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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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蔡○○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要保人,以其配偶華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為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指定以華○○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華○○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在其○○娘家後方水井溺斃,上訴 人及華○○之子女即第一審共同原告王○甲、王○乙及王○丙(下 稱王○甲等3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華○○死亡時,上訴人 同在該處,其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於斯時處於可行使狀態,客 觀上亦無法律上障礙,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即可起算, 算至110年3月14日屆滿。上訴人雖曾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 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惟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 斷;被上訴人經調查審核雖於110年9月14日始拒絕理賠,然 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協商情事,或被上訴人承諾(承 認)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或不為時效抗辯之事實,難認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調查審核而產生信賴,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 辯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上訴人及王○甲等3人均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而系 爭保險金並非華○○之遺產,屬可分債權,上訴人及王○甲等3 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保險金,為普通共同訴訟,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另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 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 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尚不得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91-202410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5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彭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彭麗敏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係在臺 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及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11

TYDV-113-司執-118755-20241011-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何明任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列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給付上開金額及裁判費 ,如逾期給付,每逾1日(不扣除任何假日、節日及休息日 ),應給付原告按賠償金額及裁判費總合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更正「保戶園地網站」、「110年度保單資料明細一 覽表」、「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批註單(下稱系爭106年 變更批註書)」之內容如附表「原告請求更正之內容」欄所 示,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完成更正事項及補發更正後 之單據予原告。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數次修正聲明,並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增列備位聲明,請求給付其202萬2500元(見本 院卷第181頁),最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9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 「原告請求更正之網頁/文件」欄內關於「原記載內容」欄 所示內容,更正為如附表「原告請求更正之內容」欄所示內 容。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萬2500元(見本 院卷第243至244頁)。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內 容,在原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有敘及,被上訴人亦有答辯 (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 說明,前述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6月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內含「南山綜合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A附約)、「 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B附約),及「2 0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防癌險), 被上訴人另給予「南山康寧終身壽險+意外保障」表單(下稱 系爭表單),作為兩造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約定20年期滿 生效後,意外保障為250萬元,終身防癌保障為130萬元。伊 於110年間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110年度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 (下稱系爭保單明細表),竟發現被上訴人就系爭防癌險僅記 載保額為30萬元,系爭B附約保額僅記載73萬4294元,均與 原約定不符。且被上訴人在未經伊書面同意、亦未批註於保 險單之情形下,逕以「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下稱新A附 約)取代系爭A附約、逕以「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下稱新B附約)取代系爭B附約,契約名稱、內容均與原 始保單有出入。伊查詢被上訴人網站之保戶園地網頁(下稱 系爭網頁),發現其內就伊之保單關於意外身故、癌症身故 均有加註「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與系爭表單 所載不符。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寄送伊之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下稱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亦有如前述保險契約 名稱、保額額度不符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片面變動伊投保 之系爭保單,影響理賠方式及金額,致伊無從享有原保險權 益,更不符系爭A附約第26條、系爭B附約第23條關於變更應 經雙方書面同意及批註之約定,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自不生效 力。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網頁、系爭保單明細表、系爭10 6年變更批註書與兩造原約定即系爭表單有差異之字句予以 刪除或修正(詳如附表所示),以回復伊原有之契約保障。 因被上訴人擅自加註「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字 樣,導致伊受有保險金減少100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就 系爭A附約、系爭B附約擅自變更為上述新附約,倘伊未來有 遭逢意外,伊即無法再依系爭表單內容領取意外傷害慰問金 ,受有102萬2500元之損害(包含因輕傷情形之交通補助金2 500元、因重傷情形之1個月休養慰問金2萬元、因受傷無法 上班最高可領10年之年金100萬元)。被上訴人係故意變更契 約內容使伊受損害,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倍及4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509 萬元(前述100萬元以1倍計、前述102萬2500元以4倍計,共 計為509萬元)。爰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壹、程序方面」欄所載之原聲明(原審駁回上 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程序改列先位 、備位之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如「壹、程序方面」欄所載 之最後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表單僅係彙整保單內容,以利業務人員 解說及使保戶快速理解保單內容,並非特約條款。依上訴人 於86年6月2日簽立之要保書,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 為100萬元、系爭A附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系爭B附約保險 金額為100萬元,故系爭表單記載「意外保險250萬元」,即 為上訴人因意外身故時可領得之保險理賠總額,並無錯誤。 伊因配合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調降 意外險之危險發生率,將意外身故部分保險金額提高為275 萬元,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投保系爭防癌險1單位, 每單位保險給付為30萬元,故系爭表單記載「癌症保障130 萬元」及系爭網頁就癌症身故記載130萬元,係指上訴人若 罹癌身故後依人壽保險契約、系爭防癌險可領之保險金100 萬元、30萬元(共計130萬元),可知系爭表單記載與上訴人 原投保之保險金額相符,系爭網頁、系爭保單明細表、系爭 106年變更批註書均無記載錯誤或對上訴人不利之情形,毋 庸修正。伊於88年間將系爭A附約修訂為新A附約,業經報請 財政部准予備查,於當時透過新聞、公司網站或隨刊物檢附 新A附約條款、保障內容對照表予保戶,上訴人於後續20年 間持續依新A附約繳納保險費,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同意 伊轉換為新A附約,伊依轉換後新附約內容提供保險服務, 自無違約可言。系爭A附約、系爭B附約皆為保險期間1年之 不保證續保之附約,目前伊已停售該A、B附約保險商品,但 為持續提供保戶意外險保障,伊方轉換為現售之新A附約、 新B附約,除原有理賠項目外,更增加較多意外類型之保險 給付,新A附約保險金額亦從原50萬元提高至73萬4294元, 均未縮減上訴人原有權益。上訴人現未發生任何保險事故, 僅單純假設事故發生並試算損害額,實際上未符請領條件, 無從請求理賠,自無權益損害可言,況依保險法第110條、 第112條規定,僅受益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係指定 其母何張英為身故受益人。既無具體損害發生,與損害賠償 制度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有違,上訴人即無民法侵權行為 請求權可資行使,且未具體指摘伊有何違反消保法何規定, 要求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爭點整理狀、第23 1至23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86年6月2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具要保書(參 原審被證1),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單),投保內容包含:1.主約「南山康寧終身 壽險契約」(保險契約條款參原審被證2)、2.「南山綜合意 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條款參原審甲證5)、3.「南山 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條款參原審甲證6) 、4.「防癌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保險契約條款參原審被 證5)。  ㈡上訴人於105年間就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申請契約變更,申請 將原有之HS5變更為現售之HS5(即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 約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於106年1月3日寄發系爭106年 變更批註書予上訴人(參原審被證9、被證13)。  ㈢被上訴人前於110年6月2日寄發系爭保單明細表予上訴人(參 原審被證6)。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  ㈠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509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之文義,消費者 須於「依本法(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賠 償。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之規定(如第7條 第3項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者,即屬之。準此,該 懲罰性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為要件,其計算基礎之「損害額」,應指填補性 損害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契約內容,其就防癌險部分 受有100萬元損害,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100萬元,其就 意外險部分受有102萬2500元損害,請求4倍之懲罰性賠償 409萬元,共請求509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上訴人所謂 防癌險部分受有100萬元損害、意外險部分受有102萬2500 元損害,主要係以其執有之系爭表單(甲證1文件)記載「 癌症保障130萬元、終身防癌保障130萬元」等字,但被上 訴人於保戶園地網站記載癌症險保額為30萬元,認其受有 100萬元損害,另以其投保承購「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系 爭A附約),被上訴人故意擅自變換為傷害保險附約(新A附 約),因該約款並無原約款所定「年金、星期償金」之保 障,致其受有損害,損害額計算方式:「以輕傷半個月特 定意外,計算交通補助金權益損害為2500元(以發生1次輕 傷作為象徵性權益損害金額)」、「以重傷在家休養期間 一個月特定意外,計算薪水慰問金權益損害為2萬元(以發 生1次重傷在家休養作為象徵性權益損害金額)」、「以超 過一年仍無法上班而給付年金最高10年特定意外,計算權 益損害為100萬元(10萬×10年=100萬)」,3筆損害額共計1 02萬25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惟查:   ①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無論係主約或附約,各種保險金之 給付條件各有不同,倘保險事故發生,給付條件成就,則 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賠償請求權,若給付條件並未成就,實 無從自行假設已發生保險事故,憑保險契約約款內容要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羅列上揭損害額,並未具體 敘明曾於何時發生符合約款之意外傷害事故而受有如何之 傷害或殘廢情形,更無提出任何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或單據,依其文字內容,僅係以系爭表單(甲證1文件) 所載之內容為據,抽象表達以其自行假設之基礎(例如: 發生1次輕傷、發生1次重傷、重傷在家休養、超過1年仍 無法上班)據以試算損害額。本院曾詢問上訴人主張已發 生如何之保險事故,經上訴人表明「現在還沒有發生保險 事故,但因對方調換契約內容,如果將來發生保險事故, 就會影響我的權利,所以要求對方賠償」云云(見本院卷 第178頁),足見上訴人係就「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指為 現已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且現已屬可請求給付之狀態, 要無可取,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空言主張其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云云,顯無可採。    ②上訴人並未引用消保法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並未以消保 法之規定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亦未具體指明被上 訴人有如何違反消保法規定之具體事實,僅空泛陳稱:因 被上訴人故意變更契約內容嚴重損害其權益,故引用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云云,於本院程序表明係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 可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依消保法之規定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訟」,上訴人亦從未說明有何「依消保法規定所 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 事故既未發生,依保險契約而生之保險金請求權亦未實際 發生,即無實際損害額可言,亦無以損害額一定倍數計算 出懲罰性賠償額之可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援引消保法 第5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以損害額倍數計算」 之懲罰性賠償金,顯屬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規定、系爭A附約第26條、系爭B附約第 23條,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原告請求更正之内容」更 正附表所載網頁及文件,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所提系爭表單(即甲證1文件,見原審卷第13頁)載 明系爭保單號碼,並有「00年0月0日生效」等字,可知應 係在系爭保單成立生效後所作之文件,此經證人即保險業 務員魏榮範證稱:甲證1載有保單號碼,所以是發單後的 保單解說,內容是伊所寫,是在保單生效後不久,為讓原 告(即上訴人)瞭解其購買保險產品的內容,用比較白話的 方式讓原告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76頁),上訴人亦陳 稱:當時已簽立要保書,伊亦已給付第一期保險費,魏榮 範就把保單契約及甲證1同時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互核相符。系爭表單僅為A4尺寸單面列印1頁之文 件,系爭保單之主約條款、系爭A附約條款、系爭B附約條 款、系爭防癌險條款(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被證2、第147 至152頁甲證5、第153至158頁甲證6、第93至101頁被證5 ),則均為A4尺寸雙面列印多頁之文件,觀察系爭表單內 容,顯然係將前述主約、附約及防癌險內容以簡潔扼要方 式濃縮整理載入,且系爭表單係與約定條款同時交付,是 以,關於系爭表單文字意涵,自不能僅憑字面片面解讀斷 章取義,而應同時參看約定條款內容,方符完整之契約文 義。上述約定條款既就保險契約各名詞定義、賠償內容等 事項予以逐條文字詳細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顯無以系爭表 單1頁簡要文件作為特約條款另行取代(經同時交付之)詳 細約定條款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表單僅係在彙整保 單內容,並非特約條款等情,係屬有據,上訴人憑系爭表 單內簡短文字(如下述⒉引號內文字)指為係特約條款,自 行解釋為「20年繳費期滿後,意外險保額250萬元(一般身 故保險金100萬元另計)、防癌險保額130萬元(一般身故保 險金100萬元另計)」云云,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所簽立之要保書,主契約(20DDPL壽險)保險金額為1 00萬元,關於附約,綜合意外保險(AIRE)保險金額為50萬 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PARE)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另就防癌險投保1單位,每1單位之癌症死亡保險金 為30萬等情,有要保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7、49頁)。關 於系爭表單即甲證1之內容,證人魏榮範證稱:賣保單重 點有壽險保障、癌症保障、意外保障,一般人比較重視這 幾項,故將這幾項列出。「疾病保障100萬元」是主約終 身壽險100萬元。「癌症保障130萬元」,癌症1單位賠償3 0萬元,若原告因癌症過世,會連同壽險一起理賠,故共1 30萬元。「意外保障250萬元」,綜合意外險50萬元及人 身意外險100萬元,若原告因契約約定之意外過世,加計 壽險100萬元,最高可理賠250萬元。「終身保障100萬元 」是指主契約100萬元,和「疾病保障100萬元」是指同一 件事。「終身防癌保障130萬元」,因癌症險及主約都是 繳費20年後終身保障,若原告因癌症過世,受益人可獲13 0萬元,若(原告)生前就發現癌症,主約會先付50萬元, 但總額還是130萬元。「生效20年」是指保單生效後繳費2 0年。故系爭表單本身不是全新的保單契約,原告亦無因 此文件而額外繳納其他保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76至377頁 ),均與上訴人於要保書投保內容及兩造間契約條款相符 。上訴人憑系爭表單載有上述引號內文字指為係特約條款 ,表達於20年繳費期滿後,意外險可領250萬元(一般身故 保險金另計)、防癌險可領130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另計) 、終身壽險可領100萬元,主張20年後,意外險保額調漲 至250萬元、防癌險保額調漲至130萬元云云,此乃就系爭 表單文字斷章取義之結果,與兩造間系爭保單之契約關係 (含主約、附約、防癌險)約定內容明顯不符(約定條款 中並無如上訴人所指之約款存在),自無可採。   ⒊關於上訴人原投保之系爭A附約、系爭B附約(見原審卷第1 47至152頁甲證5、第153至158頁甲證6),被上訴人早已 停售前述商品,現正出售中與意外傷害保險相關之商品為 新A附約、新B附約(見原審卷第63至75頁被證3、第77至9 1頁被證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B附約均為一年一期, 早已變更為依新A、B附約續約至今等情。觀察新A附約係 經主管機關於88年6月2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准, 新B附約係經主管機關於86年4月14日台財保第000000000 號函核准(見原審卷第63、77頁),有被上訴人所提財政 部88年6月2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 93頁),參酌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爭106 年變更批註書,載有系爭保單之全部保障內容,其內即載 有新A附約、新B附約之全稱(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A附約、系爭B附約早已停售,改 以新A附約、新B附約對保戶提供保障,透過新聞稿及公司 網站公告上開訊息,另隨當期「南山之友」刊物檢附新舊 條款及保障內容對照表郵寄予保戶,且發文通知業務員轉 知保戶,上訴人亦已受通知等語,應屬可信,此觀上訴人 於106年間收受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時,對於所載內容亦 無提出任何質疑等情,亦可佐證。況且,系爭A附約第5條 約定「如獲本公司同意,本附約可每期繼續生效,惟須在 續約時按照本公司當時之保險費率將保險費於到期時預先 繳付…」(見原審卷第147頁),系爭B附約第3條約定「本附 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 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 效…」(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見系爭A附約、系爭B附約之 續保均須每期經被上訴人同意方可續約生效,被上訴人既 停售系爭A、B附約,改以新商品即新A、B附約提供保戶附 加於主契約訂約,自無可能提供停售商品仍使保戶付費並 予同意訂約。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年來持續就附 約繳納保險費,兩造係就新A附約、新B附約以一年一期方 式持續換約等情,係屬可信。上訴人雖援引系爭A附約第2 6條、系爭B附約第23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 項的增刪,除第0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主張被上 訴人係違反前述約定擅自變更而不生效力。惟上訴人既不 否認系爭A、B附約係一年一期(見本院卷第207頁),於 原附約期間屆滿、次期欲續約(實為重新訂約)時,因該附 約商品已停售,兩造即無從就已停售之保險商品成立由保 戶付費及由保險公司提供保障之契約關係,更無從援引系 爭A附約第26條、系爭B附約第23條內容在次期兩造重新締 約時,要求按已停售附約商品締結契約關係。   ⒋況且,依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所載內容可知,新A附約知之保險金額載為67萬4757元,較系爭A附約之保險金額50萬元更高,比對系爭A、B附約內容與新A、B附約內容,或有就相關文字用語予以調整之情,但並無客觀上更為不利之情況,上訴人亦無提及有保險費更高之情形,證人魏榮範亦證稱:新附約的保額提高,但保費相同,且有增加保障、保障內容較原本更廣,並未縮減原保障項目,亦無多收保險費等情(見原審卷第377頁),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擅自變更附約內容,刪減權益,對其已造成損害云云,實有誤會。   ⒌基上說明,系爭表單僅係在簡要彙整系爭保單內容,並非 特約條款,亦無變動系爭保單(含主約、附約、防癌險) 之約定內容,且兩造間系爭A、B附約,於被上訴人停售原 附約商品改換新商品後,業已於一年一期重新訂約時轉換 為新A、B附約,其內契約條款並無對上訴人不利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系爭表單使上述保險額度均有提高,被上訴人 擅自變更附約約定內容云云,均無可採,系爭網頁、系爭 保單明細表、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均無記載錯誤或對於 上訴人不利,毋庸修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 系爭A附約第26條、系爭B附約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應依 附表所示「原告請求更正之内容」,針對系爭網頁、系爭 保單明細表、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均予更正云云,並無 理由。  、備位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各成立要件,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契約內容,侵害其權益,構成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02萬2500元云云,就該損害額主張「防癌險部分受有100 萬元損害、意外險部分受有102萬2500元損害」(見本院卷第 168、181頁)。惟查,系爭網頁、系爭保單明細表、系爭106 年變更批註書均無記載錯誤或對於上訴人不利之情形,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可言,上訴人憑系爭表單所為 之主張與事實不合,聲稱防癌險受損害100萬元並不可採; 上訴人並無已發生保險事故而可請求保險金之情形,亦無被 上訴人擅自變更契約導致其受損害之狀況,其自行假設受傷 而試算損害額,聲稱意外險受損害102萬2500元亦不可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02萬2500元云云,顯然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懲罰性賠償金509萬元,且援引民法第213條、系爭A附約 第26條、系爭B附約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所示內容 就系爭網頁、系爭保單明細表、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均予 更正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02萬250 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更正之網頁/文件 原記載內容 原告請求更正之內容 1 保戶園地 (即系爭網頁) 「意外身故」保障分析圖欄區之意外身故: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時,所能留給家人的保險金給付(所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 移除左列所加註的「(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字句 「癌症身故」保障分析圖欄區之癌症身故:因罹患癌症疾病導致身故時,所能留給家人的保險金給付(所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 移除左列所加註的「(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字句 2 110年度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 (即系爭保單明細表) 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基本保額734,294元 移除左列記載並恢復「南山綜合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基本保額50萬元」之記載,並加註記「依保單保戶投保已滿20年,意外身故總保額調至250萬元生效」 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基本保額1,025,641元 移除左列記載,並更正為「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基本保額1,025,641元」 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險:基本保額30萬元 移除左列記載,並更正為「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險:基本保額130萬元」之記載,並加註記「依保單記載,保戶投保已滿20年防癌險保額調至130萬生效」之字句 3 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 (即系爭106年變更 批註書) 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額674,757元 移除左列記載並恢復「南山綜合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50萬元」之記載,並加註記「依保單保戶投保已滿20年,意外身故總保額調至250萬元生效」 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025,641元 移除左列記載,並更正為「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025,641元」 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險:份數1份 移除左列記載,並更正為「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險 130萬元」之記載,並加註記「依保單記載,保戶投保已滿20年防癌險保額調至130萬生效」之字句

2024-10-09

TPHV-113-保險上-2-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59號 原 告 楊幸幸 被 告 楊景帆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 產險)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楊景帆於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719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保單雖係以楊景帆掛名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費實際上卻是由原告繳納,並以原 告為受益人,是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預估解約金等權利應歸 屬於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 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 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凡第 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 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契約債權人 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 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 。而參照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4分之3;第120條所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 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第116條第6、7項所定,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 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規定,均明確揭示有權處分或於契約終止 後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則無 此權利。 三、經查,依原告本件所訴之事實,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楊景 帆而非原告,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即應發生於凱基人壽與楊景 帆之間,至於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僅為原告與 楊景帆間之內部關係,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並無影響。依前 段說明,原告除基於受益人之地位,得依約對凱基人壽行使 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以外,對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無任何權利可言。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縱 認全部為真,於法律上仍無對於系爭保單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其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勝訴之可能,且性質上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04

TPEV-113-北簡-97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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