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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清潔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092號 債 權 人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榮 債 務 人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潔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113年度存字第326號擔保金,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法院管轄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9

PTDV-113-司執-70092-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清潔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羅家淳 翁自清 王德宇 被 上訴 人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榮 訴訟代理人 劉靜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 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 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泰安醫院清潔維護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 111年8月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9月7萬3,000元以及1 0月4萬3,000元共計18萬9,000元之清潔服務費,原未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以及第203條等 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9,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405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㈡第11頁,下稱18萬9,000元孳息),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並無變動,且上訴人就上開追加亦表示程序上沒有 意見等語,依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泰安醫院原為訴外人黃世貝獨資經營,伊前 向泰安醫院報價清潔服務如附件所示,黃世貝於111年6月7 日以泰安醫院之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就泰安 醫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院址提供如附表所 示項目與頻率的清潔維護、洗地打蠟等服務,契約期間自11 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附表項次1至7的清潔維護 工作報價為4萬0,952元/月(未稅)、項次8之每月洗地打蠟 作業報價為2萬8,572元/月(未稅),二者相加加計營業稅 後每月清潔費為7萬3,000元(含稅)。黃世貝嗣後於111年7 月1日與泰安醫院現任負責醫師即阮正雄簽訂「權利義務全 部概括承受契約」(下稱系爭概括承受契約),將泰安醫院 之經營權(包括營運所生之相關債權債務及權利義務)全部 轉讓由阮正雄全權負責。其後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不 僅持續接受伊在泰安醫院提供之清潔服務,並於111年8月底 通知伊請款發票統一編號因為前開經營權轉讓乙事有變更, 要求伊更正所開立發票之統編,並以泰安醫院名義於111年8 月底支付伊111年7月份之清潔維護費;另於同年00月間,阮 正雄更以泰安醫院負責人之名義與伊協商終止系爭合約,足 見阮正雄已將其概括承受泰安醫院資產及負債等事實對伊為 通知,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自已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系爭合約於111年10月31日已因上訴人自身成本考量而終止 ,伊除了111年10月份應上訴人之要求份未執行洗地打蠟之 工項外,已完成111年8、9、10月的清潔維護工作以及同年8 、9月的洗地打蠟工作,上訴人各月份應給付之清潔服務費 為111年8月7萬3,000元、9月7萬3,000元以及10月4萬3,000 元(均含稅,10月份費用已經扣除洗地打蠟之服務費)共計 18萬9,000元。詎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3 條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原審已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 開18萬9,000元清潔服務費,爰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以及第203條等規定,追加請求其 孳息,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8萬9,000元孳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世貝經營之泰安醫院分屬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系爭合約既為黃世貝即泰安醫院與被上訴人所簽, 該契約效力應僅存在於渠二人之間,與伊無關。伊雖與黃世 貝簽署系爭概括承受契約,僅係為配合醫療法規定提供予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未產生使伊概括承受系爭合約權利義務 之效力。且伊當時誤以為系爭合約係伊簽署,方於111年10 月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預告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 ,並非係對被上訴人為概括承受債務之通知,自不生承受黃 世貝即泰安醫院所負系爭合約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從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伊清償清潔服務費。退步言,縱認 伊應概括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但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 至10月聘用在伊醫院駐點之清潔人員即訴外人梁彩琴,於契 約期間並未履行如附表項次3所示之X光室、乳房攝影室、斷 層掃描室、感控室範圍等上鎖的地方以及項次5之醫院大門 周邊外圍垃圾青草及雜草拔除、項次6之垃圾清理、項次7之 天花板除塵以及項次8之地板洗地打蠟等清潔工作項目,已 構成不完全給付,前開項目之報酬經伊計算後,平均每月為 5萬3,672元,4個月共計21萬4,688元,故伊自得依民法第26 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前開清潔 報酬。況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全給付其勞務,依據誠信原 則,伊應得請求111年8月至10月清潔費每月酌減5萬3,672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8萬9,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8萬9,000元孳息。上訴人就此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9至10頁): ㈠被上訴人與黃世貝即泰安醫院於111年6月7日簽署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就泰安醫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院址提供清潔維護工作,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到11 2年6月30日止,每月清潔費為7萬3,000元(含稅)。 ㈡黃世貝與阮正雄於111年7月1日簽署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約定 就泰安醫院營運所生之相關債權債務,包含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業務事項之權利義務,概由阮正雄全權負責。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11年7 月份清潔服務費。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雙方代表已達成 協議,同意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寄發松山機場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應給付111年8月至10月份清潔服務費共計18萬 9,000元。 ㈥訴外人梁彩琴原受僱於黃世貝即泰安醫院擔任清潔人員,於1 11年7月至10月間轉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持續駐點在泰 安醫院負責清潔維護工作。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除111年10月份當月的洗地打蠟工作外,於111 年8、9、10月已經依系爭合約提供服務,上訴人亦應依約給 付服務費用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為概括承受泰 安醫院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是否已經依民法第305條承受系 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㈡承上,若上訴人已經概括承受系 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件是否有上訴人所指附表項次3的X光 室、乳房攝影室、斷層掃描室、感控室範圍以及項次5、6、 7、8的範圍沒有提供服務的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得否依 照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21萬4,688元?或 是依據誠信原則請求111年8到10月清潔費每月酌減5萬3,672 元?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18萬9,000元孳息是否有理?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經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為通知而承受系爭合約 之權利義務關係:  ⒈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 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與原簽署系爭合約的甲方黃世貝即泰 安醫院確實為不同權利主體,上訴人原本非系爭合約當事人 。惟黃世貝與阮正雄已於111年7月1日簽署系爭概括承受契 約,約定就泰安醫院營運所生之相關債權債務,包含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業務事項之權利義務,概由阮正雄全權負 責(見本院卷㈠第101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營業之 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 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 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 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 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第305條 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 擔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規定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 實之行為,其方式法無明文限制,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或以自己 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足使相對人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 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⒉查,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派駐於上訴人醫院內之負責日 常清潔維護工作之清潔人員梁彩琴,原由黃世貝即泰安醫院 自111年4月22日起聘僱,係經上訴人要求,自111年7月1日 起轉由被上訴人聘任、轉換勞保投保公司,並仍持續派於同 一地點即泰安醫院負責清潔工作,直到系爭合約遭終止,才 轉回由上訴人聘任並接續計算年資等情,有上訴人111年10 月12日人資室簽呈記載:「主旨:預計111年10月15日與信 實公司結束清潔合約,擬續聘清潔人員梁彩琴。」、「說明 :一、梁彩琴同仁原於111年4月22日到職本院,擔任清潔工 作。111年7月1號起本院讓其轉由信實公司聘任,繼續在本 院擔任清潔工作。二、本院預計10月15日結束信實公司清潔 合約,擬自10月16起續聘梁彩琴擔任本院清潔人員,薪資擬 核予29,000元(同信實公司敘薪)。三、梁員清潔全棟區域 ,工作確實,與人為善,呈請鈞長同意認列自111年4月22起 到職年資。」、梁彩琴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留員工報到申請之 個人履歷資料記載:「應徵消息來源:原泰安醫院員工留任 」以及梁彩琴與被上訴人間111年7月1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7頁、第393至399頁)。嗣後被上 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請領111年7月份之清潔服務費, 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即傳真通知被上訴人應變更新的統一 編號為上訴人變更登記後者,並提供其「扣繳單位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為依據,亦有前開傳真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13頁),上訴人隨後於111年8月31日即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111年7月份清潔服務費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 於111年10月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 係以「泰安醫院負責人阮正雄」名義發函,內文為:「……本 醫院因成本考量之因素,經雙方代表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 時30分會面達成協議,同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終止民國1 11年6月7日雙方簽訂之契約。」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3頁)。由上述履約經過可知,自系爭合約服務 期間一開始,上訴人即自居系爭合約甲方之地位行使系爭合 約之權利指定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 按,指被上訴人,以下同)每日(0700時至1600時、不含國 定例假日)應派1員就甲方(按,指上訴人,以下同)位於 台北市○○○路○段00巷000號醫院區域提供清潔維護工作(清 潔維護項目及作業頻率詳如附表)。」的人員要是其原聘僱 之清潔同仁梁彩琴,並提供自己的統一編號予被上訴人開立 111年7月份清潔服務費之統一發票而付款,最後亦是以自己 為契約當事人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各項行為與言詞、文書表 達均足使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知其有概括承受之事實,應認為 已屬民法第305條第1項承受之通知,依該民法規定自已生承 擔債務之效力。  ⒊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指定梁彩琴改由被上訴人聘用並持續派 駐泰安醫院為清潔工作時起,已經屬於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 對被上訴人為通知而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 抗辯其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系爭合約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 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提供服務,或有上訴人所指怠於打掃以 及沒有提供附表所示部分服務的情況: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 上訴人主張除111年10月份當月的洗地打蠟工作外,於111年 8、9、10月已經依系爭合約提供服務,週一至週五依系爭合 約第1條派駐清潔人員1員即以泰安醫院原有員工梁彩琴負責 每日如附表所示清潔維護工作,梁彩琴請假時另派林千鈺支 援,並於111年7月30日、111年8月20日、111年9月17日等三 個星期六趁上訴人醫院休診日時並另安排機動組人員呂禮熾 、張兆帆、陳堂庸及陳雅雪等人開貨車載運機具前往泰安醫 院實行每月一次的洗地打蠟項目等情,已提出梁彩琴、林千 鈺打卡之考勤表與攷勤表、其111年行事曆、信實集團松山 機場服務處行事曆(洗地打蠟排程)以及泰安醫院機動組人 員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11頁,卷㈡第41至49頁 ),對於其除10月份之洗地打蠟之外,已經完成8、9、10月 份其他工作之主張,堪認已有適當之證明。  ⒉上訴人稱梁彩琴附表項次3的X光室、乳房攝影室、斷層掃描 室、感控室範圍以及項次5、6、7、8的範圍之工作沒有實行 云云,雖有提出「警衛開鎖登記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頁 ,卷㈠第359至369頁),然該登記本僅有記載不同人借用不 同地點鑰匙日期時間,難認無借用紀錄之日梁彩琴即未完成 附表所示清掃工作。且項次8之每月一次洗地打蠟工作係由 被上訴人另派機動組組員實施,並非由梁彩琴處理,業如前 述。再者,上訴人內部111年10月12日續聘梁彩琴之簽呈記 載:「……三、梁員清潔全棟區域,工作確實,與人為善,呈 請鈞長同意認列自111年4月22起到職年資。」,業經上訴人 簽署並寫簽核意見:「……薪資30000,同意認列年資,從優 待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對於梁彩琴工作評價 甚好,足見梁彩琴派駐泰安醫院期間應有依約完成工作,與 上訴人抗辯情況相反。又依臺灣溫暖潮濕之氣候環境,若未 每日或隔日適當清潔,會累積灰塵、污垢,垃圾亦容易滋生 細菌與發臭,地板經過清洗打蠟前後亦甚為明顯,附表所示 日常清潔工作若沒有完成,通常短期即可發現,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6條:「乙方如未依本合約之約定履行期義務;經 甲方通知仍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即可通知 被上訴人改正,讓被上訴人督促梁彩琴或改派其他人員打掃 。惟遍查全卷,未見上訴人有於8、9、10月期間向被上訴人 通知改正打掃情況或爭執清潔服務未確實之文件往來,實與 常情不符。再參上訴人稱醫院職員於111年10月發現沒有打 掃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28頁),然經歷一審112年5月29日 與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審判決後於112年10月3日 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以及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4月9日 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均是以其他事項為抵銷抗辯,並未提 出被上訴人未依約履約的相關抗辯;直至113年6月4日,相 隔將近2年後,方稱被上訴人所派駐之梁彩琴有部分區域與 項目沒有打掃之情事云云作為拒絕給付之依據,益徵上訴人 前開抗辯為臨送杜撰,無從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經完成111年8、9、10月如附表所 示清潔維護工作,並有於111年8、9月完成洗地打蠟工作等 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指梁彩琴怠於打掃云云 ,與卷存資料不符,未經上訴人舉出確實之反證,自不可採 。既然並無上訴人所指部分區域、項目打掃服務未施作等不 完全給付之事實,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與依據誠信原則 每月酌減清潔服務費等抗辯,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8月7萬3,000元、9月7萬3,000 元以及10月4萬3,000元共計18萬9,000元之清潔服務費,核 屬有據。  ㈢追加請求18萬9,000元孳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以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9,000 元既有理由,其前於111年12月15日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命其給付前開清潔服務費,該支付命令業於112年1月7日送 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支付命令與送達回證存卷可參(見司 促卷第30至36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以 及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受送達支 付命令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萬9,000 元孳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9 ,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得、免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萬 9,000元孳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泰安醫院清潔維護合約書之附表 附件:報價單

2024-10-09

TPDV-112-簡上-57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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