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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技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0,1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陳技証於民國113年06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5 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 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5計算,逾期繳款時,並 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 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 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430,109 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 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㈢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 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 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5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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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蔡瑞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瑞隆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蔡 瑞隆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 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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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7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郭哲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095元,及其中15,4 01元,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8,096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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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洪靜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3,248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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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徐筱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090元,及其中新台幣40,1 17元,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5日止,帳款尚餘41,090元,及其 中本金40,11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1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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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孫招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孫招雄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孫 招雄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 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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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9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許美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26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699-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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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鄒淯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9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27,99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1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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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3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債 務 人 林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03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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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5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羅志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894元,及其中14,5 21元,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1,219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31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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