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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芬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維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南市○○區○○○○段000巷00號建物」, 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水號0000000000號水表」,更正為「水 號00000000000號水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此方式竊取不詳數量之用水」 ,更正為「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度數及價值之自來水」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芬以書狀提出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所竊取如附表所 示度數及價值之自來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竊 盜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另覓水 源,竟於明知告訴人蘇銘峻拒絕其用水請求之情況下,為圖 不法利益,率爾持續竊取他人之自來水,且無給付絲毫對價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 被告竊水之動機係因其住所與告訴人之住所長年下來均共用 水管而因此產生糾葛,及其竊水之目的係因該水管為其目前 可使用之唯一水源,並考量其竊取之手段、所竊自來水之價 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形;再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 向告訴人致歉,且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3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 筆錄可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度數及價值之自來水,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如數賠償與告訴人,有前開調解筆錄可 佐,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水費通知單月份 用水期間 該期水費(新臺幣) 水費項目小計 代徵費用小計 (含清除處理費及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新臺幣) 被告因竊水使用而減省之水費 (含用水費及代徵費用小計) (新臺幣) 備註 基本費 (四捨五入) (新臺幣) 實用度數 用水費 (新臺幣) 1 111年9月 111/6/3 至111/8/4 2,062元 36元 138度 (被告使用部分估算為58度) 估算為506元 估算為239元 估算為745元 以112年1月帳單(編號2至5之間最低額)估算竊取度數及價值 2 111年11月 111/8/5 至111/10/4 1,155元 36元 82度 779元 340元 1,119元 告訴人自111年8月5日起即無使用、居住於○○街000巷00號房屋,僅被告單獨使用。 3 112年1月 111/10/5 至111/12/5 781元 36元 58度 506元 239元 745元 4 112年3月 111/12/6 至112/2/3 871元 36元 64度 571元 264元 835元 5 112年5月 112/2/4 至112/3/31 855元 36元 63度 559元 260元 819元 6 112年7月 112/4/1 至112/6/6 332元 36元 25度 194元 102元 296元 告訴人112年4月22日報警到場斷水 合計 4,559元 附註1:112年9月帳單為36元基本費(見偵卷第91頁) 附註2:代徵費用小計=清除處理費+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①清除處理費=用水量(度)*各縣市公告之徵收費率。  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清除處理費單價:每度3.7元(詳台灣自來水 公司網站公告)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 1、2項) ②水源保育回饋費=用水量(度)*0.5元/每立方公尺(詳台灣自來水 公司網站公告)  (依據自來水法第12條之2第1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 第3條)各用水標的之費率如下:(1)家用及公共給水:每立方 公尺0.5元。 附註3:由112年9月帳單(見偵卷第91頁)可知,無「用水費(實用 度數*水費單價)」即無需繳納「代徵費用小計」項目之費用,該 期帳單僅需繳納36元基本費。告訴人自111年8月5日起即無使用 、居住位於○○街000巷00號房屋,故附表編號2至6「代徵費用小 計」欄之費用,亦為被告因竊水使用而減省之水費(含用水費及 代徵費)。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73號   被   告 王明芬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芬位在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之住所與蘇銘峻所 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巷00號建物係相鄰,王明芬前經 蘇銘峻之同意使用登記於蘇銘峻之子蘇建安名下之水號0000 000000號水表之管線接取自來水供使用,嗣   蘇銘峻於民國109年7月間雙方因有嫌隙蘇銘峻即拒絕王明芬 繼續使用,嗣王明芬因仍持續使用蘇銘峻即於111年6月3日 對王明芬提出竊盜之告訴,因王明芬於109年至111年間有陸 續繳納上開水表之水費因而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468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料王明芬111年6月3日起已知悉蘇銘峻已 拒絕其用水之請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持續使用連接上開水表之管線汲取自來水,以此方式竊 取不詳數量之用水至112年4月22日經蘇銘峻移除水管始停止 。 二、案經蘇銘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芬之供述 坦承使用連結上開水表之管線取得自來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銘峻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繳費收據 證明自111年6月3日起上開水表之水費係由告訴人繳納之事實。 4 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468號不起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拒絕被告使用上開水表管線之自來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自 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4月22日間止,先後多次竊取告訴人 上址水表自來水行為固非僅止於一,惟自客觀以言,被告反 覆實施之行為,不過是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並均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即其構成 要件雖經多次重覆實現,然此實乃肇因於時空緊密之複製,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簡-89-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家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家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家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再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 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 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 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被   告 甘家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家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9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LINE暱稱「侯宏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家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面看到可以辦貸款,對方說我的帳戶看起來不好,要幫我做金流包裝,要我寄提款卡,我再跟對方講提款卡密碼,我的那個帳戶裡面也沒有錢了,所以我覺得寄出去對方也不能怎麼樣,我知道金流包裝是對方會把錢匯進我的帳戶,再轉出來,我否認犯罪云云。 2 告訴人陳智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智強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智強提供之匯款紀錄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智強 解除訂單 110年4月17日19時42分許 99,989元 110年4月17日19時56分許 49,987元

2025-03-11

TNDM-114-金簡-172-202503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美於 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佩玲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全額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願給 予緩刑宣告之意,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1 13年度附民字第220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憑,且被告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合於緩刑之要件,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2號   被   告 陳慧美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某時,在○○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 「溫淑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溫淑茜」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公司要以我的提款卡去購買手工材料,然後她會將我的金融卡以及購買的手工材料一起寄還給我云云。 2 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佩玲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佩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李佩玲 假租屋 113年7月7日16時24分許 15,000元

2025-02-27

TNDM-114-金簡-26-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 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心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心怡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原金訴卷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述),無論修正前、後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 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倪采羚、黃純瑤、林雅玲(以下簡稱告訴人倪采羚等 3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台新帳戶、彰銀帳戶等2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倪采羚等3人詐 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偵二卷第32 頁),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但稱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倪采羚等3人 (本院原金訴卷第71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帳 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原金訴卷第71至72頁),與其素行 (本院原金簡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警卷第8頁),亦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   被   告 曾心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心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 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心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因為辦理貸款,所以交付上開台新、彰銀帳戶,另外還有第一商業銀行,共3個帳戶給對方,我只有給帳戶,因為對方說要洗帳戶,我有提供對話內容,我先前也有因為辦理貸款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結果不起訴處分云云。 2 ⑴被害人倪采羚、黃純瑤、  林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倪采羚提出之LINE  對話及匯款截圖 ⑶被害人林雅玲提出之臉書  、LINE暱稱帳號及詐騙平  臺對話內容載圖及轉帳明  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台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台新、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時間 金額 帳戶 1 倪采羚 於112年10月左右,以臉書投資倪采羚,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2時38分許 15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2 黃純瑤 於112年11月左右,以IG 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黃純瑤,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 同上 同上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3 林雅玲 於112年9月2日左右,以臉書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林雅玲,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9時2分許 112年12月29日19時2分許 3萬元 3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2025-02-27

TNDM-114-原金簡-2-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瑋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瑋廷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6頁),並於 審理中自白,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 )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 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銀行帳戶後再遭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借用一天就給我35,000元,我 有拿到35,000元,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000 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紋瑜(未據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14日21時3分許 2萬元 2 簡寶珊(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14日21時20分許 5萬元 3 陳秀卿(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14日21時24分許 4萬6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   被   告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璟焴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與王璟焴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瑋廷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前某時,以每日、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代價,將王璟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廷之供述 被告許瑋廷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到博弈的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每日、每本帳戶會讓我獲取3萬50000元之收益,我因而以2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王璟焴借用上開帳戶,但我因沒錢花用,而沒給被告王璟焴2萬5000元云云。 2 被告王璟焴之供述 被告王璟焴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許瑋廷說提供帳戶資料給博弈業者使用,會給我2萬5000元,我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被告許瑋廷,但被告許瑋廷沒給我該筆款項云云。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王璟焴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4 被告王璟焴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王璟焴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另被告許瑋廷供稱自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報酬3萬5000元 ,此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7

TNDM-114-金簡-141-20250227-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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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璟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璟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移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銀行帳戶後再遭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紋瑜(未據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14日21時3分許 2萬元 2 簡寶珊(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14日21時20分許 5萬元 3 陳秀卿(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14日21時24分許 4萬6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   被   告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璟焴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與王璟焴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瑋廷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前某時,以每日、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代價,將王璟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廷之供述 被告許瑋廷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到博弈的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每日、每本帳戶會讓我獲取3萬50000元之收益,我因而以2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王璟焴借用上開帳戶,但我因沒錢花用,而沒給被告王璟焴2萬5000元云云。 2 被告王璟焴之供述 被告王璟焴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許瑋廷說提供帳戶資料給博弈業者使用,會給我2萬5000元,我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被告許瑋廷,但被告許瑋廷沒給我該筆款項云云。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王璟焴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4 被告王璟焴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王璟焴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另被告許瑋廷供稱自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報酬3萬5000元 ,此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7

TNDM-113-金簡-66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65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與黃崑旗 及林豐毅共同行竊時所用之鐵剪,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 且既能用於破壞及剪斷電纜線,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而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 4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卷 第56頁)。被告與黃崑旗及林豐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相當之危害,且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警惕而再犯 下本案,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所採取之手段及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被告與黃崑旗及林豐毅共同竊得之電纜線由林豐毅獨自載走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1頁),綜觀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657號   被   告 陳威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賢、黃崑旗(另為通緝)及林豐毅(已歿,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謀議至位在臺南市○○區○○○○道00號之榮鋼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鋼公司)柳營廠區竊取電纜線,謀議暨定,即於 民國112年7月2晚間6時許,由陳威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豐毅、黃崑旗至上址,並由黃崑旗持客 觀上得為兇器之鐵剪先行破壞上址廠區之圍籬鐵絲網,進入 廠區後3人復以鐵剪剪斷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放置於廠區 內之電纜線,而竊取電纜線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1萬 元),得手後復破壞上址廠區內圍籬浪版而將所竊得之電纜 線搬出,嗣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放置於上開車內後,即駕駛上 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何文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警詢時坦承全部犯行。偵訊時翻異其詞,辯稱:案發當時是黃崑旗要來臺南找其友人,並無竊取上開電纜線,之所以在警詢時坦承是因為製作筆錄前有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文仁之證述 榮鋼公司於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經發現有電纜線失竊,失竊數量約100公尺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行記錄影像翻攝畫面及位在南81縣道之紅茶幫飲料店監視器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威賢、林豐毅持用手機門號網路歷程 被告陳威賢、林豐毅於案發時在上址附近之事實 5 被告陳威賢警詢勘驗筆錄 被告陳威賢於接受詢問時,神智清醒對於警方案情細節之詢問均能就案情具體陳述,詢問後段雖有疲倦、想睡覺之情形,惟就警方之詢問亦能具體明確加以回答 二、核被告陳威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陳威賢與同案被告黃崑旗、林豐毅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已遭被出售,所賣得之金錢為被告犯罪所 得之財物,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易-96-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 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60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簡字卷第 9頁),及被告為中度第一類、第六類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 況,有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65至6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其經濟狀況非佳 ,故無法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並 考量告訴人洪唯馨、袁崧淇、黃書薇以書狀所陳述之意見, 酌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是因網路上認 識之女性網友稱欲暫時匯款至其帳戶,並需進行帳戶認證等 情,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59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 ,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1號   被   告 趙原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7時5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富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原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網友說要來臺灣生活,因無法帶太多錢來臺灣,而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以供他匯款,我因此寄出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方綺瑄(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驗證 113年9月27日17時13分許 2萬3123元 土地銀行 2 洪唯馨(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9月27日16時46分許 4萬6023元 土地銀行 113年9月27日16時52分許 1萬0088元 3 黃庭榆(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驗證 113年9月27日17時41分許 1萬9980元 中華郵政 4 袁崧淇(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9月27日16時43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 113年9月27日16時44分許 1萬2100元 5 黃書薇(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驗證 113年9月27日17時39分許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 113年9月27日17時42分許 2萬1021元 6 吳思雨(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驗證 113年9月28日0時11分許 4萬0032元 中國信託 7 吳政融(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驗證 113年9月27日17時10分許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

2025-02-27

TNDM-114-金簡-112-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564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98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進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交易卷第11頁)。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 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犯本件之 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務農、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64號   被   告 蔡進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7日16許57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涼 亭內飲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05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0000號時,遭警攔檢稽查,並測試其呼氣酒 精濃度測定值為0.68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 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 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5-02-27

TNDM-114-交簡-45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 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 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 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 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51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案件業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2 8分宣判,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2月14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詳右上角收文 戳章)、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追加起訴既 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 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 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96號   被   告 吳文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19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1 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宿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有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之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 由「李少銘」以每月新臺幣3、4萬元之代價,向吳文翰租賃 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吳文翰遂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5時 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上東城社區附近全家超商,以3萬 元之代價,向周永發(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後,於111年8月10日1 5時許至16日前某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李少銘」,以此 方式與「李少銘」所屬詐騙集團共犯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周永發於警詢中之供述 於111年8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上東城社區附近全家超商,以3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吳文翰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 3 另案被告周永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被告為租賃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人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李少銘」以每月3、4萬元之代價,向其租賃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少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 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97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宿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案件審理 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 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 為詐欺犯行分工,約定由「李少銘」以每月3、4萬元之代價, 向被告租賃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所為非是,以被告參與 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1月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崑民(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1年8月16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2025-02-25

TNDM-114-金訴-59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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