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柏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現金已
部分返還告訴人但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其中現金111元業經
告訴人領回乙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惟剩餘現金28
9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另上述現金111元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
訴人領回,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1號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4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自行車
,行經屏東縣○○鄉○○0○00號之「楓港萬應宮」時,見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
宮廟內香油錢箱之鎖頭搖斷,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上
開楓港萬應宮主委陳冠羽發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11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電話紀錄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聲請沒收。至其餘289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PTDM-113-簡-148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