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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何宇正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㈠3,450,000元㈡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10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㈠2,870,000元㈡63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 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㈠民國113年6月19日㈡民國 113年7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㈠2,827,609元㈡610 ,41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貸款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15日橋院甯非欣 114年度司拍字第14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 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該函於114年1月3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大智 141 (空白) 57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6 岡山區大智段 141地號土地 住家用、 加強磚造、2層 第1層:34.6 第2層:38 合計:72.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CTDV-114-司拍-14-20250208-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吳俊鴻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 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台幣10萬元使用,未依約清償,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紓 困貸款契約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6

TPEV-113-北小-5265-20250206-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詹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09年1月7日 、109年7月31日、110年3月23日及111年1月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信用 卡消費款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5 2萬元、120萬元、240萬元、240萬元及60萬元之第一至第五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8年1月10 日、139年1月6日、139年7月30日、140年3月22日及141年1 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1月14日起向伊借款200萬元、10 、100、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合計 811萬4,7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05

SLDV-113-司拍-354-20250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22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被 告 劉念群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225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6日上午9時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6

KLDV-113-基小-2258-20250116-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金淳任 金淳賢 金明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金明辰於民國95年1月16日、1 04年10月14日、107年2月5日、110年5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4,800,000元、820,000元、2,000,000元、2,400,000元之 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5日死亡, 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072,382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16

PCDV-113-司拍-655-20250116-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宇正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何宇正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何宇正所有坐落高雄巿岡山區大智段141地號 土地及其上96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 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三、存證信函之相對人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5

CTDV-114-司拍-14-20250115-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盛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40萬元、264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貼 現、消費借貸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5月27日,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於109年5月2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20萬元、450 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6月16 日至129年6月16日及自109年6月23日至129年6月23日,並 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6,105,020元暨利息、違約 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貸款 契約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2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 月19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 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縣府 218 568.79 1538/100000 重測前:苗栗段891地號 2 苗栗縣 苗栗市 縣府 218 568.79 3713/100000 重測前:苗栗段891地號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27 苗栗市縣○段000地號 北苗里28鄰北安街158號3樓之5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2層 三層:105.38 合計:105.38 陽台:11.62 1/1 重測前:苗栗段5702建號 共有部分:縣○段000○號、1,47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38/100000 2 563 苗栗市縣○段000地號 北苗里28鄰北安街158號11樓之1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2層 11層:182.1 合計:110.28 陽台:18.64 花台:1.26 1/1 重測前:苗栗段5738建號 共有部分:縣○段000○號、1,47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13/100000

2025-01-06

MLDV-113-司拍-112-20250106-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游瀚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8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5日 向伊借款額度1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 期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催告存證 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30

SLDV-113-司拍-309-2024123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1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債 務 人 黃學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46,4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30

SCDV-113-司促-11718-2024123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許瑛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 定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 翌日向聲請人借款354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 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3年6月6日起未能履行,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3,391,438元本息、違約 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 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 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27

TPDV-113-司拍-35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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