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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鐘條林 訴訟代理人 鐘淑貞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鐘朝旺 新富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吉 訴訟代理人 張興農 被 告 葉金美 關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61.5平方公尺土地, 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補 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金美、關陳美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新富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富綠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對分割方案無 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8日岡土法字第276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86部分面積56.7平分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及被告鐘朝旺共同取得,並依原告及鐘朝旺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86(1)部分面積4.8平分公尺土地分 歸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共同取得,並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另由原告及鐘朝旺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 成價購找補予關陳美華(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鐘朝旺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新富綠公司以:目前希望不要分割系爭土地,若要分割,則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葉金美、關陳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三「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而系爭土地上無保存 登記建物,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屬非都市土地,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屬數值地籍區,面積可計算至平方公 尺小數點以下第2位,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 13年3月13日、高市地岡用字第11370238800號函、113年3月 1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246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 13年4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3741800號函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一第145頁至147頁、第169頁),另兩造均未爭執 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 ,而為適當之分配。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僅有水溝和柏油路面,無任何建物,系爭 土地東側有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所有之房地及圍牆,系爭土 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分別 為原告及鐘朝旺所有,有原告提出照片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3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係考量兩造所有土地及房屋範圍劃分,使原告及鐘朝旺 、新富綠公司與葉金美均能分得最為靠近自己現在使用之鄰 近土地之部分,且地形尚稱方正,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暨到庭之鐘朝旺 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及新富綠公 司則表示若要分割系爭土地,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願與葉 金美維持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06、273、316頁),認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妥切、適當,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異,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 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為由原告及鐘朝旺以系 爭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金額找補予關陳美華,價購關陳美華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並同意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多 取得0.06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61.5平方公尺,如以各共有 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原告與鐘朝旺原 應共同分得55.97平方公尺、新富綠公司與葉金美應共同分 得4.74平方公尺、關陳美華應分得0.79平方公尺,但依附圖 及附表一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原告與鐘朝旺共同多分得0. 73平方公尺、新富綠公司與葉金美共同多分得0.06平方公尺 、關陳美華短分得0.79平方公尺,則多分得土地之原告、鐘 朝旺、新富綠公司與葉金美,應補償少分得土地之關陳美華 ,惟參酌原告及鐘朝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願由原告及鐘朝 旺共同價購關陳美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0.79平方公 尺之土地,並找補予關陳美華,且同意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 多取得0.06平方公尺之土地,新富綠公司及葉金美不必再找 補予原告及鐘朝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爰以系爭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200元加四 成即每平方公尺17,080元之價格,命原告及鐘朝旺找補予關 陳美華,即以附表二所示金額進行補償,以符公平。   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新富 綠公司及葉金美曾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 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1至155頁),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見本院卷第19 9、283頁),然抵押權人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 權利應移轉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及共有人間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 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1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6部分 原物分配;由鐘條林、鐘朝旺以各1/2比例維持共有 2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6(1)部分 原物分配;由新富綠公司、葉金美以各1/2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共有人相互找補之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鐘條林 鐘朝旺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關陳美華 13,493元 附表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鐘條林 455/1000 455/1000 2 鐘朝旺 455/1000 455/1000 3 新富綠公司 270/7000 270/7000 4 葉金美 270/7000 270/7000 5 關陳美華 90/7000 90/7000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 8日岡土法字第276號複丈成果圖

2024-12-30

CDEV-113-橋簡-232-20241230-2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妙琴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妙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下稱第69號裁定)以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自108年6月11 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 自109年6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 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43元,本院以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69號裁定以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6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為186,98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分配金額44,343元後為142,641元(計算式:186,984 -44,343=142,641),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 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 單據、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3-31、35-59頁)。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聲免-74-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林貴霞即林姿毓即廖林貴霞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之部分應予 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六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所有財產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為強 制執行。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院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五五八號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77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 告、原告前夫即訴外人廖俞誌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70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原告於85年間擔任廖俞誌 向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所成立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復經聲請 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4558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其內容為:原告、廖俞誌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新榮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92, 029元,及自9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3%計算 之利息,暨自9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元)。  ㈡惟原告前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 定准原告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06年12月18日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認可原告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7年1月22日確定(下合稱系爭更生 事件),原告並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是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未 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滅,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有關系爭債權之行使、請求均屬其專 業應知悉之事項,卻疏未向法院申報債權,顯見被告未申報 系爭債權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此外,原告為進行系爭 更生事件,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 )申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PLR1)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PLR2)均未載有系 爭債權,而原告僅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且於87年間已 與廖俞誌離婚而未聯絡,亦從未接獲任何催繳或強制執行通 知,系爭債權距系爭更生事件也已相隔20年之久,原告自難 知悉系爭債權仍未受清償而存在,是原告僅得依聯徵中心所 提供之資料製作債權人清冊,原告確已履行消債條例第43條 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至原 告當時之戶籍地,且於同年月31日送達,然原告於收受被告 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後,竟未向本院提出追加債權人,致影響 被告權益,被告未申報系爭債權為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 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系爭更生事件認可之 更生方案清償比例(3.77%),就系爭債權負履行之責(即9 4,66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原告、廖俞誌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 經新榮公司於106年2月17日讓與給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106年2月20日讓與給 被告;原告業經系爭更生事件認可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且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向聯徵中心申請之PLR1及PLR2上,並 無關於系爭債權之記載,原告亦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 冊;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及補報系爭債權;系爭更生 事件認可之更生方案所載之債權人包括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聯 盛財信公司,原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37010號、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原告提 出上開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 153、155、141、139、157、137、159頁),被告對此亦未 爭執,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及補報系爭債權,有無消債條例 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 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 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 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 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 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 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 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 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 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 立法理由則以:「…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 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 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 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 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 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 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 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  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取得系爭 債權後,於同年10月24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至原告當時之 戶籍地,且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一情,有原告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見訴卷第101頁)、債權讓與通知書(見訴卷 第213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訴卷第219 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發生對原告 送達之效力。至原告雖以其於系爭更生事件中,於106年5月 19日向本院陳報其未居住在戶籍地(見消債更卷第89頁), 且被告未證明該通知書確實由原告本人收受,而謂其未因該 通知書而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於寄發該通知 書時,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確實居住在戶籍地;且依前開送達 規定,送達效力之發生不以送達文書由應受送達人本人親自 收受為必要,則自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記載該通 知書已於106年10月31日投妥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以觀,縱 非由原告本人收受,亦係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可由該收受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轉達該通知書予原告知悉,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 該通知書於106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予原告之效力,原告即 可自行確認尚應清償被告系爭債權若干元,然原告卻未於10 6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認 可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前,將未完全受清償之系爭債權列 入債權人清冊,足認原告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 實之義務。  ⒊原告雖另主張:本院已依法公告更生債權申報期間,發生對 被告送達之效力,被告未查知公告事項而未於法定期間申報 債權,自屬可歸責云云。惟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 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 例所定各該公告事項者,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 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 內容。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若未依限 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 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裁定原告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予以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固對被告 發生擬制送達效力,然不得遽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況依 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稱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 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所 定之「協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已依法 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前開 公告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稽以債權人原 具有之合法債權,因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例清理其債務,即 被大幅或完全清理消滅,其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法律所規 定外之其他應注意義務,否則法律將因過度扶助債務人而對 債權人過度苛刻,助長有心人僥倖心理。是以,原告既已因 被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未完全受清償之 系爭債權存在,卻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其聲請更生所提之債權 人清冊,致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公告時,被告未能依消 債條例第47條第1、4項規定,收受實際送達之程序通知,無 從知悉系爭更生事件以致失權、無法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則被告之所以未及時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確係基於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洵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該債權仍具有與已申報債權同等受償之 機會。是以,原告既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為兩造所 不爭執,詳如前述;而被告未能依消債條例規定申報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亦如前述。則 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 履行之責。又原告依系爭更生事件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 計算系爭債權,原告應給付被告94,6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訴卷第227頁),則系爭債權應僅於94,665元之範圍內 存在,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即應消滅。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同前所述,本件既認定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之系爭債權,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超過94,665元之部分予以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 債權憑證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94,6 65元之部分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於94,665元之範圍內仍屬存在,則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中,超過94,665元之部分予以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 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對原告所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 超過94,665元之部分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30

KSDV-112-訴-990-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236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莊昆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係在新北市新店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2024-12-27

PCDV-113-司執-199236-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28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 理 人 梁婉嫃 債 務 人 康秀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促-23828-2024122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46號 原 告 戊○○ 丁○○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三人與被告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三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三人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張仁傑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095,18 8元,而原告三人應繼分為4分之3,故原告三人因本件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571,391元(計算式:2,095,188元×3/4=1,5 71,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三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田賦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798㎡,權利範圍1/8) 558,600元 2 田賦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120㎡,權利範圍1/24) 28,000元 3 田賦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49㎡,權利範圍1/24) 11,433元 4 田賦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73㎡,權利範圍1/20) 4,778元 5 田賦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373㎡,權利範圍1/20) 6,528元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面積164㎡,權利範圍995/10000) 259,065元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面積164㎡,權利範圍995/10000) 260,517元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381.84㎡,權利範圍1/8) 405,705元 9 房屋 高雄市○○區○○里○○路00號2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 535,600元 10 房屋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 (權利範圍:12500/100000) 19,962元 11 投資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5,000元 總計:2,095,188元

2024-12-12

KSYV-113-家補-746-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林季鋆即林季樵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後無力清償,被告要求原告 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價金新 臺幣(下同)3,150,000元出售予被告,兩造於民國107年5 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出租予 原告,後原告因疫情關係欠繳租金,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要求原告全家遷離系爭房地,實則,原告對被告尚有逾 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可供抵償租金,且被告109年5月 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4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系爭買賣 契約已於110年5月23日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 第260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格定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2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40,000元。查與系爭房地同社區 之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 3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83,302元,以每坪280,000元核算系 爭房地價額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故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957,600元(計算式:28.42坪×280,0 00元=7,957,600元)。上開聲明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 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97,600元(計算 式:7,957,600元+3,240,000元=11,197,600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10,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附表 土地或建物 登記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之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3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99 王志銘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建築完成日期:85年3月20日) 層數12層、層次2層(層次面積64.17平方公尺),總面積64.1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0.5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獅頭段一小段19055建號(282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 【加總面積:93.94平方公尺,換算為28.42坪】 全部 王志銘

2024-12-10

KSDV-113-補-474-2024121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318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 理 人 梁婉嫃 債 務 人 蔡國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1-28

PCDV-113-司執-188318-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麗月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呂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蕭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公證書」、「不 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年近六旬,身體狀況欠佳,收入不穩定,無 資力償還信用貸款、房貸及卡債而需錢孔急,訴外人御永有 限公司(下稱御永公司)人員顏麗欣、朱珍儀於民國112年10 月間,以整合債務為由,不斷說服原告以自己名下之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 ○路0號九樓之4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其介紹之金主即 被告借款,原告迫於還款壓力,由御永公司人員於112年11 月1日帶原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御永公司,要求原告簽 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等 文件,因簽立文件甚多,原告根本無法分辨簽立文件究何意 義,簽畢再由御永人員公司載送原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辦理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 02號公證書始能返家。被告及御永公司人員利用原告急迫、 輕率之際,使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 書」、「授權書」,將價格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系爭不 動產以低價出賣予被告,且兩造間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不符。原告罹癌身體狀況不佳 ,以系爭不動產為棲身之所,卻遭被告及御永公司人員詐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更於113年2月 1日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高達492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致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蕩然無存,爰擇一請 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於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 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 權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 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 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 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 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 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聲請撤銷,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 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47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訴外人御永公司人員及被告 利用原告需錢孔急,使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協議書」,復於同日載同 原告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辦 理公證,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為證(補卷第2 1-36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 9月27日所登記字第1130088852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登 記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0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正。  ㈢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二、買賣價金:本不動 產買賣事件之價金,已由雙方自行確認交付無誤。」(補卷 第33頁),對照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前 言記載「甲方(即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已給付買賣 價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予乙方(即本件原告),乙方亦表示於 當天已收訖無誤不另立收據,並雙方約定最遲應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前另給付乙方買賣價款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整(價 款代償民間債務使用)。」(補卷第31頁),並參酌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我積欠銀行信貸16萬餘元、房貸4萬元、信 用卡款8萬多元,御永公司人員跟我說可以找人拿錢出來幫 我清償,但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目的是要給被告一 個保障,我一共拿到175萬元,債務也都還清了等語(本院卷 第70-72頁),可知被告交付175萬元予原告,即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核與原告所提出鄰近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 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550萬元等情(補卷第18頁),相差甚遠 ,且為一般人不可能應允之買賣價金,佐以「不動產買賣增 補協議書」、「協議書」全文均為電腦列印文字,應可認定 為被告或御永公司先行準備,以原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本院卷第72頁),且非法律從業人員,衡情顯難以期待原告 在簽立當時具有完整理解文件內容及效果之能力,客觀上實 難認為原告係出於理性思考後始為簽署,足徵原告於簽立「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時,顯係因情急而在 無經驗、未熟慮之情下輕率所為;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2 2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旋於113年2月1日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4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保證責任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一般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會以設定金額七至八成為實際貸款金額推算,被告取得貸款 額約在344萬元至393萬元之間,足見原告取得被告交付175 萬元後,喪失價值約5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被告 僅支付175萬元即取得價值約5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且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後,獲利約在169萬元至218 萬元之間,兩者對價關係顯失平衡,有欠公允;又「協議書 」第6條第1項雖約定原告於3年內得以275萬元買回系爭不動 產,惟系爭不動產已遭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縱原告日 後買回之系爭不動產,其價值減損甚多,由此益證原告當時 係因需錢孔急,在未仔細考慮而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 態下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並辦 理公證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其簽立「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 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 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即 毋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㈣至原告訴請撤銷其於112年11月1日所為授權書之法律行為乙 節,因該授權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顏麗欣所簽訂,此觀授權 書即明(補卷第35-36頁),並非兩造所簽訂,原告此部分 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 於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 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公證書」、「不 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由一部敗訴之被告全 部負擔,始為公允,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2

TNDV-113-訴-1732-20241112-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00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 理 人 梁婉嫃 債 務 人 鄭康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零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違約金,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8

TNDV-113-司促-2170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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