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士鋒(即莊培哲)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9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四字第355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豐興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光記憶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
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
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之存款、利息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
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
里分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
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
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
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
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
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
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
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
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
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
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
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
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聲請,惟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伊對
第三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
司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及伊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之存款、利息債權,為防杜伊之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伊履行債務,
以及相對人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9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在第三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之存款、利息債權,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四字第355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四字第35522號
函扣押命令,此有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
二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開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 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TCDV-114-消債全-8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