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嘉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崑嘉於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街與○○街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穿
越上開路口、並左轉進入○○街東向車道,此時適有告訴人葉
東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先前禮讓其
他行駛於○○街之車輛,而將上開機車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網
狀線附近,林崑嘉因疏於注意,竟駕車將葉東森連人帶車撞
倒在地、並將之輾過,致告訴人葉東森因之受有右側脛骨幹
開放性骨折併骨頭缺損之傷害,並施行右下肢膝下截肢手術
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CHDM-113-交易-27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