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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68號 聲 請 人 蕭鴻傑 相 對 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延陹 相 對 人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46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3日 15,000,000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2 112年11月6日 15,000,000元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6日

2024-12-19

SLDV-113-司票-27468-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月 被 告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䂛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邀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與 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持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5 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1.91%機動計算,且如因伊指標利率調整,致調整後之約 定承作利率低於3.5%則以週年利率3.5%計收,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7日即 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 期,經伊依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8 0萬5,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周延陹 、陳䂛臻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翔輝公司對伊 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企立公司、周延陹答辯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這筆款項 ,金額沒有意見,之前有做債務協商,之後就因伊公司有財 產被查封,原告說取消債務協商,對伊工程款強制執行,導 致現在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陳䂛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 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企立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 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周延陹、 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周延陹、陳䂛臻 自應就上開債務與企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80萬5,890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2-13

TPDV-113-訴-6249-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5號 原 告 張祥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43,39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21,2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 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3

TPEV-113-北簡-12345-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震大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威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 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 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 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 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與訴外人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企立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 進場施工,因企立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問題,未給付同年2月 份工程款,原告及其他承包商當時決定不再施工,經業主即 被告於同年3月5日召開對企立公司監督付款協調會,請求原 告及其他承包商持續進行施工,後續款項將由被告監督付款 ,被告亦於同年3月15日給付原告同年2月份工程款,原告及 其他承包商基於信任始繼續進場施工,嗣原告、被告及企立 公司於同年6月14日召開企立致遠案設備商或工程商契約平 行轉換協調會議,三方當場同意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移 轉至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同年3至4月工程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232,400元,被告本應於同年5月30日給付,竟因被 告與企立公司內部問題導致再次停止發放工程款,爰依民法 第505條、第229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監督付款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1,232,4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 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5至43頁)、上開監督付款 協調會備忘錄及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3至34頁) 、上開契約平行轉換協調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1 頁)為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與企立公司間之系 爭工程契約業經被告承擔,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發 生訴訟時,雙方及乙方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3頁),亦已因契約 承擔,於兩造間發生效力,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 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11

SLDV-113-建-51-202412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68號 聲 請 人 蕭鴻傑 相 對 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延陹 相 對 人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46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3日 15,000,000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2 112年11月6日 15,000,000元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6日

2024-12-05

SLDV-113-司票-27468-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76號 原 告 江淑玉 訴訟代理人 許毅德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訴訟代理人 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於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願意和原告談談看等語;另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或為具體陳述 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前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空泛無據,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示日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0日 1,300,000元 113年3月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068元 合    計         14,068元

2024-12-04

TPEV-113-北簡-6476-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0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延陹 相 對 人 周延陹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 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 ■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片語■(付款地) ,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利息■片語■(利息),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片語■(到期日一),詎於■片語■ (到期日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定■片語■(利率)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法條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5

TPDV-113-司票-3010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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