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李昇銓
被 告 周源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
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對發卡機構即原告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
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
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依被告留存於原告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13年6月24日(00:55:39)發送
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
品(下稱系爭交易),計付新臺幣(下同)79,039元(下稱
系爭帳款)。嗣被告曾致電原告否認系爭交易為被告本人所
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
料,系爭帳款亦為被告透過綁定之國際Pay刷卡消費,原告
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原告曾
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
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單銀行回覆原告駁回申請,原
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是受到釣魚網站的引導而輸入相關資訊,
進入驗證頁面我就輸入相關個人資料,我以為只是一般驗
證,便輸入驗證碼,隨即收到原告發送消費8955阿聯酋幣(
新臺幣79,039元)的簡訊,我馬上打給原告要止付,原告表
示沒辦法止付。本件我認為是一個盜刷行為,過程中原告並
沒有協助我去阻詐的行為,且消費地點是我完全沒有消費過
的地方,我平日消賈皆屬新臺幣範疇,惟系爭交易為外幣,
信用卡端應負監管之責,然我在全部過程中,均未收到任何
通知及提醒實難防範,於事後的維權行為中,也未得相關協
助及處理,退一步而言之,就算網路消費行為,請款平台也
需作業時間,乃所謂之時間差,我當下即發現被詐騧,但信
用卡端仍以無法止付做推託之詞,實難讓人信服。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3條、信用卡業務機理辦法第2條第1款,並參照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第3項規定,
若消費者收到帳單發現為可疑消費紀錄,可向銀行主張為爭
議消費,不須先付錢,另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7條約定,
系爭交易係遭盜刷並非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尚欠系爭交易之系爭
帳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及信用3D驗證碼發送紀錄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9條(特殊交易)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代付費用、傳真、網際網路、行動
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
代付費用而使用信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
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
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之
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並參以
卷附原告所提系爭交易驗證碼簡訊記錄,可知被告於113年6
月24日進行系爭交易而輸入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後,原告已
於同日00:55:39以簡訊傳送交易認證密碼及警語:「請提
防詐騙!勿輕易輸入或提供密碼。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阿聯
酋廸拉姆AED8955元,交易驗證碼為『731711』,請十分鐘內
認證」至被告手機,並經被告自行輸入交易認證密碼而驗證
成功,被告已依約定方式使用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交易至明
,要與系爭信用卡遭人盜刷消費之情形有別,被告自應就其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為系爭交易而產生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SJEV-114-重小-20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