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勝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八六號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
參仟參佰元,准予發還侯勝涵。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勝涵(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案件,為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8萬5,000元、3萬3,300元,未經原審法院宣告沒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
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
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9時16分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時,扣得郵政金融卡1
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為郭佩芸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1本、iPhoneX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現金8萬5,000元、3萬3,300元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至18頁)。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
16號判處罪刑及沒收,聲請人不服,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案件審理中,有本
案全卷可佐,是本案尚未確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扣案之現金3萬3,300元,屬聲請人個人所有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
至21、27頁),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
押物主張權利,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諭知沒收,尚無證據足
認上開現金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是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扣案之現金8萬5,000元不予發還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聲請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8萬5,000元是
「安德魯」拿給(同案被告)柯宗廷放在我那邊等語,有聲
請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
筆款項雖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但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可能性極高,為調查證據及保全將來執行之需求,自仍有
留存之必要,尚不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及裁判確定前,逕予先
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
宜。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8萬5,000元,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KSHM-113-聲-90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