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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68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梃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 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9至20 行「向葉季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更正為「 向葉季芸交付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以行使 ,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梃源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81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犯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㈢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 罪名,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 已提起公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其犯罪 所得1,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上開規定 ,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現場把風、監控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回報車手收款情形,而車手得手詐騙贓款 後再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 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有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以蚵農為業,家中有父親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 ,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8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等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該筆款項已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 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梃源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黃梃源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23分前某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S」及暱稱「馮斌舜」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黃梃源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及暱稱「馮斌舜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7時23分前某時,以暱稱 「周雅婷」向葉季芸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並須下載 虹裕應用程式等語,且告知葉季芸需持續加碼投資獲利,致 葉季芸陷於錯誤,由真實身分姓名均不詳暱稱「馮斌舜」之 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2月27日17時23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向葉季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黃梃源在旁監控、把風,並將取款車手收款情形回 報予上手,取款車手再將取得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 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季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梃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將本案收款收據自   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取   出,並放入苗栗高鐵站   廁所內。 (2)被告受暱稱「S」指示,將收款收據交付予「馮斌舜」,並且監控「馮斌舜」動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季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並交付20萬元予「馮斌舜」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本案收款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收款收據 證明暱稱「馮斌舜」於113年2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用程式截圖、轉帳資料及工作證照片共20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6 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證明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2月27日17時12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事實。 7 google map資料 證明苗栗縣○○市○○路00號與本案面交地點僅距離差約450、350公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黃梃源所為,係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S」、「馮斌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32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 故認宜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訴-393-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許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訴-665-2025010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 原 告 葉季芸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附民-415-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梃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暱稱GIA之 人」,更正為「暱稱GIA、富可敵國、富可敵友之人」;證 據名稱補充「被告黃梃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 8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 預見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犯 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遞送不實之憑證收據予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致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被告為本 案犯行前尚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至18頁),可見 其素行非差,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蚵農、家 中有父親需其扶養(見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 檢察官、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遞送不實之憑證收據予他 人使用,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其供陳在 卷(見訴字卷第90頁),上開金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 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 ,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考量現行刑 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 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所得現金,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 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基此,自被告處扣案之現金3000元(見偵卷第 87、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   被   告 黃梃源          林佑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富、黃梃源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林佑富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4時32分前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GIA」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而黃梃源則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S」之人指示。林佑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而黃梃源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淑媚聯繫, 並將張淑媚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群組內,並以暱 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張淑媚佯稱:可投資 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值等語,並提供 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張淑媚,供張淑媚聯繫儲值使 用,致張淑媚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竹南 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 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並放置於嘉義高鐵站,足生 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梃源再依「S」以通訊軟 體Telegram之指示,自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取得含有空白「現 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外派專員「林佑富」工作證之夾鏈袋 ,黃梃源再將上開夾鏈袋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嗣由林 佑富自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取得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及外派 專員林佑富工作證後,便前往竹南火車站,於113年2月16日 14時32分許,在張淑媚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東側臨時接 送區之車輛上,向張淑媚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 並由林佑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張淑媚行使之,及將偽造 「新社投資」之名義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張淑媚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林佑富將上 開100萬元現金放置於苗栗高鐵站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梃源因而 獲得3,000元報酬。 二、案經張淑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林佑富於自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取得空白收據與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並持收據與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嗣將100萬元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2 被告黃梃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黃梃源依照「S」指示,自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取出含有空白收據與工作證之夾鏈袋,並攜帶該夾鏈袋,而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廁所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媚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113年2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林佑富持該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驗得被告黃梃源指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7 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林佑富持上開收據、照片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黃梃源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林佑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社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佑富就本案犯行,與 暱稱「GI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佑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現金從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新社投資」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黃梃源已於偵查中自承當日報酬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苗簡-1189-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陳文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83、89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 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現金 ,縱使分屬不同所有人,惟被告係在單一建物內行竊,且僅 憑所竊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 人所監督管領,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而評 價以一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施以長時間之矯正後,竟猶 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有施用毒品、幫助洗錢、多次竊盜(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 犯後於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打 零工,需扶養姊夫的兩個就讀小學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9 至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 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 ,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 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 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更定 執行刑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4月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4時17 分許,見苗栗縣○○市○○路000號喬林牙醫因整修而搭有鷹架 ,遂擅自攀爬鷹架至2樓,至窗框進入後,逾越因整修而臨 時搭建之防閑門扇侵入喬林牙醫內,徒手竊取葉愫梅所管領 ,放置於1樓櫃臺抽屜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及院長 辦公室抽屜內之2,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葉愫 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愫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愫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向示意圖、現場暨蒐證照 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8,000元,屬被告 所有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易-868-20250103-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張淑媚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簡附民-176-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具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因罪質 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後,猶未能 記取教訓,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論 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畢 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8頁),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束口飲料 提袋1個,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佳興等情,業據 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果汁飲料2瓶,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 因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 人力上之勞費,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 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0號   被   告 黃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0時35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周佳興所掌管之果 汁飲料2瓶及酷洛米束口飲料提袋1個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周佳興發現店內商品短 缺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黃桂香到案,其交出 所竊得之酷洛米束口飲料提袋1個(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周佳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桂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佳興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 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告訴人周佳興具領之贓物認領報管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桂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 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竊得之物,除已發還告訴人周佳興具領之飲料提袋外,尚 有飲料2瓶,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 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簡-1475-20250102-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俊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聲保-50-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若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易-778-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雅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單雅筠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易-64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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