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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盧苡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7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編號3、6 、15、16、17、19、20、2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參佰元、附表二編號24、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1年 11月間」,更正為「112年2月間」、第6行刪除「第24樓40 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乙○○、丙○○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自 民國112年2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如附件附表一所示 女子及吳依純共7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 利,就多次容留同一女子部分,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同 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然就容留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部分則明顯可分而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故被告乙 ○○、丙○○本案係各犯7次圖利容留性交罪,且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數次容留不同女子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乙○○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乙○○有上開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乙○○確實並未因上開案 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 乙○○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經營應召站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 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與經營期 間、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乙○○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7罪,各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乙○○供稱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7至9所示扣得其所有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為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被告丙○○供稱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扣得其所有共計 7萬4,300元,其中2萬4,300元為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是附件附表二編號4、7至9所示扣得之1萬400元、編號1 1至14所示扣得其中2萬4,3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扣得 其中5萬元,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件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供稱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6、15、16、17、19 、20、21、25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 語;被告丙○○供稱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其 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8所 示之物,據證人吳依純證述為被告丙○○提供其用以性交易所 用之物,應屬被告丙○○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以上所 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5、10、18、22、23、26、27所 示被告乙○○所有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 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2,000元,據證人PHUNTUPHIM KESORN供稱為其性交易所得,因尚未與被告2人分帳,自難 認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 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12日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112709029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5樓3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9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 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女友丙○○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2人自111年11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號 之85大樓(下稱85大樓)內承租第20樓30室、第21樓10室、 第21樓12室、第24樓16室、第24樓40室、第25樓18室及第30 樓7室等套房,提供前開地點做為下述小姐住宿並提供性交 易服務,共同容留及媒介吳依純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SK_Singor」之女子在泰國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泰國籍女子 來台加入該應召站,再由乙○○於網路論壇及通訊軟體LINE等 處張貼應召女子性交易等訊息,以招募不特定之男客與旗下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而丙○○負責每日收取應召女子性交易 所得、協助生活起居及補充性交易用品;泰國籍應召女子工 作時間為每日下午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每次性交易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3600元不等,惟應召女子僅 能從中獲得800元至2400元不等之性交易所得,其餘均歸應 召站所有,以此方式牟利。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專案人 員,於112年4月1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 ○○、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9樓11室、24樓34室之居 所及前開應召女子居住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引介泰國籍女子到其承租的85大樓套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坦承透過捷克論壇張貼應召女子性交易相關資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之事實。 ⑶坦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傻傻過人生」、「橘的世界」、「蜜桃客服」、「修哲客服」、「三個唇印標誌」、「LOVE」均為其聯繫使用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由被告乙○○引介泰國籍女子進行性交易,並招攬不特定男客之事實。 ⑵坦承由其協理應召女子生活起居、購買三餐、補充性交易用品及向應召女子收取營利款項之事實。 ⑶坦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為其聯繫使用之事實。 ㈢ 證人BUTSURIN PAWANRAT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LINE暱稱「SK_Singor」之人媒介於112年3月26日入台,並入住85大樓從事性交易,並於112年3月27日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即被警方查獲之事實。 ⑵被告乙○○、丙○○會透過LINE與證人聯繫客人性交易或生活起居等事宜之事實。 ㈣ 證人即嫖客廖正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廖正男聯繫LINE暱稱「修哲客服」,並於112年4月11日14時33分許,前往85大樓20樓30室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㈤ 證人CHABPIMAI NAPAT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泰國的朋友介紹於112年3月30日入台,並自112年4月5日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橘的世界」、「蜜桃客服」、「修哲客服」會告知客人訊息,而由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告知前去收取性交易營利款項之事實。 ㈥ 證人吳依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透過LINE暱稱「ㄓㄜˊ」的朋友介紹,自111年11月間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ㄓㄜˊ」、「小小攝影師」、「橘的世界」會媒介客人,會再將性交易營利款項以轉帳方式匯給被告丙○○之事實。 ㈦ 證人PHUNTUPHIM KESORN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泰國的朋友介紹於112年4月7日入台,並自112年4月9日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會告知客人訊息,並由被告乙○○於凌晨2、3時前去收取性交易營利款項之事實。 ㈧ 證人CHABPIMAI PIRAYA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泰國的朋友介紹於112年3月30日入台,並自112年4月5日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橘的世界」、「蜜桃客服」、「修哲客服」會告知客人訊息,而由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告知前去收取性交易營利款項之事實。 ㈨ 證人DARAWAN KUMJUNWONGS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在泰國網路得知從事應召訊息後,於112年4月7日入台後居住在85大樓套房內,預計從事性交易,因身體不適,只有完成1次性交易之事實。 ㈩ 證人DECHAKUL PARICHAYA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泰國的朋友介紹於112年4月7日入台,並自112年4月8日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橘的世界」會告知客人訊息,而由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告知前去收取性交易營利款項之事實。  證人即嫖客張智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透過朋友「阿欽」介紹於112年3月27日14時50分許前去85大樓24樓16室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被告乙○○、丙○○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2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 人基於單一營利意圖 ,接續於密接時間,先後容留、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前述女子 與男客分別為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是請就被告2 人所為,均論以一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又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罪嫌。然查 ,惟依證人吳依純及如附表一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未見 被告乙○○、丙○○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行為,被告2 人所為,實難以前開2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乃 維 附表一: 編號 泰國籍女子名字 1 BUTSURIN PAWANRAT 2 PHUNTUPHIM KESORN 3 CHABPIMAI NAPAT 4 CHABPIMAI PIRAYA 5 DARAWAN KUMJUNWONGSA 6 DECHAKUL PARICHAYA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19樓11室 1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乙○○ 2 OPPO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15樓36室 3 勁小子衛生套 1盒 乙○○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24樓34室 4 新臺幣仟元鈔 7張 乙○○ 乙○○身上 5 SIM卡 1張 乙○○ 卡號: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4 PLUS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7 新臺幣仟元鈔 2張 乙○○ 乙○○隨身包 8 新臺幣伍佰元鈔 2張 乙○○ 乙○○隨身包 9 新臺幣壹佰元鈔 4張 乙○○ 乙○○隨身包 10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乙○○隨身包 11 新臺幣貳仟元鈔 1張 丙○○ 丙○○包包 12 新臺幣仟元鈔 41張 丙○○ 丙○○包包 13 新臺幣伍佰元鈔 36張 丙○○ 丙○○包包 14 新臺幣壹佰元鈔 133張 丙○○ 丙○○包包 15 勁小子衛生套 3盒 乙○○ 16 愛貓衛生套 1盒 乙○○ 17 潤滑液 6瓶 乙○○ 18 鑰匙 1串 乙○○ 19 帳本 1本 乙○○ 20 IPAD(第六代) 1台 乙○○ 序號:DMPZ98YQJMVA 21 IPHONE X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22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23 OPPO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 13 Promax 手機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25 IPHONE手機 1支 乙○○ 26 套房鑰匙 1串 乙○○ 27 監視器鏡頭 1個 乙○○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25樓18室 28 保險套 1盒 吳依純 內有保險套39個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20樓30室 29 新臺幣仟元鈔 2張 PHUNTUPHIM KESORN

2024-12-17

KSDM-113-簡-3442-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順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泰哥」、「發哥」、張 祐毓(檢察官另行通緝)、「小魚」等人所組成之跨境人口 販運及詐欺犯罪組織,設有「人事部」、「業務部」,前者 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感情詐騙等方式詐騙國人出境, 使之抵達KK園區後為勝宇公司工作,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 、虛擬貨幣買賣等方式詐欺國人金錢。 二、洪勝順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輾轉進入KK 園區後,明知上情,竟加入勝宇公司成為「人事部」一員(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與主管張祐毓及其他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 犯意聯絡,在張祐毓指揮下,於111年8月間,由甲○○(由本 院另為判決,甲○○於111年6月22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亦輾 轉進入KK園區),在通訊軟體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 」之帳號,洪勝順則提供臉書帳號照片,甲○○以上開臉書帳 號與甲男(綽號「阿豹」,姓名年籍詳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負責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 音通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 改以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 佯稱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 參加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洪勝順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 主管而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答應前往泰國員工 旅遊,並以LINE傳送身分證及護照資料,復為購買機票,於 111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等人購買機票後,傳送搭機資料予甲男,甲男遂於11 1年8月1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甲○○另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 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 甲○○及甲男,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洪勝順於群組內傳送文字 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等交通事宜,甲男依指示輾 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洪勝順、「泰哥」前來帶領 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 ,日常活動由洪勝順負責監看,在無明確給付報酬,且遭威 脅若不聽從指示可能被毆打、轉賣之壓力下,被迫先製作包 裝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便於以之從事第一線之詐騙 工作。嗣因媒體開始報導KK園區相關消息,甲男亦利用晚上 被允許使用手機之短暫時間傳送求救訊息,經其家人輾轉獲 知並向警方求助後,甲男始獲准離開園區,並於111年8月22 日搭機回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 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查被告雖另有因 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其他被害人出國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審理中,但觀之該 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67頁),該案之被害人 與本案不同、時間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揆之前揭 說明,本件與前開案件所涉為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 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罰權、亦非同一案件,自無從 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係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亦無從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是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可言,合先敘明。是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接續犯之適用,並無可採。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 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甲男屬人口販運之被害人,為避免其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身分資 訊,予以隱蔽。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洪勝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7 、20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甲男遭詐騙前往KK園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並辯稱:伊是遭張 祐毓騙去KK園區,若不聽從,會被毆打,工作是每天開臉書 加好友,甲男部分僅參與到加臉書好友,其餘均未參與云云 。  ㈡經查:  ⒈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同案被告甲○○(下稱甲○○)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除就詐騙甲男出境部分,爭執其僅參與加 臉書好友,否認有為其他行為外,對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並 經證人甲男就其受騙出境、在KK園區被迫從事社群帳號之包 裝人物工作等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 73至76頁,原審卷二第38至59頁),而甲男以現金存入2萬 元至指定帳戶購買機票部分,則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該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207、417 、424頁);此外,張祐毓、甲○○、被告及甲男之入出境情 形,亦有渠等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可稽(見警卷第439、4 41、443、455頁)。  ⒉關於本案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 之整起犯行,被告參與之行為如下:     ⑴詐騙甲男出境階段:  ①係由甲○○在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之帳號,被告提 供臉書帳號照片,經甲○○以臉書帳號與甲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音通 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改以 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佯稱 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參加 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被告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主管而 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而答應前往泰國員工旅遊等 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所述相符。  ②被告坦承有參與臉書加好友部分,但否認有於語音通話中出 面幫腔自稱是主管。對此,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小 妤(筆錄誤載為小魚)在講電話,洪勝順就會說他是小妤主 管,讓我更相信小妤的話(見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 並證稱:係因有跟主管講電話,抵達KK園區後,聽得出主管 的聲音就是洪勝順,在園區亦聽過張祐毓聲音,可以確定通 話中是洪勝順的聲音,是在與甲○○聊天之空隙,他假裝是主 管來閒聊,聊改車之類的話題,有提到他們是亞太客服人員 ,伊亦因此開玩笑問他工作這麼閒,有無缺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至44、48、55頁)。足徵甲男與被告聊天話題廣泛 ,氣氛愉快,並非一時性之短暫對話,且人事部成員,僅有 張祐毓、被告二位男性,是甲男依據聲音特徵,指稱被告即 為自稱主管與之聊天之人,應屬可信。  ⑵甲男出境前往泰國再輾轉抵達KK園區階段:   ①於此階段,甲○○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 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甲○○及甲男,於甲男搭 機抵達泰國曼谷後,即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被告於群組內傳 送文字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相關交通事宜等事實 ,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祐毓有創一個群組, 只有我、張祐毓跟甲男,一開始張祐毓直接裝作導遊,叫甲 男搭機到哪裡…群組原本在我的手機,後來張祐毓跟洪勝順 討論要怎麼打訊息,那時手機沒有在我手上…後續跟甲男的 群組裡面,就真的是洪勝順及張祐毓在討論怎麼騙他過來, 因為我把他騙過來的任務已經結束了,他們拿著手機怎麼傳 訊息我都不知道…洪勝順當時沒有在群組裡面,只有跟張祐 毓討論怎麼打字,而且洪勝順有打一些訊息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12、15、19頁)。  ②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有一個LINE群組,裡面 有一個自稱導遊的人、我及「小妤」,我到泰國後所根據的 指引,例如上哪台車等等,就是依照群組裡面導遊發送的文 字訊息…我到那邊(指KK園區)有看到他們的帳號,導遊是 張祐毓,張祐毓好像是交給洪勝順,因為當時我坐在電腦前 面,我有偷瞄裡面有類似群組跟LINE的溝通紀錄,我坐的那 台電腦是洪勝順的,洪勝順後來有跟我說是張祐毓指使他打 這些文字訊息,說他這樣騙我過去,他們才不會沒有獎金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57至58頁)。  ③由上可知,證人甲○○、甲男之證述內容,高度相符,堪認被 告應有在張祐毓指示下,在群組內以導遊名義,傳送交通方 式之文字訊息予甲男,指導甲男如何抵達KK園區。  ⑶甲男抵達KK園區後:  ①甲男依張祐毓或被告之指引輾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 、被告、「泰哥」前來帶領前往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 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日常活動由被告負責監看一 情,業經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述:門口是一個鐵門,有警衛 持AK-47在那邊,後來有兩個臺灣人,一個中國人來帶我, 臺灣人是張祐毓、洪勝順,中國人叫「泰哥」,他們帶我去 簽入園協議書…他們有對我限制行動,洪勝順會顧著我,洪 勝順去哪裡,我就要跟去(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洪勝順、張祐毓及「泰哥」在門口接我,帶我去一個 很像辦事處的地方簽名,說入園要簽什麼協議…「泰哥」跟 張祐毓派洪勝順來盯著我,怕我亂搞,就是我不能離開宿舍 範圍,如果要去他們辦公位置,我也要跟著去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50至51頁)。  ②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參酌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群組成員雖然是我、張祐毓及甲男, 但後來該手機實際都是張祐毓、洪勝順在使用跟甲男聯繫, 是甲男說我到了,然後張祐毓跟洪勝順他們一起去接他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認甲男所述應係事實,則被告於 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除陪同張祐毓、「泰哥」前往園區門口 帶同甲男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外,亦受指示負責監看甲男 在園區內之行動,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並非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已 ,其在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欺騙甲男之際,即出面 自稱是主管與甲男閒聊,加深甲男之信任,在甲男出境階段 ,則與張祐毓討論或受指示而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指引 甲男如何搭車,復於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陪同張祐毓等人至 園區門口帶領甲男簽署入園協議書,更受指示負責監控甲男 在園區內之活動;換言之,構成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 被告均有參與,其抗辯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否認犯罪,殊無可 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是遭張祐毓以到泰國貸款為由詐騙至KK園區及被 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洪勝順自始否認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參照甲○○自陳 「張祐毓有說召募一人美金一萬元,可跟張祐毓平分20%」 云云,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部分有與何人期約或收受人口 販運或詐術使人出國之利益,且事實上被告亦無因召募他人 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故就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刑法之主 觀構成要件均不該當。  ⑵而本件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事實上並無被以強制力「拘 禁、監控」,足認甲男事實上並無受到拘禁或監控、其內心 亦無心生畏懼,故就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亦不該當。退步言之 ,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因消極的抵抗而未從事該集團所 安排的詐騙工作,就其客觀情狀應屬於未遂犯,原審未查, 漏未以未遂犯之規定減刑,亦有違誤。  ⑶被告雖被指派看管甲男,但係迫於無奈,否則會被毆打,所 以當甲男以手機發送求救訊息,被告才會放任為之,因被告 非常想要逃離園區,被告所為構成緊急避難云云。  ⒉然查:  ⑴因張祐毓並未到案,故被告所辯出境前往泰國係為辦理貸款 一情,無從查證。又不論其出境原因為何,是事前即已知悉 勝宇公司從事跨境人口販運及詐欺犯罪,抑或抵達KK園區方 察覺,由前述可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於 「人事部」之地位或參與之程度,應高於甲○○,顯然受張祐 毓之委託交付頗深,其對於詐騙甲男出境一事,難謂不具犯 罪故意。  ⑵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你抵達KK園區是否有談到薪俸如 何計算?與招募時所談之金額有無出入?有無績效獎金?是 否需要招攬新進人員?)他們一開始說每個月6,000元人民 幣,其他我不清楚,也沒有實際領到錢,張祐毓應該最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該處工作係有約定報酬 ,且甲○○亦供稱因召募他人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而被 告亦可認知其從事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故被告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不因其有無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被告共同參與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 工作之情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甲男既已遭詐騙出境、 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被告之其犯行即屬既遂, 不因甲男有無實際從事詐騙成功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緊急避難部分: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緊急避難行為 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 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 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 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被告及甲○○歷次所供及甲男於偵審之證述,固可得知一旦 進入KK園區,護照、手機均會被收走,園區出入口有軍人管 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難以任意離開,且渠等均曾被告知 若不配合可能被毆打或轉賣,堪認任何人身處其中,必能感 受相當之壓力,但甲男遭控制在園區後,雖被迫先從事包裝 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俾便以之進一步從事詐騙工作 ,然實際上,甲男僅是消極配合,其於本院證稱其申請之臉 書、LINE帳號,經主管審核都未通過,因帳號太假,無法對 外行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顯然甲男係在無法 正面反抗之形勢下,選擇以消極敷衍之方式從事社群帳號之 包裝人物工作,足徵當時其生命、身體被害之危險性,並未 達到迫在眼前、隨時會實現之緊急程度,因而使甲男得以選 擇裝笨之方式應付集團要求,暨保全自己亦不侵害他人。  ③被告、甲○○與甲男均在勝宇公司,是上述甲男所處環境之客 觀情狀,應普遍性存在於勝宇公司,並非甲男所獨有。參以 甲○○於警詢時供稱:(你在KK園區是否是在遭強暴、脅迫、 恐嚇之下從事詐騙工作?)沒有,我就是配合他們而已,語 音通話都是張祐毓教我怎麼講,我才打電話給甲男,我不配 合的話會被罵…我沒有被打,也沒有看到其他人被告施暴、 拘禁或強摘器官(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表示:我要 騙甲男時,我有跟張祐毓說我不想用語音方式,但張祐毓說 如果我不配合他們,可能會被打或被賣到其他地方等語(見 偵卷第157頁);被告本身雖供稱:不聽從管理員管教或曾 是詐騙工作,會被打(徒手或藤條)跟體罰(手臂走路、伏 地挺身之類的),如果逃跑或發求救訊息會被拖去交給軍人 打。如果都做不好,張祐毓說要把我賣到柬埔寨摘器官。我 有嘗試逃跑,但是都高牆也跑不掉,我就回去了,我第一天 反抗張祐毓,不願意工作就被中國人打了;其他人有無遭強 摘器官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然就是否需要 招攬新進人員部分,則答稱:有,但是我跟他說沒有辦法, 但是他們有我的臉書帳號,私訊我的朋友,以我的名義邀請 我的朋友來緬甸,但還好都被拒絕了等語(見警卷第28頁) ,可見被告、甲○○僅係遭到張祐毓口頭威脅,但事實上其身 體安全並無立即之危險,此種客觀情狀,對於生命、身體、 自由法益之危害性,尚未達「急迫危難」之程度,無何緊急 危難情狀可言,且於招攬新進人員部分,被告亦仍有拒絕之 餘地,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詐騙甲男出境之行為,並非出於不 得已之最後唯一手段,亦即亦無必須詐騙甲男出境別無他法 之不得已情形,難認該當緊急避難所需之手段必要性,自與 前揭緊急避難之條件不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符 合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刪除「意圖營利」之 要件,並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 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同時將法定刑度提高,且 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顯然對被告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與甲 ○○、張祐毓、「泰哥」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 以詐騙國人出境之方式充足勝宇公司之人力需求,行為有局 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答辯理由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㈡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與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誘騙甲男出國,進而 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甲男從事詐欺工作,而園區出入有軍人 管制,對外交通困難,甲男之護照、手機亦被沒收,行動受 到監控,處境孤立無援,雖幸能獲救返台,但經此一遭,所 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就各階段 犯行均有涉入之參與程度,否認犯罪,僅承認臉書加好友之 犯後態度,惟其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俱詳前析。另按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 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 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 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輕判,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63993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76號卷(他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81號卷(查扣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一(原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二(原審卷二) 7、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卷(本院卷)

2024-11-13

TNHM-113-上訴-1430-20241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采璇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采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采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 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 沒收,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科刑審酌事項: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 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 ,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㈡本案被告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誘騙被害人甲男(下稱被 害人)使其出國,進而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被害人從事詐欺 工作,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本身進入KK園區後,護照、手 機均被收走,園區出入口有軍人管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 難以任意離開,且其曾被告知若不配合可能被毆打或轉賣, 衡以被告當時身處異境,在人身自由亦受制於他人之處境下 而為本案犯行,且分工範圍僅在於誘騙被害人出境階段,堪 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 刑,將遠遠超過足以再教育被告之目的,亦對於提升社會防 衛無甚助益,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願分期給付被害人10萬元,此有本院民國11 3年10月9日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4頁),故本案應認縱對其所犯上開之罪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被告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1.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犯後彌補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2.經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 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 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而未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 非無據。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 刑自非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 適。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 術之話術誘騙被害人使其出國,進而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甲 男從事詐欺工作,而園區出入有軍人管制,對外交通困難, 甲男之護照、手機亦被沒收,行動受到監控,處境孤立無援 ,因而受控而陷於險境之中,雖幸能獲救返台,但經此一遭 遇,所受損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當時身處異境,在人身自由 亦受制於他人之處境下而為本案犯行,且分工範圍僅在於誘 騙甲男出境階段,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願分期給付被害 人10萬元,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被告在原審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HM-113-上訴-143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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