上系統請假,讓人事知道他們沒有上班。每個 月會請他們上系統排班,如果臨時請假,有可能在群組講, 請督導把他們的班拿掉等語;另證人林雅俐在另案亦證稱: 請假方式是在群組上跟督導說,督導會在群組裡准假,不用 登入公司EIP電腦系統請假等語。參互以觀,足見被告所僱 用部分工時人員之請假在群組上請假即可,況倘被告確實規 定部分工時人員亦須登入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何以任職 長達7月至1年期間之原告,未曾以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 亦從未經被告勸導並命改正之情,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 採。  ⒊復查,丙○○就其請休3日喪假、甲○○就其請休4日確診隔離假 、戊○就其請休6日確診隔離假、丁○○就其請休6日確診隔離 假,已提出上開群組上請假紀錄為證。而丙○○、甲○○、戊○ 、丁○○等人雖為部分工時勞工,惟被告既未證明渠等之每週 工時低於全職人員,相關假別自無比例計算可言。又查,丙 ○○因祖父喪亡,固有喪假6日,然相關法令並無未請休之喪 假日數得折算工資之規定,其既僅請休3日喪假,自僅得請 求被告就其請休3日喪假應照給工資;另甲○○、戊○、丁○○並 未舉證證明係因職業上原因感染新型冠狀肺炎,是渠3人自 僅得請休普通傷病假,被告則應折半發給工資。從而,丙○○ 得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工資7,440元【計算式:310×3×8=7,440 】、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普通傷病假折半工資4,960元【計 算式:310×1/2×4×8=4,960】、戊○得請求被告給付普通傷病 假折半工資7,440元【計算式:310×1/2×6×8=7,440】、丁○○ 得請求被告給付普通傷病假折半工資7,440元【計算式:310 ×1/2×6×8=7,44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甲○○、戊○、乙○○、丁○○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 據?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勞工 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 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 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 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 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 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 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 。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 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 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 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 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 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動事件法第38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⒉甲○○、戊○、乙○○、丁○○主張與被告約定之每日工時為9小時 ,惟被告僅給付8小時薪資,短少給付平日1小時延長工時工 資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甲○○、戊○、乙○○、 丁○○提出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105頁、第1 11至112頁、第125頁、第147頁、第151至154頁),甲○○之工 作時間記載為「0000-0000」或「0000-0000」或上班時間約 6時、下班時間約15時,戊○之工作時間記載為「0000-0000 」或上班時間約6時、下班時間約15時,乙○○之工作時間記 載為「0000-0000」,丁○○之工作時間記載為「0000-0000」 或「0000-0000」或「0000-0000」,且經核被告提出之出勤 紀錄(見本院卷第211至241頁、第245至265頁),亦有相同 之記載,依前揭說明,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至被告雖抗辯原則上每直播1小時,會給予20分可 自行支配之休息時間,實際工作時間未逾8小時云云,而證 人王士誠在另案審理時雖亦證稱:原則上大概是60分會休息 20分,他們有進出卡,可能會出去抽煙、買東西,我們有休 息室,休息時間基本上不會指派工作等語,惟與證人林雅俐 在另案證述:每工作40分休息20分,必須提早1小時到公司 ,休息原因是可以去上廁所、喝水,除了去樓下便利超商買 東西外,不行去其他地方等語,互有歧異,已難遽採,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 為反對之證據,自無從推翻上開推定,堪認甲○○、戊○、乙○ ○、丁○○之每日出勤工時為9小時,被告自應加給延長工作時 間1小時之工資。  ⒊茲就甲○○、戊○、乙○○、丁○○得請求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分 述如下:  ⑴甲○○部分:    甲○○主張其時薪為310元,111年4月、5月、7月、8月、9月 、10月、11月出勤日數依序為18日、21日、22日、20日、20 日、23日、15日,共139日,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至88頁)。惟查,出勤紀錄中之111年5月11日出勤時 間為「14:57-23:05」,難認有延長工時1小時,自應扣除。 是以,甲○○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萬7,040元【計算式: 310×(1+1/3)×138=57,04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⑵戊○部分:    戊○主張其時薪為310元,111年5月3日至11月30日出勤日期 共133日,其中132日工時為9小時,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經查,依上開出勤紀錄,戊○於1 11年5月至11月出勤日數依序為18日、21日、19日、22日、1 5日、23日、15日,共133日,惟其中111年5月3日出勤時間 為「9:00-15:03」,難認有延長工時1小時,自應扣除,另1 11年7月27日出勤時間為「14:35-23:07」,僅應計算延長工 時0.5小時。是以,戊○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萬4,353元 【計算式:310×(1+1/3)×131.5=54,353】,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乙○○部分:   乙○○主張其時薪為310元,111年4月、7月、10月、11月 出 勤日數依序為20日、23日、22日、4日,共69日,有班表及1 11年11月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2 5頁)。惟查,依乙○○提出之111年4月、7月、10月之班表, 因仍得臨時請假,尚無從認定其實際出勤日數及上、下班時 間,惟參酌被告所提出111年7月、10月、11月之出勤紀錄( 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第434至436頁),自得認定乙○○於 111年7月、10月、11月之出勤日數依序為21日、22日、4日 ,並有各延長工時1小時。是以,乙○○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1萬9,427元【計算式:310×(1+1/3)×(21+22+4)=19,42 7】,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丁○○部分:    丁○○主張其110年12月時薪為160元,出勤日數20日,自111 年1月起時薪為310元,111年1月至11月出勤日數依序為17日 、17日、21日、17日、19日、20日、23日、17日、21日、23 日、15日,共210日,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頁)。惟查,依出勤紀錄所示,110年12月之出勤日數 應為19日。是以,丁○○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9萬0,853元 【計算式:160×(1+1/3)×19+310×(1+1/3)×210=90,853】,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丙○○、甲○○、戊○、乙○○、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 據?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 60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丙○○自111年1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1萬8,709元(35,080×16/30=18,709) 、4萬7,390元(39,950+7,440=47,390)、4萬9,870元、5萬7 ,490元、5萬7,490元、5萬4,650元(7,530+47,120=54,650) 、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1萬0,399元,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丙○○ 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0,885元(計算式:310,399÷183×30=5 0,885)。又查,丙○○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21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2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故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2萬2,686元(計算式:50,885×321/720=22,686),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甲○○部分:     甲○○自111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2萬5,131元(47,120×16/30=25,131) 、6萬3,653元(54,560+310×(1+1/3)×22=63,653)、6萬1,06 7元(52,800+310×(1+1/3)×20=61,067)、6萬1,247元(52,9 80+310×(1+1/3)×20=61,247)、7萬3,047元(63,540+310×(1 +1/3)×23=73,047)、6萬5,980元(42,420+310×(1+1/3)×15+1 7,360=65,980)、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7萬4,925元,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 此計算,甲○○之月平均工資應為6萬1,463元(計算式:374, 925÷183×30=61,463)。又查,甲○○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 為8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6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甲○○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資遣費為2萬2,536元(計算式:61,463×264/720=22,53 6),惟甲○○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1,587元,基於處分權主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戊○部分:   戊○自111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 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每 月份之工資,依序為2萬9,195元(54,740×16/30=29,195)、 5萬5,037元(47,390+310×(1+1/3)×18.5=55,037)、6萬3,92 3元(54,830+310×(1+1/3)×22=63,923)、4萬6,150元(39,9 50+310×(1+1/3)×15=46,150)、6萬6,817元(57,310+310×(1 +1/3)×23=66,817)、6萬3,190元(37,939+1,691+310×(1+1/3 )×15+17,360=63,190)、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4萬9,112 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據此計算,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7,231元(計算式 :349,112÷183×30=57,231)。又查,戊○依勞退新制之資遣 年資為7個月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22/720(新制資遣基 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7,646元(計算式:57,231×222/720=17, 646),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乙○○部分:   乙○○自111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2萬8,650元(53,719×16/30=28,650) 、6萬4,575元(55,895+310×(1+1/3)×21=64,575)、5萬3,90 4元、2萬8,532元、7萬7,494元(68,401+310×(1+1/3)×22=7 7,494)、5萬7,816元(11,523+44,640+310×(1+1/3)×4=57,81 6)、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3萬5,781元,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乙○ ○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5,046元(計算式:335,781÷183×30= 55,046)。又查,乙○○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新 制資遣基數為10/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30)÷12]÷2),故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2,936 元(計算式:55,046×10/24=22,936),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⑸丁○○部分:   丁○○自110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3萬2,281元({52,260+310×(1+1/3)× 20}×16/30=32,281)、6萬6,997元(57,490+310×(1+1/3)×23 =66,997)、4萬9,367元(42,340+310×(1+1/3)×17=49,367) 、6萬3,600元(54,920+310×(1+1/3)×21=63,600)、6萬6,90 7元(57,400+310×(1+1/3)×23=66,907)、6萬1,634元(38,07 4+310×(1+1/3)×15+17,360=61,00000000)、2萬4,800元,工 資總額為36萬5,586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再按每 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丁○○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 萬9,932元(計算式:365,586÷183×30=59,932)。又查,丁 ○○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年又2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83 /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故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1,880元(計算式: 59,932×383/720=31,880),惟丁○○僅請求被告給付3萬1,58 5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丙○○、甲○○、丁○○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是否有 據?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 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 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 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之月投 保薪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又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 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 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 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 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 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 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1 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又上開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 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2項、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新進員工與雇 主約定以日計薪,且月薪資總額尚未明確者,應以投保單位 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覈實 申報。又每月薪資不固定者,即按應申報調整期限前3個月 平均薪資來認定調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資,即以5、6、7月 或11、12月及次年1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起或次年3月起之投 保薪資。查丙○○、甲○○、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於111年12月15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且丙○○、甲○○、丁○○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失業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倘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覈實 申報渠等之月薪資總額,而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時 ,丙○○、甲○○、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  ⒉茲就丙○○、甲○○、丁○○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 暨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丙○○固主張其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4萬 5,800元(111年6月至8月)、4萬2,000元(111年9月至11月) ,故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3,900元, 然因被告以較低薪資投保,致勞保局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僅 為2萬5,950元等語。然查,丙○○係自111年1月24日受僱於被 告,其雖主張被告於僱用時保證月薪依排班約5萬元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由丙○○於 111年2月份薪資僅為2萬7,347元,111年1月份復未證明自被 告領得薪資數額,則被告因丙○○屬部分工時勞工,於受僱首 月尚無法預測其整月工時工資,暫以部分工時勞工未達基本 工資之當年度最高級別2萬4,000元投保,尚無不合,堪認丙 ○○自111年1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資均應為2萬4,000元。又丙○ ○於111年5、6、7月之薪資依序為3萬1,746元、3萬5,080元 、4萬7,390元,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38,072元,是丙○○自1 11年9月起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8,200元。再觀諸丙○○之勞 保投保明細,自111年6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資固與本院認定 之月投保薪資相符,惟被告自111年9月起僅以3萬6,300元為 丙○○加保,自111年11月起更僅以11,000元為丙○○加保,有 投保紀錄可按,足見被告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準 此,丙○○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1,100 元【計算式:(24,000+24,000+24,000+38,200+38,200+38, 200)÷6=31,100】。再查,丙○○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8 月26日止計5個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於112 年4月17日、5月2日、6月2日、7月2日、8月2日各經核付失 業給付1萬5,570元,有丙○○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 佐,是僅堪認定丙○○得請求5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從 而,丙○○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1萬5,450元【 計算式:(31,100-25,950]×60%×5=15,450】,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甲○○部分:    甲○○固主張其自111年3月21日受僱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即應為 4萬5,800元,且被告自111年9月起亦調整月投保薪資為4萬5 ,800元,故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8 00元,然因被告以較低薪資投保,致勞保局計算平均月投保 薪資僅為3萬4,900元云云。然查,甲○○雖主張被告於僱用時 保證月薪依排班約5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甲○○於111年4月份薪資僅3萬5,642元 ,111年3月份復未證明自被告領得薪資數額,則被告因甲○○ 屬部分工時勞工,於受僱首月尚無法預測其整月工時工資, 暫以部分工時勞工未達基本工資之當年度最高級別2萬4,000 元投保,尚無不合,堪認甲○○自111年3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 資均應為2萬4,000元,且甲○○自111年9月至11月均以月投保 薪資最高額4萬5,800元投保,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甲 ○○之勞保投保明細,自111年3月至11月之月投保薪資均與本 院認定之月投保薪資相符,有投保紀錄可按。是以,尚難認 定被告有將甲○○之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從而,甲○○請 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3萬9,240元,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⑶丁○○部分:    丁○○固主張其自110年11月22日受僱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即應 為4萬5,800元,且被告自111年9月起亦調整月投保薪資為4 萬5,800元,故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 5,800元云云。然查,丁○○雖主張被告於僱用時保證月薪依 排班約5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且丁○○於110年12月份薪資僅3萬9,353元   (35,300+160×(1+1/3)×19=39,353),110年11月薪資為8,96 0元,則被告因丁○○屬部分工時勞工,於受僱首月尚無法預 測其整月工時工資,暫以部分工時勞工未達基本工資之當年 度最高級別2萬3,100元投保,尚無不合。又查,因丁○○每月 工資並不固定,而其自110年11、12月及111年1月之薪資依 序為8,960元、3萬9,353元、5萬6,987元(49,960+310×(1+1 /3)×17=56,987),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5,100元,是丁○ ○自111年3月起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6,300元,惟被告自111 年3月起自行調整申報丁○○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尚 無不可,另丁○○111年9月至11月之月投保薪資最高額4萬5,8 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有將丁○○之 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從而,丁○○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 付差額損失為3,42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參照)。次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 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 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者以最近3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即按應申報調整期限前3個月平均薪資 來認定調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資,即以5、6、7月或11、12 月及次年1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起或次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 後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申報。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茲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暨金額若干 ,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查丙○○於111年1月24日到職,被告以月薪資總額2萬4,000元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無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1年1 月起至8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為丙○○提繳勞工退休 金,於法無違。又丙○○於111年5、6、7月之3個月平均工資 為3萬8,072元,是丙○○自11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8 ,200元。堪認被告自111年2月至8月每月應為丙○○提繳勞工 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至11月每月應為丙○○提繳勞工 退休金2,292元,又因丙○○於111年12月15日離職,111年12 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146元(計算式:2,292×15/30=1,146 )。茲丙○○僅請求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金額為1萬8,102元( 計算式:1,440×7+2,292×3+1,146=18,102),被告已提繳金 額為1萬4,503元(計算式:1,440×7+2,178元×2+67=14,503) ,故尚應補提繳3,599元(計算式:18,102-14,503=3,599) 。從而,丙○○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599元,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甲○○部分:    查甲○○於111年3月21日到職,被告以月薪資總額2萬4,000元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無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1年3 月起至8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為甲○○提繳勞工退休 金,於法無違。又甲○○於111年5、6、7月之薪資依序為6萬3 ,777元(55,510+310×(1+1/3)×20=63,777)、4萬7,120元、6 萬3,653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8,183元,是甲○○自11 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6萬0,800元。堪認被告自111年4 月至8月每月應為甲○○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 至11月每月應為甲○○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又因甲○○於1 11年12月15日離職,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824元( 計算式:3,648×15/30=1,824)。茲甲○○僅請求自111年4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 應提繳金額為1萬9,968元(計算式:1,440×5+3,648×3+1,82 4=19,968),被告已提繳金額為1萬6,740元(計算式:1,440 ×5+3,180×3=16,740),故尚應補提繳3,228元(計算式:19, 968-16,740=3,228)。從而,甲○○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3,22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戊○部分:   查戊○於111年5月3日到職,與丙○○、甲○○同為部分工時勞工 ,且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保證月薪5萬元之約定,依前 說明,被告自111年5月起至8月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為 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又戊○於111年5、6、7月之 薪資依序為3萬4,123元(27,096+310×(1+1/3)×17=34,123) 、5萬4,740元、5萬5,037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7,96 7元,是戊○自11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4萬8,200元。堪 認被告於111年5月應自到職日起按日數為戊○提繳勞工退休 金1,344元(計算式:1,440×28/30=1,344) 、自111年6月起 至8月每月應為戊○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至1 1月每月應為戊○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又因戊○於111年1 2月15日離職,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446元(計算 式:2,892×15/30=1,446)。茲戊○請求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 1年12月1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 金額為1萬5,786元(計算式:1,344+1,440×3+2,892×3+1,44 6=15,786),被告已提繳金額為1萬3,566元(計算式:1,344 +1,440×3+2,634×3=13,566),故尚應補提繳2,220元(計算 式:15,786-13,566=2,220)。從而,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2,22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⑷乙○○部分:   查乙○○於111年2月15日到職,於111年12月15日離職,已如 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乙○○在此期間另有離職之事實,自 應連續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又乙○○對於111年2月份月提 繳工資為1萬2,540元,並不爭執,且其與丙○○、甲○○同為部 分工時勞工,依前說明,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8月止以月提 繳工資2萬4,000元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又乙 ○○於111年5、6、7月之薪資依序為3萬2,396元、5萬3,719元 、6萬4,575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0,230元,是乙○○ 自11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5萬0,600元。堪認被告於11 1年2月應自到職日起按日數比例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401 元(計算式:12,540×6%×16/30=401)、自111年3月至8月每 月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至11月每 月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 例提繳1,518元(計算式:3,036×15/30=1,518)。茲乙○○請 求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金額為1萬9,667元(計算式:401+ 1,440×6+3,036×3+1,518=19,667),被告已提繳金額為1萬2, 478元(計算式:125+1,392+768+1440×4+2,892×2+89=12,47 8),故尚應補提繳7,189元(計算式:19,667-12,478=7,189 )。從而,乙○○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189元,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丁○○部分:   查丁○○於110年11月22日到職,被告以月薪資總額2萬3,100 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無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0 年12月起至111年2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萬3,100元為丁○○提繳 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又丁○○110年11、12月及111年1月 之平均工資為3萬5,100元,是自111年3月起月投保薪資應為 3萬6,300元,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自行調整申報丁○○之月投 保薪資為4萬3,900元,尚無不可,是丁○○自111年3月起至11 1年8月止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再丁○○111年5、6、7 月之薪資依序為5萬8,863元(51,010+310×(1+1/3)×19=58,8 63)、6萬0,527元(52,260+310×(1+1/3)×20=60,527)、6萬6 ,997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2,129元,是丁○○自111年 9月起至12月止之月提繳工資應為6萬3,800元。堪認被告於1 10年11月應自到職日起按日數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416元 (計算式:1,386×9/30=416) 、自110年12月至111年2月每 月應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1,386元、自111年3月至8月每月 應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2,634元、自111年9月至11月每月 應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3,828元,又因丁○○於111年12月15 日離職,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914元(計算式:3, 828×15/30=1,914)。茲丁○○請求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 12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金額為 3萬3,776元(計算式:416+1,386×3+2,634×6+3,828×3+1,91 4=33,776),被告已提繳金額為3萬0,350元(計算式:416+1 ,386×3+2,634×6+3,324×3=30,350),故尚應補提繳3,426元 (計算式:33,776-30,350=3,426)。從而,丁○○請求被告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3,426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屬於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 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丙○○11萬 7,496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47,120元+12月工資24,800 元+喪假工資7,440元+資遣費22,686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5 ,450元=117,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 勞工退休金3,599元至丙○○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給付甲○○12萬5,747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17,36 0元+12月工資24,800元+病假工資4,960元+延長工時工資57, 040元+資遣費21,587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0元=125,747元) ,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228元至甲○○在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戊○12萬1,599元(計算式:11月工 資差額17,360元+12月工資24,800元+病假工資7,440元+延長 工時工資54,353元+資遣費17,646元=121,599元),及自11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提繳勞工退休金2,220元至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給付乙○○11萬1,803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44, 640元+12月工資24,800元+延長工時工資19,427元+資遣費22 ,936元=111,803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7,189元至乙 ○○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丁○○17萬2,03 8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17,360元+12月工資24,800元+ 病假工資7,440元+延長工時工資90,853元+資遣費31,585元+ 失業給付差額損失0元=172,038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 金3,426元至丁○○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 到職日 111年11月工資(A) 111年12月工資(B) 喪假薪資(C) 公傷病假薪資(D) 延長工時工資(E) 資遣費(F) 失業給付損失(G)【計算式:(平均月投保薪資-實際投保薪資)×60%×6】 請求金額(A+B+C+D+E+F+G) 平均工資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之薪資總額÷183日×30日) 勞退差額 離職日 年資 資遣費基數 丙○○ 111年1月24日 47,12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9日=47,120元) 27,2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14,88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6日=14,880元)  --   -- 22,782元 64,620元 【計算式:(43,900元-25,950元)×60%×6=64,620元】 176,682元 (17,540元+54,830元+49,870元+57,490元+57,490元+49,690元+24,800元)÷183日×30=51,100元 12,854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2月:288元(28,800元×6%-1,440元=288元) 111年3月:1,080元(42,000元×6%-1,440元=1,080元) 111年4月:1,080元(42,000元×6%-1,440元=1,080元) 111年5月:468元(31,800元×6%-1,440元=468元) 111年6月:738元(36,300元×6%-1,440元=738元) 111年7月:966元(40,100元×6%-1,440元=966元) 111年8月:1,596元(50,600元×6%-1,440元=1,596元) 111年9月:1,290元(57,800元×6%-2,178元=1,290元) 111年10月:1,290元(57,800×6%-2,178元=1,290元) 111年11月:3,257元(55,400元×6%-67元=3,257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2,854元 10月又21日 321/720 甲○○ 111年3月21日 17,36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7日=17,360元) 27,28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9,92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4日=9,920元) 57,741元 【計算式:(111年4月至11月各為18、21、22、20、20、23、15日共139日)×時薪310元×1.34=57,741元)】 21,587元 39,240元 【計算式:(43,900元-34,900元)×60%×6=39,240元】 173,128元 (25,131元+63,699元+61,108元+61,288元+73,094元+48,651元+24,800元)÷183日×30=58,651元 12,849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4月:1,194元(43,900元×6%-1,440元=1,194元) 111年5月:2,568元(66,800元×6%-1,440元=2,568元) 111年6月:1,452元(48,200元×6%-1,440元=1,452元) 111年7月:2,388元(63,800元×6%-1,440元=2,388元) 111年8月:2,388元(63,800元×6%-1,440元=2,388元) 111年9月:648元(63,800元×6%-3,180元=648元) 111年10月:1,410元(76,500×6%-3,180元=1,410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2,849元 8月又25日 265/720 戊○ 111年5月3日 17,36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7日=17,360元) 27,28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7,44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6日=7,440元) 54,833元 【計算式:(111年5月3日至111年11月30日共上班133日,其中132日工時為9小時)×時薪310元×1.34=54,833元】 18,209元  -- 125,172元 (33,349元+55,283元+63,969元+53,621元+66,864元+60,741元+24,800元)÷183日×30=58,791元 11,643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5月:744元(34,800元×6%-1,344元=744元) 111年6月:2,388元(63,800元×6%-1,440元=2,388元) 111年7月:1,884元(55,400元×6%-1,440元=1,884元) 111年8月:2,568元(66,800元×6%-1,440元=2,568元) 111年9月:690元(55,400元×6%-2,634元=690元) 111年10月:1,554元(69,800×6%-2,634元=1,554元) 111年11月:1,014元(60,800元×6%-2,634元=1,014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1,643元 7月又13日 223/720 乙○○ 111年2月15日 44,64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8日=44,640元) 27,2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 28,663元 【計算式:(114年4、7、10、11月各為20、23、22、4日,共計69日)×時薪310元×1.34=28,663元】 22,999元  -- 123,582元 (28,650元+65,449元+53,904元+28,532元+77,540元+57,825元+24,800元)÷183日×30=55,197元 15,879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2月:278元(12,540元×6%×15/28-125元=278元) 111年3月:1,644元(50,600元×6%-1,392元=1,644元) 111年4月:852元(38,200元×6%-1,440元=852元) 111年5月:558元(33,300元×6%-1,440元=558元) 111年6月:1,884元(55,400元×6%-1,440元=1,884元) 111年7月:2,568元(66,800元×6%-1,440元=2,568元) 111年8月:1,884元(55,400元×6%-1,440元=1,884元) 111年10月:1,920元(80,200元×6%-2,892元=1,920元) 111年11月:3,559元(60,800元×6%-89元=3,559元) 111年12月:732元(25,200元×6%×15/31=732元) 以上合計:15,879元 10月 300/720 丁○○ 110年11月22日 17,36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7日=17,360元) 27,2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14,8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6日=14,880元) 91,522元 【計算式:(110年12月為20日)×時薪160元×1.34+(111年1月至111年11月各為17、17、21、17、19、20、23、17、21、23、15日,共計210日)×時薪310元×1.34=91,522元】 31,585元 3,420元 【計算式:(45,800元-44,850元)×60%×6=3,420元】 186,047元 (32,776元+67,044元+49,402元+57,490元+66,954元+61,665元+24,800元)÷183日×30=59,038元 14,085元 111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1,020元(40,100元×6%-1,386元=1,020元) 111年1月:2,082元(57,800元×6%-1,386元=2,082元) 111年2月:2,442元(63,800元×6%-1,386元=2,442元) 111年3月:1,194元(63,800元×6%-2,634元=1,194元) 111年4月:546元(53,000元×6%-2,634元=546元) 111年5月:546元(53,000元×6%-2,634元=546元) 111年6月:1,014元(60,800元×6%-2,634元=1,014元) 111年7月:1,554元(69,800元×6%-2,634元=1,554元) 111年8月:1,194元(63,800×6%-2,634元=1,194元) 111年9月:324元(60,800元×6%-3,324=324元) 111年10月:864元(69,800元×6%-3,324=864元) 111年11月:504元(63,800元×6%-3,324元=504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4,085元 1年又25日 385/720

2025-02-10

PCDV-112-勞訴-236-2025021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許文㨗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 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 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參 仟零柒拾陸元及提繳伍萬貳仟零玖拾參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陸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仟貳佰陸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 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 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貳仟柒佰伍拾參元(計 算式:8260元×1/3=2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 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準 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柒仟貳佰伍拾參元(計算 式:2753元+4500元=7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8

PCDV-114-勞補-35-20250208-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陳慧瑛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鶴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鸚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9,30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聲明第㈠㈡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應合併計算其依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950元(計算式 :90,647+9,303=99,95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就前段請求應暫免徵收2/3 裁判費,故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00元。至原告聲明第㈢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5 00+4500=5,000),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4,50 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4-勞補-17-2025020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陳敏鳳 陳敏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廖述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4萬7,196元,及其中新臺幣53 萬5,183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2,01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4萬9,869元,及其中新臺幣34 萬2,974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6,89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4萬7,19 6元、新臺幣34萬9,869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 )58萬7,867元、給付原告甲○○37萬9,62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審理中撤回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並擴張工資差額 之請求,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54萬7,206元,及其中53萬5,183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2,023元部分自113年10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34萬9,879元,及其中34萬2,974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905元部分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自88年5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店 長;原告甲○○則自91年9月2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副店長, 兩造約定每月工資包含基本薪資、職務加給及獎金,其中獎 金之計算係以每月銷售毛利中之17%,於扣除報廢品金額後 ,其中75%為個人獎金、25%為禮貌獎金(下合稱個人獎金及 禮貌獎金為系爭獎金),系爭獎金均應全部發放與正職員工 。詎原告於領取112年3月份工資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即逕行變更工資計算方式,而有未足額給付工資之情事,原 告遂於112年4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112年4月20日兩造均出席之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17條第1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12年3月份之個人獎金差 額5,911元、自111年4月至112年3月之禮貌獎金差額1萬6,25 4元及資遣費52萬5,041元,共54萬7,206元;給付原告甲○○1 12年3月份之個人獎金差額4,433元、自111年4月至112年3月 之禮貌獎金差額1萬6,254元及資遣費32萬9,192元,共34萬9 ,879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4萬7,206元,及其中53萬5,183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2,023元部分自113年10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34萬9,879元,及其中34萬2,974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905元部分自113年10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及甲○○。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係依經兩造同意之 給薪方式給付系爭獎金,並無逕行變更工資計算方式或未足 額給付工資之情事,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又代表被告出席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之代理人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代理人僅就 該調解事由即「恢復僱傭關係」之事項始有代理權,是原告 於調解期日當場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及資 遣費之請求,被告代理人已當場表明未獲授權等語,是原告 於112年4月20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適 法。然原告自112年4月7日起即未依班表上班,致被告因人 力不足暫停營業3天,直至另請人力支援方於112年4月10日 恢復營業,雖經被告於同日發函催告原告返回上班,詎原告 仍持續曠職,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 年5月4日發函予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況原告於112年5月 5日至被告處填寫離職單時,亦填載離職日期為112年4月7日 ,則原告既為自行離職,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  ⒈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原告乙○○於88年5月17日到職,原告甲 ○○於91年9月21日到職。  ⒉原告於112年4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112年4月20日進行調解,經協商後調解不成立,原告當 場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之代理人蔡宜宏律師表示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蔡宜宏律師回覆有關原告當場依勞基法第14 條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部分未獲授權,無 法同意給付。  ⒊被告於93年7月16日召開93年第4次理監事會會議,其會議紀 錄詳如本院卷二第57至73頁(下稱93年第4次會議紀錄); 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召開第1次職員會議,其會議紀錄詳如 本院卷第75至84頁(下稱107年第1次會議紀錄)。  ⒋原告自112年4月7日起即未上班,被告於112年5月4日寄發豐 原南陽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收受。  ⒌原告於112年5月5日前往被告處填寫離職單,並於離職日期上 記載「112年4月7日」。 四、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時,依勞基法 第14條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並為工資差 額、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反勞基法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情事及其代理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日有無 受領原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之權限,茲說 明如下:  ㈠受被告委任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之代理人有受領原告所為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之權限:  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 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 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 ,但為民法第534條但書所列行為時,須有特別之授權,此 規定之意旨乃因受任人係受有概括委任,即委任人係就一切 事務而為委任,則受任人本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及事 實行為,然就民法第534條但書所列對於委任人之權利有重 大變更之事務,非經委任人特別之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理 之(民法第53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除民法第534條但書所定須有特別授權之事項外,有 代為一切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 人本人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受委任事件 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本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至 屬灼然。  ⒉原告主張已於112年4月2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下稱系爭 調解期日)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他方之當事 人或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被告代理人並未就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事宜受委任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4月20日之系爭 調解期日當場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代理人蔡宜宏律師 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蔡宜宏律師則覆以有關原告當場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部分,因其未獲授權,無法同 意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12年4月20日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 72頁),堪信屬實。觀諸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固於資方主 張欄位記載「㈡有關勞方當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與資方終 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部分,資方代理人今日未獲授權, 無法同意給付」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惟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代理人蔡宜宏律師既受被告委任出席系爭調解 期日,自有為被告就兩造勞資爭議事件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 限,而此項代理權尚包括被告於系爭調解期日所得行使之私 法權利,及受領原告因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所為意思表示之權 限。  ⒊被告固辯稱其代理人於出席系爭調解期日時未獲授權處理資 遣費事宜,然系爭調解紀錄未見被告代理人有表明其無權受 領原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等情,且調解方案並 記載「勞方如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建請 資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勞方資遣費」之內容 ,足認被告代理人於系爭調解期日應係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 分表明未獲授權而無法同意給付,惟其仍有受領原告所為意 思表示通知之權限,被告既未能就其於系爭調解期日有限制 代理人不得代受原告所為何等意思表示通知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於系爭調解期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揆諸前開說明,自已由被告代理人收受而生通知之效力 。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㈡有關系爭獎金之計算方式: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表示方法,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定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每月核發之系爭獎金均為工資之一部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觀諸被告提出正職員工之工資計算方式,其 計薪項目均包括基本薪、職務加給、個人獎金及禮貌獎金在 內,有被告之員工薪資新舊版說明簡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82至83頁),是被告每月給付正職員工之系爭獎金 均屬工資之一部,堪予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核發系爭獎 金之計算方式係由被告每月銷貨毛利中撥17%,經扣除報廢 品金額後即為應發放給正職員工之金額,其中75%為個人獎 金、25%為禮貌獎金,惟被告於發放112年2月工資後即擅自 變更工資計算方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獎金 均係依93年第4次會議紀錄核發,即工讀生雖未領獎金,但 仍要計其可領得之獎金並由被告保留而不發放,以作為被告 因而增加之成本而不發放(下稱工讀生成本)等語。然查:  ⑴參被告提出之107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其會議討論事項一、 即為「新制與舊制薪資計算方式差異說明」,然因包括原告 在內之3名員工均於前開會議紀錄之簽呈記載「本人不同意 接受新版薪資計算方式」等情,而經被告理事長批示「暫不 變更」等節,有107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暨所附簽呈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見被告雖曾於107年5月24日之 職員會議提案欲變更工資計算方式,然因部分員工不同意而 仍繼續試用舊制薪資計算方式,堪予認定。  ⑵觀諸107年第1次會議紀錄所附簡報資料記載之舊有薪資計算 方式為「3.獎金(銷貨毛利17%-報廢品金額)⑴個人獎金( 上班時數)75%;⑵禮貌獎金25%;由理事主席、理事×2、經 理、店長、副店長評分」(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知被告 於107年5月24日召開第1次職員會議時,係以前開計算方式 計算應發給員工之系爭獎金金額,且參同份簡報資料記載「 新舊制試算107年1-3月」之舊制獎金欄金額分別為5萬9,832 元、7萬4,421元、6萬9,987元(見本院卷二第84頁),經與 被告提出107年1至3月發放予全部正職員工之個人獎金及禮 貌獎金相加總額即107年1月為5萬9,833元(計算式:個人獎 金44,875元+禮貌獎金14,958元)、107年2月為7萬4,420元 (計算式:個人獎金55,815元+禮貌獎金18,605元)、107年 3月為6萬9,987元核對(計算式:個人獎金52,491元+禮貌獎 金17,496元)(見本院卷一第165、167、169頁),雖107年 1月及2月份之相加總額各相差1元,然此應為計算之誤差所 致,仍足認依107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之「舊有薪資計算方式 」計算應發給員工之系爭獎金金額,即為被告每月銷貨毛利 之17%於扣除報廢品金額後之總額。  ⑶復參被告提出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之總獎金計算表(見本 院卷一第189至265頁),雖上開期間另有部分工時之員工加 入,且該等員工亦有領取禮貌獎金,然正職員工依107年度 第1次會議紀錄之「舊有薪資計算方式」所受分配之系爭獎 金總額並未因而減少,足認部分工時員工之禮貌獎金係由被 告另行提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銷貨毛利之17%於扣 除報廢品金額後之總額,即為應全部發放予正職員工之系爭 獎金,其中75%為個人獎金、25%為禮貌獎金等節,應為可採 。  ⒊有關系爭獎金是否得扣除工讀生成本之說明:  ⑴參93年第4次會議紀錄「一、針對萊爾富職員薪給制度事宜提 請討論;案由:原薪給制度獎金佔薪水比率太少,銷售業績 好壞員工薪水差異不大,員工缺乏主動積極之銷售態度。… 決議:通過;並更改如附件(如附件五)」、「每多一位工 讀生,因供銷部多一位人事成本,雖工讀生不領獎金,但仍 要以100點做計算來計算其他人之獎金」等內容(見本院卷 二第60、72至73頁),可知依93年第4次會議紀錄,被告核 發給正職員工之系爭獎金應得列入工讀生成本為計算。  ⑵然觀諸被告提出107年1月至112年2月之總獎金計算表,其發 給正職員工之系爭獎金均未曾依93年第4次會議紀錄扣除工 讀生成本,被告固不否認前開事實,惟辯稱:因111年4月前 被告所僱正職員工已滿額,若再扣除工讀生成本將降低正職 員工可領得獎金金額,至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因受疫情影 響導致營收減少,若再扣除工讀生成本恐將導致部分員工之 實際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故均未扣除,至112年2月之工資, 則係因作業問題漏未扣除而溢發獎金云云。然被告於自93年 第4次會議紀錄作成後,既長年均未曾據以扣除工讀生成本 ,並逕行核發系爭獎金予正職員工,且未見被告有為任何保 留、反對或與原告另行協商之舉,雖107年第1次會議紀錄之 「舊制計算方式」究係取代、補充或變更93年第4次會議紀 錄有關系爭獎金之計算方式乙節尚有疑義,惟被告既就系爭 獎金之發給規範未明,經綜合審酌上情,自應為有利於勞工 之解釋,認兩造就系爭獎金已無適用93年第4次會議紀錄有 關應扣除工讀生成本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  ⒋準此,依被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證其得於112年3月依93 年第4次會議紀錄自應發給原告之系爭獎金內逕行扣除工讀 生成本,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㈢被告有未足額給付系爭獎金之情事: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獎金既屬工資之一部,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 全額給付工資與原告,茲就原告請求之系爭獎金差額,說明 如下:  ⑴個人獎金部分:   有關個人獎金之計算方式應為每月「實發員工獎金」(即每 月銷貨毛利之17%-報廢品金額)之75%,業經說明如前,則 原告乙○○、甲○○於112年3月之個人獎金因遭被告增列工讀生 成本而各短收之5,911元、4,433元【原告乙○○部分之計算式 :〔實發員工獎金59,964元×個人獎金比例75%×個人積數比例 (35,200/〈35,200+26,400〉)-已領取個人獎金19,788元=5, 911元;原告甲○○部分之計算式:實發員工獎金59,964元×個 人獎金比例75%×個人積數比例(26,400元/〈35,200+26,400〉 )-已領取個人獎金14,841元=4,433元】(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禮貌獎金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勞基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 文。依前開規定可知,雇主自有提出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之 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至112年3月每月領取之禮貌 獎金差額分別如附表一G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禮貌獎金係依員工禮貌總分排名依比例計算,並非將禮 貌獎金全部由正職員工均分云云。經查,被告每月銷貨毛利 之17%於扣除報廢品金額後之總額,其中25%為禮貌獎金,且 應全部發給正職員工乙情,業經說明如前,然有關禮貌獎金 應如何分配予正職員工乙節,93年第4次會議紀錄除未明確 區分個人獎金及禮貌獎金外,僅有「禮貌及服務態度依理事 之禮貌及服務態度考核平均計算,每位理事之評分以100點 爲最高點,0分爲最低點計算」、「每個人獎金計算=實發總 獎金*(個人出勤時數/本月總出勤時數)*(個人獎金點數/ 總點數)」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並無被告提出 總獎金計算表上所載禮貌獎金之「獎金佔比」應如何計算之 說明,被告雖復辯稱:有關佔比部分會依編制人數計算應發 份數,如有缺額,該編制人數之應發獎金即會予以保留,惟 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無法尋獲上開獎金計算方式之依 憑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則被告既無正當理由 而未能提出禮貌獎金之計算方式及其保留編制人數缺額部分 禮貌獎金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 得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主張以被告實際核發禮貌獎金與應 核發禮貌獎金之差額(即如附表一D欄所示金額),按正職 員工人數平均計算其得請求之禮貌獎金差額,應屬有據。從 而,原告乙○○、甲○○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H欄所示之禮 貌獎金1萬6,2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綜上,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差額2萬2, 155元(個人獎金5,911元+禮貌獎金1萬6,244元)、2萬677 元(個人獎金4,433元+禮貌獎金1萬6,244元)為有理由。被 告抗辯其並無短少給付工資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萬5,041元、32萬 9,192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 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 7條之規定。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7條第1項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未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系爭獎金,且系爭獎金均屬 工資之一部等節,業經說明如前,又原告主張每月工資均由 被告於隔月5日發放乙情(見本院卷第一第11頁),被告未 予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於被告發放112年3月工資後,於 112年4月20日之系爭調解期日以被告逕行變更工資計算方式 及未足額給付112年3月份工資等事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12年4月20日經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後而合法終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112年4月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 即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工資,經加計亦屬工資之系爭獎 金差額後,原告乙○○、甲○○之平均工資分別為4萬5,584元、 3萬9,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原告乙○○於88年 5月17日到職、原告甲○○於91年9月21日到職,且兩造於94年 7月1日後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 退新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 ),且有被告供銷部員工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堪信屬實。茲就原告各得請求之資遣費說明如下:  ⑴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自88年5月17日到職至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4月20 日終止時止,舊制年資為6年2個月(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月 計算),新制年資則為17年9個月又20日,其計算資遣費之 舊制基數及新制基數分別為「6又1/6」、「6」,依前開規 定計算原告乙○○所得請求之舊制資遣費為28萬1,102元、新 制資遣費為27萬3,504元,合計55萬4,606元。  ⑵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自91年9月21日到職至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4月20 日終止時止,舊制年資為2年10個月(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 月計算),新制年資則為17年9個月又20日,其計算資遣費 之舊制基數及新制基數分別為「2又5/6」、「6」,依前開 規定計算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舊制資遣費為11萬1,316元、 新制資遣費為23萬5,728元,合計34萬7,044元。  ⒊準此,原告乙○○、甲○○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萬5,041 元、32萬9,19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5月5日至被告處填載離職日期為 112年4月7日之離職單,是原告係自請離職,其請求資遣費 並無理由云云。經查,被告提出原告填載之離職單固有「離 職日期112年4月7日」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39頁),然觀 諸原告乙○○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原告乙○○道以「我和敏芝覺得等勞資協商之後再上班 ,我們先跟您請假」,被告法定代理人以「收到,請寫調班 單」,原告乙○○回以「是寫請假單吧」,被告法定代理人回 稱「如果你們都要請假,為不影響醫院員工及民眾便利生活 ,只好請萊爾富協派代理人協助,麻煩店的鑰匙請交給佳雯 」等內容,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69頁),足見原告於112年4月7日起係以請假而非離 職為由而未至被告處提供勞務。且參原告乙○○於112年4月7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時,其於申訴書係記載「迄 今仍在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及被告亦於112年 5月3日寄予原告甲○○之存證信函敘明原告甲○○於112年4月17 日至同年月30日未按班表上班且亦未辦理請假為由,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433至437頁),均足證兩造勞動契約並未於112年4月 7日終止,是自難僅以原告嗣後填寫之離職單所載日期,即 逕推認原告有於112年4月7日自請離職之事實。被告上開所 辯,自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離職證明文 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 前述,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 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 屬有據。  ㈥基上所陳,有關金錢給付部分,原告乙○○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資差額2萬2,155元及資遣費52萬5,041元,共54萬7,196元; 原告甲○○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差額2萬677元及資遣費32萬9, 192元,共34萬9,86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可取。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工資差額及資遣費部分, 均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3 萬5,183元、給付原告甲○○34萬2,97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另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萬2,013元、給付原告甲○○6,895元部分, 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㈡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 (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乙○○54萬7,196元,及其中53萬5,183元自112年7月 28日起、其中1萬2,013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甲○○34萬9,869元 ,及其中34萬2,974元自112年7月28日起、其中6,895元自11 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勝訴 關於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禮貌獎金差額之計算 (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H欄 備註 編號 年月 實發員工獎金(即銷貨毛利17%-報廢品金額) 實際核發禮貌獎金總額 應發核發禮貌獎金總額(A欄×25%) 差額 (C欄-B欄) 正職員工人數 正職員工可分得之禮貌獎金(D欄÷E欄)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本院卷第267至289頁 1 111年4月 60,479 12,190 15,120 2,930 3 977 976 976 2 111年5月 54,938 11,159 13,735 2,576 859 858 858 3 111年6月 62,779 12,752 15,695 2,943 981 981 981 4 111年7月 54,548 11,080 13,637 2,557 852 852 852 5 111年8月 64,631 13,127 16,158 3,031 1,010 1,010 1,010 6 111年9月 67,846 13,780 16,962 3,182 1,061 1,061 1,061 7 111年10月 67,434 13,698 16,859 3,161 1,054 1,054 1,054 8 111年11月 65,673 13,339 16,418 3,079 1,026 1,036 1,026 9 111年12月 58,365 11,855 14,591 2,736 912 912 912 10 112年1月 54,640 11,098 13,660 2,562 854 854 854 11 112年2月 65,386 9,399 16,347 6,948 2 3,474 3,474 3,474 12 112年3月 59,964 8,620 14,991 6,371 3,186 3,186 3,186 總計 142,097 184,173 42,076 16,246 16,254 16,244 【附表二】平均工資之計算 (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年月 乙○○ 甲○○ 1 111年10月 45,174 38,703 2 111年11月 44,113 37,735 3 111年12月 39,971 36,764 4 112年1月 39,765 34,350 5 112年2月 53,753 45,284 6 112年3月 50,726 42,889 總計 273,502 235,725 平均工資 45,584 39,288

2025-02-07

TCDV-112-勞訴-177-2025020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黃證中 被 告 台灣中成壓縮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8 00元(含工資5,000元、資遣費4萬元、墊付鐵門檢測費800元、 特休未休工資2萬元、業務獎金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133,093元(計算式:130,800元+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29 3元=133,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其中工資、資遣 費、特休未休工資、業務獎金合計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260元,故應 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元(2,020元-1,260元=760元);另原告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60元(760元+4,500元=5,26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673元,尚應補繳4,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07

KSDV-114-勞補-30-2025020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鄞重宇 鄭誌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 訴聲明狀上訴聲明所載,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明顯存有違誤,顯 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550,98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20元,惟此 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則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40元(11,220元 ×1/3);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各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0元(3,7 40元+6,750元×2人=10,4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V-113-勞訴-80-20250207-2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高偉倫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雅力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曾木增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北區醫療業務開發 代表」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原告於 112年11月間遭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 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原告再與被告協商,達成達成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非自願離職之程 序資遣原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關係終止日為11 2年11月28日,並於113年1月9日協議,被告同意於113年1月 16日以前依法給付原告薪資、車貼、獎金、特別休假工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費用。惟嗣後被告僅給付1萬8,902元, 為此,爰依兩造協議結果及勞基法相關規定,為下列之主張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1萬1,087元。   原告於112年1月4日起任職滿2年,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10日。惟原告112年僅休0.5日,尚有9.5日未休完之特別休 假,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167元計(計算式:35,000/30 =1,166.66),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4項,被 告應給付1萬1,087元之特別休假工資予原告(計算式:1167 ×9.5=11,086.5)。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3,340元:   兩造協議以112年11月28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依法應給予 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是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及同法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340元(計算式:1,1 67×20=23,340)。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750元之資遣費。   原告自110年1月4日起任職至112年11月28日止,工作年資計 有2.9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1.4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5萬0,750元(計算式:35,0 00×2.9×1/2=50,750)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1萬1,087元、預告期間 之工資2萬3,340元及資遣費5萬0,750元,合計共8萬5,177元 之款項。惟被告至今僅給付1萬8,902元,尚應給付原告6萬6 ,27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2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間獲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在外違法兼職 ,加上被告營運持續鉅額虧損,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 遣原告,並已於112年11月3日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1月28日。被告已於112年12月5日發放 原告11月薪資包含20天預告工資共3萬1,732元;另於113年1 月5日、113年1月17日發放包含5萬0,799元資遣費、未休假 加班費1萬1,083元合計共6萬1,882元之款項,並未積欠原告 請求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0頁,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 文句)  ㈠原告自110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北區醫療業務開發代 表職務,每月工資3萬5,000元。  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 勞動契約,並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 )。  ㈢被告曾於113年1月5日匯款給原告4萬2,980元(本院卷第61頁 )、113年1月17日匯款給原告1萬8,902元( 本院卷第63頁) 。  ㈣兩造曾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 未成(本院卷第13、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 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並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所積 欠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積欠原告應 給付之款項,分敘如下:  ㈠被告應支付給原告之各款項數額:  ⒈預告期間工資: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2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20日。被告 雖抗辯主管於112年11月3日已與原告開會討論預告解僱之事 ,而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11月28日,應認預告期間 已逾20日,並提出會議紀錄譯文為證(本院卷第43頁)。惟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其上並無任何製作人或簽章印 文,被告亦無提供錄音檔案以資核對,原告否認該對話紀錄 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71頁),尚非無據,則該對話紀錄無 從用以認定其待證事實。至被告提出112年11月21日之存證 信函(本院卷第45頁),抗辯為存證已告知依勞基法第12條 於113年11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然此與被告於112年11月28 日開立給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離職事由均不 相同,尚難作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依 據。  ⑶是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11月28日,被告並未舉證有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提前預告之事實,則被告預告期間不足日數 為20日。而原告平均月薪為3萬5,000元,以原告之每日平均 工資為1,167元計(計算式:35,000/30=1,166.66),原告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 萬3,340元(計算式:1,167×20=23,340),核屬有理。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2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 給予10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 已滿2年(自110年1月4日至112年11月28日),應有10日, 而原告僅休半日,尚有9.5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從而,被告此部分應給付原告 特休未休工資1萬1,087元(計算式:1,167×9.5=11,087), 核屬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平均月薪為 3萬5,000元,其自110年1月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 11月2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新制 資遣基數為(1+65/144),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5萬0,79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請求5萬0,750元之資遣費,亦屬有據。  ㈡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萬3,295元之差額:  ⒈被告應給付上開合計共8萬5,177元之款項(計算式:23,340+ 11,087+50,750=85,177),而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5日、113 年1月17日撥付原告共計6萬1,882元之款項(計算式:50,79 9+11,083=61,882),有轉帳明細、交易存根、原告之存摺 明細可查(本院卷第23、61、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295元之差額(計算式:85,177-6 1,882=23,29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稱被告於113年1月5日所給付之4萬2,890元為原告112 年12月份工作之薪資,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12年11月2 8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原告仍有繼續工作至113年1 月9日之事實,原告竟願捨棄年資,而與被告協商勞動契約 終止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8頁),顯與常情有違 ,尚難採信。而原告主張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尚有於12月份 為被告工作並領取薪資,固提出與同事之簡訊對話內容(本 院卷第131至140頁)為舉證,然觀諸簡訊對話內容,僅有原 告與單一同事之簡短對話內容,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原先 負責工作內容有於離職後與特定同事之聯繫,至多認係出於 工作交接或同事情誼而為,尚難得以逕認屬受被告指揮監督 下所提供之勞務。至被告發放對離職員工之資遣費、特休未 休工資,於會計作業上仍以員工薪資帳戶撥付轉帳,亦屬有 理,原告主張此筆款項係被告於12月份以「員工入帳薪資」 名目發放為由,主張此筆高於原告月薪3萬5,000元數額為原 告12月份工作之薪資,實難採信,應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特別休假工資1萬1,087元、 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3,340元及資遣費5萬0,750元,共計8萬5 ,177元,被告至今僅給付6萬1,882元,則原告請求差額2萬3 ,295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295元之差額,及請求自 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07

TPDV-113-勞小-20-20250207-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漢明 相 對 人 進興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麟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 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 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2,19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給付工資部分聲請費為500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請費為1,000元,故聲請 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合計為1,500元【計算式:500+1000=15 00】,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7

PTDV-114-司他-2-20250207-1

勞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翌蓁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梁哲穎即藍色貓頭鷹民宿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提撥勞工退休金逾新臺幣3,245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百分之48,餘由乙○○○○○○○○○○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9年2月 8日起受僱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簡稱梁哲穎 )擔任民宿櫃檯工作,因梁哲穎有多項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缺 失,其於111年12月16日向梁哲穎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自1 11年7月起至12月止,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28,280 元、37,685元、32,840元、34,040元、40,455元、33,450元 ,平均薪資為34,458元,每日工作時數為9小時,梁哲穎均 未給付1小時之加班費,尚積欠132,581元;又109年2-4月間 ,休假日經梁哲穎要求亦有上班之事實,總計6日(每日均9 小時),梁哲穎尚積欠9,685元之休假日加班費;109年至11 1年間之國定假日亦有應梁哲穎要求加班(每日均9小時)之 事實,梁哲穎尚積欠國定假日加班費133,074元;其依法享 有特別休假,109年至111年尚有1日、4日、6日未休畢,梁 哲穎應給付特別休假加班費12,265元;其係因梁哲穎違反勞 動基準法離職,梁哲穎應給付資遣費103,374元;其任職期 間,梁哲穎以較低薪資提撥退休準備金,如依照其主張之薪 資,梁哲穎應再提繳14,983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退休金專戶;其為非自願離職,梁哲穎應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梁哲穎應給付丁○○409,771元,及自112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梁哲穎應提撥14,983元至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退休金專戶;㈢梁哲穎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丁○○。 二、梁哲穎於原審則以:丁○○於109年2月8日到職,最後上班日 為111年12月15日,其薪資結構應扣除全勤獎金、訂房獎金 等非經常性之給予,109年2月未足月,為20,800元,109年3 -4月為24,000元,109年5-7月為25,000元,109年8月至110 年間均為26,000元,111年間為27,000元;伊每日中午有給 予丁○○1小時之休息時間,丁○○自109年2月8日起,共計233 日均有請領1小時用餐費用,由打卡紀錄亦可見丁○○有休息 之事實,部分打卡紀錄未呈現係因為丁○○未按規定打卡,伊 無須給付加班費;平日休假加班費應為6,579元;國定假日 加班費應為27,149元;丁○○特別休假均已請畢,請求此部分 加班費為無理由;丁○○自111年12月16日起無故曠職3日,丁 ○○請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又丁○○溢 領薪資22,879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丁○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命梁哲穎應給付丁○○83,17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梁哲穎應提 撥13,996元至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梁哲穎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丁○○,並駁回丁○○其餘之 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全部提起上訴。㈠丁○○上訴部 分:⒈丁○○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丁○○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梁哲穎應再給付丁○○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梁哲穎答辯聲 明:丁○○之上訴駁回。 ㈡梁哲穎上訴部分:⒈梁哲穎上訴聲 明:⑴原判決不利梁哲穎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丁○○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⒉丁○○答辯聲請:梁哲穎之上訴駁回。 四、丁○○上訴後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丁○○每日應有加班1小時。丁○○於梁哲穎民宿工作期間,不論 係早班(上午7時至下午4時)或中班(下午2時至下午11時 ),均隨時有顧客來電或透過網路平台預定民宿,伊不論何 時皆需立即回應電話及處理訊息、信件,且民宿顧客不會知 悉民宿員工何時休息,隨時均有可能抵達民宿,僅要民宿顧 客一抵達民宿,不論何時亦需立即接待顧客入住,是梁哲穎 未給予伊任何休息時間,梁哲穎所稱休息時間,實際上係伊 須隨時處於待命狀態,故伊每日工時應均為9小時。原審參 酌原審證人黃OO之證詞,惟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應不可採, 反觀伊有提出「臉書工作日誌」、「Line群組工作對話」等 資料,證明伊實際上並無休息時間。故原審就特休未修工資 及加班費(包括國定假日加班)部分,皆應加計上開每日1 小時之加班時數。  ㈡又梁哲穎人雖主張全勤獎金、訂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非經 常性薪資,然觀諸伊薪資表,可知伊於一般情形下每月皆可 領得全勤獎金、訂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應屬伊每月可預 見性之薪資所得,縱曾因當月訂房狀況致該月份數額領取較 少,然經常性之給與乃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項目,非 謂必須為每月領得方屬經常性給予,梁哲穎之主張應不可採 。  ㈢梁哲穎主張109年5月20日伊有休特別休假之部分,因當時伊 與梁哲穎並未將特別休假係提前,自不能於雙方並無協商之 下,僅憑梁哲穎自行將109年5月20日之休假註記為「特」, 即認定該日即為雙方協商調整前給予之特別休假。 五、梁哲穎上訴後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原審認定丁○○之薪資部分應有違誤。丁○○薪資結構雖包含基 本工資、全勤獎金、訂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惟其中全勤 獎金、訂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部分,須視當月之訂房狀況 ,並非經常性給予,故非屬經常性薪資之範圍,原審認為包 括前開獎金皆為丁○○之薪資,並以薪資表為據,然薪資表僅 能證明當月給付之項目,非所列於薪資表上之項目均為經常 性薪資之一部,況丁○○入職時與梁哲穎所約定者,本即固定 薪資,故計算丁○○主張所依據之薪資,應扣除全勤獎金、訂 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等非屬經常性薪資之部分。  ㈡丁○○特別休假已全數休畢,應不得主張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 。按勞基法僅規定未滿半年無請求特休之權利,然並未限制 勞工與雇主另行約定在未滿半年先給予特休之調整,雇主僅 需要在滿半年後給予3日特休即屬適法,故依考勤表可知, 丁○○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之休假有3日,依前開說明,實 係先給予丁○○之特別休假,故丁○○之特別休假業已全數休畢 ,丁○○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費用並無依據,而原審以109年2 月至110年1月間之109年5月20日非到職半年內,逕認丁○○該 日休假非屬特休,亦有違前開規定。  ㈢再就丁○○之退休金差額部分,伊認為丁○○薪資固定,所應提 撥之退休金應為4,106元。退步言之,縱如原審所認定丁○○ 薪資為不固定,亦不應以每個月為計算提撥金額,依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依上揭規定計算 結果則應為11,896元。  ㈣又丁○○請求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因勞基法第1 9條僅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惟該「服務證明書」應指員工於 公司服務期間之證明,並非指離職證明,故丁○○請求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於法無據。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所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意即上開情形屬於非自願離職,得請領保險給付,並非伊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依據。  ㈤又伊應得以誤發丁○○之全勤獎金主張抵銷,按全勤獎金,依 一般社會通念即指出勤正常無缺,如有遲到早退、未請假等 情,自不得謂全勤,甚至為曠職,此不論一般民間公司、政 府機關人員,均為如此,故伊審核員工是否全勤,因誤發全 勤獎金,員工自屬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返還,並於本案中主 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丁○○主張:其自109年2月8日起受僱梁哲穎擔任民宿櫃台工作 ,其於111年12月16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  ㈡丁○○主張梁哲穎於其任職期間有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資遣費 、未依法提撥足額之退休準備金,及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情,為梁哲穎所否認,茲就前開丁○○所主張事項,有無 理由,分別審究如次:   ⒈丁○○每月薪資及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按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 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 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 定有明文。又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梁哲穎提出之丁○○薪資表(原審卷一第 249至259頁),丁○○薪資結構略為基本工資、績效獎金、 網路平台獎金、加班獎金、訂房獎金等,而上開獎金雖有 不同細目,然均可認為係丁○○提供勞務後獲得之對價報酬 ,且每月幾均有上揭獎金,僅部分獎金數額略有浮動,核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經常性給予,而屬工資之一部分, 梁哲穎抗辯丁○○之工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或不應計入上揭 獎金等語,尚屬無據。依如附表一丁○○各月份工資所示, 於111年6月至12月應分別為28,280元、37,685元、32,840 元、34,040元、40,455元、33,450元、12,885元,依照前 揭規定,丁○○於111年12月16日前六個月內(111年6月16 日至111年12月15日)所得工資總額為205,495元,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183日,所得之金額即1,123元(平均日薪,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為33,690元,應堪認定 。   ⒉丁○○是否有加班之事實及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    ⑴平日加班: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 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丁○○主張其上班期間均達9小時 ,雖然表訂有1小時休息時間,但梁哲穎要求丁○○必須 留在辦公場所,只要有客人或電話必須立即處理,梁哲 穎未依規定給付1小時加班費等語。惟查:證人黃志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早班是上午7點上班、下午4點下班 、中午12點休息1小時,晚班是下午2點上班、晚上11點 下班、晚上6點休息1小時,休息期間都可以去吃飯,如 未供應員工餐則會發給100元之餐費,休息期間可以出 去也可以在民宿吃飯,並未硬性規定必須工作,也不會 因此扣薪水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 於111年6月至同年11月任職梁哲穎經營之藍色貓頭鷹民 宿擔任櫃檯工作,工作內容為上班擺出客人早餐需要吃 的東西,到客人進來吃完結束要收拾,結束之後要做客 人訂的訂單,接客人的電話,民宿的退房時間是11點, 接近下午3點就會有客人進來,下午3點過後我們會去準 備隔天客人早餐要補的一些東西。工作期間就算有休息 時間,也是自己找空檔休息,中午民宿有供餐,如果沒 有,也有發餐費,因為櫃台不能沒有人,所以吃完就要 回櫃台,電話也要隨時待命,客人會打電話來訂房,客 人在入住前有先進來放行李,我們也要接待,頂樓也要 去拍照,有空閒的時間是可以櫃檯的兩人同一時間一起 休息。伊薪資內有一項訂房獎金,是顧客打電話來訂房 ,而訂房成功就會有獎金,所以中午如果有顧客打電話 來要訂房,也會有獎金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伊曾在藍色貓頭鷹民宿任職擔任櫃檯,工作期 間有有休息的時間,休息其實不特定,休息的時間以總 結起來還算不少,也有用餐時間,民宿有訂房獎金,是 當客人打電話過來,確認訂房訂單成立後就會有訂房獎 金。民宿沒有規定中午一定要接電話,但是很自然就一 定會去接。伊在休息期間也會臨時出去做個什麼事情, 比如到便利商店買東西,是可以的。上班時間也是可以 ,就是說你知道今天大概會有幾組客人,大概的時間我 們都會詢問你大概幾點到,到那個時候在準備,其他時 間其實我們都還滿自由的,就是可以做一些,甚至沒有 人也可以稍微趴著休息一下那類的,都可以等語。則依 上揭工作內容之特性,會因房客多寡而有一定彈性,且 亦排有中間休息時間供用餐1小時,丁○○主張應認係加 班一情,並不足採。    ⑵休假日加班     ①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 為休息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②丁○○主張其於109年2至4月,每月各加班18小時(各2 日、每日9小時),梁哲穎對於丁○○於109年2月加班8 小時、109年3、4月各加班16小時(各2日、每日8小 時)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惟否認丁○○其 餘主張。經查,梁哲穎所營為觀光旅館業,為勞動基 準法第30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指定之行業, 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 日至少應有8日,丁○○於109年2月8日到職,其2月份 在職日數為22日,應有休假日數為6日,而依其打卡 紀錄及排班表(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261頁), 實際休假日數僅有5日,堪信丁○○於109年2月休假日 有加班1日之事實。又丁○○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計算標準 ,梁哲穎應給付之數額如下表所示,總計為4,55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月份 工資 時薪 休息日加班費 109年2月 22,700 129 1,634 109年3月 28,800 116 1,471 109年4月 27,400 114 1,446    ⑶國定假日加班     ①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三十七條 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 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 辦法規定,全國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包括:中華民 國開國紀念日、農曆除夕、春節、和平紀念日、兒童 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國慶日,其中春 節放假3天,合計放假11天;另勞動節,勞工放假1天 ,合計12日。     ②丁○○主張其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國定假日出勤,梁哲 穎均未給予加班費,合計133,074元等語,梁哲穎抗 辯依照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每年國定假日12日, 故僅須給付27,149元等語。經查,丁○○於109至111年 間國定假日之出勤、薪資等狀況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梁哲穎提出之薪資表缺少110年4月、9月,而本院依 照丁○○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原審卷一第315至337頁 )加計扣除之勞健保費用後,計算丁○○實際應領工資 如附表二所示,又梁哲穎無法提出丁○○於110年6月之 考勤表及薪資表,應認丁○○主張其該月薪資28,000元 (原審卷一第303頁)且國定假日有出勤為真實,是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梁哲穎應給付之金額 為29,676元(詳如附表二),扣除110年2月、111年2 月梁哲穎已給付春節加班1,867元、2,700元(原審卷 一第253、257頁),丁○○得請求之金額為25,10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特別休假加班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 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 38、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丁○○主張其於109至111年分別尚有1日、4日、6日之 特別休假未休畢,梁哲穎應給付12,265元之加倍工 資等語,梁哲穎抗辯丁○○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之 特別休假為3日,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9年9月2 8日、109年12月29日休假,110年2月至111年1月之 特別休假7日,丁○○休假(含休息日及例假日)日 數為114日,而該年度休息日及例假日之日數為104 日,丁○○已休畢,111年2月至111年12月之特別休 假7日,丁○○休假(含休息日及例假日)日數為97 日,而該年度休息日及例假日之日數為90日,丁○○ 亦已休畢,應不得再請求等語。      ③經查,丁○○於109年2月8日到職,依前揭規定,於10 9年8月8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下稱第一段特別休 假)應有特別休假3日、於110年2月8日起至111年2 月7日止(下稱第二段特別休假)應有特別休假7日 、於111年2月8日起至丁○○最後上班日111年12月15 日止(下稱第三段特別休假)應有特別休假10日。 第一段特別休假部分,109年5月20日、109年9月28 日、109年12月29日之考勤表紀錄上固均記載「特 」,且該等月份休息日及例假日亦有休足,然109 年5月20日並非上述期間內,難認係上揭規定所示 之特別休假,是此部分丁○○尚有1日特別休假未休 畢而有出勤之事實,梁哲穎雖又抗辯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2項但書規定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或勞工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故並未限 制勞工與雇主另行約定在未滿半年先給予特休之調 整等語,惟就兩造有上開但書規定之約定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丁○○主張此部分自難以梁哲穎單方記載 之資料即認丁○○上揭109年5月20日係特別休假,尚 屬可採;第二段特別休假部分,梁哲穎固提出排班 表(本院卷一第267頁)佐證丁○○已休假完畢,然 經丁○○否認,梁哲穎亦無法提出丁○○於110年6至7 月之考勤表,本院無從核算丁○○正確之出勤狀況, 故應認主張尚餘特別休假4日為真實;第三段特別 休假部分,共計45週,休息日及例假日為90日,丁 ○○扣除於國定假日111年2月28日、4月4日、4月5日 之休假日3日後,其休假日數(含休息日及例假日 )為97日,堪信特別休假已休日數為7日,尚餘3日 。       ④另按勞動基準法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 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 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丁○○於第一段特別休假年度終 結日為110年2月7日,該月份工資為34,407元,故 1日工資為1,147元,特別休假1日工資為1,147元 ;第二段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日為111年2月7日,該 月份工資36,620元,故1日工資為1,221元,特別 休假4日工資為4,884元;第三段特別休假契約終 止前1日為111年12月15日,該月份工資為12,885 元,在職日數僅15日,故1日工資為859元,特別 休假3日工資為2,577元。      ⑤綜上,丁○○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總計8,608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丁○○得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 件丁○○受僱日期為109年2月8日,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後,自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⑵經查,因梁哲穎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予加班費 ,故丁○○依照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 得請求梁哲穎給付資遣費。梁哲穎雖抗辯丁○○於109年2 鳥即知悉梁哲穎未依規定給予加班費,故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已逾30日之期間,已不得再請求資 遣費等語,然本件梁哲穎有未給付加班費、未提撥足額 退休金(詳後述)之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且梁哲穎亦 自承至111年11月尚有提撥退休金差額,是自難認丁○○ 上揭終止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查丁○○每月平均 工資為33,690元,其自109年2月8日開始任職梁哲穎民 宿至111年12月16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 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10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 為【1+77/1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30)÷12]÷2),丁○○得請求梁哲穎給付之資遣費為48 ,10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丁○○得請求梁哲穎提撥之退休金差額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 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依丁○○之薪資表可知其工資係不固定,梁哲穎於1 09年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之丁○○任職期間,依 前揭規定,本應按月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足額勞工 退休金至丁○○勞工退休金專戶,然梁哲穎未依丁○○之薪 資標準為丁○○提繳足額的勞工退休金,此有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 是以附表一所示丁○○每月應領薪資,依各年度勞動部發 布之提繳級距計算,梁哲穎尚應提繳11,896元,而梁哲 穎復於112年9月,向勞工保險局補繳丁○○退休金8,651 元,業據梁哲穎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 名冊為證,復為丁○○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 144頁),自應再予扣除,是此部分梁哲穎尚有丁○○退 休金差額3,245元應補繳,此部分丁○○主張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丁○○請求梁哲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按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 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丁○○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丁○○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梁哲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丁○○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梁哲穎抗辯服務證明書與離職證明書不同 ,自不足採。   ⒍梁哲穎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 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 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梁哲穎雖以丁○○於109年2月在職日數22日,惟領取26日 薪資,溢領3,312元,且丁○○分別於109年4至8、10、12 月、110年9月、111年8至10月有部分日數遲到,不應給 予全勤獎金,丁○○溢領全勤獎金15,000元,再梁哲穎已 給付110、111年春節加班費1,867元、2,700元,總計22 ,879應自丁○○請求之範圍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溢領薪 資金額明細佐以為抵銷抗辯(原審卷一第279頁)。惟 查,丁○○自109年2月8日起受僱於梁哲穎,該月份在職 日數22日,由丁○○於109年3、4月之薪資明細可知丁○○ 底薪為24,000元(原審卷一第249頁),故109年2月之 底薪以實際在職日數換算,應為17,600元,加計丁○○領 取之獎金1,900元,丁○○該月份工資總計為19,500元, 而丁○○簽收領取之工資為22,700元,是丁○○該月份確溢 領3,200元(計算式:22,700-19,500=3,200元)。另梁 哲穎抗辯丁○○遲到而不應給予全勤獎金等語,然勞動基 準法並未規定全勤獎金要件為何,解釋上,雇主從寬核 算員工出勤狀況,亦無不可,且此項考核本掌諸雇主, 丁○○薪資係該月工作事實均確定後,由梁哲穎於次月核 算後發給,應係梁哲穎仔細核算員工當月各項情狀,始 決定是否核發全勤獎金,關於員工是否準時上下班,其 審查打卡資料時一目瞭然,若梁哲穎明知丁○○有遲到情 事,仍同意核發全勤獎金,可知員工準時上下班並非核 發全勤獎金必要條件,其於事後改稱員工如有遲到早退 將不得領取全勤獎金,即違誠信,尚難憑採。至梁哲穎 已給付之10、111年春節加班費1,867元、2,700元業經 本院於丁○○上述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扣除如前,丁 ○○就此部分本無請求權,梁哲穎主張抵銷即無理由。是 經核算後,丁○○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200元之利益,負 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應堪認定。  ㈦綜上,丁○○得請求梁哲穎給付之金額為83,170元(計算式:4 ,551+25,109+8,608+48,102-3,200=83,170)。並得請求梁 哲穎提繳3,245元至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丁○○對梁哲穎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兩造均同意自112年5月30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審卷 二第72頁),故其就上述請求梁哲穎給付自112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丁○○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梁哲穎分別給付 加班費4,551、25,109、8,608元;資遣費48,102元,梁哲穎 得抵銷3,200元、梁哲穎應提撥退休金差額3,245元至丁○○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梁哲穎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梁哲穎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梁哲穎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梁哲穎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丁○○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一 編號 月份 工資 (新臺幣) 三月平均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級距 (新臺幣) 應提撥 (新臺幣) 實際提撥(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 22,700 23,100 1,386 816 570 2 109年3月 28,800 28,867 30,300 1,386 1,440 -54 3 109年4月 27,400 1,386 1,440 -54 4 109年5月 30,400 1,818 1,440 378 5 109年6月 27,850 28,477 28,800 1,818 1,440 378 6 109年7月 27,630 1,818 1,440 378 7 109年8月 29,950 1,728 1,440 288 8 109年9月 27,800 28,223 28,800 1,728 1,440 288 9 109年10月 28,650 1,728 1,440 288 10 109年11月 28,220 1,728 1,440 288 11 109年12月 29,260 31,186 31,800 1,728 1,440 288 12 110年1月 29,890 1,728 1,440 288 13 110年2月 34,407 1,908 1,440 468 14 110年3月 30,290 30,137 30,300 1,908 1,440 468 15 110年4月 31,940 1,908 1,440 468 16 110年5月 28,180 1,818 1,440 378 17 110年6月 28,000 27,903 28,800 1,818 1,440 378 18 110年7月 26,900 1,818 1,440 378 19 110年8月 28,810 1,728 1,440 288 20 110年9月 30,220 31,440 31,800 1,728 1,440 288 21 110年10月 30,960 1,728 1,440 288 22 110年11月 33,140 1,908 1,440 468 23 110年12月 30,930 32,853 33,300 1,908 1,515 393 24 111年1月 31,010 1,908 1,515 393 25 111年2月 36,620 1,998 1,515 483 26 111年3月 32,040 30,083 30,300 1,998 1,515 483 27 111年4月 30,460 1,998 1,515 483 28 111年5月 27,750 1,818 1,515 303 29 111年6月 28,280 32,935 33,300 1,818 1,515 303 30 111年7月 37,685 1,818 1,515 303 31 111年8月 32,840 1,998 1,515 483 32 111年9月 34,040 35,982 36,300 1,998 1,515 483 33 111年10月 40,455 1,998 1,515 483 34 111年11月 33,450 2,178 1,515 663 35 111年12月 12,885 13,500 810 1,364 -557 總計 11,896 附表二 日期 國定假日 是否出勤 該月工資 (新臺幣) 應給付之工資 (新臺幣) 109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是 22,700 1,032 109年4月4日 兒童節 是 27,400 913 109年4月5日 清明節 是 27,400 913 109年5月1日 勞動節 是 30,400 981 109年6月25日 端午節 是 27,850 928 109年10月1日 中秋節 是 28,650 955 109年10月10日 國慶日 是 28,650 955 110年1月1日 開國紀念日 是 29,890 964 110年2月11日 除夕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12日 春節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13日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14日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是 34,407 1,229 110年4月4日 兒童節 是 31,940 1,065 110年4月5日 清明節 是 31,940 1,065 110年5月1日 勞動節 是 28,180 909 110年6月14日 端午節 是 28,000 933 110年9月21日 中秋節 是 30,220 1,007 110年10月10日 國慶日 是 30,960 999 111年1月1日 開國紀念日 是 31,010 1,000 111年1月31日 除夕 是 31,010 1,000 111年2月1日 春節 是 33,920 1,211 111年2月2日 是 33,920 1,211 111年2月3日 是 33,920 1,211 111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否 33,920 0 111年4月4日 兒童節 否 30,460 0 111年4月5日 清明節 否 30,460 0 111年5月1日 勞動節 是 27,750 895 111年6月3日 端午節 是 28,280 943 111月9月10日 中秋節 是 34,040 1,135 111年10月10日 國慶日 是 40,455 1,305 合計 29,676 乙○○○○○○○○○○已給付 4,567 乙○○○○○○○○○○應給付 25,109

2025-02-07

HLDV-112-勞簡上-4-20250207-2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勇全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新臺幣3,82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臺幣6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3,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起受雇於被告,並於110年4 月自山東廠調動至大社廠,於同年7月擔任生產課課長,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1,600元,被告按月提撥3,828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於110年10月1日18時許,經發 現昏倒在被告公司廁所,經高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救治,診斷患有「自發性顱內出血」、「左側丘腦急性顱內 出血合併右側偏癱」之傷勢(下稱系爭疾病),經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2年2月16日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認定上開傷勢屬職業傷害。詎被告於原告治療期間之112年1 月30日,竟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同年2月28日資 遣原告,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61,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按月提繳3,828元至 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61,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 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疾病並非職業災害,且兩造於112 年1月30日係合意以資遣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經治療後, 因手腳無力,不能勝任課長工作,被告安排其他工作亦無法 勝任,被告因此資遣原告,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㈠原告於107年6月受僱於被告,原於中國山東廠擔任品管課課 長,於110年4月調回被告高雄大社廠,支援生技課,於同年 7月調任生產課課長。  ㈡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晚間6時許,被發現昏倒在被告公司廁所 內,經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診斷患有系爭 疾病。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如原證2所示 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㈢原告於112年1月30日經被告以「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 為由,預告自112年2月28日資遣,並表明翌日起即毋庸進公 司。其後並開立如原證3所示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離職當 月之薪資為每月61,600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合意以資遣方式解僱原告?㈡原告 所罹系爭疾病是否為職業災害?被告是否於職業災害之醫療 期間解僱原告?㈢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解 僱原告是否違反最後手段性?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業於112年1月30日合意以資遣方式解雇原 告,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與被告職員於112年1月30 日談話內容,被告職員盧慈徽向原告說明關於資遣費、預告 工資及政府失業補助金等資遣內容,且過程中被告之副總詢 問被告是否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職員盧慈徽覆以「對 」,在對話最後,被告職員盧慈徽仍向原告告知「……那全哥 你(那)邊再跟家人講一下,就是公司這邊確定有要資遣了 ,該付的資遣費我們都會付,明天開始就不用進公司,可以 安排作復健,不然我們就先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1 38頁),足見在對話最後,被告仍告知原告將對其資遣,原 告在對話過程中則無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所為資遣。又原告雖在被告出具 之員工離職申請單上簽名,惟其類別欄係勾選「其他」,並 以手寫方式加註「資遣」,而非勾選「自動離職」,此與上 開對話互核以觀,應認原告係認知遭被告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因此辦理離職手續,非謂原告同意被告所為資遣, 自不能以此證明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其次, 原告固於112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惟勞工未於第一 時間提起訴訟,原因所在多有,或收集證據,或尋求法律專 業意見,自不能以此即認勞工同意雇主所為終止,且勞動基 準法或勞動事件法關於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既 未規定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其 權利行使之自由,尚不得僅以此即認原告有所謂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㈡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 法第13條前段及第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違法,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 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參照)。準此,原則上勞工平 日正常工時8小時,週休2日,每月正常工時176小時【計算 式:(30-8)×8=176小時】,如因長期負荷過重工作,致死 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 業災害。又勞動部於107年10月15日公告修正「職業促發腦 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 稱系爭參考指引),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 管與心臟疾病之關聯性制定判定之標準。該指引臚列出哪些 疾病與工作負荷相關,將之列為「目標疾病」,並根據醫學 上經驗,提出何種程度之工作量負荷,將使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超過自然進行,並區分「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 、「長期工作過重」等情形,分別列出判定基準,以進行綜 合評估。勞工如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系爭參考指引工 作負荷過重之標準,原則上即可認定為職業疾病,除非醫學 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 職業原因時,則不在此限,系爭參考指引為主管機關偕同專 家學者針對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所制定之認定參考指 引,具有醫學學理上之根據,自得援引作為判斷原告所罹系 爭疾病是否為其長時間執行職務所促發、引誘結果之參考依 據。  ⒉系爭疾病屬系爭參考指引所定目標疾病,且原告於110年10月 1日發病,其發病前1至2月期間即為110年8月2日至9月30日 ,平均超時工作時數超過80小時,依系爭參考指引,可知原 告所生系爭疾病應屬職業災害,詳述如下:  ⑴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並未備置原告之出勤紀錄,則本院以原告上下交流道之時 間(見本院卷㈠第301-311頁),並扣除交流道至被告公司之 路程時間6分鐘(見本院卷第274頁),再扣除中午休息1小 時之時間,計算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實際工時,應屬合理。又 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仍有以通訊軟體處理公務(見本院卷 ㈠381-429頁),此部分亦應計算為原告之工時。依此計算原 告之工時,其於110年9月1日至9月30日之工時為251小時24 分,於110年8月2日至8月31日之工時為267小時58分,各扣 除176小時後,超時工作時數分別為75小時24分及91小時58 分(見本院卷㈠第250、251頁),其平均已超過80小時,應 屬系爭參考指引所定長期工作過重,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 所受系爭疾病應屬職業災害。  ⑵被告雖主張應以被告所定上午8時之開始工作時間為準等語, 惟證人江豐廷到院結證稱:伊通常7點50幾分到公司上班, 到的時候原告已經到了,那時是跳早操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5、36頁),足見原告通常於8點前即已到公司上班,並 依公司規定提供勞務,自不能僅以上午8時作為開始工作時 間。又被告未備置原告之出勤紀錄,以致僅能以上開方式推 論原告到公司上班時間,而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下交流道後 未立即到公司,或到公司後未提供勞務之事實,則原告開始 工時之計算,自應以上開計算方式為準。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以通訊軟體所處理公務並非必要等語,惟證 人林玉華到場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是負責生產排程管理,如 果沒有生產排程表,生產課的員工沒辦法工作,公司規定下 午3點前要給(生產課)班長看,由班長排人員上去,過程 中生產課長要做什麼伊不知道,有人請假就是請班長去協助 ,班長拿到排程表之後如何佈達給員工伊不清楚;證人江豐 廷到場證稱:原告在生產課內部群組張貼的排程表是伊拍攝 後交由原告張貼,伊在下班前要把工作內容排好給原告,伊 會拍照傳給原告,紙本也會拿給原告,因為原告要確定明天 的工作狀況,轉傳給原告的排程表內容,跟後來原告傳到群 組內並說明的排程表內容,有時不一樣,伊拍照都是把手機 放橫拍照,原告拍的話會是直立拍照,但排程表內容都一樣 ,原告在排程表下面打敘述文字應該是原告自己打的,文字 內容有的是重新說明排程表內容,有些跟排程表無關,如有 員工臨時告知要請假,伊要回報原告,讓原告掌握出缺席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5頁),足見原告身為生產課課長, 需掌握生產排程及員工出缺席,其雖無庸親自製作排程表, 惟仍須檢查、確認排程表內容之正確性,應認原告為上述檢 查、確認排程表之時數,仍屬工時。又證人江豐廷固證稱: 原告轉傳的排程表內容,如果隔天早上再傳,不影響生產, 沒有傳也是隔天早上放在生產線的休息區內;證人林姿妤到 場證稱:就伊處理生產課的行政事務工作內容,原告排程表 沒有在晚上8、9點發到群組,對伊隔天作業不會有影響,伊 可到組裝線上班長位置上看,之前在舊廠時,主管都是當天 工作當天佈達,早上做完早操就會召集全部人員口頭分配工 作內容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41-45頁),似謂原告並無 於通訊軟體通知排程表之必要,惟依上開證人所述,排程表 影響被告之生產課員工每日工作內容,其結果之發佈,對於 當日到場之工作人員來說,固然於當日上午知悉即可,惟在 完成排程表前,仍須原告檢查、確認,有如上述,不論原告 係於工作當日或前一日晚間通知排程表內容,其仍須相當時 間完成關於排程表之準備工作,並於張貼後交辦工作內容, 自不能以其在通訊軟體上之通知無必要,即謂其完成排程表 之工作時間均不得記入工時,況且,證人江豐廷證稱其係於 下班前將排程表交付原告,如江豐廷交付時間接近下班,或 原告當時處理其他事務,則原告均有必要於下班後加班完成 排程表之準備工作,以利員工於翌日工作前知悉工作內容, 自不能謂原告因此超時工作為無必要。準此,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以原告使用通訊軟體發佈工作排程及交辦工作之時數計 算工時(見本院卷㈠第259、260、381-429頁),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應剔除此部分之工時,應無可採。  ⑷本件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並出具職業病評估 報告書,認原告所生系爭疾病,屬工作相關之腦血管及心臟 疾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 告書係由專業醫師依系爭參考指引所定標準,綜合評估原告 罹病情形、有無異常事件、是否短期或長期工作過重,佐以 醫學文獻,並考量其他致病因素綜合評估所為,其中其評估 之時數雖未扣除被告所定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惟扣除後原 告發病前1至2月之平均超時工作時數,仍超過80小時,不影 響「長期工作過重」之判斷,應認上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屬 信實可靠,堪認原告所生系爭疾病確屬職業災害。  ⒊從而,原告所生系爭疾病確屬職業災害,有如上述,且依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30日仍因系爭疾 病受復健治療中(見本院卷㈠第47頁),則被告於原告因職 業災害所生系爭疾病之醫療期間預告將於112年2月28日資遣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其預告後資遣不合法 ,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⒋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 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235條及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對原告所為 資遣不合法,有如前述,且原告於112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明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頁) ,足見原告主觀上不願離職,且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被 告既已提出資遣,應可認其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為勞務給付 之意思,並自該時起屬受領勞務遲延,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1, 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⒌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 資遣不合法,有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提繳3,828 元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 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3,828元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被告於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解僱原告,其解僱不合法,則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有如前述,關於爭點㈢部分已無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07

CTDV-113-勞訴-1-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