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楊亞容即升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余佳穗
被 告 劉佩佳(兼劉秀福之承受訴訟人)
劉佩宜(即劉秀福之承受訴訟人)
劉虹吟(即劉秀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前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劉秀福、劉佩佳為被
告,嗣劉秀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佩宜
、劉佩佳、劉虹吟乙節,有劉秀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9頁至第10頁),並經原告於113年9
月1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桃簡卷第7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十街之福
元建設機電興建工程,承攬報酬共為新臺幣(下同)3,181,
500元,被告並應按伊所開立之請款比例表以實作實付之方
式按期給付報酬。伊已依約於112年9月25日施作「各戶開關
箱組裝安裝完成」(下稱系爭工程)完畢,故請求被告給付
該期報酬222,705元,詎被告一再推託,迄今仍未付款,爰
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未通過驗收,伊並無
給付該階段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十街之福元建設機電興建工程,
承攬報酬共為3,181,500元,被告並應按原告所開立之請款
比例表以實作實付之方式按期給付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請款比例表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5
頁至第8頁反面、第15頁及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2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9
月25日施作系爭工程完畢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做完畢一事負舉證責任。
原告對此固提出照片6張為證(見壢簡卷第9頁至第14頁),
然觀諸上開照片,畫面甚為模糊,且自該等照片內容亦無從
得知系爭工程是否已施作完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見桃簡卷第30頁),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
,原告對於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7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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