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佑龍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6號 原 告 蔡長耻 被 告 傅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1-22

KSDM-113-審附民-1306-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佑龍與宋柏恩(宋柏恩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於民國113年 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帳號暱稱「天平」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由宋柏恩擔任該集團1號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轉 交之車手工作),傅佑龍擔任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再 層轉集團上游之收水工作)。嗣渠等與暱稱「天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長耻佯稱:操作「創鼎-專業版」投 資APP可獲利云云,致蔡長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傅佑龍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5月6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柏恩前往蔡長耻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之住處附近後,由宋柏恩下車向蔡長耻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其所收 取該筆詐騙贓款交予傅佑龍,再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意誠堂」關帝廟,由宋柏恩下車將上開詐騙贓 款放置於該關帝廟內廁所之垃圾桶內,以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傅佑龍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 酬。嗣經蔡長耻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並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長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傅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至28、73至75頁;審金訴卷第37、45、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長耻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 節(見偵卷第39至4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柏恩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分別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9至37頁)均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及宋柏恩駕車收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交付予由被告搭載前來收款之同案被告宋柏恩後,被告 與同案被告宋柏恩再一同將該筆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 告及同案被告宋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 述;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宋柏恩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載送車手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宋柏恩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同案被告宋柏恩等2人前揭自白供 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 宋柏恩、該詐欺集團負責前來指定地點收取贓款之不詳成員 及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  ⒉又被告載送同案被告宋柏恩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贓款後,再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 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 ,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 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宋柏恩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 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 業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明確(見審金訴卷第37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 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騙 集團上手之收水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 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 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 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 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 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尚有阿嬤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9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柏恩將向告訴人所收 取遭詐騙款項40萬元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 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40萬元款項,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 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 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 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 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 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 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前 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 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1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2

KSDM-113-審金訴-1426-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偽 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柏恩與傅佑龍(涉嫌詐欺等案件,經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 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意涵」、「陳彩蘋」、「創鼎客服 」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6日間止,陸續傳 送LINE訊息予蔡長耻 ,並向蔡長耻佯稱:可在「創鼎-專業 版」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有服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投資 款云云,致蔡長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年5月6日上午8許42分許,先行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而宋柏恩即依暱稱「IQI」之人指示 ,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前往蔡長耻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 豐二路(地址詳卷)之住處,並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 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 公司)」經辦人員「李尚恩」以取信蔡長耻,而向蔡長耻收 取現金4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 式所偽造(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而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李定壯」印文各1枚之創鼎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 約書等私文書各1張交予蔡長耻而行使之,嗣宋柏恩再依暱 稱「IQI」之指示,將其所收取40萬元贓款上繳予傅佑龍(所 涉詐欺案件,另由本院另案審結),再由傅佑龍將之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宋柏恩因而獲得3,00 0元之報酬。嗣因蔡長耻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長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柏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9、11至17頁;審金訴卷第61、71、7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長耻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警 卷第20至26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陳意涵」、「陳彩蘋」、「創鼎客服」間之LINE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見警卷第42至48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創鼎公司」收據及偽造商業操作合 約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7、41頁)、被告收款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警卷第34至36頁)、告訴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66、68至70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 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 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 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 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 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 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上開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 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 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IQI」之人指 示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予傅佑龍,再由傅佑龍將其所收取詐 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 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傅佑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 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傅佑龍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人及渠等所屬該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轉交 上繳予傅佑龍,再由傅佑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 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 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團成 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創鼎公司」之經辦人員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1頁);則參 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創鼎 公司」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創鼎公司 」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後,並在該偽造收據之「收款公司 蓋印」、「代表人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分別偽造 「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李定壯」印文及「李 尚恩」印文各1枚及「李尚恩」之署名1枚,及在偽造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李 定壯」印文各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 約書1份予告訴人,用以表示「李尚恩」代表「創鼎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及與「創鼎公司」與告 訴人簽定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意,並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 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並足生損害於「創鼎 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已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 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 67、6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創鼎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復於不詳 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李 定壯」之印文各2枚,並由被告在上開偽造收據之「經辦人 員簽章」欄偽造「李尚恩」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 (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 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傅佑龍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人及其等所屬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 ,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 ;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節,已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61頁);由此 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被 告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贓字第33號收 據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83頁),故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繳回其犯罪所得 ,故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 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 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 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 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前因幫助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 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現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需扶養母親、 配偶及剛出生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40 萬元後,依暱稱「IQI」之人指示將上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傅佑龍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已如上述 ;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40萬元款項,應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該筆詐騙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 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 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前 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自動繳回予本院,已有 前揭本院113年贓字第33號收據附卷可考,本院審酌沒收制 度係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宣告沒收被告此 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自毋庸依前 揭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參 )。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 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 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 61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 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41頁); 然該等偽造款收據及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均因被告交由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均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之物,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然前開偽造收據及偽 造商業操作合約書(未扣案)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等物,既分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又因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且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 章,附此敘明。  ⒉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超商列印製作,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向本案告 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該工作證上所載「 創鼎公司」之經辦人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已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9頁);可認該張偽造工 作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 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查,被告所有之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7頁);是以,堪認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警扣 押在案後,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2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乙情,有彰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45至53頁), 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1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①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李定壯」印文壹枚。 ③偽造之「李尚恩」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 ①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李定壯」印文壹枚。 3 偽造工作證壹張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三二分偵字第1137234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4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4-11-15

KSDM-113-審金訴-1392-20241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龍 呂若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81、219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若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及於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傅佑龍及呂若銨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宏合」、「王 文豪」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呂若銨擔任1號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轉交2號 車手之工作)、傅佑龍擔任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再層 轉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工作)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蔡馥亦佯稱偽裝為臺北市刑警大隊陳宏合、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王文豪等身分,要求蔡馥亦電話中製作筆錄,再 賣出名下股票將現金提領後交與指派之人保管云云,致蔡馥 亦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7時19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青年一路與議會北路之交岔路口街邊,交付新臺幣50 萬元予上開集團所指派前往收款呂若銨,呂若銨事先取得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之含有如附件所示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資訊之QR碼後,呂若銨至便 利商店以上開QR碼列印如附件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申請書」偽造公文書1紙,再由呂若銨將之交付予蔡馥亦收 執。嗣呂若銨、傅佑龍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2 0)日17時43分,分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138號之「鳳 邑保興宮」會合,由傅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向呂若銨收取上開贓款後2人各自離去。 二、案經蔡馥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佑龍、呂若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分別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馥亦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 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刑。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内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内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呂若銨交付予告訴人如附 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載 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法院公證官:劉文 凱」、「收款執行官:李玉婷」等文字,並印有「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印」,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出 具,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 苟非熟知法院等司法機關之組織,自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 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無訛。  ㈢核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就被告 二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漏未論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顯見起訴法條應屬單純漏載,且此僅涉加重要件之增減,自 得逕予補充、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與「陳宏和」、「王文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均未主動繳交告訴人受 詐騙之金額,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佑龍、呂若銨不思以 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之詐欺 犯行,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 信任關係,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等所為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傅佑龍、呂若銨犯後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 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尚認被告二人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及告訴人拒絕與被告二人調解致被告二人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暨衡酌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 子,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各別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 0頁)、被告傅佑龍前因幫助詐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 為本案犯行、被告呂若銨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後,由呂若銨列印出該公文書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一節,業據呂若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故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固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因附著在 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 雖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 實體後蓋印在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實無法排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印章,附此敘明。  ⒉被告傅佑龍於警詢時供稱其是以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警卷第16頁),是扣案之iPhone 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亦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傅佑龍、呂若銨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報 酬為4,000、5,000元等語(警卷第16頁、偵二卷第18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告訴人遭詐 欺之款項,業已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不在被告 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五、緩刑   被告呂若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其年紀逾60歲,信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 訴人權益,另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又告訴人如 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 程序中向被告呂若銨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 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如附表所示金額,則如附 表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 若民事法院認被告呂若銨應負賠償金額低於如附表所示金額 ,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 ,被告呂若銨仍不得拒絕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表        被告呂若銨之緩刑負擔內容 呂若銨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告訴人蔡馥亦給付新臺幣20萬元

2024-11-15

KSDM-113-金訴-716-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