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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上之「亞飛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金額 :100萬元、收款人:陳文祥)」補充為「(金額:100萬元 、收款人:陳文祥,其上並蓋有偽造之「亞飛投資」印文1 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何廷宇」更正為「 陳文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香菸圖案)4.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陳俐臻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 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款據上之「亞飛 投資」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 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薪水是0.1%,薪水月結,但我 還沒領到薪水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9、69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 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65號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香菸圖案)4.0」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次非陳文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首次犯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工作。謀議既定,陳文祥、通 訊軟體飛機暱稱「(香菸圖案)4.0」、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間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 投資訊息,陳俐臻上網瀏覽此訊息後加以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佩儀 」、「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向陳俐臻佯稱:可以協 助進行股票投資買賣,需使用公司APP儲值,將派員向陳俐 臻收取投資款項或儲值款項云云,致陳俐臻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3月14日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與自稱為「亞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主管之陳文祥,陳文祥再交付偽造之「亞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金額:100萬元、收款人: 陳文祥)與陳俐臻收執,旋即離開現場,陳文祥再將款項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陳俐臻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俐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受飛機群組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俐臻收取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並非「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卻使用該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坦承涉犯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俐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俐臻與LINE暱稱「佩儀」、「亞飛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何廷宇面交照片1張、「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22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初,加入飛機暱稱「(香菸圖案)4.0」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以「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害人面交款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依指示將 蓋有「亞飛投資」偽造印文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填載完成,並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與「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飛機暱稱「(香菸圖案)4. 0」、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亞飛 投資」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971-20241219-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 56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廷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廷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貓圖樣為暱稱之成年人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 112年1月13日起,向陳俐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 俐臻陷於錯誤,而願給付金錢。何廷宇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 並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且於附表編號2所示 收據上使用附表編號1印章偽造產生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復 於112年3月7日9時48分,至精美科技園區舊警衛室(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當面向陳俐臻收得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予陳俐臻收執, 旋將該等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廷宇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臻之證述。 (三)被告何廷宇收款照片。 (四)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照片。 (五)被告何廷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及基地 台位址紀錄。 (六)被害人陳俐臻遭詐欺之訊息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 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之減刑規定,且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 23條)於修正後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 各法定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為 間接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已持以向被害人行使,該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減刑要件。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贓款之 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不是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然其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4萬 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 ,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 五、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造之印文 ,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IMEI碼與被告犯罪時通聯紀錄不 符,且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尚詐欺謝宛庭等被害人,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35號提起 公訴,且於112年8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11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2年9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則 無論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 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 在先之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 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 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亞飛投資」印章1顆 2 收款收據1張 公司印鑑欄上「亞飛投資」印文1枚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2024-12-03

PCDM-113-金訴緝-95-20241203-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3、18264、21822、15496、22206、2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伍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一第2行「 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附表二編號3之匯 款金額更正為「1萬7,123元」,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 廷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 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⑶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⑷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⑶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 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 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 二編號1、3、4所示帳戶,由被告何廷宇提領後,依序交付 共同被告廖佳恩、陸冠宇(均另案審結)、乙○○(另案審理 )等人,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 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何廷宇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何廷宇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廷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何廷宇所犯上開 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何廷宇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3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何廷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幫助 詐欺取財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 、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證 被告何廷宇知悉吳○軒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何 廷宇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何廷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 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何廷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 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4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防水工 作、月收入約4至4萬5,0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何廷宇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共12萬5元(計算式:6萬元+4 萬元+2萬5元),嗣交付共同被告廖佳恩,再由廖佳恩轉交 共同被告陸冠宇等人,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 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何廷宇擔任本案車手工作,自承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 之報酬(偵21822卷第6頁、偵18264卷第240頁),以較有利 被告何廷宇之5,0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卯○○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A○○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B○○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被   告 陸冠宇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時飛律師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何廷宇          乙○○          陳金水          黃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黃晟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12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何廷宇、乙○○、廖佳恩、陸冠宇及少年吳○軒(00年0月生, 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 示分工;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二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 帳戶,由何廷宇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二之1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陸冠宇、乙○ ○、吳○軒之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人員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由陳金 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提 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黃晟瑋之過程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三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四、廖佳恩與陳金水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四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由廖佳恩就附表四所 示匯款帳戶提款卡進行洗車(即測試提款卡功能、更改密碼) ,再交由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四之1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四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暨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報告、附表三所示人員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附表四編號1、4、6、8、10至18、 20、22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廷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1號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將款項予被告廖佳恩之事實。 ㈡ 被告廖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2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廷宇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何廷宇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 4.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 4.證明附表四所示匯款項帳由其洗車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證明被告陳金水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 被告陸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3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廷宇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三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何廷宇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層轉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4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廷宇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㈤ 被告陳金水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三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 4.證明其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於附表四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㈥ 被告黃晟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三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112年度偵字第11723、18264、21822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鄭聖堂、被害人A○○、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渠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共犯吳○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5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何廷宇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吳○軒友人姜林松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何廷宇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1.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2.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資料 3.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比對照片、車辨照片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陸冠宇、廖佳恩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陸冠宇、廖佳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廷宇、廖佳恩、冠宇、乙○○共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3.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證明被告何廷宇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證明被告何廷宇於附表二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112年度偵字第15496、22206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戊○○、戌○○、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三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戌○○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 證明渠等如附表三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1.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資料、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2.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被告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共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玄○○、亥○○、己○○、酉○○、午○○、丁○○、C○○、壬○○、癸○○、辰○○、地○○、E○○、甲○○、D○○、被害人寅○○、宙○○、丙○○、未○○、宇○○、黃○○、丑○○、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四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渠等如附表四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1.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2.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陸冠宇、廖佳恩、何廷宇、乙○○、陳金水、黃 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共犯:被告何廷宇、乙○○、廖佳恩、陸冠宇就犯罪事實二; 被告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就犯罪事實三;被告陳金水、 廖佳恩就犯罪事實四,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被告陸冠宇、廖佳恩、何廷宇、乙○○、陳金水、 黃晟瑋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數罪併罰:  1.被告乙○○、陸冠宇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4次 、被告何廷宇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 犯3次、被告黃晟瑋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犯4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2.被告廖佳恩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4次、附表三 所示告訴人所犯4次、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22次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3.被告陳金水就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所犯3次、附表 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2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何廷宇、黃晟瑋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犯罪事實二扣案被告陸冠宇、廖佳恩之手機為渠等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陸冠宇、廖佳恩、何廷宇、乙○○、陳金水、黃晟 瑋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分工,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組織人員 報酬 分工 1 何廷宇 每次5,000元至1萬元 車手 2 廖佳恩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 收水、洗車 3 陸冠宇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 收水 4 乙○○ 每日3,000元至7,000元 收水 5 陳金水 每日1萬元 車手 6 黃晟瑋 每日4,000元 收水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卯○○ (提告) 佯稱:多刷訂單云云 112年3月21日16時18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天○○ 佯稱:重複扣款云云 同日17時13分許 2萬8,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A○○ 佯稱:誤刷云云 同日16時50分許 1萬7,13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B○○ (提告)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同日16時44分許 3萬2,01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之1:犯罪事實二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16時24、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 6萬元 4萬元 卯○○ 同日1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達店 2萬0,005元 A○○、B○○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 5萬元 天○○ 何廷宇詐欺天○○部分前經起訴,本案併辦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門市 6萬元 天○○ 附表三: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戊○○ (提告) 佯稱:設定錯誤有消費云云 112年4月12日18時7分許 1萬0,01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戌○○ (提告) 佯稱:作業疏失,信用卡將扣款云云 同日18時9至11分許 9,987元 9,988元 9,989元 同上 同日18時33至46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90元 4萬9,991元 4萬9,992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51分分許起至19時1分許止 4萬9,993元 4萬9,994元 4萬9,995元 4萬9,996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申○○ (提告) 佯稱:交易刷錯將扣款云云 同日18時11、14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子○○ (提告) 佯稱:取消訂單云云 同日17時2分許 9,998元 同上 附表三之1: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2日18時20、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 6萬元 6萬元 1萬9,000元 戊○○、戌○○、申○○ 陳金水詐欺戌○○部分前經判決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 同日1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店 1萬0,005元 子○○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42至44分許、翌(13日)0時5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華南銀行東湖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戌○○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58分許起至翌(13)日0時8分許,在同上地點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戌○○ 附表四:犯罪事實四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玄○○(提告) 佯稱:信用卡多扣款云云 112年4月1日16時47、49、55分許 4萬9,986元 3萬4,123元 99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寅○○ 佯稱:訂單錯誤云云 同上日16時50分許 2萬9,987元 同上 3 宙○○ 佯稱:將扣存款云云 同上日17時9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4 亥○○(提告) 佯稱:從帳戶扣年費云云 同上日17時10分許 8萬3,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日0時1、2分許 9萬9,985元 9,123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丙○○ 佯稱:網站升級云云 112年4月1日日17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6 己○○ (提告) 佯稱:收會費云云 同上日17時20分許 6,998元 同上 7 未○○ 佯稱:每月扣款云云 同上日17時52分、18時2分許 9,987元 2萬4,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8 酉○○(提告) 佯稱:升級高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17時55分、18時22分許 4萬9,985元 6萬5,986元 同上 9 宇○○ 佯稱:自動扣款云云 同上日20時35分許 9萬8,767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午○○(提告)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同上日20時40分許 2萬1,001元 同上 同上日22時9、11分許 2萬9,989元 2萬1,997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 丁○○(提告)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1分許 3萬5,138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2 C○○(提告)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7分許 1萬9,019元 同上 13 壬○○(提告) 佯稱:扣會員費云云 112年4月2日0時10、11分 9,999元 9,985元 同上 14 癸○○ (提告) 佯稱:個資外洩云云 112年4月1日22時14、19、25分許 2萬5,123元 1萬1,085元 3萬1,985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5 辰○○(提告) 佯稱:誤下訂單云云 112年4月11日16時45分許 2萬9,987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6 地○○(提告) 佯稱:疏失下訂云云 同上日18時29分許 1萬3,123元 同上 17 E○○(提告)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同上日18時48分、19時12、17分許 29,985元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8 黃○○ 佯稱:誤設批發商云云 同上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同上 19 甲○○(提告) 佯稱:自動扣款云云 同上日20時29、33分許 3萬元 1萬2,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 丑○○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21 D○○(提告) 佯稱:誤下訂單云云 同上日20時40分許 3萬9,976元 同上 22 巳○○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8日0時14、18分許 9萬9,987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之1:犯罪事實四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6萬元 5萬5,000元 玄○○、寅○○ 同上日17時21、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一樓統一超商大饌門市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宙○○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12萬元 亥○○、丙○○、朱育彰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18時3至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 6萬元 2萬4,000元 6萬元 6,000元 未○○、酉○○ 4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40、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林店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宇○○、午○○ 同上日20時45、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同上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 2萬0,005元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門市 11萬4,000元 丁○○、C○○ 112年4月2日00時40分許,在同上地點 5萬元 壬○○ 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 6萬元 6萬元 午○○、癸○○ 112年4月2日0時12、13分許,在同上地點 6萬元 4萬9,000元 亥○○ 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3萬元 辰○○ 同上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基門市 1萬3,000元 地○○ 8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陽明店 12萬元 E○○ 上同日2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北店 3萬元 黃○○ 9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0○○路00號全家超商大南店 11萬2,000元 甲○○、丑○○、D○○ 1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0時20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林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巳○○

2024-11-19

SLDM-113-訴緝-757-20241119-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沈虹毅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6號、112年度偵字第23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中暱 稱為橘子圖案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乙○○於同年4月7日 前某時加入臉書暱稱為「梁俊升」之人、飛機暱稱「寶可夢 大師」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丁○○以每收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抽成1,000元、乙○○以每月4萬8,000元之條件,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己○○行騙(詐欺方 式詳附表一編號1),致己○○陷於錯誤而自112年3月6日起, 先後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款項::  ㈠丁○○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上記載「姓名:丁○○」、 「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顧問」之偽造之「亞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飛公司)識別證,前往指定地 點向己○○收款120萬元,並將蓋用「亞飛投資」之收款收據 交予己○○而行使之,表彰其為亞飛公司之員工及收受己○○投 資款12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面交時間、地點詳附表 一編號1之⒈),丁○○收款後,依指示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㈡乙○○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己○○收款300萬元,並將蓋用「亞 飛投資」之收款收據交予己○○而行使之,表彰其為亞飛公司 之員工及收受己○○投資款30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面 交時間、地點詳附表一編號1之⒉),乙○○收款後,依指示再 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甲○○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維 尼出任務」、飛機暱稱「佐助」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丁○○於同年月25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橘子圖案 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甲○○以每次5,000元至1萬元、丁 ○○以每收100萬元抽成1,000元之條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行騙(詐欺方式詳附表一編號2 ),致丙○○陷於錯誤而自112年3月3日起,先後以臨櫃匯款 或面交方式交付款項:    ㈠甲○○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上記載「姓名:甲○○」、 「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07」 之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識別 證,前往指定地點向丙○○收款150萬元,並將蓋用「鋐霖投 資」之收款收據交予丙○○而行使之,表彰其為鋐霖公司之員 工及收受丙○○投資款15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面交時 間、地點詳附表一編號2之⒈),甲○○收款後,依指示再將該 筆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丁○○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上記載「姓名:丁○○」、 「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08」 之偽造之鋐霖公司識別證,前往指定地點向丙○○收款435萬 元,並將蓋用「鋐霖投資」之收款收據交予丙○○而行使之, 表彰其為鋐霖公司之員工及收受丙○○投資款435萬元,足生 損害於該公司(面交時間、地點詳附表一編號2之⒉),丁○○ 收款後,依指示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乙○○、甲○○(下稱被告3人)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47頁、第1 50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字237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5頁 、第35至45頁、少連偵字第86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61 至67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2頁、本院卷第74頁、第146頁 、第153頁),核與告訴人己○○、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 於警詢所證相合(少連偵字卷第113至117頁、偵字卷第9至1 5頁、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含工作證、收款收據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 、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2人提供之存摺 封面、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通 連調閱查詢單可佐(少連偵字卷第125至145頁、第147至169 頁、第171至181頁、第183頁、偵字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 1頁、第93至147頁、他字第4328號卷第24頁、第26頁),足 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3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 財物均未逾500萬元,且無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 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準此,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且查被告3人 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 ,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故前揭修正 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   ⑷本案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各次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 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但皆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 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之⒈、附表一編號2之⒉,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之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未傳被告乙○○之 證件照片,告訴人己○○亦未拍被告乙○○證件等語(少連偵字 卷第116頁),此部分即無以認定被告乙○○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之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已敘明被告3人於取款時,曾向告訴 人2人自稱偽造身份,證據清單亦提出偽造識別證、收款收 據等證(本院卷第5至8頁),惟於論罪欄漏論其尚構成刑法 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罪名如上(本院卷第146頁、第150 頁),檢察官及被告3人復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3人之防禦 權已有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3人分別與指示其等前往面交取款、收款後轉交對象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偵字卷第12頁、第38頁、第40頁、第42 頁、少連偵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79頁),彼此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偽造亞飛公司、鋐霖公司識別證及於收款收據上偽 造上開公司印文;被告乙○○於收款收據上偽造亞飛公司印文 ;被告甲○○偽造鋐霖公司識別證及於收款收據上偽造該公司 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被告丁○○、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之⒈、編號2之⒉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擔任依指示向告 訴人2人面交取款、轉交款項等分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被告丁○○、甲○○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被告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進行訛騙 ,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 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其等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迄均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等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程度、告訴人2人於 本案之損失數額,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 院卷第80頁、第154頁、第163至226頁),暨被告甲○○因幫 助詐欺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罪刑確定,並於1 11年1月3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本院卷第218頁),固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幫助詐欺罪案事實與 其本案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53頁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㈩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丁○○尚有其他案件 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尚由法院審理、檢察官偵查中等情,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163至201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 當,本院爰不定其本案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收款收據、識別證、印章等,均分別供作被告3人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前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至編號1、2所示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 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  ㈡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交款項即洗錢標 的,均已依指示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其等所陳可稽( 偵字卷第13頁、第40頁、第43頁、本院卷第79頁),是本案 既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上開贓款仍得支配 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因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尚屬過苛, 爰就此部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每次可獲 取報酬5,000至1萬元,迄至查獲已面交10幾次,獲取報酬12 萬元等語,為其直承在卷(偵字卷第13頁),是依其所供, 因認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⒈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乙○○迭陳其等 約定月結報酬,未結算前即遭查獲而未獲任何報酬等語(偵 字卷第43頁、少連偵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而 卷附證據亦無以證明被告丁○○、乙○○有因犯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而獲有報酬,因認其二人就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告 被告自稱身分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 己○○ 己○○在網路上加入LINE暱稱為「邱沁宜」之人為好友,再依指示加入「陳孜庭Ashly」為好友,該人介紹股票投資需配合「亞飛」,給己○○「亞飛」app及LINE暱稱「亞飛官方客服」加為好友後,提供投資資訊,以此實施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亞飛官方客服」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 ⒈丁○○ ⒈「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丁○○」 ⒈112年3月23日12時44分許 ⒈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⒈120萬元 ⒉乙○○ ⒉「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乙○○」 ⒉112年4月7日16時49分許 ⒉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⒉300萬元 2 丙○○ 丙○○在網路上加入LINE暱稱「吳淡如」為好友,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蔣可欣」為好友後,「蔣可欣」即教導丙○○投資股票操作當沖可獲利,並給丙○○「鈜霖」投資網站連結,註冊為會員後,「蔣可欣」陸續指示丙○○在「鈜霖」網站上投資當沖、申請新股申購,以此實施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 ⒈甲○○ ⒈「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甲○○」 ⒈112年3月10日14時 ⒈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150萬元 ⒉丁○○ 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丁○○」 ⒉112年3月25日16時15分許 ⒉臺北市○○區○○路000號 ⒉435萬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頁碼 1 未扣案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 (均蓋有偽造之「亞飛投資」印文1枚,收款人丁○○/金額120萬元、收款人乙○○/金額300萬元)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第129頁、第133頁 2 未扣案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 (均蓋有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1枚收款人甲○○/金額150萬元、收款人丁○○/金額435萬元) 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第24頁(上方文字可證收款人甲○○之收據業經行使)、第26頁 3 記載「姓名:丁○○、「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顧問」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第148頁 4 記載「姓名:甲○○、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07」及「姓名:丁○○、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08」之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112年度偵字第23701號第89頁 5 未扣案被告丁○○所刻之「亞飛投資」、「鋐霖投資」印章2顆 112年度偵字第23701號第43頁 6 未扣案被告甲○○所刻之「鋐霖投資」印章1顆 112年度偵字第23701號第1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04

SLDM-113-金訴-130-2024110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廖佳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金水、廖佳恩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通訊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尋找工作,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賤皮」(下稱「賤皮」)聯繫,議定從事收受人頭帳戶及 領取人頭帳戶內贓款工作,陳金水可獲得每日1萬元報酬; 廖佳恩可獲得每日3,000至5,000元報酬,而加入「賤皮」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㈠廖佳恩、陳金水、「賤皮」及何廷宇(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工作訊息,李佩 璇於112年3月19日瀏覽該等訊息後,依其上指示與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 暱稱「黃雅慧」(下稱「黃雅慧」)聯繫 ,「黃雅慧」陸續向李佩璇佯稱須提供信用卡、提款卡云云 ,致李佩璇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 邦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至新 北市○○區○○街00號51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何廷宇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1日至本案超商領取 李佩璇所寄出內有本案富邦信用卡之包裹,再將上揭包裹交 付予廖佳恩;陳金水則依「賤皮」指示,於同年月23日,前 往本案超商領取李佩璇所寄出內有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再將上揭包裹交付予廖佳恩,廖佳恩進而更改本案富邦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資日後使用。  ㈡廖佳恩、陳金水、「賤皮」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2所示之 時間,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使周聖恩、劉育伶陷於錯誤, 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2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廖佳恩即將本案富邦帳戶提款 卡交予陳金水,由陳金水(陳金水提領本案富邦帳戶內贓款 涉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 字第10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判決確定,故公訴人撤 回此部分起訴)依「賤皮」指示,持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並於當日將附 表2所示之款項交予廖佳恩,廖佳恩再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佩璇、周聖恩、劉育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水、廖佳恩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佩璇、周聖恩、劉 育伶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卷附貨態查詢系統、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截圖、照片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 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查被告廖佳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 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予敘明。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廖佳恩雖自白洗錢犯行 ,然因想像競合犯關係,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重 罪減輕其刑,僅列為量刑參考因素。  3.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廖佳恩。  ㈡核被告陳金水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佳恩如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金水、廖佳恩 就犯罪事實一㈠與何廷宇、「賤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廖佳恩就犯罪事實一㈡與陳金水、「賤皮」、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廖 佳恩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就各個被害人分別以一個行為同時 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陳金水、廖佳恩與何廷宇、「賤皮」、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詐欺李佩璇,所侵害法 益相同,為接續犯。被告廖佳恩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 ,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有別,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 各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陳金水、廖佳恩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得李佩璇 之本案富邦信用卡、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部分,應僅構成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金水、廖佳恩此部分尚 涉犯洗錢罪,應屬贅載,復此敘明。被告陳金水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廖佳恩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 稽(見本院卷第267頁),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   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陳金水、廖佳恩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取李佩璇寄送之提款 卡後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詐欺取財所用,被告廖佳恩 收取李佩璇寄送之信用卡,所為固有不是,然考量其等並非 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人,所詐得之物為提款卡、信用卡,經 濟價值不高,被告陳金水、廖佳恩犯罪後坦承犯行,此部分 犯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犯後態度尚可,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與被告陳金水、廖佳恩前開犯 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水、廖佳恩正值少 壯,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獲利,所為要無可 取,且其等取得之提款卡使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後續詐欺附表 2所示被害人取財之用,復提領附表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參與犯罪程度非淺,惟考量 其等行為時僅20餘歲,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犯罪後坦 承犯行,被告廖佳恩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其等犯罪後態度 尚可,及其等自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陳金水為本案領取包裹犯行,並未獲取報酬,而被告陳 金水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已於他案扣押一節,業 據被告陳金水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陳金水 並無犯罪所得,且其用以犯罪之行動電話業遭扣押,被告應 不致再使用該行動電話,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廖佳恩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被害人李佩璇 之本案富邦信用卡、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均已滅失,另被告 廖佳恩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節,業據被告廖佳 恩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告廖佳恩獲得之 報酬,業已繳回,如前所述,自無再予沒收必要。至被告廖 佳恩用以犯罪之行動電話已滅失,被告廖佳恩應不致再以之 犯罪,而被害人李佩璇之信用卡、提款卡極具專屬性,對非 所有人而言,經濟價值甚微,且依被告廖佳恩所述,其業將 該等物品丟棄,被告廖佳恩應無法任意使用,是均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查本案被告廖佳恩收取被告陳金水提領詐欺款項後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 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廖佳恩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 被告廖佳恩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檢察官藍巧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㈠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1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2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周聖恩 112年3月23日16時5分 112年3月23日 17時35分 49,985元 ⑴112年3月23日17時55至57分 ⑵112年3月23日17時59分至18時3分 ⑴臺北市松山區全家便利超商 ⑵臺北市松山區萊爾富超商 ⑴20,000元(3筆) ⑵20,000元(3筆)  2,000元 112年3月23日 17時39分 38,085元 112年3月23日 17時41分 19,123元 2 劉育伶 112年3月23日 17時32分 112年3月23日 18時22分 7,123元 112年3月23日18時26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統一超商 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PCDM-113-金訴-1226-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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