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林于熙即林曉菁
被 告 詹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竟均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依訴
外人李志文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初,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A帳戶
)申請網路轉帳約定帳戶,並申辦同銀行數位帳戶後(帳號0
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B帳戶),將上開中信銀A、B
帳戶連同其前申辦使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
碼,連同綁定設備之手機,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交付予李
志文。嗣李志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中信銀A、B
帳戶及街口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
0年3月24日起,於交友軟體「Paktor」使用暱稱「林昱珩」
傳送假交友真詐財之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0時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446,000元至上開被告中信銀A帳戶後,旋
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其他帳戶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林昱珩」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
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
有446,00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00
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林昱珩」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446,000元
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6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61號偵查終結,認為被告有交付上開
中信銀A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前
因交付同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於113年2月26日確
定在案,故前揭偵案經檢察官以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復有前開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院刑事
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7-18、33-37、43-57、71-75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簡-207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