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湘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29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29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276-2025011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66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5,664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296-2025011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盧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1,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2月9日 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10,08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8月16 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331,68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0085元 盧娟娟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83% 002 新臺幣331682元 盧娟娟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0085元 盧娟娟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31682元 盧娟娟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238-2025011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804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59,838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1,804元整未為清償(消 費款59,83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466元整及違約金500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 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 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9,838元自11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304-2025011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林伯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 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0, 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詎 於113年10月4日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就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1-14

KLDV-113-司票-480-2025011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李丞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云霏(原名蔡宛妤)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23日通知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3年12月26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 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1-14

KLDV-113-司票-492-202501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道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帳款尚餘49,694元,及其中本 金45,28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4

KLDV-114-司促-200-202501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簡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93年2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 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 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 3年12月2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164,693元,及其中本金15 5,565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帳 款尚餘164,693元及其中本金155,56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4

KLDV-114-司促-204-2025011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祝莉婕 相 對 人 何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 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5604 86),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26日, 利息未約定,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1-14

KLDV-113-司票-500-2025011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耀欣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 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聲請本院向相對 人黃耀欣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業於113年12 月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故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1-14

KLDV-113-司票-508-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