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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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游瀚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8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5日 向伊借款額度1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 期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催告存證 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30

SLDV-113-司拍-309-2024123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雅嵐 相 對 人 陳俊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 幣(下同)1,08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存續期間為95年12月18日至135年12月17日,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 99年1月28日向伊借款9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於 113年6月28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8,851,985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約定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 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 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1

SLDV-113-司拍-28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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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瑾瑜 相 對 人 凃維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 新臺幣(下同)3,4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7年5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5月21 日向伊借款合計2,8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載明於「樂活貸」借款契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 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合計28,079,355元,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樂活貸」借款契約、催告函及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04

SLDV-113-司拍-288-20241204-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及111年12月1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請求權 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100萬元之第一 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8 年11月12日及141年12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11月20日 起陸續向伊借款700萬元、50萬元、37萬元及83萬元,其借 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購屋貸款契約 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 金合計7,976,82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催告存證信 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06

SLDV-113-司拍-270-202411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陳貴發 被 告 黃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 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簽立還款協議書予原告,依該協議書約定,被告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310,981元,其並同意自民國109年12月 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0元,倘若遲 延交付,其餘未到期之債務須一次繳清。詎被告簽立該還款 協議書後,未履行還款義務,為此原告爰依該還款協議書契 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還款協議書係被告在其住處親自簽立,又還款協議書記 載之款項,係原告投資越南基金,跟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204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原告所投資 之標的ICW及款項美金7萬元,係不同之款項,故本件請求之 金額,並不包含在該美金7萬元之內。且本件原告係依上開 還款協議書為請求,與系爭另案事件之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刑事判 決)之判決結果無關。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9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訴外人林欣儀介紹,與被告一起投資越南之東盟基金 ,豈料嗣後兩造投資之越南東盟基金,因受到ICW之影響, 發不出利息,基金也停擺。事發後東盟公司之負責人李訓志 表明會負責,請各投資人一起去越南跟他的律師簽署債權協 議,並表示願意打7折贖回基金,半年支付,不願意打折之 投資人則2年後支付,因當初許多投資人都不能去,所以被 告自作主張幫大家簽署協議,希望能將投資之款項拿回來, 豈料訴外人李訓志迄今沒有支付任何款項。 ㈡、被告所簽還款協議書,係訴外人林欣儀前往被告住處逼迫被 告簽署,非本人意願,實際上被告為本件投資案最大之受災 戶,並無任何法律責任。且原告亦有在刑事及民事法院對被 告提告,系爭另案事件法院已經判決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 係其他人須要賠償原告,故被告無須賠償原告。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9年3月22日,在其住處簽立還款協議書,該協議書 記載有:「一、甲方(即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至108 年3月15日投資乙方(即被告)名下的『路得健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私募基金合計美金11484元,約等於新台幣350262 元整(匯率以30.5計算),扣除已還款新台幣39281元,尚 餘新台幣310981元,乙方同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償還甲 方前開投資之金額新台幣310981元整。乙方經核對後認諾。 二、乙方承諾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5日 止,按月清償新台幣5980元整,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完 畢。…三、乙方於簽定本協議書後即負誠信精神之履約義務 ,倘若藉故延遲交付或逃避清償責任,則甲方視乙方為不具 信用之人,其餘未到期之債務須一次繳清。…」之內容,並 由訴外人林欣儀擔任第三方見證人(見司促卷第7-11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却迄未按期清償分期款 項予原告,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金 額310,98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還款協議書係其遭 見證人林欣儀逼迫所簽,且就兩造投資爭議包含本件系爭款 項,業經本院系爭另案事件,判決被告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在案,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情。故本件需審究 者,在於:㈠、被告是否受見證人林欣儀之脅迫,始簽立系 爭還款協議書?㈡、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310,9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 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受見證人林欣儀之脅迫,始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再「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固主張其係遭見證人林欣儀之脅迫,始 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之規定 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係遭見證人林 欣儀施加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恐佈畏懼下所簽 立之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上開之所辯,並未舉證證 明,所述即不可採,則被告係在自主及自由意思下,合意而 與原告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應受該還款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乙節,應堪以採認。 ㈡、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0,98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99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如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中之約定內容以觀,被告對原告負有310,981元之 投資款返還債務,並以按月給付原告5,980元之方式分期還 款,然被告迄今分毫未償,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兩造在系 爭還款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未到期之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一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金額。從而,原告依系 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981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2、至被告抗辯:原告就包括本件之款項,請求被告及其他訴外人 連帶給付原告之該訴訟,業經本院另案事件判決被告無庸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即應尊重該判決結果,不得於本件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姑不論原 告於系爭另案事件,所請求被告與其他訴外人連帶給付原告 之金額,是否有包括本件之款項,於兩造間已有爭執,況縱 認係有包括,惟查,經本院核閱系爭另案事件之判決內容, 原告於該事件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其他 訴外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經該判決判認部分訴 外人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本件被告不需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此有系爭另案事件判決在卷可憑,然上情與本件原告 係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所約定 之清償債務,其間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已有不同。準此,本件 原告之請求,自不受系爭另案事件判決之結果所影響及拘束 ,原告並未因系爭另案事件之判決,致消滅或妨礙其依系爭 還款協議書,對被告為清償債務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上開 所辯云云,洵不可採。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 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是以 ,本件原告得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其系爭債務310,981元,縱認此金額,係包括在系爭另案事 件判決,所判認其他訴外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範圍內, 然此乃係被告及其他訴外人之間,就本件系爭之金額,分別 基於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渠等間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有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而已,並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 ,亦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0,9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 日(見司促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01

CPEV-113-竹北簡-591-2024110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68號 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憲兵第二○四指揮部 代 表 人 文念宗 訴訟代理人 廖榮吉 高蕙敏 李幸蓉 被 告 李尚達(原名李子皓) 李健安(原名李海平)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李尚達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為原告陸 軍憲兵一等兵,法定役期4年(自102年3月22日起至106年3 月22日止)。惟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以102年9月16日國人 整備字第1020015670號令(下稱國防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 ,自10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尚餘法定役期41個月未服,故 依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役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計新臺幣(下同)7萬5, 914元,扣除已繳納之2萬9,414元,尚餘4萬6,500元(下爭 系爭賠償金)未繳納。而被告李健安為李尚達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系爭賠償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經原告以寄存證 信函催告李尚達繳款,迄今仍置之不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李尚達於102年3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102年10月1日)轉 服志願役士兵,惟因個人因素,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 現役,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經國防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自102年10月1日零時生 效,尚餘法定役期41個月未服,應按其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 兵3個月待遇計7萬5,914元,扣除已繳納之2萬9,414元, 尚餘4萬6,500元未繳納。而李健安為李尚達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得依行為時系爭 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萬6,500元。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規定於同法第二章行政處分章節內 ,而本件之性質乃屬行政契約,於同法第三章就行政契約 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定有相關規範,則依同法第149條準用 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行政契約請求權時效因15年不行使 而消滅,故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認本件應適用公 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惟依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 10403506660號函釋(下稱法務部函釋)所指,行政執行 分署於執行期間内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僅 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 執行程序终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 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 憑證而重行起算。原告曾於104年間檢送案內相關資料,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執行分署)對 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經該分署核發105年10月4日南執丙 104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下稱甲憑 證)。原告復於111年間再次執甲憑證向臺南執行分署對 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再經該分署核發111年9月20日南執 義111年行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下稱乙憑證 )。是原告自104年至111年間,均持續以李尚達為對造聲 請行政執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開始 執行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消滅時效事由。故本 件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爭點︰ (一)本件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防部令(本院卷第19至20頁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下稱賠償紀錄 表,本院卷第21頁)、郵局存證信函及函件執據(本院卷 第23、24頁)、志願書(本院卷第25頁)、保證書(本院 卷第26頁)、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 退伍人員分期賠償申請書(下稱分期賠償申請書,本院卷 第27頁)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本院卷第139 至14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   ⑴第139條前段:「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⑵第148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 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   2.經查:   ⑴按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法院裁判,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6號解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既已規定行 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時債權人若不循行 政契約之約定予以強制執行,卻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 之訴,自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⑵李尚達前於101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志願書,約定自核定 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 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 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 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系爭賠償 辦法規定負賠償責任。另李健安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保證前開事項,並同意依系爭賠償辦法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均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 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納者,自願受強制執行 ,有志願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25、26頁)附卷可稽。又 被告於102年8月22日簽立分期賠償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 ),約定:於102年10月5日前清償頭期款,其餘金額分23 期,自102年11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於清償 期間有遲延清償或一期未繳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 責等。可見兩造業已就被告於接獲催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 月內應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否則即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事 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且相關權利義務規範明確,堪 認該志願書、保證書及分期賠償申請書符合行政契約之締 結要件,兩造自均應受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乃屬至明 。是依原告提出之賠償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觀之,被 告未依約定之期限繳付,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 業向臺南執行分署聲請對李尚達為強制執行,有甲憑證、 乙憑證(本院卷第269至27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111年行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卷核閱無誤。且原告亦曾 於107年間以存證信函向李尚達催討系爭賠償金,有郵局 存證信函及函件執據(本院卷第23、24頁)可佐。故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迄今未繳納系爭賠償金,原告本已得持前 開甲、乙憑證、保證書及分期賠償申請書等逕行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詎捨此不為,放任其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 (詳下述)再另訴請求本院判決,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 (二)原告對於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   A.第131條第1、2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 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   B.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    ⑵民法:   A.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B.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C.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D.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   E.第146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F.第742條第1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   2.經查:   ⑴按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 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 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 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 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 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 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復按公法上請求權,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 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債權 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 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參照)。   ⑵依被告所簽立分期賠償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係約定 於102年10月5日前清償頭期款,其餘金額分23期,自102 年11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於清償期間有遲延 清償或一期未繳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分期 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等。惟參 諸賠償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自首期起即未 按約定期限繳付,復於103年6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 再繳款,是縱寬認被告係於103年7月5日起未再繳款而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於103年7月6日即得行使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系爭賠償金之請求權。原告於104年間向臺南 執行分署對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於105年10月4日取得甲 憑證,其中斷時效即重行起算。原告雖復於107年間以存 證信函向李尚達催討債務,但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未再提出至110年10月3日前有 其他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據,則原告對於李尚達之系爭賠償 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嗣原告雖再於111 年間對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乙憑證,惟該時原告 之系爭賠償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因原 告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重新取得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李尚達之系爭 賠償金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類推 適用民法第146條規定,原告就系爭賠償金之利息請求權 亦一併消滅,原告不得再對李尚達請求給付系爭賠償金及 遲延利息。至於原告雖提出法務部函釋,指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不因行政執行分署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應 自執行期間屆滿日重行起算等語,惟此與法院實務見解( 如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不同,自不予 比附援引。   ⑶又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之一種方法,為從債務而非主債務 ,具有從屬性,必須主債務存在,始能成立,如主債務消 滅,從屬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保證人皆得主張之,故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 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其效力當然及於具從 屬性之保證債務,保證人得據以對債權人主張之。故類推 適用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李尚達之系爭賠償 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其時效消滅之效力 自亦及於連帶保證人李健安之公法上保證債務請求權,亦 即原告對於李健安之系爭賠償金保證從債權及遲延利息, 亦因系爭賠償金主債權本身消滅而同時消滅。故原告亦不 得再對李健安請求給付系爭賠償金及遲延利息。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其公法上請求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賠 償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22

KSTA-112-簡-168-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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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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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鄭志驊 債 務 人 唐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借款所負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500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11月3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10年11月3日向伊借款合計1,50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2,932,058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及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 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11

SLDV-113-司拍-23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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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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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謝富美 債 務 人 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借款等所負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1,419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110年5月27日向伊借款1,000萬元及182萬元,其 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約定書,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9,130,015元、1 ,661,6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 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 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11

SLDV-113-司拍-25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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