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付款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詩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7

TPDV-113-司票-36785-202412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06號 聲 請 人 葉帆 相 對 人 Niemandt Keel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742,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2月2日,詎於113 年12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6

TPDV-113-司票-35206-20241226-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03號 聲 請 人 郭承璋 相 對 人 何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 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 ■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片語■(付款地) ,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利息■片語■(利息),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片語■(到期日一),詎於■片語■ (到期日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定■片語■(利率)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法條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6

TPDV-113-司票-35203-20241226-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89號 聲 請 人 种品宏 相 對 人 李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3,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88年11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88年10月3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約定利息按月息2%,故其僅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 期日88年11月3日之利息洵屬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6

TPDV-113-司票-34089-20241226-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53號 聲 請 人 榮華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相 對 人 MOH KHAMDU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1,320元, 利息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11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553-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32號 聲 請 人 余柏漢 相 對 人 黃崑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65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6月18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8日 CH NO 092433 002 113年6月18日 25,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8日 CH NO 092436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532-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7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6,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678-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617-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2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和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621-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彭見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2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632-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