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遺產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丁○○、丙○○均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被繼承
人己○○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離世,其配偶鄭林玉花先於
被繼承人己○○離世,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
之規定,被繼承人己○○所遺財產應由原告及被告丁○○、丙
○○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被繼承人己○○去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2筆土地,以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上之同段124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
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2筆建築物,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等財產,而被繼承人己○○生前與被告丙○○同住於○○市
○○區○○○街00巷0號處所,曾預立遺囑表示上開4筆不動產
均歸被告丙○○繼承,因被繼承人己○○於生前從未向原告提
及遺產分配事宜,故原告直至000年00月間始由土地建物
謄本發現,被告丙○○早已依遺囑辦理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
,同時將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本人名義。
(三)本件原告之應繼分為全部遺產之3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
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全部遺產之6分之1,故被
繼承人己○○以遺囑聲明將大部分遺產歸被告丙○○繼承,顯
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丙○○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
,並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為原告及被告丙○○、丁○○公同共有。且被繼承
人己○○於生前已另將5筆土地出售他人,該5筆土地賣得之
價金,被繼承人己○○僅保留些許供自己生活開銷,其餘多
數均由被告丙○○取得,是被告丙○○實已自被繼承人己○○取
得相當之財產,故系爭遺產實不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出嫁後雖未能與被繼承人己○○同住,但仍會抽空探視
及採買食物給被繼承人己○○享用。原告於104年被繼承人
己○○聘請外籍看護以前,實曾回老家探視被繼承人己○○,
並與被繼承人己○○平時保持聯繫,絕非全然斷絕往來,僅
因當時原告母親尚在人世,然身體孱弱且長期居住於安養
中心,以致原告平時花費較多心力照顧母親,而較少回老
家探望被繼承人己○○。又被繼承人己○○於104年以前,身
體健康時常出外或至田裡耕作,是原告有時亦與被繼承人
己○○相約在外見面,因證人庚○○證稱其於85年間與被告丙
○○結婚後,即與被告丙○○及子女共同與被繼承人己○○居住
,故原告實不便經常返回老家而打擾被告丙○○一家人。
⒉至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庚○○雖另證述「原告大約在90年以後
,沒有再回來過,直到公公(即被繼承人己○○,下同)請
看護來照顧,原告才會一年回來看個一、兩次。」、「對
公公漠不關心,女兒回家只會跟他要錢,所以她內心恐懼
很深,讓她沒辦法睡覺,壓力太大。」等語,藉此欲表示
原告極為不孝,故十餘年來不曾關心過被繼承人己○○,然
此實與證人戊○證述「差不多一年大概一至兩次。」等語
相互矛盾,倘若原告早已對被繼承人己○○漠不關心,不顧
被繼承人己○○死活,則為何證人戊○又會證述原告於104年
後又返回老家探視被繼承人己○○,由此足徵證人庚○○及戊
○顯係歪曲實情,並未據實證述。
⒊另由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可見被繼承人己○○與原告相處時
,神色自若對原告絲毫無疑懼之情,益可證明原告與被繼
承人己○○間感情緊密,被告指控原告曾重大虐待被繼承人
己○○,顯與事實不符。
(五)為此聲明:
⒈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2分之1)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為原告與被告丙○○、丁○○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己○○生前於108年2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之第1條
載明「因近20年來丁○○無正當理由未曾扶養本人,本人臥
病在床時亦未曾探視;乙○○無正當理由未扶養本人,且在
外積欠大筆債務,屢次向本人索討金錢,變賣本人不動產
,言語上造成本人精神上極大痛苦,故丁○○、乙○○均未盡
孝道,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等內容。事實上,被繼
承己○○生前均與被告丙○○同住,並由被告丙○○一家照顧奉
養至終老,此不僅由遺囑第2條記載「…就上開建物及土地
全數,因丙○○盡心照顧孝養本人,由丙○○一人取得。」等
內容得以窺知,亦可由原告於書狀自承「己○○生前與被告
丙○○同住於○○○街00巷0號房屋」得以相互印證。本件原告
不僅對於被繼承人己○○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又屢次向被繼承人己○○索討金錢及變賣被繼承人己○○不動
產,言語上造成被繼承人己○○精神上極大痛苦等其他諸多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舉措,復經被繼承人己
○○於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堪認原告業
已喪失繼承權。
⒉又民法第1145條所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兼指對被繼承人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且不限
於積極行為,亦及於消極行為在內,重視孝道不僅為我國
固有人常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亦明定子女有孝敬父
母之義務,故繼承人無正當理由,卻對於為父母之被繼承
人始終不予探視,倘足使被繼承人因此威受精神上之莫大
痛苦,自屬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之行為。本件原告之住
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而被繼承人己○○於往生前與
被告丙○○及證人庚○○一家人同住○○○市○○區○○○街00巷0號
,原告住處距離被繼承人己○○住處車程為9分鐘,而由證
人庚○○於法院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90年後就再沒有回
家探望被繼承人己○○,直到證人庚○○於104、105年間請看
護來照顧被繼承人己○○之後,原告才會1年回來看個1、2
次,足認原告在距離被繼承人己○○住處僅有10分鐘車程之
情況下,於90年至104、105年間長達14、15年之期間,對
於自己父親即被繼承人己○○卻未有任何探視之舉,甚至連
一通關心之電話也沒有,更遑論分擔被繼承人己○○生活費
用支出,被繼承人己○○於長達14、15年之期間始終不見原
告來探望自己,難免痛心而向證人庚○○抱怨原告對其漠不
關心,衡以證人庚○○自85年起即與被繼承人己○○同住,為
實際照顧被繼承人己○○之人,且證人庚○○於鈞院作證時業
與被告丙○○離婚而無婚姻關係,自無刻意迴護被告丙○○而
為有利其陳述之必要,則證人庚○○上開所證乙節,應係本
於事實而為證述,自非子虛而屬可採,基於我國重視孝道
之倫理人常,與民法明定子女有孝敬父母義務之規定,原
告與被繼承人己○○之住處距離僅有10分鐘車程之情況下,
竟於90年至104、105年間長達14、15年之期間無正當理由
未予探視或照護父親即被繼承人己○○,亦未撥打電話關心
被繼承人己○○,實質上等同與被繼承人己○○斷絕聯絡,顯
已嚴重違背我國之孝道倫理,確實足使被繼承人己○○因原
告上述「長達14、15年期間未予探視、關心、照護父親己
○○」之不孝行為,在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而客觀上一般
人處於同一情境下,當會如同被繼承人己○○感受到被自己
子女遺棄之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自屬以消極漠視之方式
,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再由被繼承人己○○
之看護即證人戊○之證述可知,約在104、105年間後,原
告每年也只有回家探視被繼承人己○○1至2次,未曾撥打電
話關心被繼承人己○○,於逢年過節時更未曾回家與被繼承
人己○○共度,而原告身為被繼承人己○○之親生子女,原告
亦自承其於90年間因投資失利向被繼承人己○○尋求資助用
以清償貸款,可見被繼承人己○○於原告遭遇經濟上困難時
,仍本於父母子女親情無償給予原告金錢上之援助,然原
告卻回報以長達14、15年間之未曾探視或聞問,以及其後
1年365天僅有探視1至2天,原告嚴重違反孝道倫常之舉,
就連身為外籍人士之證人戊○也看不下去,而不禁詢問被
繼承人己○○何以原告不回來看被繼承人己○○,衡以證人戊
○為外籍人士且身處異鄉,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當無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基於我國重視孝道之倫理人
常,與上揭明定子女有孝敬父母義務之民法規定,原告與
被繼承人己○○之住處距離僅有10分鐘車程之情況下,竟於
104、105年以後,一年365天只願撥出1至2天回家探視被
繼承人己○○、未曾撥打電話關心被繼承人己○○且於逢年過
節未曾回家與被繼承人己○○共度,顯已嚴重違背我國之孝
道倫理,確實足使被繼承人己○○因原告上述不孝行為,在
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而客觀上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
當會如同被繼承人己○○感受到不被自己子女重視之精神上
極大痛苦,原告自屬以消極漠視之方式,對被繼承人己○○
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丁○○亦以書狀陳明原告曾多次向其借款未還,
亦陳述原告確實在外欠有債務因而造成家中土地被變賣之
情事,與系爭遺囑上記載「乙○○…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變
賣本人不動產」核屬一致,益證系爭遺囑上有關原告部分
之記載真實可信,而非被繼承人己○○主觀上之憑空想像。
另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0月間身體情況急轉直下,被繼
承人己○○斯時亟欲見其他兒女,證人庚○○遂將被繼承人己
○○之病況向原告轉達,詎料原告未曾返家探視被繼承人己
○○,被繼承人己○○因為一直見不到原告,於臨終前曾口頭
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故被繼承人己○○除於108年2月
3日以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以外,復於臨終
前再次口頭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依法原告自不得繼
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⒋綜上,本件原告於90年至104、105年長達14、15年之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予探視或照護被繼承人己○○、亦未撥打電
話之嚴重違背我國孝道倫理之行為,以及於104、105年以
後,一年365天只願撥出1至2天回家探視父親、未曾撥打
電話關心被繼承人己○○,且於逢年過節未曾回家與被繼承
人己○○共度之不孝行為,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
確實足使被繼承人己○○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堪認原告對
被繼承人己○○有以消極未盡扶養義務之方式,對被繼承人
己○○為重大虐待之情事,且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3日
作成之系爭遺囑上業已表明「原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造成本人精神上極大痛苦,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等
語,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喪失對被繼
承人己○○之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請求
被告等人自其繼承之遺產扣減之。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丙○○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丙○○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811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2筆土地及同段6之1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
南市○○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均於法無據。
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原告曾向被告丁○○借款多次未還,並導致
被告丁○○積欠信用卡債務,關於被繼承人己○○遺囑上所記
載家中土地因原告債務被變賣一事,被告丁○○並無意見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而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己○○以遺囑將附表編號4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指定由
被告丙○○繼承,原告主張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其行使扣
減權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己○○所有繼承
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並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公
同共有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1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即兩造,兩造
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3日以遺囑
聲明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丙○○單獨繼承,
被告丙○○並已於112年3月6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己○○之除戶資料、被繼
承人己○○之親等關聯查詢單、被繼承人己○○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不動產
登記謄本、房屋稅資料、地政機關所檢附之遺囑及繼承登記
等相關資料影本等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三)再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
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
,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
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另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
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
,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
,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
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特留分遭侵害繼承人固得主張
扣減權,然若該繼承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
件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則無從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稽之本件被繼承人己○○將所遺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編號4大部分遺產指定由被告丙○○一人繼承,雖已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被告丙○○既已辯稱原告已經被繼承人
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
繼承權,無從行使扣減權等語,則本件自應先認定原告有無
構成前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經被繼承人己
○○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對被繼承人己○○遺產之繼承權利。
經查:
⒈本件除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之第1條
業已載明「乙○○無正當理由未扶養本人,且在外積欠大筆債
務,屢次向本人索討金錢,變賣本人不動產,言語上造成本
人精神上極大痛苦,故丁○○、乙○○均未盡孝道,不得繼承本
人任何財產。」等內容外,且證人庚○○亦證述:「(被繼承
人己○○在世前,有無說到什麼事情?)在可以說話時,被繼
承人己○○覺得兩個小孩沒有盡到孝道,所以他決定不給他們
任何財產。」、「(被繼承人己○○在講這些話的時候表情?
)無奈。」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認被告丙○○陳稱被繼承人己○○生前業已表示原告不得繼
承一節,核與事實相符。
⒉再者,被告丙○○另辯稱原告在被繼承人己○○生前長期不予探
視等情,亦經證人庚○○另證述:「(證人何時跟被告丙○○結
婚。)85年12月。」、「(證人跟被告被告丙○○結婚後住哪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在上開地址的有
誰?)有公公己○○、婆婆、被告丙○○還有我及兩個兒子。」
、「(證人現在還是住在上開地址?)對。」、「(己○○及
證人婆婆都是由被告丙○○一家人照顧?)對。」、「(證人
後來有請外籍看護?)公公中風過,在104還是105年請外籍
看護戊○照顧公公。」、「(戊○的工作時間?)一天24小時
,跟公公住同一個房間,吃也是戊○在處理。」、「(依照
證人印象,原告回家探視己○○的頻率?)我的印象我剛結婚
,原告還會正常偶而回來看父母,可是後來有一段時間原告
欠了很多錢跟公公己○○要錢,大約在90年後,原告沒有再回
來過,直到公公請看護來照顧,原告才會一年回來看個一、
兩次。」、「(證人知道原告在90年後沒有再回去?)原告
跟己○○為了錢已經鬧翻,公公也沒有錢可以幫助原告,直到
公公生病。」、「(證人知道原告住在哪?)永康區中正路
到公公家差不多10分鐘路程。」、「(原告有無曾經打過電
話給公公?)從來沒有一通電話關心她的父母。」、「(原
告在逢年過節時回家探視過父母?)沒有。」、「(證人照
顧己○○過程中,有無提到其他兩個小孩?)他說對兩個小孩
有埋怨,對他莫不關心,女兒回家只會跟他要錢,所以他內
心恐懼很深,讓他沒有辦法睡覺,壓力太大。」、「(證人
是否記得原告最後一次來看己○○是何時?)原告女兒結婚後
,就沒有再來看己○○。原告女兒應該己○○過世前兩年結婚。
」、「(是己○○過世當天才通知原告來看?)我在己○○身體
狀況不好時,就通知原告及被告丁○○讓他們知道公公的狀況
隨時要有心裡準備,看他們是否要回來看公公。後來原告沒
有回來。」、「(上一次作證時證人有稱被繼承人己○○身體
狀況不好時,有告知原告,這麼做的原因?)被繼承人己○○
會想到另外沒有回來的另外兩個小孩,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被
告丙○○訴訟代理人告知被繼承人己○○現在身體狀況不好。」
、「(證人何時通知原告有關被繼承人己○○身體狀況不好?
)被繼承人己○○要過世前一星期左右。」、「(證人通知原
告後,直到被繼承人己○○死亡時,原告有回來探望被繼承人
己○○?)沒有。」、「(原告期間有沒有打電話回家關心被
繼承人己○○的狀況?)沒有。」等語綦詳(分見本院113年8
月13日及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戊○亦證
述:「(是否跟己○○一起住過?)有。」、「(證人何時跟
己○○住一起?)104年。」、「(證人為什麼跟己○○住一起
?)阿公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自己走路。」、「(證人整天
在己○○身邊照顧他?)對。是證人庚○○請我來照顧阿公。」
、「(證人認不認識原告?)認識。」、「(有無看過原告
回家看己○○?頻率?)差不多一年大概一至兩次。」、「(
原告回家都停留多久?)沒有半個小時。」、「(原告有無
打電話給己○○過?)沒有。」、「(原告最後一次去看己○○
何時?)過世兩年前有來看過一次。後來就沒有來看了。」
、「(己○○過世時,證人有在場?)有。」、「(原告在己
○○過世當天,有來看他?)沒有。」、「(己○○有跟證人講
過原告?)我有問過阿公說為什麼你的女兒都沒有回來看,
阿公沒有說話,只是搖頭。」、「(證人為何會這樣問阿公
?)我自己也有爸爸,我只是好奇阿公的女兒為何不回來。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
酌上情,於108年2月3日被繼承人己○○立遺囑前,與被繼承
人己○○同住臺南地區之原告,先長期間無正當事由未探視被
繼承人己○○,後在證人庚○○聘請看護照護被繼承人己○○後,
每年又僅短暫返家探視被繼承人己○○1、2次,被繼承人己○○
因此立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且在被繼承人己○○過世前2
年,原告復未再有任何探視被繼承人己○○之行為,致使被繼
承人己○○過世前另以口頭表示不給原告任何財產,可認原告
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不予探視被繼承人己○○之行為,當
已使被繼承人己○○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繼承人己○○才
會屢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已該當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情事之
要件。
⒊基上,被告丙○○陳稱原告已因對於被繼承人己○○有重大之虐
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己○○表示不得繼承者而喪失其繼承權
,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己○○雖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
大部分遺產指定由被告丙○○一人繼承,而已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但原告既已因對於被繼承人己○○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而經被繼承人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
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故原告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從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以及確認
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與被告丙○○、丁○
○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4.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9.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美金415.36元
TNDV-113-家繼訴-65-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