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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衍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 ○矯正中 )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衍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衍勳因詐欺案件遭通緝,為躲避追查,竟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前之某日,以電腦軟體photoshop偽造 姓名為「韓皓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14樓之5號 」之身分證件1張,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 00號1樓,將偽造之身分證檔案傳送予不知情之同住房客蔡 曉琳,再由蔡曉琳傳送予房東林素卿之方式而行使之,邱衍 勳並偽以「韓皓天」之名義,與房東林素卿簽訂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本案租約)上,在租約上偽簽「韓皓天」之署押 5枚,並持向林素卿行使之,因而承租林素卿所有之臺北市○ ○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嗣因邱衍勳積欠房租,林素卿寄 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卻於112年7月25日收到「查無此址」 之郵政退件,始知上情。 二、邱衍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0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Mode l Gun IP915改造手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而自上開時間起持有該槍枝,迄於112年8月 26日下午某時許,林素卿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整理 其房屋時,發現本案槍枝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邱衍勳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至45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229至233頁,訴字卷 第41至43、110、305、311至312、頁379、385),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偵訊時、證人蔡 曉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39至43頁,偵 卷第65至68頁),並有本案租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韓皓天」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圖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7854號函、告訴人林素卿對韓皓 天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7、59至62、81至 85、99、101至118、119至123、143至147頁,他卷第53頁) ,復有本案槍枝扣案可供佐證。又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任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傳送行使之本案偽造身分證固係圖檔,並非 實體國民身分證,然其證明身分之功能與實體身分證並無 二致,亦應屬前揭法條處罰之範疇而成立該罪。 (二)被告於本案租約上偽簽「韓皓天」之簽名偽造該文書,係 表明「韓皓天」有依文書內容向對方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屬私文書。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 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以「韓皓天」之名義偽造本案租約,已足使 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為「韓皓天」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 信賴而收受該文書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 韓皓天」之人,被告仍成立此部分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訴字卷第378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惟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 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是基於為了承租林素卿房屋之單一 意思決定,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10年9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6 時許間之某時起至112年8月27日為警扣得時止,非法持有 本案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 犯前揭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 行,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那時黃衍馗只有說是他 朋友的,如果沒記錯,當時是「阿偉」之人,當我的面, 將槍枝交與黃衍馗,再轉交給我,槍枝是黃衍馗交給我的 等語(訴字卷第257頁),惟就黃衍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 據不足為由,為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不起訴處分,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63至265頁),可知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陳本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亦未 因此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真名而將系爭 「韓皓天」國民身分證傳送予不知情之同住房客蔡曉琳, 再由蔡曉琳傳送予告訴人之方式而行使之,損及戶政機關 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偽以「韓皓天」名義與告 訴人簽立本案租約而偽造並行使之;且被告係已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械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 法律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 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字卷第3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並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 5條所明定。本案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本案租約 上被告偽簽之「韓皓天」署押共5枚(偵卷第101至115頁 ),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偽造「韓皓天」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卷內 尚無證據可證原本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且本身並無財產價 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 至三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訴字卷第27頁 2 未扣案偽造「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之「韓皓天」署押共5枚 偵卷第101至115頁

2024-11-12

SLDM-113-訴-61-20241112-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櫻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許芯瑜」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關於「所交 付偽造許芯瑜之國民身分證」更正補充為「所交付來源不明 『許芯瑜』名義、貼有黃淑櫻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竟任意冒 用他人身分,而使用蘇文進所交付來源不明之「許芯瑜」名 義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許芯瑜」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所有供作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黃淑櫻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櫻明知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為個人身分之 表徵,不得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竟基於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為利於其躲避 警察查緝,持其前男友蘇文進(另簽分偵辦)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交付偽造 許芯瑜之國民身分證,搭乘友人温添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3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該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 黃淑櫻於警方查證身分時,出示上開偽造許芯瑜之國民身分 證供員警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芯瑜、戶政機關及警 政機關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身分證1張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YDM-113-桃簡-143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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