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嘉祥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116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皮卡丘圖案」鑰匙圈肆拾肆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嘉祥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確定,113年11 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皮卡丘圖案」 鑰匙圈44個,為仿冒商標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扣案 之新臺幣(下同)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1日確定, 113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鑰匙圈44個上所示商標,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 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 准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 0號),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 頁至第71頁),且經鑑定均為未經授權製造之仿冒品,有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至第79頁),是扣案之鑰 匙圈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 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扣案之現金700元,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127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等件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12頁),是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單聲沒-247-20250122-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95號 原 告 潘郁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嘉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3

FSEV-113-鳳補-895-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經通報從○○跌落致○○○○,經醫院 檢查本次受傷致○○○○○○而入住加護病房觀察,亦檢查出有陳 舊○○。母親B及同居人對於兒童A致傷原因說詞反覆,亦無法 說明陳舊○○原因,評估兒童A有疑似受虐或疏忽照顧可能, 嘉義縣政府於000年0月00日00時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000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繼續安置、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及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 第000號、第000號、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 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號、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第00 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 月00日。A於000年0月返家團聚時又遭B、C○○○○致傷,聲請 人已為此提出告訴;B、C於000年00月分居,C獨自照顧0歲 案姐及0歲案弟,B、C及案外祖父母在兒童A之照護上顯得無 力,已無照顧意願,並同意聲請人停親改監並出養A,經聲 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出養A,並委託兒福 聯盟○○服務中心辦理出養,目前收出養程序仍待媒合中,評 估兒童A有○○○○○○及照顧需求,由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 扶助基金會○○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社工評估,建 議仍有延長安置需求,為保障兒童A之權益及順利後續處遇 進程,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屏東縣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 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 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其父母疑有○○○○之情 形,親職功能不足以將其接回照顧,並有意願出養A,現媒 合程序亦在進行中,為確保A之安全,並提供其○○○○及健全 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000年度護字第239號 A 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0樓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日        住○○市○○區○○街00號0樓 C 乙○○即何嘉祥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2024-10-07

PTDV-113-護-239-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