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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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何彥廷於106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 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 (二)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17,780元整未為清償( 手續費16,469元整、消費款25,854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173,64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515元整及違約金30 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 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 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99,496 元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實感德便。謹 狀

2024-10-30

TPDV-113-司促-14197-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30

TPDV-113-司促-14809-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促-13854-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暘光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詠宜 抗 告 人 暘光綠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軍廷 抗 告 人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何彥廷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71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合約中以不動產進行抵押,並與 相對人協商後續還款方式,故相對人無須聲請本票裁定對抗 告人強制執行,其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 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 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52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29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卷第 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 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 所稱已抵押不動產及協商還款等語,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25

TCDV-113-抗-314-202410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張志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鄭靜怡 被 告 闕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鄭靜怡為夫妻關係,原告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往鄭靜怡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址與鄭靜怡見面時,發現桌上有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鄭 靜怡則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之配偶有侵害配偶權糾紛,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判處鄭靜怡應賠償被告 之配偶吳紀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認被告與鄭靜怡之 互動模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鄭靜怡並未告知其有婚姻,其刻意隱瞞有婚姻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明知鄭靜怡為有配 偶之人仍以前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之配偶吳O璇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鄭靜怡間有侵害 配偶權之糾紛,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判 處鄭靜怡應給付吳O璇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被告所立切結書、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告雖不否認有上開情節,然以鄭靜怡隱瞞有婚姻事 實,其不知鄭靜怡具有配偶等情為抗辯,而證人何彥廷到庭 證稱: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鄭靜怡為有配偶之人,我是 案發之後才知道,因為被告說原告告他侵害配偶權,我才知 道鄭靜怡有結婚,對話紀錄中我問原告「你配偶欄有名子嗎 ?怎麼告侵害配偶權」等語,是因為鄭靜怡跟我講,我才問 她配偶欄有沒有名子,但鄭靜怡也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59頁),是從證人何彥廷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待 被告遭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時,始從被告處得知鄭靜怡 係有配偶之人,核與證人何彥廷與鄭靜怡對話內容相符(見 本院卷第50頁),是證人何彥廷之證述應屬可採。  ㈣再查,鄭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口頭告知被告有婚姻 關係,沒有其他證據,被告也知道我有小孩,我有跟何O廷 說我有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然證人 何O廷已證述其係待被告遭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時,始 從被告處得知鄭靜怡係有配偶之人,而有小孩並不代表具有 婚姻關係,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知悉鄭靜怡為具有婚姻關 係之人,被告主觀上既欠缺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自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未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配偶權,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25

CLEV-113-壢簡-916-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何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8,580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1,9 32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 之利息,另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應負帳款,倘被告有任何遲延清償或未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者,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300元,最 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並約定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所 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未 依約清償,截至113年8月27日止尚積欠50萬8,580元,及自1 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 申請書、電腦帳務系統畫面、月結單、總約定條款為證(本 院卷第11至40頁、第49至6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4

TPDV-113-訴-5566-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9月13日、111年4月6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帳款尚餘493,685元 ,其中488,884元為本金;3,601元為利息(113年6月17日至 113年9月15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7月至113年9 月)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 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2024-10-18

TPDV-113-司促-13065-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晶晶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如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 字第7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 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如附件所示), 內載新臺幣2,352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29日(下稱系爭本 票),係抗告人前任負責人何彥廷所簽發,惟何彥廷本持有 抗告人百分之百股權,何彥廷於111年8 月24 日將抗告人股 權轉讓予第三人睿群綠能有限公司 (下稱睿群公司)時, 何彥廷並未於轉讓契約中揭示系爭本票債務存在,睿群公司 於不知情之情況承接抗告人之債務,對交易公平性及合法性 產生實質影響,請調查系爭本票是否為何彥廷個人債務所致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何彥廷將抗告人股權轉讓 予睿群公司時,何彥廷並未於轉讓契約中揭示系爭本票債務 存在,睿群公司於不知情之情況承接抗告人之債務等語,此   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15

TCDV-113-抗-295-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4009號)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4月 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6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5,64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0-14

TPDV-113-司促-1400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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