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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俱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未扣案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收據 (含其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再傳 」印文壹枚、「李佩昀」署押壹枚)壹張、偽造「全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1日)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再傳」印文壹枚、「李佩昀」署押 壹枚)壹張、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工作證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 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 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 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 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 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 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 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 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乙○○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及113年4月21日,先後為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參 與犯罪之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09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二案 之犯罪事實,除時間、地點、行為對象即被害人不同外,犯 行幾近相同,如予合併審理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 ,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 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告 知合併審理意旨,並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二案件合併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爰依 上規定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 (見審訴1609卷第26、38、50、54、56頁,審訴1996卷第32 、36、38頁)。㈡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154卷 第78至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前後2次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前後2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次犯行均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被告前後2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 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 二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承翰」、「陳志誠」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前後2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 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黃秀雲、甲 ○○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 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 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人員,未婚,無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亦於偵、審中就其等所 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154卷第7至8、78至79頁 ,偵15293卷第9、67頁,審訴1609卷第26、38、50、54、56 頁,審訴1996卷第32、36、38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財物,即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 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㈨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參照)。查被告前後所犯之2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 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 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全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再傳」印文1枚、「李佩昀」 署押1枚)1張(影本見少連偵154卷第40頁)、偽造「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1日)收據(含其上偽造之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再傳」印文1枚、 「李佩昀」署押1枚)1張(影本見偵15293卷第83頁)、偽 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工作證1張(影本見偵1 5293卷第83頁),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 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黃秀 雲、甲○○分別因遭詐取而面交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少連偵154卷第8頁,偵15 293卷第10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 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後2次犯行分別獲取報酬即犯罪所得 各2,000元,合計4,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少連偵 154卷第9頁,偵15293卷第11頁),既均無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 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乙○○即與 「蔡承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 「艾蜜莉」、「陳紅潔」與黃秀雲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向黃秀雲詐稱「可下載『全啟』APP,以匯款或 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黃秀雲陷於錯誤,於11 3年3月18日至5月16日,陸續依「全啟客服」之指示,匯款 至指定(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黃秀雲 損失金額計新臺幣1403萬元(相關涉案帳戶、車手,另由警 追查)。其中,黃秀雲於113年4月18日14時24分許,在臺北 市內湖區江南街89巷住處樓下,交付50萬元給身掛偽造「全 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工作證之乙○○,乙○○則交付偽 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為「李佩昀」 )給黃秀雲,足以生損害於黃秀雲、「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得款後,乙○○再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 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黃秀雲發現遭詐騙而 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稱「李佩昀」向告訴人黃秀雲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給告訴人,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秀雲於警詢之指訴暨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含本案被告)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50萬元給自稱「蔡承翰」之被告,總計遭詐騙之金額為1403萬元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擔任取款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手法與本案相同,均自稱「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並交付收據)之際遭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起供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 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100萬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本 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志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千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 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訊息之不實廣告,甲○○見該廣告後點 選加入LINE群組,該群組內成員LINE暱稱「陳紅潔」之人則 向甲○○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證券」APP,並依指示交付 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統一超商環金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面交49萬元之投資 款項,再由乙○○依「陳志誠」之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1時 前某時許,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李佩昀,下稱本案工作證)、偽造之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再傳」印文各1枚)1紙,乙○○則在上開收據 上填寫金額49萬元,並偽造「李佩昀」署押1枚(下稱本案 收據),又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甲○○出 示本案工作證,向其收取現金49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予甲 ○○而行駛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再依「陳志誠」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乙○○並獲得2千元之報酬。 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陳志誠」之指示列印並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於上開面交時、地,以「李佩昀」之名義向告訴人甲○○收取49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再將上開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獲取2千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交付49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面交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亦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款,與本案犯罪方式相似之事實。 5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上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佐證該等印文均屬偽造,本案收據亦係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全 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及「李佩昀」之 署押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千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審訴-1996-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 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 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金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2-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黃柏勳」偽造印 文各1枚及「黃柏勳」之偽造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 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乙 ○○,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未收到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225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他字卷第36頁) 2 「黃再傳」印文1枚 3 「黃柏勳」印文1枚;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4月、 同年5月、同年3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卡西法3.0」、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王菲」、「全啟投資客 服」、劉佐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葉○麒、胡○綸( 上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 啟投資客服」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CCINV APP投資股票 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景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自稱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專員「黃柏勳」之丙 ○○,丙○○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 傳」、「黃柏勳」印文、簽有「黃柏勳」署押之偽造收據 1張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 克臺北時代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甲○○,甲○○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陳志誠」指定之 車輛下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113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 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丁○○,丁○○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翁立爵」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 金5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丁○○,丁○○並交付蓋有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翁立爵」印 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 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五)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曾千億」之戊○○,戊○ ○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 文、簽有「曾千億」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 ,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全啟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27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丙○○之指紋,113年5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等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4人各 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全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審訴-2510-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謦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收據、工作證更正為均係由被告楊謦 豪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且在收據上偽造「吳昭然 」簽名後行使之,並補充工作證上姓名為「王昭然」,及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113年4月26日、29日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告 訴人黃秀雲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 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 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告訴人受騙共26 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願給予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被告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 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 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 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在 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2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26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26日,金額150萬元) 未扣案 2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29日,金額110萬元) 3 偽造之「王昭然」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5號   被   告 楊謦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謦豪自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金沐」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面交車手,楊謦豪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 「艾蜜莉」、「陳紅潔」與黃秀雲聯絡,並佯稱:可下載「 全啟」APP,再以該APP操作投資云云,致黃秀雲陷於錯誤, 依指示下載該APP後,續與自稱「全啟投資」客服之人聯繫 ,並依對方指示,於113年3月18日至5月9日,多次以匯款、 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涉案帳戶、面交車手,由警偵辦中) ,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403萬元。其中,楊謦豪於11 3年4月26日15時、29日10時許,二度配戴及攜帶由「金沐」 提供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 前往黃秀雲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住處(門牌詳卷),佯 裝為前開公司之職員「吳昭然」,待黃秀雲分別交付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110萬元給楊謦豪後,楊謦豪則交付前開 偽造之收據予黃秀雲,足以生損害於黃秀雲。得款後,楊謦 豪旋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黃秀雲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謦豪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二度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黃秀雲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暨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自稱「吳昭然」之被告,總計遭詐騙之金額為1403萬元之事實。 3 113年4月26日、29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卷附臺灣新北、臺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9日、30日,以相同手法(自稱「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昭然】」)向另案被害人取款項,其所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楊謦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高啟強」、「金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2度向同一告訴人取款,為接續犯。被告 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SLDM-113-審訴-1702-202501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鄭伊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7號、第153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伊凡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民 國113年3月16日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 16日前某時起」;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家鑌、鄭伊凡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詹 子慧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為則是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 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于家鑌雖供陳其有指認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然因本案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于家鑌之指認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之情形,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倘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然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 洗錢罪,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 告鄭伊凡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倘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等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 11月,然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 而未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時(犯罪所得 未繳回,詳後述),則其等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本件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時 ,其等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⒌再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 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鄭伊凡 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于家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暱稱「阿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被告于家鑌與徐嘉澤、LINE暱稱「劉曉曉」、「李珊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于家鑌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于家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3次 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犯行,均獲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就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則尚未實際領取犯罪所得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3117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179至185頁、本院113年 12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可認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有609元(計算式:【20000元×3 +900元】×1%=609元)、699元(計算式:【20000元×3+9900 元】×1%=699元)之報酬,且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3所示犯行,則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應依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鄭伊凡就本案詐欺 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就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 見甲卷第147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可認 被告鄭伊凡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1270元( 計算式:【20000元×6+7000元】×1%=1270元)之報酬,且未 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 告于家鑌於本院審理中雖供陳:我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 示犯行,在警詢中有指認徐嘉澤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3日 審判筆錄第5頁),惟就該次犯行,被告于家鑌亦供陳:該 案偽造之收據是徐嘉澤印出來交給我的,並指示我去指定地 點找被害人拿錢,我拿到的贓款都交給徐嘉澤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15305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189頁),縱認被 告于家鑌指證徐嘉澤涉案情節部分屬實,徐嘉澤在該詐騙集 團內之分工,亦非涉及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被告于家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應生自 白洗錢犯行效力,然被告2人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于家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 ,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萬克恆、陶勇行、吳淑梅分文,兼 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于家鑌合於前開 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就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 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 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于家鑌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 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于家鑌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 、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 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于家 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有609元、699 元之報酬;被告鄭伊凡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則 獲有127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上開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萬克恆、陶勇行,復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 犯對應之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于家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持以向告訴人吳淑梅行使之偽造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固為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 付予告訴人吳淑梅收執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于家鑌所有, 且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 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偽蓋之「全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余辰 瑋」署名1枚(見乙卷第113頁),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且均已依詐欺集團 上游之指示將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洗錢財物轉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既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 金流,如對被告2人上開已轉交之財物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1 萬克恆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3時57至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家樂福量販店)提領2萬元3筆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5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900元 2 2 陶勇行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5時36分至3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3筆、9,900元1筆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吳淑梅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咖啡廳交付投資款項78萬元予于家鑌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全啟公司印文壹枚、「黃再傳」印文壹枚、「余辰瑋」署押壹枚,均沒收。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2 陶勇行 鄭伊凡於113年3月16日15時52分至5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承德分行)提領2萬元6筆、7,000元 鄭伊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                         第15305號   被   告 于家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              樓之16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伊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于家鑌、鄭伊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加入暱稱「阿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提款車手及監 控把風人員。于家鑌、鄭伊凡、「阿平」及該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于家鑌、鄭 伊凡則依「阿平」指示,自「阿平」處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且擔任彼此之監控、把風人員,再將領得款項交予「阿平」 ,並各自賺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于家鑌於113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徐嘉澤、LINE暱稱「劉 曉曉」、「李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于家 鑌與徐嘉澤、「劉曉曉」、「李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曉曉」、「李珊」於113年1月底以網 路聯繫吳淑梅,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吳淑梅,致吳淑梅陷於錯 誤,與「劉曉曉」相約於113年5月9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咖啡廳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78萬元。于家鑌則依徐嘉澤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置物 櫃拿取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全啟公司章及理事長印文、「余辰瑋」署押各 1枚)後,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吳淑梅佯稱為全啟公司人 員余辰瑋,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吳淑梅因此交付現金78萬 元予于家鑌,于家鑌遂交付上揭偽造之收據予吳淑梅,足以 生損害於吳淑梅、全啟公司、余辰瑋。于家鑌取得78萬元後 ,再依照徐嘉澤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徐嘉澤,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吳淑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克恆 、陶勇行、吳淑梅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偵辦于家鑌、鄭伊凡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被告于家 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2人提領清冊、提領相關監 視器影像、被告于家鑌獅城旅館登記住宿資料、被告2人遭 逮捕後與監視器比對結果、被告于家鑌面交相關監視器影像 、告訴人吳淑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吳淑梅與「 劉曉曉」、「李珊」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淑梅提供之 交易明細及偽造全啟公司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于家鑌、鄭伊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核被 告于家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于家鑌、鄭伊凡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與「阿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于家 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徐嘉澤、「劉曉曉」、「李珊 」、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鄭伊凡就附表所示2犯行;被告于家鑌就附 表所示2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1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全啟公司章及理事長印文、「 余辰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2人因犯 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收受經手金額1%之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 1 萬克恆 假交易認證 113年3月16日13時51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3時57至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家樂福量販店)提領2萬元3筆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5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900元 2 陶勇行 假交易認證 113年3月16日15時30分 4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于家鑌於113年3月16日15時36分至3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3筆、9,900元1筆 113年3月16日15時32分 19,989元 113年3月16日15時49分 49,985元 鄭伊凡於113年3月16日15時52分至5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承德分行)提領2萬元6筆、7,000元 113年3月16日15時52分 49,98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SLDM-113-審訴-1446-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威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9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黃再傳」、「林凡」印文及「林凡」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佯裝為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 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丁嘉威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詳如下述),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丁嘉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黃再傳」、「林凡」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 印文,與偽造「林凡」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學康」、「家輝」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黃秀雲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並繳 回犯罪所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 年12月23日 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0779號函所附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衡情 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故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教練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3,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屬其犯罪所得,又其於偵查期間業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林凡」印文 與偽造之「林凡」各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林凡   」之印章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均未據扣 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 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   ,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6號   被   告 丁嘉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嘉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 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 物,其仍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學康」、「家輝」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 交車手」,並將收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以獲取報酬。丁嘉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 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艾蜜莉」、「陳紅潔」帳號與黃秀雲聯繫,誘使黃秀雲下載 「全啟投資」之手機應用程式,復詐稱「可臨櫃匯款、轉帳 或面交之方式儲值,以利投資股票」云云誆騙黃秀雲,致其 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涉案帳戶、面交車 手,另由警追查),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03萬元。 其中,丁嘉威於113年4月3日,依「學康」、「家輝」指示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黃秀雲住處(臺北市 內湖區江南街89巷,門牌詳卷)附近,於該日11時15分許, 丁嘉威假冒「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凡」名義, 向黃秀雲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經辦人欄偽 簽「林凡」之名)給黃秀雲,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黃秀雲 。得款後,丁嘉威旋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因黃秀雲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嘉威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學康」、「家輝」指示,於上揭時地,自稱「林凡」,向告訴人黃秀雲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再將贓款擺放在指定地點,且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秀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現金給全啟公司人員「林凡」(即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交付該偽造收據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699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614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間(本案之前),以相同手法(騎乘上開機車,冒稱為不同公司之員工「林凡」),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交付偽造收據,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SLDM-113-審訴-1332-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謦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收據」補充 為「收據(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第12 行「住裕民街」更正為「裕民街」;第18行「13時28分」更 正為「13時20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謦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 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高啟強」、「金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蔡斯億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 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獲得任何酬庸等語(見偵卷一第16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 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枚 偵卷一第35頁 理事長欄 「黃再傳」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吳昭然」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94號   被   告 楊謦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謦豪自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金沐」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面交車手,楊謦豪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秀嘉」向 蔡斯億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及蔡斯億有抽中股票等語, 致蔡斯億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楊謦豪於113年4月 29日12時37分許,配戴及攜帶由「金沐」提供偽造之全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住○○街 000號前,佯裝為前開公司之職員「王昭然」,交付前開偽 造之收據予蔡斯億而行使之,蔡斯億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65萬元予楊謦豪後,楊謦豪復將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置於某 超商廁所內,以此方式交予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蔡斯億欲將購入之股票賣出遭拒,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於113年6月28日13時2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 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拘提楊謦豪到案,進而查獲。 二、案經蔡斯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謦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 被告楊謦豪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蔡斯億收取65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斯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蔡斯億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6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至被告持以犯上開罪嫌所用之全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業經另案扣押,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415-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丞於民國113年5月初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 「車手」,而與巫書汗(另案由警方偵辦中)、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秋本麗子」、「玟玟《打款语音确 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20時前 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投資廣告 ,迨蕭敏合上網見聞該投資廣告,並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兆華」、「劉思婷」、「全啟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思婷」、「全啟投資」向蕭敏合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共新臺幣(下 同)69萬元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對蕭敏合佯稱抽 中股票但須再儲值180萬元款項,蕭敏合始發覺受騙上當而 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5月 9日16時許至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766號之統一超商金廣 興門市交付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聯絡「秋本麗子」, 「秋本麗子」則指示巫書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陳柏丞,於113年5月9日16時11分許至社頭鄉中山路與 育英路口讓陳柏丞下車;陳柏丞即依「秋本麗子」、「玟玟 《打款语音确认》」指示至上開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使用事 務機器印出「林文宇」之工作證及已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黃再傳」印文之全啟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存根 聯,並在該空白收據存根聯上填寫日期「113年5月9日」、 金額「壹佰捌拾萬、0000000」及偽簽經辦人「林文宇」姓 名,而偽造「林文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全啟投資公司收 據存根聯之私文書後,於113年5月9日16時30分許,對前來 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之蕭敏合提出上開偽造之「林文宇」工 作證、全啟投資公司收據存根聯而行使之,並讓蕭敏合在全 啟投資公司收據存根聯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林文宇、全啟 投資公司及蕭敏合。嗣在場埋伏員警見狀隨即上前逮捕陳柏 丞,陳柏丞因而未能詐得蕭敏合現金,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柏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敏合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劉思婷」、「全啟投資」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 與「秋本麗子」及「玟玟《打款语音确认》」之Telegram訊息 截圖、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暨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員 警蒐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 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就洗錢部分所為,係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得依未 遂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得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 新增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黃再傳」印文及偽造「林文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巫書汗、「秋本麗子」、「玟玟《打款语音确认》」及 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 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 之實害結果,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 ,日薪1,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及契約書上偽造之「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曜銘」、「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等印文,及偽造之「林文宇 」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收據單,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白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3張 2 空白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2張 3 空白之達宇資產投資合作契約書4紙2份 4 空白之現金收據單1紙 5 蕭敏合簽名之收據存根聯1張 6 「林文宇」工作證4紙6份 7 空白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2份 8 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 9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10 潘清福簽名之現金收據單1紙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0

CHDM-113-訴-865-202412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李振勤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面交車手、收水車手、收簿手、轉接手)之洗 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 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上開犯罪,自無新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以 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 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司大印」、「 黃再傳」及「林雨森」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 附表編號2所示假名「林雨森」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司工 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  ㈣核被告李振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王立杰」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部分無自白減輕適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洗錢部分無自白減輕適用: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復有明定。經查,被 告就洗錢輕罪部分,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不得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 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王 立杰」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已繳交犯 罪所得3萬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 35頁),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 ,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部分,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 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 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40萬元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6 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 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5號   被   告 李振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勤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自稱「王立杰」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 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李振勤即與「王立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自稱「艾蜜莉」、「陳紅潔」與黃秀雲聯繫,並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黃秀雲詐稱「可下載『全啟』APP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黃秀雲陷於 錯誤,於113年3月18日至5月16日,陸續依「全啟客服」之 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 ),黃秀雲損失金額計新臺幣1403萬元(相關涉案帳戶、車 手,另由警追查)。其中,黃秀雲於113年5月9日10時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89巷住處樓下,交付240萬元給依「 王立杰」指示前來取款之李振勤(身掛自行列印之偽造「林 雨森」工作證),李振勤則交付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給黃秀雲,足以生損害於黃秀雲、「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得款後,李振勤再依「王立杰」指示,將贓 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黃秀雲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勤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稱「林雨森」向告訴人黃秀雲收取240萬元,再依「王立杰」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等情屬實。惟辯稱:是依「王立杰」指示去收投資款,相關文件也是他傳檔案給我云云。 2 告訴人黃秀雲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240萬元給自稱「林雨森」之被告,總計遭詐騙之金額為1403萬元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李振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240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2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王立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姓名:黃秀雲、金額:240萬元)1張(其上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黃再傳」、「林雨森」印文各1枚) 是 2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雨森) 否

2024-11-27

SLDM-113-審訴-1510-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0 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一至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 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收據等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 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 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 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 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又本案止於未遂,倖未受 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 、未婚、另案在監、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 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 有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76至7 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黃再傳」印文1枚、「李宏昇」署押1枚 2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金曜投資」印文2枚 3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4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5 手機(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6 印章(李宏昇) 1枚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2月起,建置虛假之「全啟投資」網站及軟體,在網路上 冒充「張忠謀股票社團」吸引民眾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 並以LINE暱稱「陳紅潔」、群組「03飄紅天下」與被害人聯 繫,嗣警方於網路巡邏點擊廣告加入「陳紅潔」之LINE好友 ,「陳紅潔」便向使用暱稱「羅志榮」之警方佯稱可使用「 全啟投資」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並與警方相約 於113年3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投資 款新臺幣60萬元,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李宏昇」之簽名)及工作證,並於113年3月11日16 時42分許前往上址,迨甲○○持前揭收據,欲向扮演「羅志榮 」之警方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甲○○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偽造之上開收據、工作證、iPhone手機1台等物品 ,甲○○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 ②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向員警施用詐術之過程,被告向員警取款之過程。 3 扣案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 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 案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 收據、工作證、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2024-11-18

TPDM-113-審簡-2185-202411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謦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昭然』簽名」,應予更正為「有如附表所示印文、署押」;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謦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至50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1、被告楊謦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金沐」指示將其向被害人陳靖騰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00萬元現金放置於廁所,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成員拿走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7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至50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金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 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 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他還是年輕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7,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未扣案之偽造113年4月30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交與被害人 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 所示印文共2枚、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置於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113年4月30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 (見偵字卷第67頁) 企業名稱欄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下: 理事長欄 「黃再傳」印文1枚如下: 經辦人欄 「王昭然」簽名1枚如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5號   被   告 楊謦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謦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沐」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假 之「全啟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張真源」、 「靜宜」與被害人聯繫,嗣陳靖騰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 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陳靖騰佯稱可以現金儲 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陳靖騰相約於113 年4月30日14時許,在陳靖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樓下( 地址詳卷)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陳靖騰 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100萬元給佯裝為全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王昭然」之楊謦豪,楊謦豪則交付偽造之收 據(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昭然」簽名) 給陳靖騰,以取信陳靖騰,楊謦豪旋即將贓款丟包至附近不 詳廁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陳靖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謦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陳靖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告訴人向被告取款之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向告訴人取款10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TPDM-113-審訴-166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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