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李克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建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次按當
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
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
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
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
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
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係於112年9月21日以余建緯為被告,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然余建緯業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已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所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
予備查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新北○○○○○○○○112年11月1
4日以新北蘆戶字第1125776889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4886號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
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本院乃於113年9月10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
同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KLDV-113-訴-401-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