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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柏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現金已 部分返還告訴人但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其中現金111元業經 告訴人領回乙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惟剩餘現金28 9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另上述現金111元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 訴人領回,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1號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4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自行車 ,行經屏東縣○○鄉○○0○00號之「楓港萬應宮」時,見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 宮廟內香油錢箱之鎖頭搖斷,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上 開楓港萬應宮主委陳冠羽發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11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電話紀錄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聲請沒收。至其餘289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3-17

PTDM-113-簡-1486-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竣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自陳已返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4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幃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 里○鄉○○路00○0號前,因見林至謙放置在店內之愛心箱,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愛心箱 內之零錢,共計竊得新臺幣(下同)40元,旋即騎乘上開自行 車離去。嗣經林至謙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 點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至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竣幃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至 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取之40元,依被告自陳已返還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所陳相符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爰不向法院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3-17

PTDM-113-簡-1520-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文正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 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 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 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 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4

PTDM-114-聲-268-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煥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煥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 然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 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 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4

PTDM-114-聲-212-20250314-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宗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4

PTDM-114-聲保-36-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雯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行 為人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之數 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 ,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5 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 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科刑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判決(112年5月3日確定)之後,則附表 編號5與附表編號1至4間,顯與刑法第51條所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是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自無從與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4

PTDM-114-聲-250-20250314-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4

PTDM-114-聲保-44-20250314-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宏 上列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宏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4

PTDM-114-聲保-41-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安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安正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就業服務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2罪犯罪之性質雖然相 同,但2罪犯罪時間相距已近1年且編號1所示之罪原判決業 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最輕刑故本院認本件已無再予折減之空間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 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4

PTDM-114-聲-182-20250314-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松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松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松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 ,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4

PTDM-114-聲保-3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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