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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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尤命.夏支即張健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9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 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52,254元, 及其中本金144,044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152,254元及 其中本金144,04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 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 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286元 尤命.夏支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2 新臺幣104758元 尤命.夏支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94-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竣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168,558元,及其中本金163,365元未按 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168,558元及其 中本金163,36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臺灣第ㄧ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 承受,於此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521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711元 蔡竣樺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31654元 蔡竣樺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21-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零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4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84,2 93元,及其中本金80,694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84,293元及其 中本金80,69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30-202503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史佳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9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8,40 5元,及其中本金65,939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 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68,405元及其中本金65,939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㈢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 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 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 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CTDV-114-司促-2451-202503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淑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597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25,621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3.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89年12月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 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 同)28,597元,及其中本金25,621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28,597元及其 中本金25,62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附件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促-2269-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蘇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間向原 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裁全字 第206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嗣經原法院以88年度執全 字第1206號執行事件,扣押伊所有不動產在案。伊於113年7 月9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原 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下稱甲裁定)。因相對人未遵期起訴,原法院 再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撤銷假扣 押(下稱乙裁定)。詎相對人竟於事後向法院提起抗告,主張 早於86年10月20日即對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下稱531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毋需再對伊起訴等語。然高雄地院並非本件假扣押所 繫屬之法院,且531號判決亦與本件假扣押之事由無關,相 對人既未向假扣押所繫屬之原法院起訴,難認已遵期起訴, 則原法院以乙裁定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詎原法院竟於相 對人抗告後,由同一法官於113年12月24日以原裁定將乙裁 定廢棄,並駁回伊撤銷假扣押之聲請,自與法制未符。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針對乙裁 定提起抗告後,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依上開規定 ,自得撤銷或變更乙裁定。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不得以原裁定 逕為廢棄乙裁定,應送交上級審法院裁判,容有誤會。 三、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謂:假扣押如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 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對於債權人,須 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等語。據此,如債權人已對債務人 起訴,即無令權利狀態致久懸不決之情形,債務人即不得聲 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殊無以向假扣押所繫屬之法院起訴為必 要。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前,即曾對抗告人起訴 ,並經高雄地院以531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1頁)。觀諸上開判決書事實 欄記載: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以林○○為連帶保證人,於85 年5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屆期未按約定 清償等語;核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事實一致,此 有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按(見88年度裁全字第2060 號卷第9頁)。足以證明,相對人在聲請假扣押前即已對抗告 人起訴,自無令兩造權利狀態久懸不決之情事,參照上開說 明,相對人自無再依甲裁定,遵期起訴之必要,抗告人亦不 得以相對人未遵期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從而原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裁定自行廢棄乙裁 定,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HV-114-抗-86-202503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幹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0,458元,及其中新臺幣180 ,398元,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12月2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90, 458元,及其中本金180,398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帳款尚餘190,458元及其中 本金180,39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詳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935-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榮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3,855元,及其中新臺幣97, 73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6月2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帳款尚餘103,855元及其中 本金97,73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㈢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392-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沈美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4,912元,及其中新臺幣97, 91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23日、97年4月11日開始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 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百分之15)。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104,912元及其中 本金97,91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㈢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 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376-202502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欣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7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4年2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57 ,367元,及其中本金150,686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日止,帳款尚餘157,367元及其 中本金150,68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 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 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200元 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116486元 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CTDV-114-司促-178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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