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林季鋆即林季樵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後無力清償,被告要求原告
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價金新
臺幣(下同)3,150,000元出售予被告,兩造於民國107年5
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出租予
原告,後原告因疫情關係欠繳租金,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要求原告全家遷離系爭房地,實則,原告對被告尚有逾
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可供抵償租金,且被告109年5月
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4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系爭買賣
契約已於110年5月23日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
第260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格定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2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40,000元。查與系爭房地同社區
之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
3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83,302元,以每坪280,000元核算系
爭房地價額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故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957,600元(計算式:28.42坪×280,0
00元=7,957,600元)。上開聲明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
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97,600元(計算
式:7,957,600元+3,240,000元=11,197,600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10,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附表 土地或建物 登記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之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3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99 王志銘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建築完成日期:85年3月20日) 層數12層、層次2層(層次面積64.17平方公尺),總面積64.1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0.5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獅頭段一小段19055建號(282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 【加總面積:93.94平方公尺,換算為28.42坪】 全部 王志銘
KSDV-113-補-47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