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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3號),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 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 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 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在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714-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陳儀宇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9日(複丈收件日期為107年12月19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縣○○鄉(下稱○○鄉)○○段000地號 (複丈後暫編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及000地號公 有土地(以下均單以地號稱之。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收件以108年 連地登還字第001550號及第001560號登記申請書予以審查, 認系爭申請不符「視為所有人」之要件,被上訴人爰以108 年9月12日連地登駁字第000306號、第000307號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下稱 前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 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原審更審言詞 辯論最終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 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對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依據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下稱實 施辦法)第4條第2項提出之土地返還申請應重新為審查」部 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時檢附訴外人○○○及原審前審時提出訴 外人○○○、○○○(下均以姓名稱之) 等人之四鄰證明書均無從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除上開四鄰證明書外,未能 提出任何自己或其父即被繼承人○○○(下以姓名稱之)在系爭 土地上有耕種事實之證明供查核,實難僅憑前開證據力顯有 瑕疵之證明文件證得上情。又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後,於10 8年4月19日至系爭土地會同指界,其指界之範圍與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完全相同(即000地號土地面積946.93平方公尺、0 00地號土地面積597.06平方公尺),顯見上訴人係逕以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主張自己或○○○占有系爭土地的範圍,而非 實際指出自己或○○○於系爭土地「耕種」之範圍,是其指界 行為甚至自己或○○○曾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耕種之主張,是否 與事實相符,均有疑義,其主張均無可採。上訴人不論是本 於自己名義或○○○繼承人之名義提出系爭申請,均不符合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系爭土地「視為所有人」之 要件,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詞,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㈠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6項)馬祖地 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 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 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 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 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 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 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 據此授權訂定之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9條第 6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 土地案件,由該土地所在地政機關受理申請。」第3條規定 :「(第1項)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 序如下: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會 商土地管理機關。五、審查。六、公告。七、異議處理。八 、登記。九、繕發書狀。十、異動整理。十一、歸檔。(第2 項)前項第4款規定之地政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 機關應於2個月內,就指界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 查明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其他依法令應提 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 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 (第1項)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 件之一: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 或契據。二、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 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三、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 之有關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 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該 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 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3項)出具證明書之四鄰 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 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 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 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 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 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第 9條規定:「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公告6個 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 政機關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竣 後以書面通知原土地管理機關。」依此可知,依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6項規定主張為土地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 返還土地者,應提出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 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固得由占有 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 ,惟證據之證明力,尚待法院調查審認,不得僅因有四鄰證 明書之提出,即認申請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而為視為所有人或 其繼承人之要件。  ㈡次按行政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 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惟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4款所明定。倘審判長依當事人表明之原因事實可認其有 更能終局達成訴訟目的之聲明,因而闡明原告為完足之聲明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經查 ,被上訴人乃可作成實施辦法第3條第8款及第9條登記處分 之權責機關,而在上訴人之申請案能夠合致實施辦法第9條 辦理登記前,應通過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會商土地管 理機關。五、審查。六、公告。七、異議處理。八、登記。 」等程序。惟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終局目的,在於取得被上訴 人作成准其登記之行政處分,若單純侷限於請求被上訴人重 新審查,並無實質意義。故原審審判長依其原因事實闡明所 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 就系爭土地作成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之聲明,核 乃足以涵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有程序,得 以符合上訴人訴訟目的及訴訟經濟。至於上訴人能否獲得完 全滿足其訴之聲請之全部勝訴判決,須經訴訟資料之調查及 視被上訴人之處理進度而定,與上訴人上揭訴之聲明,二者 並不牴觸。是以原審審判長闡明並經上訴人同意為涵蓋至登 記階段之訴之聲明,自無違反闡明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主張 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其在原審前審之聲明僅為 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系爭申請,做出系爭土地審查無 誤並公告6個月之行政處分(原審前審卷第220頁),嗣於原審 更審時則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重新為審查(原 審卷第354頁),惟原審審判長卻以將給予上訴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之判決,誤導上訴人依其闡明而為上揭聲明,原審審 判長有濫用闡明權並違反處分權主義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 可採。  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 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 以上訴人於00年0月間出生,於○○○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所載上 訴人占有起始日「41年2月」,為尚未滿5歲之無行為能力人 ,難認有以自主意思占有土地之能力。且上訴人既稱其之父 ○○○於00年0月間死亡,並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前即由上訴人 之祖父占有種植農務,嗣由○○○於上訴人之祖父民國初過世 時承接耕種等語,惟○○○在○○○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所載「41年 2月至62年7月」之期間既仍在世,上訴人並因就學之需而於 00年00間將戶籍遷至○○縣,於00年0月間方始遷回原址即○○ 鄉○○村0號(前審卷第116頁、第173頁),顯見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於去世前,曾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給上訴人,至上 訴人所稱自幼跟隨○○○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務,充其量僅屬 幫農性質,難認上訴人於「41年2月至62年7月」期間,已取 得系爭土地之自主占有,是○○○上開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 顯難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前審期間提出之○○○、○○○分別於 107年12月1日、109年8月14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所載「以所 有之意思和平占有」、「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語, 均係引述法條用語,而非說明具體事實,已難謂合於實施辦 法第5條第3項所規定「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 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之要件;系爭土地坐落於國軍○○ 營區,該營區範圍內之建物,興設年份介於49年至79年,其 上建物稽諸輔助參加人所提○○營區套繪圖,國軍班超部隊於 52年間在518地號土地上重建「交誼廳」,並立有竣工碑石 為誌,並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等之情節,足 見系爭土地「至遲」於52年間即經國軍進駐占有而取得事實 上支配管領力,即使上訴人於43年6月間年滿7歲後,能以自 主意思為占有之能力,迄至52年間,亦未能滿足10年(和平 繼續占有,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或20年(和平繼續 占有)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無從認其為「視為所有人」 。系爭土地至遲於52年間即經國軍進駐占有而取得事實上支 配管領力,○○○無可能在系爭土地從事農務(尤其是000地號 土地上已興設建物),是○○○之四鄰證明書所載○○○於「28年 12月至62年7月」期間占有系爭土地,難認屬實;而○○○於29 年11月出生,當時住居於○○鄉○○村,系爭土地則位於清水村 ,僅以直線距離而言,即超過900公尺,是否真能時常至非 鄰近住家之系爭土地而目睹○○○「持續耕種」,且○○○於書立 此證明書時(109年8月14日),已高齡近80歲,能否確切記 憶幼年期間所見所聞,實非無疑,是上開四鄰證明書或證明 書,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 後,於108年4月19日至系爭土地會同指界之範圍竟與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完全相同(即000地號土地面積946.93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面積597.06平方公尺),顯見其係逕以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據以主張為其或○○○占有系爭土地的範圍,而 非實際指出其等「耕種」之範圍,故其指界行為甚至自己或 ○○○曾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耕種等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均 有疑義。上訴人除前開四鄰證明書外未能提出任何自己或○○ ○在系爭土地有「耕種」事實之證明供調查,自難僅憑證據 力顯有瑕疵之證明文件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不論上訴人是 本於自己名義或○○○繼承人之名義提出系爭申請,均不符合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土地之要件,已詳述得心 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 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 旨復執陳詞,以整個○○村落即為廣義之○○營區,均為村民占 有耕種之土地,○○○確有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直到52 年軍方設立馬祖度假中心始喪失占有等情,就業經原判決已 經詳為論駁之事項,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並有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上-319-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 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 ,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 法院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資料,僅顯示 其部分費用繳納暨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曾 經法院執行命令催繳等情;所指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 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訴訟救助者,效力亦僅及於該個案;另 提出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可證明其屬社會救 助法之中低收入戶,仍難認全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之前揭 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亦 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 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 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682-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3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財產已遭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扣押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 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 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 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736-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美商塔吉布蘭德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蕾妮 卡夫(Renee Kraft)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陳羿愷 律師 李諭汶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德商波利普家具有限及兩合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馬克 格雷夫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美商塔吉布蘭德公司(下稱塔吉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 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 訴人。又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 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塔吉公司前於103年4月22日以「Bullseye Desig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5類之「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 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麵包 零售、食品零售、藥品零售、眼鏡零售、酒精飲料零售;商 情提供,企業管理顧問,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代理 進出口服務,企業組織諮詢顧問」服務,向上訴人智慧局申 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以系爭商 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所定廢止事由,申請廢止 其註冊,經上訴人智慧局以110年8月30日中台廢字第L01090 10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5類「麵包零售 、食品零售、藥品零售、眼鏡零售、酒精飲料零售;商情提 供,企業管理顧問,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代理進出 口服務,企業組織諮詢顧問」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指 定使用於第35類「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 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 務(下稱系爭指定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被上訴人對原處分廢止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廢止不成 立部分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 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 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部分之註冊,應作成 「應予廢止」之處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 塔吉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塔吉 公司所提合作廠商Borderfree公司與我國消費者間之訂購確 認信件、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訂購商品之收據明細、Bo rderfree公司與我國消費者間之確認信件、美國海關單據等 資料,既其自行列印所製作,並未經公證或其他證明其為真 正之相關佐證,自無從認定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為交易 流程之事實,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指定服務之事證 。㈡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Target網站網頁截圖、Target網站 於西元2017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日「terms&conditi ons」歷史網頁資料、臺灣網站批踢踢版之網頁截圖、合作 廠商Partners Online網站網頁截圖、與我國供應商間簽署 之合作協議、我國合作廠商之工商登記資料,及自行製作並 經其法律顧問出具公證書之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帳戶列 表、相關購物紀錄列表、我國合作廠商列表等文件,大部分 無系爭商標之圖樣,而Target網站網頁截圖、Target網站於 2017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日「terms&conditions」 歷史網頁資料、合作廠商Partners Online網站網頁截圖, 其上雖有系爭商標圖樣,然Partners Online網站網頁截圖 日期在申請廢止日後,其餘證據僅得證明上訴人塔吉公司有 使用系爭商標於Target網站及網站顯示包含運送之相關條約 ,仍無從據此作為我國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所 表彰之服務內容於我國為交易行為。再者,Borderfree公司 於106年3月9日至109年3月9日並無運送上訴人塔吉公司商品 至臺灣之進口報關資料,另原審向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豐公司)調取訂單相關單據及運送資料,經該公司函 復表示無從提供,是上訴人塔吉公司所稱其於106年3月9日 至109年3月9日期間透過Borderfree公司或其他運送公司寄 送Target網站銷售商品至臺灣與我國消費者收受乙節,並非 有據。㈢上訴人塔吉公司既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於我國產生系 爭指定服務之經濟活動,即未符合商標之真實使用,又其經 營之Target網站無論是否對全球消費者提供網路購物服務, 與其於我國市場有無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上之客觀 商業交易行為無涉,自非屬系爭商標之維權使用。被上訴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之註冊廢止不 成立部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 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規定可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 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善盡調查 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 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瑕疵。   ㈡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 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 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 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並為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之。是否真實使用, 應自其交易期間、商品種類、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 般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並由商標權人提出證據證明之 。商標權人為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所檢送之使用證據應有 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 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 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行政法院 應就關連性證據相互勾稽,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推 理作用,俾以認定有無使用商標,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將各事實證據予以割裂取捨。  ㈢查上訴人塔吉公司於原審主張其係透過標有系爭商標之Targe t網站,向全球消費者提供網路購物服務,臺灣消費者可直 接於前述網站下單選購商品,由上訴人塔吉公司合作廠商Bo rderfree公司將商品運送至臺灣,臺灣消費者於上開網站訂 購商品後,Borderfree公司會寄送標有系爭商標之訂購確認 信、商品寄送確認信予臺灣消費者,再由其他快遞業者將商 品運送予消費者等情,並提出訂購確認信件、寄送確認信件 、美國海關單據、Target網站網頁截圖、Target網站於2017 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日「terms&conditions」歷史 網頁資料、臺灣網站批踢踢版之網頁截圖、上訴人塔吉公司 法律顧問出具公證書之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帳戶列表、 相關購物紀錄列表等。其中訂購確認信頁首、頁末分別以繁 體中文記載:「感謝您向Target購物。我們已處理您的訂購 ……當我們已寄送您的訂購項目時,將會通知您。如果您有任 何問題,請撥打……或是寄電子郵件至borderfreeservice@ta rget.com。」「請注意,我們在寄送您的訂購項目之前,不 會使用您的付款方式收費」,寄送確認信頁首、頁末分別以 繁體中文記載:「感謝您向Target購物。好消息!您的訂購 項目已寄出。您可在下方找到關於寄送項目的追蹤資訊與詳 細資料連結。如果您有任何問題,請撥打……或是寄電子郵件 至[email protected]。」「我們已向您訂單上 的付款方式收取……。此金額僅為此次寄送項目的總計」等語 ,其上並載有訂購日期、訂購號碼、帳單地址、付款方式、 訂購商品明細、價格、數量、關稅與稅金及送貨地址為臺灣 等資料(見原審限閱卷第7、9、15、17、23至24、29、31、3 7、39頁);另Target網站2017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 日歷史網頁內表明全球消費者可透過上訴人塔吉公司經營之 網站下單選購,上訴人塔吉公司會透過其合作廠商Borderfr ee公司提供國際運送服務之旨(見廢止卷一第126至146頁) ,而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帳戶列表、相關購物紀錄列表 亦顯示有臺灣消費者於Target網站上設立帳戶,2018年4月1 9日至2020年2月29日間有多筆臺灣消費者之購買紀錄(見廢 止卷一第165至167頁背面),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似見 我國消費者可於Target網站訂購並收受商品,交易過程並會 由Borderfree公司寄送標有系爭商標之訂購確認信、商品寄 送確認信予臺灣消費者,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申請廢止日 (109年3月9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以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服務向我國消費者行銷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 之餘地。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與證據能否相互勾稽未予以具體 論斷,倘認有疑義亦非不得依職權向訂購單上我國消費者查 明,即遽以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訂購確認信件及寄送確認信 件為自行列印未經公證或其他佐證,無從認定我國消費者於 Target網站為交易流程之事實,其他證據無系爭商標圖樣, Target網站網頁截圖及Target網站歷史網頁資料雖有系爭商 標圖樣,僅得證明上訴人塔吉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於Target 網站及網站顯示包含運送之相關條約,無從作為我國消費者 就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所表彰之服務內容於我國為交易 行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 由不備之違誤。又財政部關務署雖以111年6月17日台關緝字 第1111014838號函復謂Borderfree公司於106年3月9日至109 年3月9日並無運送上訴人塔吉公司商品至臺灣之進口報關資 料,另原審檢附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消費者訂單向順豐公司 調取該訂單之相關單據及運送資料,亦經該公司函復表示「 一、本公司託運資料保存索引主要依運送單號、次要依電話 號碼;經查貴院來函附件(即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供之訂單 )所示之追蹤號碼似非前述任一資料,因此無從協助提供資 料。二、縱使貴院可提供本公司之運送單號,惟觀附件所示 之訂購日期為2017年5月10日,該運送日期似亦太過久遠, 故無從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頁、第467頁)。然上訴 人塔吉公司對於上開回函業於原審表示:財政部關務署係以 Borderfree公司為出口人、上訴人塔吉公司為進口人進行查 詢,實與上訴人塔吉公司網路購物服務之商品運送模式有所 出入,以致查詢結果無法反映真實狀況,又順豐公司無法提 供相關單據係因該公司未留存2017年之運送單據,均不得據 以斷認上訴人塔吉公司未將消費者所訂購之商品運送至臺灣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1頁、第479至480頁),此與上 訴人塔吉公司所提相關商標使用證據之真實性有關,自不能 恝置不論,原審未予調查論斷,復未說明上訴人塔吉公司上 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上開回函遽認上訴人塔吉公 司稱其於106年3月9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透過Borderfree公 司或其他運送公司寄送其於Target網站銷售商品至臺灣與我 國消費者收受乙節不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2-上-373-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 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 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 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 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663-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 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 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 8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再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重複表 明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旨,仍未就前開本院裁 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解免未依法補正而 程序不合法之責。另聲請再審僅得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 對象提起,本件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 他人為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再-401-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3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1 月26日寄存於○○○○○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於○○○○○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 該卷可稽,上開裁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5日另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並未就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 釋明有如何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費用及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 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 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 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 ,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 ,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再-468-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744-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 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項、第49條之1第 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 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 可補正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 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傳送之行政 訴訟異議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9日曾具狀對前開補 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且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尚無從據以解免前開未依法補正之責,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再-55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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