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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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佐 何正偉 一、原告與被告賴岳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5

TCEV-114-中補-1039-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睿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9,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4

TCEV-114-中補-1043-2025032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何正偉 被 告 賴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 責任。被告徒以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彼與原告承保車輛同向行駛 ,2車平行,該車無徵兆突然閃燈右轉而碰撞,幾為180度橫向, 任何人都無法反應,該車右駕駛座與彼騎乘之機車前輪碰撞,若 係彼之機車追撞該車,撞擊位置應在該車後保險桿,況且該車駕 駛坦承係轉彎不小心與彼碰撞,迄今突然向彼求償,也未計算折 舊等語抗辯,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舉證彼無過失責任,且原告 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相距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2年5月24日,未達2年,而認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尚屬有據,被告所辯,則屬無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4-壢保險小-67-2025032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6 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1

FYEV-114-豐補-240-202503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原告與被告魏清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01 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0

TCEV-114-中補-1005-202503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鄭伊靜 被 告 甘湘綺 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4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GS-2815號自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公司停車場通道,行經事故地點 ,因為當下右側有停車場梁柱擋住視線,另要上坡所以有稍 踩油門爬坡,在右轉進入通道平面時,就感受到異狀,然後 就上樓將車輛停妥後下來事故現場報案及聯絡公司協助處理 等語;訴外人鄭綿綿於警詢時稱:我駕駛EAH-0701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停放入21號停車格,當時我一次無法倒 進車格,準備第2次倒車時,因為有從左側反光鏡發現斜坡 有車輛,因此我停下要先讓對方先通過,然後車輛就遭碰撞 ,我當時已經靜止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倒車進入停車場坡道旁 停車格,前車輪在車格外時,坡道警示燈亮起,系爭車輛暫 停,隨後肇事車輛上坡右轉,兩車擦撞,肇事車輛減速後繼 續行駛,系爭車輛則繼續倒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 行駛斜坡道之上坡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可以煞停 之準備,而貿然行駛上坡致與系爭車輛擦撞,致生本件事故 ,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489元(均為工資),有原告提出之結 帳工單及發票在卷可稽,參酌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堪信原 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 關於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2萬7489元,應足採信。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7489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8

SCDV-113-竹小-777-202503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朱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1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186-202503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以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2,0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7

TCEV-114-中補-908-2025031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許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165-202503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63,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2

TCEV-114-中補-90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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