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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侯玉鳳 相 對 人 安谷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特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二)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6250元,並於民國1 13年12月10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所積欠113年8月至12月之 薪酬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利息1250,合計2萬6250元 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 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 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 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7

TPDV-114-勞執-20-20250227-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施語嫣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9、10月份之積欠工資 合計新臺幣90,95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1 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9、10月份之 積欠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827元、45,131元,共計 90,958元,並於113年12月10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 戶。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8-9、24-28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4-勞執-18-20250227-2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陽生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萬3144元,並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所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 )18萬2530元、伙食費6000元、加班費3萬9100元、資遣費5 萬314元及特休假未休工資5萬5200元,合計33萬3144元之義 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 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 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 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憑,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6

TPDV-114-勞執-32-20250226-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翁和緯 代 理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如附表「調解成立內容」欄位所示之內容中,就新臺幣65,3 34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 日前給付113年8月、9月工資、利息求償、任職期間延長工 時工資新臺幣(下同)65,334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 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積欠工資、利息求償、任職期間延長 工時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 調解人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 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 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戴 寧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調解成立內容 1 相對人應給付民國113年8月、9月工資、利息求償、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工資,共計65,334元予聲請人。 2 上述款項,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

2025-02-24

TPDV-113-勞執-89-20250224-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錢薇安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 佰陸拾貳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162元,惟相對人 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資料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 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2-21

SLDV-114-勞執-13-20250221-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忻芃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 壹拾捌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6,118元,惟相對人 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 資料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 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2-20

SLDV-114-勞執-15-20250220-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世緯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 解: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份工資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九月份工資及資遣費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零玖元,總計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 ;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 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113年8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9,227元、9月份工 資及資遣費12萬5,009元,共16萬4,236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 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 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20

SLDV-114-勞執-12-20250220-1

勞簡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認股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永勝 相 對 人 睿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認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 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與相對人間返還認股金而提出本件訴訟, 經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卷附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11、15頁),佐以聲請人 聲請行政調解時,填載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本院卷48頁) ,可徵被告主營業所即原告勞務提供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佐 以兩造間認股權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有爭議需涉訟時,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67頁)。綜 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V-113-勞簡專調-134-20250219-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傅遠義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逕匯入聲請 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之 調解方案第1、2項及附件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 前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2萬2,320元、伙食費6,0 00元、加班費2萬7,890元、資遣費5萬7,667元、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8萬2,800元及代墊費用5,448元,合計40萬2,125元, 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義務。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11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 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22萬2,32 0元、伙食費6,000元、加班費2萬7,890元、資遣費5萬7,667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2,800元及代墊費用5,448元,合 計40萬2,125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 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2

TPDV-114-勞執-21-20250212-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姿佑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 :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份 工資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九月份工資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捌拾貳元、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參元、資遣 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總計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 參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 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113年8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3,656元、9月份工 資1萬1,882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33元、資遣費1萬7,172元 ,共7萬3,243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 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13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 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2

SLDV-114-勞執-1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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