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55號
原 告 陳永玲
陳玲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陳永錦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林佩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30行關於「110年10月28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1年10月28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27行及第6頁第1行關於「112年3月25
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3年3月2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TPDV-112-訴-5355-202410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