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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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建華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 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 之4亦有明定。 二、被告何建華(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國 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之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權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及限制出境 、出海對被告之不利益,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未逾越必 要程度,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又分別裁定自110年8月21日起、111年2月21日起、111年10 月21日起、112年6月21日起、113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嗣原審於113年2月29日判決被告「被訴除舉辦108 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以外之部分無罪;被訴舉辦108 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之部分免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經檢察官對被 告提起上訴,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又裁定被告 自113年5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審酌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或免訴,然自 形式上觀察,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尚在本院審理中,而被告自幼在大陸地區 成長並與當地人民仍有密切聯繫,復以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國上訴-1-20250106-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BASTIYAN(巴斯) 相 對 人 何建華(金財滿5號漁船船東)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印尼籍漁工,前受僱於相對人即「金財滿5號漁船即 何建華」,此觀勞動部聘僱許可所記載之雇主名稱為「金財 滿5號漁船即何建華」即明,而「金財滿5號漁船」(船隻號 碼:CT3-6039)之船舶登記人亦應為「何建華」。  ㈡本件因相對人未給付工資而生勞資爭議,經宜蘭縣政府轉介 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 調解在案。而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召開之調解會議,相 對人係委由代理人林盈志出席,雙方於調解過程中就給付工 資等勞資爭議,經在場之抗告人、抗告人代理人、通譯、調 解人等討論後成立調解,並做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 爭調解紀錄),雖系爭調解紀錄之對造人欄位記載為「金財 滿5號漁船」,並記載代表人為「何建華」,惟抗告人之雇 主既為「金財滿5號漁船即何建華」,則出席調解之人,均 可清楚得知上述記載方式即係「金財滿5號漁船何建華」之 意思,調解人方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確認代理人林盈志係受相對人委任,向抗告人確認請求調解 事項後,再向代理人林盈志確認相對人願協商本件勞資爭議 ,方能成立調解,足認本件調解成立之當事人,係可得清楚 特定之兩造,上述記載方式或係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習慣所 為,或係有疏漏,惟並不礙於兩造成立調解之真意,亦應不 當然導致調解無效;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多有以資方與 勞方代稱勞資爭議之申請人與對造人之習慣,系爭調解紀錄 也以資方和勞方稱呼相對人及抗告人,而該資方所指稱者, 依上開說明,亦可得特定為「金財滿5號漁船即何建華」, 如遽認無效,恐有違兩造調解時之真意。原裁定漏未審酌系 爭調解紀錄業經兩造簽名確認,形式上已有調解成立之真意 ,且可得特定對造人、資方即為相對人,並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規定情形,遽認對造人記載為無效,實有不當,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3,86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 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勞資爭議事件雖經宜蘭縣政府轉介社團法人宜蘭 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就雇主積欠抗告人 加班費達成合意,惟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成立之調解,係 由林盈志以相對人代理人身分與抗告人達成調解,此觀系爭 調解紀錄即明(本院卷第33-34頁),而調解當時,林盈志 雖提出委任狀,然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蓋章等情,此有 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11日函文檢送之系爭調解紀錄及相關 資料全卷(本院卷第29-62頁)在卷可參,自難認林盈志為 相對人合法委任之代理人,是林盈志就該次調解既無合法代 理之權限,該調解自屬無效,是依上揭規定,抗告人請求就 系爭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3

ILDV-113-抗-4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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