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永昇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53元,及其中1萬384元自民國113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25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謝婉媃(下稱債務人)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2,253元,本金為1萬384元。債務人於民
國112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9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
臺中地院執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9月14
日、同年10月2日通知被告,是被告應自收受上開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起,按月扣押債務人3分之1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
告,惟被告迄未履行。為此,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133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2年9月11日之扣押命令、
112年9月27日之移轉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70937號債權憑
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設立登記表、
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俊謙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第91至95頁),並有本院調得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
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債務人對被告自112年
9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債權合計1萬2,253元,既經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133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
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253
元,及其中1萬384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31日(調解聲請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TCDV-113-勞小-11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