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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彩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彩鳳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黃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 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黄彩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彩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3日某時許,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紅億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轉帳 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取得黄彩鳳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周茗棋、楊松亮、葉泰 余,致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轉 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 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黄彩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約定報酬1萬元後,而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對方要伊去統一超商辦交貨便,寄本案郵局之帳戶提款卡給他,說會把代工零件及提款卡寄還給伊,後來郵局行員告知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 知他人,詐騙集團無從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且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案件眾多,廣為 媒體所報導,各機關亦一再透過媒體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 求提供個人或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已滿4 7歲,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尚非毫無常識之人,其應可預見 其交寄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極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竟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輕率寄出本案帳戶提款 卡予素不相識之人,堪認被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周茗棋 (是) 112年11月4日 假交易 真詐財 112年11月4日21時40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21時42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2 楊松亮 (是) 000年00月間 假交友 真詐財 112年11月4日22時5分許 2萬8,985元 本案帳戶 3 葉泰余 (是) 112年11月4日 假交易 真詐財 112年11月4日22時18分許 2萬1,012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1-05

NTDM-113-埔金簡-56-202411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林于熙即林曉菁 被 告 詹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竟均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依訴 外人李志文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初,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A帳戶 )申請網路轉帳約定帳戶,並申辦同銀行數位帳戶後(帳號0 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B帳戶),將上開中信銀A、B 帳戶連同其前申辦使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 碼,連同綁定設備之手機,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交付予李 志文。嗣李志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中信銀A、B 帳戶及街口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 0年3月24日起,於交友軟體「Paktor」使用暱稱「林昱珩」 傳送假交友真詐財之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0時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446,000元至上開被告中信銀A帳戶後,旋 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其他帳戶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林昱珩」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 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 有446,00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00 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林昱珩」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446,000元 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6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61號偵查終結,認為被告有交付上開 中信銀A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前 因交付同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於113年2月26日確 定在案,故前揭偵案經檢察官以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復有前開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院刑事 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7-18、33-37、43-57、71-75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4

TCEV-113-中簡-207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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