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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3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戴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5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 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就臺中市○里區○○○ 路○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14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5,500元,應於19日前給付。然被告於113年3月15 日後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遂於113年4月10日以臺中育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42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將於文到後1個月終止 ,該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2日 已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455條前 段,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5月12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持續占 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5,500元。再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被告逾期 返還租賃物時,應以相當月租金計算違約金給付原告,被告 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違約金25,500元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15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租 期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每月租金為25,500元 ,被告自113年3月15日後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4月10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將於文到後1個月終止,該 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2日已終 止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臺中育才郵局000042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5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惟 系爭租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 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外,租賃雙方得終止契約。依約定得終 止租約者,租賃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 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 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租約第 14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 承租人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 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 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之租賃 關係於113年5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終止後後未 配合原告點交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1,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 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並 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 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13年5 月12日終止,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起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迄今,已如前述,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上揭租約約定,請求自113年5月1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5,500元及同額違約金(共計51,000元),核 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需先經催告,被告方負遲 延責任,原告並未舉證已對被告催告此部分給付,則原告請 求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僅就遲延利息部分敗訴,占訴訟標的價額甚微,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7

TCDV-113-訴-3473-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935號 上 訴 人 劉力豪(原名劉仁濟) 被 上訴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於同年月27日送達 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3

TPEV-113-北簡-9935-20250203-3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相 對 人 翁晨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0月2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 將基隆市○○區○○街○○○號八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5,18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5,18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5,180元。

2025-01-23

PCEV-114-板聲-16-2025012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376號 債 權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債 務 人 張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新北市 汐止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KLDV-113-司執-36376-2025012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涂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而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土地移轉面 積共9.79平方公尺、建物移轉面積共86.22平方公尺),於民 國109年6月16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系 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6日 交易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112,13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在卷可參。據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應共為1, 097,753元(計算式:9.79平方公尺×112,130元=1,097,753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該建物本身價值則約為3,102,247元 (計算式:4,200,000-1,097,753=3,102,247)。故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2,247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5,645元,及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3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訴訟繫屬之日。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三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共為103,645元(計算 式:35,645+34,000+34,000=103,645)。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205,892元(計算式:3,102, 247+103,645=3,205,8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7

CDEV-113-橋補-1224-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邱芬蘭 李君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0萬9,7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909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遷讓 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再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 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規定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1。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被告邱 芬蘭應將其承租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既係以系爭房屋之占有回 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兩造原就系 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 算,系爭房屋應有18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萬5,000元×12 月÷10%=180萬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 。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系爭 房屋已到期(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租金2萬 7,500元,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起訴前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及違約金8萬2,200元【計算式:3萬元×(2+22/30)=8 萬2,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總計為190萬9,70 0元(計算式:180萬元+2萬7,500元+8萬2,200元=190萬9,70 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 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如原告逾期未如數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4

KLDV-114-補-13-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李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 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3年5月17日 起至起訴日即113年7月11日之前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0萬9,0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一、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 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等表為準據,且依同要 點第3點規定,「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附 表6「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定之。另按 ,「第1項建物現值之計算,得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 建物單價×【1 —(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為鋼筋混凝土造、用途為 住宅、總層數為7層,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38號卷第49頁),依新北市 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屬鋼筋混凝土造( B)第三類類別,再依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 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計算,系爭房屋於原 告起訴時之價額為42萬2,649元(計算式:6,400×【1 —(1. 0%×20.04)】x82.59≒422,6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自113年5月17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7月11日之前1日, 經過1月24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6,400元(計算式 :48,000×【1+24/30】=86,400)。 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9,049元(422,649+86,400 )。

2025-01-08

SLDV-113-補-1232-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38號 聲 請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相 對 人 黃瑜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8,486元, 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12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7

TPDV-113-司票-36538-20250107-2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胡菘惟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北司小調字第4911號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31

TPEV-113-北救-121-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盧宜平 被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林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出租套 房(下稱33號房屋)之管理者,於民國111年4月13日,33號 房屋內之洗衣機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導致進水管脫落而出 水不止。積水蔓延至原告居住○○○街00號4樓房屋(下稱31號 房屋),導致屋內之除濕機1台、完整未拆盒之樂高積木2套 、木作地板及家具浸水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除濕機重購費用 新臺幣(下同)11,960元、樂高積木外盒毀損而喪失之市場 價值28,000元、3,990元、木作工程款56,050元,共計10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33號房屋為訴外人陳裕堂所有,於事發時出租予 訴外人楊品哲,該洗衣機亦是陳裕堂所提供。被告僅係代理 陳裕堂與楊品哲簽約、辦理房屋點交、租金催繳,及提供清 潔服務等事務,對33號房屋及洗衣機無管理之權利及義務, 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其無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構成此項責任之侵 害行為態樣,法律並無特別限制,無論係作為或不作為均可 該當。是於動產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所致他人權利侵害之情 形,若該等欠缺係因負有管理維護義務者之故意或過失所生 者,該負有管理維護義務之人即應對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 任。惟依通常觀念,對於動產有一般性之管理維護義務,應 控制動產對社會上不特定人權利之侵害風險者,應係動產之 所有權人、占有人等管領人;至於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 第429條第1項等規定所負修繕、維持租賃物效用之義務,係 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僅契約當事人得對 此有所主張,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則無此權利。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 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 ,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就 原告主張被告之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 ,除客觀上之侵害行為、損害結果、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以 外,被告負有作為義務之事由,亦是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33號房屋及其內洗衣機之管理義務人, 因疏於管理維護,致洗衣機出水管於111年4月13日脫落,積 水蔓延至31號房屋而損壞原告財物。惟依被告所提住宅租賃 契約書,內容顯示33號房屋係於事發前之110年12月20日起 由陳裕堂出租予楊品哲,租賃期限至111年6月19日止,被告 於該契約中僅係擔任陳裕堂之代理人,並非出租人(本院卷 第109-116頁);依上開契約書所附房屋租賃現況確認表及 現況照片,並可見楊品哲承租33號房屋時,附屬設備即有包 括洗衣機(本院卷第127、131頁),應認該洗衣機為出租人 所有而點交予承租人。原告固爭執上開租賃契約及附屬文件 之真正,並提出陳裕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建成簽立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陳裕堂委任律師對李建成及被告員工莊秉翰 發出之律師函為證;然依此契約書所示,33號房屋係於104 年5月16日起由陳裕堂出租予李建成,租賃期限至114年5月 15日止(本院卷第147-151頁);陳裕堂並於律師函中陳稱 :其與楊品哲之上開租約係李建成指示莊秉翰冒用其名義所 為,該洗衣機則係李建成租賃期間自行購置等語(本院卷第 155-159頁)。無論何者為真,將33號房屋內之上開洗衣機 提供予楊品哲之人或為陳裕堂、或為李建成,但均非被告。 原告固主張33號房屋及上開洗衣機等附屬設備為被告所管理 等語,但參諸上開契約書,均未見有此類包租代管之約定; 且縱認此情屬實,此一基於契約所生之義務亦非契約關係以 外之原告得以主張。從而,上開洗衣機為陳裕堂或李建成所 有,事發時則為楊品哲直接占有,難認被告對該洗衣機有何 管領控制之餘地。原告主張其管理維護有欠缺,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6

TPEV-113-北小-213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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