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64號
原 告 陳再世
被 告 郭承緯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 上列
被告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
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陳再世對被告郭承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係
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第30
747號、第30750號、34075號、第51922號起訴書為據。然觀
諸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所載內容,原告係將遭詐之款項新臺幣
200萬元面交與同案被告陳嘉浚,再由同案被告陳嘉浚轉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起訴書並未認被
告有涉及原告遭詐欺之部分,復參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
被告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部分,顯見原告非屬被告本案刑事
犯罪之被害人,則其與被告間既無刑事案件繫屬在本院,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以郭承緯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PCDM-113-審附民-306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