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消費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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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蘇歆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70元,及其中新臺幣29,111元自民國 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66-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訴訟代理人 陳泳澔 被 告 徐昀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308-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213-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肆 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88-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楊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消費借款未清償等語。查兩造 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管轄存在,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 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8

SJEV-114-重簡-392-202503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黃米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萬玖仟 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8

SLEV-113-士小-2298-202503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0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8

SLEV-113-士小-2306-202503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李昇銓 被 告 周源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 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對發卡機構即原告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 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 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依被告留存於原告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13年6月24日(00:55:39)發送 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 品(下稱系爭交易),計付新臺幣(下同)79,039元(下稱 系爭帳款)。嗣被告曾致電原告否認系爭交易為被告本人所 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 料,系爭帳款亦為被告透過綁定之國際Pay刷卡消費,原告 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原告曾 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 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單銀行回覆原告駁回申請,原 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是受到釣魚網站的引導而輸入相關資訊, 進入驗證頁面我就輸入相關個人資料,我以為只是一般驗 證,便輸入驗證碼,隨即收到原告發送消費8955阿聯酋幣( 新臺幣79,039元)的簡訊,我馬上打給原告要止付,原告表 示沒辦法止付。本件我認為是一個盜刷行為,過程中原告並 沒有協助我去阻詐的行為,且消費地點是我完全沒有消費過 的地方,我平日消賈皆屬新臺幣範疇,惟系爭交易為外幣, 信用卡端應負監管之責,然我在全部過程中,均未收到任何 通知及提醒實難防範,於事後的維權行為中,也未得相關協 助及處理,退一步而言之,就算網路消費行為,請款平台也 需作業時間,乃所謂之時間差,我當下即發現被詐騧,但信 用卡端仍以無法止付做推託之詞,實難讓人信服。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3條、信用卡業務機理辦法第2條第1款,並參照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第3項規定, 若消費者收到帳單發現為可疑消費紀錄,可向銀行主張為爭 議消費,不須先付錢,另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7條約定, 系爭交易係遭盜刷並非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尚欠系爭交易之系爭 帳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及信用3D驗證碼發送紀錄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9條(特殊交易)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代付費用、傳真、網際網路、行動 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 代付費用而使用信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 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 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之 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並參以 卷附原告所提系爭交易驗證碼簡訊記錄,可知被告於113年6 月24日進行系爭交易而輸入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後,原告已 於同日00:55:39以簡訊傳送交易認證密碼及警語:「請提 防詐騙!勿輕易輸入或提供密碼。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阿聯 酋廸拉姆AED8955元,交易驗證碼為『731711』,請十分鐘內 認證」至被告手機,並經被告自行輸入交易認證密碼而驗證 成功,被告已依約定方式使用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交易至明 ,要與系爭信用卡遭人盜刷消費之情形有別,被告自應就其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為系爭交易而產生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8

SJEV-114-重小-20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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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李駿瑋 被 告 李宸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8

SLEV-113-士小-2209-202503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小-24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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