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建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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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李克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建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次按當 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 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 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 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 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 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係於112年9月21日以余建緯為被告,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然余建緯業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已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所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 予備查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新北○○○○○○○○112年11月1 4日以新北蘆戶字第1125776889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4886號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 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本院乃於113年9月10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 同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9

KLDV-113-訴-401-20241029-2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 原 告 姜淑萍 被 告 宋潤康 邵于哲(原名:楊于哲) 余建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被告宋潤康、邵于哲(原名:楊于哲)、余建緯(已歿)被 訴妨害自由案件,被告宋潤康、邵于哲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246號判決在案、被告余建緯則 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在案, 並分別於112年3月1日、7月5日確定,已送執行在案,有該 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茲原告姜淑萍於113年10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可查。是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 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 法,自應予駁回。又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 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 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PCDM-113-簡附民-21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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