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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 原 告 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熠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佰壹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之規定 ,自應類推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大陸地區私法人,被告為我國私法人,被告在原告起訴時之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 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於民國109年8 月16日共同簽立「飛灰處理之2800KVA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 」(下稱「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依該契約第19條之約 定,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時,應提交專案所在地法院訴訟或雙 方約定之地方訴訟或調解(本院卷第46頁),而依該契約第 9條第2項之約定,契約履行地為被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廠 房(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 至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清償日止,按每日5,250元計算之違約 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11 3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除原有聲明㈠、㈡外,就質保金及其 違約金部分追加聲明: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65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 第三項所示之給付清償日止,按每日2,65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 41至247頁追加起訴狀),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 告於程序上無意見,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38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有建廠需求,與原告及訴外人鼎益公司於109年8月16 日簽立「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電 弧爐(又稱為熔融爐)之系統配套設備2套(下稱系爭設備 ),價金為520萬元(不含臺灣地區應納之稅金),而鼎益 公司則提供安裝系爭設備之服務,嗣於「電弧爐配套系統合 約」簽立後,被告向原告增加採購換熱器及閥組1套,價金 為10萬元,兩造遂於110年3月4日另簽立「飛灰處理之2800 KVA電弧爐配套系統板式換熱器增項」補充合約(下稱「第 一次補充合約」)。   ㈡原告於上開契約簽立後,隨即將系爭設備分批運送交付予被 告受領,惟因鼎益公司派駐現場之人員於施作期間遭被告人 員驅離並拒絕進場繼續施工,致系爭設備未能由鼎益公司繼 續安裝,且被告亦一再對原告遲延付款,兩造遂於111年8月 19日針對後續應提出設備之交付及被告對原告買賣價金之給 付期程,另作成補充合約(下稱「系爭補充合約」),並將 「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之付款期程予以調整,改分為發貨 款、交貨款、安裝款、驗收款。其中安裝款與驗收款分別為 52萬元、53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安裝完成並出具確認文件 或提單日期後90日內(以先到者為準)支付對應之安裝款; 應於設備驗收完成並出具確認文件或提單日期後150日內( 以先到者為準)支付對應驗收款。另就違約金部分約定為如 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時,應按每日逾期支付金額之千分之五計 算。於系爭補充合約簽訂後,原告已履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而系爭補充合約之發貨款及交貨款部分,被告均已如數支 付完畢,依提單所載發單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則自開提 單日期翌日起算90日及150日,被告應分別給付安裝款52萬 元及驗收款53萬元,且被告拒絕出具確認文件,原告無從自 被告交付之信用狀中領取此部分款項。從而,被告既遲延給 付貨款,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合約有關安裝款、驗收款及違 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又安裝款、驗收款 共計105萬元,至本件起訴時,被告已分別遲延給付款項達1 36日、76日,且依系爭補充合約第4條之約定,每日按未給 付之款項千分之五計算,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 項、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至112年6月13日止已發生之違約金555,000元(計算 式:520,000元×0.5%×136日+530,000元×0.5%×76日=555,000 元)及之後每日5,250元(計算式:[520,000元+530,000元] ×0.5%=5,250元)之違約金。  ㈢再者,系爭補充合約有約定質保金之給付,性質屬買賣價金 之最末期給付,並約定被告應於設備驗收滿1年或設備提單 日期滿1年2個月(以先到者為準)向原告電匯支付質保金53 萬元,是依提單所載發單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被告至遲 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質保金,惟被告至原告提起追加 之訴即113年3月21日時,已遲延給付達81日,且迄今尚未給 付。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4項、第4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質保金5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此 部分至113年3月21日止已發生之違約金214,650元(計算式 :530,000元×0.5%×81日=214,650元)及之後每日2,650元( 計算式:530,000元×0.5%=2,650元)之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項、第4項、第4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 14日起至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清償日止,按每日5,250元計算 之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4,65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第三項所 示之給付清償日止,按每日2,650元計算之違約金;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與原告及鼎益公司簽訂「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然 依該合約第4、9、10條之約定可知,三方約定由原告、鼎益 公司共同將系爭設備完成至可供被告進行系統試車,工期為 被告支付預付款起算5個月,然契約簽立迄今已逾3年,尚有 部分軟體及圖面,應屬機器設備之一部,原告迄今仍拒絕提 供予被告,且系爭設備亦未完成安裝及試運轉或經被告驗收 ,顯見原告、鼎益公司已遲延給付,嚴重影響被告建廠與營 運規劃。又上開合約就被告對原告之付款期程加入鼎益公司 之安裝進度為條件,可見非屬買賣契約,原告自非單純供應 機器設備之出賣人,嗣後兩造雖另簽立系爭補充合約,惟該 合約亦未合意將原告視為單純供應機器設備之出賣人,且未 有相關文字記載,是原告以單純出賣人之角色自居,要求被 告給付款項,顯有悖「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及系爭補充合 約之性質。  ㈡又系爭補充合約雖有約定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惟此部 分之約定應為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被告出具正式確認文 件」或「提單日期後90日、150日、1年2個月」先到者為準 ,此部分約定應屬條件而非期限,是原告取得安裝款、驗收 款、質保金之前提條件為系爭設備應經安裝、驗收完成,惟 系爭設備既未經安裝完成,亦未驗收完成,則條件自未成就 ,被告即無須給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退步言,縱原 告可於提單日期後90天、150天、1年2個月,請求被告給付 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然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至3條之約 定,原告迄今仍拒將完整之系爭設備程式軟體與相關圖面交 付予被告,亦未提供被告相關安裝技術指導,致被告現仍欠 缺諸多運作系爭設備所需之程式軟體與相關圖面,原告既已 違反系爭補充合約第1至3條之約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給 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及違約金。又倘認被告遲延給付 而應支付違約金,原告至多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原 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鼎益公司及被告於109年8月16日簽立「電弧爐 配套系統合約」,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設備款分七期支付(內 容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一期預付款52萬元,被告於簽 約後之109年9月21日給付,嗣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完成設計 修改,被告於110年1月11日給付第二期設計款104萬元。嗣 因被告增加採購換熱氣項目,金額10萬元,兩造於110年3月 4日另簽立第一次補充合約。之後被告於110年9月9日支付發 貨款52萬元,同年月29日貨物抵達台灣(即後述系爭補充合 約中所稱「已發貨」部分),兩造復於111年8月19日另簽立 系爭補充合約,就付款方式及設備分批發貨達成協議(內容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及第65頁設備分批發貨總表),被告並 依該系爭補充協議,於111年8月31日支付原合約之交貨款17 3,000元,並於111年9月5日、10月12日、11月10日分別支付 系爭補充合約「一、2、①、②」之第一、二批次發貨款及「 一、3」第一、二批次交貨款各755,000元、252,000元(252 ,000元扣除信用證收匯相關手續費,實際款項為250,092元 )、345,000元、115,000元(115,000元扣除信用證收匯相 關手續費,實際款項為113,307元),原告亦依系爭補充合 約「一、2、①、②」所示,將該補充合約第一、二批次貨物 分別於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31日運抵台灣交付予被告收 受,而第二批次貨物之提單簽發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被 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補充合約中之安裝款52萬元、驗收款53 萬元、質保金53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第一次補充合約(板式換熱器增項 )、系爭補充合約(以上見本院卷第37至54、55至60、61至 76頁)、被告之匯款證明(以上見本院卷第145、147、161 、169、171、183、185、191頁)、報單號碼AA/10/433/A81 59、A8224之進口報單及B/L提單(163至168頁,即系爭補充 合約「已發貨」貨物)、驗貨清單(149至160頁)、報單號 碼AA/11/433/C0596、C0587之進口報單及B/L提單(173至18 2頁,系爭補充合約第一批次貨物)、報單號碼AW/BE/11/43 3/C0785之進口報單及111年10月30日B/L提單(187至189頁 、第77頁,系爭補充合約第二批次貨物)等件影本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239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安裝款、驗 收款、質保金之期限至遲分別為111年10月30日簽發提單之 翌日起算90天、150天、1年2個月,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4項、第4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依系爭補充契約, 被告是否已應給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予原告而遲延未 給付?原告得否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項、第4項、第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五、有關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安裝款52萬元、驗收 款53萬元及質保金53萬元部分:  ㈠依卷附「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所示有關原告與訴外人鼎益 公司之工作範圍(本院卷第48頁),原告負責被告所採購之 設備之供貨、運輸以及系統之培訓、調試,但主責安裝者為 鼎益公司,而被告與訴外人鼎益公司間因被告公司觀音廠區 之興建工程有糾紛,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111 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7至326 頁),從而原告稱兩造於109年8月19日簽訂之「電弧爐配套 系統合約」,由原告負責交付所出售之系爭設備給被告並著 手相關設備之發貨,鼎益公司主責安裝,後因被告與鼎益公 司間之糾紛而工程延宕,為使契約順利執行,原告與被告遂 於111年8月19日針對已發貨及未發貨之設備之交付及款項給 付期程簽立系爭補充合約等情,堪以採信,是兩造就付款方 式已經以成立在後之系爭補充合約取代原本之「電弧爐配套 系統合約」之約定甚明。且兩造之契約履約進度,有關「電 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中第一期預付款及第二期設計款,雙方 已依約履行及付款;系爭補充合約中「一、1」之已發貨物 交貨款、「一、2」之發貨款、「一、3」之交貨款,雙方亦 已依約履行及完成付款等事實,已如前述,故剩餘尚待履行 部分為系爭補充合約中以安裝款、驗收款及質保金為名之款 項,付款方式則應依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為之。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探求,應 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 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 盤之觀察。兩造對於系爭補充合約有關安裝款、驗收款及質 保金約定之付款方式有所爭執。但查:  ⒈依據卷附原告與被告於109年8月6日簽訂之「電弧爐配套系統 合約」有關付款方式,原本就安裝款52萬元及驗收款52萬元 部分,分別約定「於設備安裝完成並經甲方(即被告)確認 無誤後」、「乙方(原告)應完成並提供相關驗收資料經甲 方(被告)確認」(本院卷第40頁),但兩造因如前述之工 程延宕而另以系爭補充合約約定付款期程,其中契約「一、 3」後段有關安裝款、驗收款部分之約定內容為「甲方(被 告)應於安裝完成並出具正式確認文件或提單日期後90天內 支付對應安裝款(以先到者為準),合計金額為人民幣52萬 元整(520,000元,未含5%營業税);甲方(被告)應於設 備驗收完成並出具正式確認文件或提單日期後150天內支付 對應驗收款(以先到者為準),合計金額為人民幣53萬元整 (530,000元,未含5%營業税)」(本院卷第63頁),從兩 造簽立系爭補充合約當時背景及過程,係為解決原告交貨後 收取貨款不再受主責設備安裝之鼎益公司影響,故而雙方除 保留原本安裝完成並出具正式確認文件、驗收完成並出具正 式確認文件外,另均加上以提單日期經過一定時日作為給付 期限,且以先到者為準,故原告主張本件提單為111年10月3 0日簽發,自翌日起分別經過90天、150天,原告即得向被告 請求支付安裝款52萬元、驗收款53萬元,共105萬元,即屬 有據。被告雖以安裝款、驗收款均應以安裝完成後、驗收完 成後為前提,本件設備未安裝完成亦未驗收,原告尚不能請 求付款云云,但通觀系爭補充合約全文,有關兩造重新議定 支付款期程,已與原始之「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內容有別 ,自不能拘泥於安裝款、驗收款之用語而解為必待安裝完成 後或驗收完成後始可請款,否則系爭補充契約何須加上以提 單日期經過一定時日為付款期限,並且載明已先到者為準, 被告上開解釋方式與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合約之真意不符,並 無可採。  ⒉依據卷附原告與被告於109年8月6日簽訂之「電弧爐配套系統 合約」就質保金部分約定為「待所供設備完成安裝並調試完 成驗收後,且收到乙方(原告)出具之請款單和開立與本期 價款相同金額之形式發票,並收到乙方向甲方(被告)提供 與本期價款同等金額之及期支票作為保固保證票(如無違約 情況下甲方不得提示兌領保證票)後,甲方於10日內將質保 金(合同總價的10%)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給乙方。」等語 (本院卷第40頁),但於系爭補充合約有關質保金53萬元之 付款方式卻載明「『現改為』甲方(被告)於設備驗收完成滿 1年或設備提單日期滿1年2個月(以先到者為準),向乙方 (原告)電匯支付質保金。」(本院卷第63頁),本於同前 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合約當時背景及過程,雙方合意除以設備 驗收經過1年為期外,另加上以提單日期經過一定時日作為 給付期限,且以先到者為準,故原告主張本件提單為111年1 0月30日簽發,自翌日起經過1年2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 付質保金53萬元,亦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質保金應是於一 般工程契約中,由定作人方保留部分價金作為在承攬工作完 成後一定期間內可能發生修繕義務及費用之擔保,故應在約 定承攬工作完成後一定期間經過,給付義務方發生等語,對 照雙方於「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有關質保金之約定,或係 如此,且當時雙方並約定此部分所保留之合約總價10%之尾 款,於原告開立同等金額之即期支票作為保固保證票後,方 可請領。然雙方於系爭補充合約中卻明文表示前開原本質保 金之給付方式「改為」於設備驗收完成滿1年或設備提單日 期滿1年2個月(以先到者為準),顯合意以系爭補充合約更 改原本合約之付款方式,從而依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不論 是「驗收後1年」或是「提單日期滿1年2個月」,原告均可 請求給付末期款項,雖並無同時免除契約瑕疵擔保或保固責 任之意,但此時末期尾款已不兼具保證金性質,如有瑕疵修 補等義務發生,被告可另行主張,但無可逕扣留該筆款項並 從中取償,是被告此節所辯,無從採信。  ⒊至於被告辯以原告並非純粹之出賣人,且未依系爭補充合約 第2、3條之約定提供相關安裝技術指導及程式軟體與相關圖 面等語,但查,依前述兩造就系爭補充合約不爭執之交貨及 付款期程,原告已依約發貨,被告就已發貨物交貨款、發貨 款、交貨款均已如數支付,並無保留。又於製造物供給契約 中,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或是承攬,應以當事人之意思而 為解釋以定之。如果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 承攬規定,如果重在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當兩 者無所偏重時,為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使用承攬之 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依據兩造及訴 外人鼎益公司三方簽訂之「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以觀,原 告原告負責被告向原告所採購之設備之供貨、運輸以及系統 之培訓、調試,但主責安裝者為鼎益公司,故原告以交付所 出賣之設備為主義務,且本件未達設備安裝後之調試程度,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曾經書面催告原告履約之證明,則其臨訟 泛指原告未提供軟體、相關圖面及未技術指導而未履約云云 ,難認有據。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 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依兩造間之系爭補充合約約定以「提單日期 後90天內支付對應安裝款」、「提單日期後150天內支付對 應驗收款」、「提單日期滿1年2個月支付質保金」,係以上 開提單簽發後經過一定時日不確定之事實發生,為安裝款、 驗收款、質保金給付之不確定期限,原告雖就安裝款部分提 出電子郵件1封(本院卷第193頁),但是否已經合法送達被 告,尚有不明,且未提出其他已合法送達被告之催告付款通 知,但本件已經起訴且分別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 及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追加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3頁 送達回證及第241頁當庭簽收),則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安 裝款52萬元及驗收款53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20日起負給付 遲延責任,就質保金53萬元部分,自113年3月22日負遲延責 任,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依據系爭補充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共158萬元,為有理由。 六、有關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補 充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甲方(原告)逾期付款的,剩餘未 出貨設備的履行期由雙方另行協商確定,同時甲方應按每日 逾期支付金額的千分之五的標準向乙方支付違約金」,除無 懲罰性違約金之類此文字,其內容係就遲延給付時如何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所為約定,未約定係懲罰目的,兩造亦無爭執 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可認系爭補充契約第 4條後段違約金之約定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作為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本件被告未給付之安 裝款及驗收款共105萬元,並自112年7月20日起始給付遲延 (見前述「五、㈡、⒋」之理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113年9月19日止,逾期427日;質保金53萬元則自113年3月2 2日起遲延(理由同前述),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逾 期181日,被告應自負遲延責任起計算違約金,原告逕以提 單簽發日111年10月30日往後計算90日、150日、1年2個月開 始計付違約金,其中就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以前之日數計入違約金部分,應屬無據,但被告自受上開訴 狀繕本送達催告後仍未付款而給付遲延部分,仍依約應計付 違約金。  ㈡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斟酌之標準, 且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 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第4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之違 約金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系爭違約金約定係按剩 餘價款按日以千分之5計算,相當於年利率182.5%,超出法 定利率上限甚多,遑論若以此計算,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至 113年9月19日已到期者金額2,721,400元(520,000×0.5%×42 7日+530,000元×0.5%×427日+530,000元×0.5%×181日=2,721, 400元),已占合約總價過半,倘加計原告主張至清償完畢 前持續按日計付之違約金,顯與合約總價不成比例,衡量本 件原告因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及一切主、客觀情事,認 原告就違約金依契約足額計算請求確有過高情事,應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參以「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第1 0條有關當原告交期違約罰款上限為合約總價款的10%,本合 約(含第一次補充合約)之總價共530萬元,以其10%即53萬 元為被告違約金給付之上限方為公平,原告此部分請求違約 金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於違約金之請求外,更請求被告應就未給付合約款 部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 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 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 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 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預 定性質,原告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被告就價金部分計 算給付遲延之利息,故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就安裝款、驗收款共10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及就質保金53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項後段及第4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安裝款52萬元、驗收款53萬元、質保金 53萬元及經本院依法酌減後之違約金53萬元,以上金額共21 1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均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14

TYDV-112-國貿-7-20241114-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海事優先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皇誠 原 告 馬小飛 張克 黃書轉 范東坡 張蘭湘 郭小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海事優先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一編號2至7「原告」欄所示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債 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編號2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有 海事優先權存在。 原告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調解成立部分除外)應由原告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 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負擔如附表二編號1「裁判費」欄所 示,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附表二編號2至4「裁判費 」欄所示,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附表二編號5至7「 裁判費」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之規定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一 編號2至4(下稱馬小飛等3人)、編號5至7所示原告(下稱 范東坡等3人)(下合稱馬小飛等6人)為大陸地區之自然人 ;而被告為臺灣地區之私法人,主營業所在高雄市前鎮區( 本院勞專調卷第51、5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又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馬小飛等6人請求確認 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薪資債權對附表一編號2至7「船舶」欄 之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而船舶優先權為特 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 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顯為物權性質,且海事優先權 無須履行登記方式,亦不必取得占有,只需海事優先權所擔 保之債權發生時,即有海事優先權之存在,故關於船舶之物 權涉訟,即應以海事優先權發生時之船籍國法為其準據法。 查系爭船舶為中華民國國籍(本院勞專調卷第71、72頁), 馬小飛等6人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即應適用中華民國 之法律。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 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債權對於被 告所有系爭船舶依我國海商法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法律 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 同業公會(下稱魷秋公會)因協助行政主管機關執行暫置船 員之管理事務,因而據以向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祥 成公司)、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祥佑公司)收取暫置船 員之行政管理費,祥成公司、祥佑公司分別積欠魷秋公會行 政管理費新台幣2萬6,560元、2萬3,160元,並於民國113年7 月11日達成調解,祥成公司、祥佑公司同意於113年7月16日 前分別匯付上開款項,惟迄今仍尚未履行。上開款項係因暫 置船員所需支付之暫置行政管理費,屬船舶上之漁工本於僱 傭契約所生之費用,為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海事優 先權範圍,故魷秋公會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 欄所示金額,對附表一編號1「船舶」欄所示船舶有海事優 先權存在。㈡祥成公司分別積欠馬小飛等3人美金8,893.5元 、5,612.5元、14,268.5元之薪資;祥佑公司分別積欠范東 坡等3人美金2,175.5元、11,890.5元、12,536.5元之薪資, 並於113年7月11日達成調解,祥成公司、祥佑公司同意於11 3年7月16日前分別匯付上開款項,惟迄今仍尚未履行。上開 款項係薪資債權,且馬小飛等6人係服務附表一編號2至7「 船舶」欄所示船舶之船員,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海事優先權範圍,故馬小飛等6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至 7「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編號2至7「船舶」欄 所示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原告爰依據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附表一「原告」欄所示原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編 號1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本院卷第15 3、154頁)。 二、被告則以:㈠魷秋公會所請求之行政管理費為興辦公會内與 會員事務相關之事業所衍生的行政文書費用,與大陸漁工無 關,故無海事優先權之存在。又被告否認就聘僱大陸漁工事 項於事後與魷秋公會有補簽訂委託契約。㈡另依據船員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漁船除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 船員法規定。系爭船舶為漁船,馬小飛等6人非船員法所定 義之船員,故不適用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海事優先 權。㈢又系爭船舶於112年6月1日抵達高雄,並於小港碼頭停 泊,馬小飛等6人於112年6月1日之後所提供之勞務,包含了 倉庫整理、庫存清點搬運、設備保養、環境清潔,已非單純 關於漁船航行及漁船作業之工作。況且,馬小飛之勞務契約 已於112年8月26日終止,范東坡、張蘭湘、郭小磊等3人之 勞務契約已於112年7月27日終止。馬小飛等6人於112年6月1 日後提供之服務,均難認定為依約在船上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頁):  ㈠祥成公司與馬小飛等3人間各分別曾經有僱傭關係存在,目前 僱傭關係均已終止。  ㈡祥佑公司與范東坡等3人間各分別曾經有僱傭關係存在,目前 僱傭關係均已終止。  ㈢祥成公司與魷秋公會就行政管理費新台幣2萬6,560 元;與馬 小飛就薪資美金8,893.5元;與張克就薪資美金5,612.5元; 與黃書轉就薪資美金1萬4,268.5 元部分達成和解,並於113 年7 月11日調解期日簽訂調解筆錄,約定祥成公司應於113 年7 月16日前匯付以上款項。  ㈣祥佑公司與魷秋公會就行政管理費新台幣2萬3,160 元;與范 東坡就薪資美金2,175.5元;與張蘭湘就薪資美金1萬1,890. 5 元;與郭小磊就薪資美金1萬2,536.5 元部分達成和解, 並於113 年7 月11日調解期日簽訂調解筆錄,約定祥佑公司 應於113 年7 月16日前匯付以上款項。  ㈤祥成公司、祥佑公司迄今均尚未依勞動調解筆錄匯付款項履 行給付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魷秋公會就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 編號1「船舶」欄所示船舶有無海事優先權存在?  ⒈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 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 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另海商法 第24條立法理由第1點記載「參據一九六七年統一海事優先 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之規定,第一項將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 權,其種類及排列順序予以修正。」等語。  ⒉魷秋公會主張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係因暫置 船員所需支付之暫置行政管理費,屬船舶上之漁工本於僱傭 契約所生之費用,為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海事優先 權範圍云云,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勞動調解 筆錄(下稱第51號勞動調解筆錄)、漁船船主與仲介機構委 託勞務契約、行政管理費計算表等件為憑(本院勞專調卷第 73至76、87至89、257至259頁),被告就魷秋公會對其等有 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㈣),惟否認該債權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經查:  ①就魷秋公會是否為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得主張 海事優先權之主體一節,魷秋公會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其並非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得 主張海事優先權之主體等語(本院卷第155頁),魷秋公會 既非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 上服務之人員,足認其並非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範得主張海事優先權之主體,故其主張依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屬 海事優先權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②至魷秋公會主張參以西元1926年、1967年、1993年海事優先 權及抵押權公約等相關公約,只要有「依約在船上服務之事 實」所生之費用,包括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薪資及其他費用 之債權,均應屬海事優先權保護之範圍,故本件因暫置船員 所需支付之暫置行政管理費,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海事優先權範圍云云。惟魷秋公會並非海商法第24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主張海事優先權之主體,已如前述,縱 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係因暫置船員所需支 付之暫置行政管理費,亦不該當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要件。再者,依海商法第24條立法理由第1點所載,海 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參據1967年統一海事優先權及 抵押權國際公約(下稱1967年公約)所制定,而依1967年公 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海事優先權主體亦為船長、海員 及其他船舶編制人員(本院卷第220頁),故參以1967年公 約,魷秋公會亦非得主張海事優先權之主體甚明。至魷秋公 會主張參以西元1926年、1993年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公約( 下稱1926年、1993年公約)一節,因海商法並非依據1926年 、1993年公約所制定,魷秋公會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馬小飛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 附表一編號2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有無海事優先權存在?  ⒈按海商法第1條、第3條規定:「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 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下列船 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四、第一 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依上開規定,漁船應屬海商法 所規範之船舶。  ⒉馬小飛等6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為 薪資債權,且其等係服務編號2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之船 員,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海事優先權範圍等語, 並提出第51號勞動調解筆錄、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勞務契約 等件為憑,被告就馬小飛等6人為系爭船舶船員,及對其等 有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薪資債權不爭執(本 院卷第155頁及不爭執事項㈢㈣),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馬小飛等6人為系爭船舶船員,及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至7「 債權金額」欄所示薪資債權等情,有第51號勞動調解筆錄及 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勞務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勞專調卷第91 至101、257至2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 告雖辯稱系爭船舶為漁船,馬小飛等6人非船員法所定義之 船員,故不適用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海事優先權云 云,惟海商法第3條規定並未排除漁船適用海商法,且與船 員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同,故依海商法第1、3條規定 ,漁船應屬海商法所稱之船舶,而有海商法第24條海事優先 權之適用。  ②被告雖辯稱馬小飛等6人於112年6月1日之後所提供之勞務, 包含了倉庫整理、庫存清點搬運、設備保養、環境清潔,已 非單純關於漁船航行及漁船作業之工作,難認依約在船上服 務之事實云云,惟依兩造勞務契約第2條約定,馬小飛等6人 應從事海上漁撈作業及漁撈作業有關事務(本院勞專調卷第 91至101頁),故馬小飛等6人服勞務之內容縱有倉庫整理、 庫存清點搬運、設備保養、環境清潔等工作,應認係勞務契 約所規範之與海上漁撈作業及漁撈作業有關事務。況且,被 告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馬小飛等6人 於112年6月1日之後所提供之勞務除倉庫整理、庫存清點搬 運、設備保養、環境清潔外,仍涉及船上工作等語(本院卷 第156頁),足見馬小飛等人縱使於系爭船舶停泊及勞務契 約終止後,仍屬在系爭船舶船上服務之人員,馬小飛等6人 既屬海員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且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 額」欄所示之薪資,係馬小飛等6人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 權,則馬小飛等6人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 薪資債權主張對編號2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有海事優先權 存在,自屬有理。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魷秋公會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 認就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編號1 「船舶」欄所示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馬小飛等6人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 認就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編 號2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債權金額 船舶 1 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新台幣26,560元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錦發號船舶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新台幣23,160元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2 馬小飛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美金8,893.5元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錦發號船舶 3 張克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美金5,612.5元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錦發號船舶 4 黃書轉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美金14,268.5元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錦發號船舶 5 范東坡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美金2,175.5元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6 張蘭湘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美金11,890.5元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7 郭小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美金12,536.5元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新台幣,編號2至7依本件起訴繫屬日即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7元折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費 (新台幣) 1 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新台幣 49,720元 49,720元 1,000元 2 馬小飛 美金 8,893.5元 283,436元 3,090元 3 張克 美金 5,612.5元 178,870元 1,880元 4 黃書轉 美金 14,268.5元 454,737元 4,960元 5 范東坡 美金 2,175.5元 69,333元 1,000元 6 張蘭湘 美金 11,890.5元 378,950元 4,080元 7 郭小磊 美金 12,536.5元 399,538元 4,300元     共計 1,814,584元 20,310元

2024-11-12

KSDV-113-勞訴-108-20241112-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送達代收人 蔡律灋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馭理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27號13 樓(送達代收人 蔡律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洪子洵律師(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被上訴人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男 住同上 被上訴人 簡雅瑩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黃立虹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被上訴人 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 、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 區或大陸地區;而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至侵權行為則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項、 第45條及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嘉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 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地區法人,下稱浙江嘉康 公司)所生產、輸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型號DFC0304R5697P360 A10-R1、WDBPF5697360KAT之濾波器(下稱系爭產品1、2) ,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第D184079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設計 專利)、第I635650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第M 539186號「濾波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 ),以及前揭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中圖式(附表1-1)、伊 所產製之原創濾波器上所附著之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 之圖形著作與六面金屬圖案附著於濾波器本體所構成之美術 著作(附表1-3),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 發生地均在我國臺灣地區,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 二、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 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雖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 關認許,然設有代表人,並有股東出資及獨立之財產(甲證 12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資料。本件相關證據之編號 及所在卷冊頁碼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 人浙江嘉康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此經本院向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表明(本院卷二第320頁)。 四、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四第17、26頁) 。 貳、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以一案同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新型專利 權期間為106年4月1日起至系爭發明專利生效前一日即107年 9月10日止),經智慧局核准專利在案。又上訴人為系爭設 計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就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圖式之前視圖 (附表1-1)、伊產製品名J5697C及型號01156971J41F110之 原創濾波器(下稱系爭立體物)之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 與附表1-1合稱系爭前視圖)之圖形著作、與六面金屬圖案 附著於濾波器本體所構成之美術著作(附表1-3)享有著作 權。而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1、2,由其關 係企業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即臺灣地區代理商)輸入臺灣, 並同時以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及浙江嘉康公司之名義進行銷售 ;或係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製造系爭產品1、2,再以幫助 、造意方式,由被上訴人嘉康公司進口及銷售。系爭產品1 、2經鑑定認定落入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文義及 均等範圍、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且系爭產品1、2 重製或改作系爭前視圖及系爭立體物,而侵害上訴人前開專 利權及著作權。 二、被上訴人賴俊男、簡雅瑩為被上訴人嘉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業務副理,上訴人得為下列請求:(一)就專利權侵害部分 ,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0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42 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49 萬1,877元(即上訴聲明第㈡㈣㈤項)。(二)就著作權侵害部 分,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2款、第88條之1、第89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連帶損 害賠償前開金額及登載判決書(即上訴聲明第㈢㈣㈤㈦㈧項)。 (三)另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嘉 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彼此間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即上訴聲明第㈥㈨項)。   叁、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抗辯:   一、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   如附表四第一(二)項所示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各引證之圖式如附圖1-3所示)。又系爭產品1、2之技術特 徵,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在方法、功 能及結果上均屬不同,亦不符合均等論。又上訴人於專利申 請過程中為克服進步性之審查意見而提出修正,具有限縮專 利權範圍之情況,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的效果,限制均等論 之適用。再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為一案兩請之情形 ,系爭新型專利自系爭發明專利公告日107年9月11日即告消 滅,故就系爭新型專利部分,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系爭設計專利:   系爭設計專利圖式違反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且如附表 四第一(三)2項所示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 創作性。又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外觀具明顯差異, 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而不構成侵權。 三、系爭圖形著作及美術著作: 附表1-1為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内之圖式,並無原創性,且 濾波器之外觀呈現方式有其表達有限性,自不受著作權法圖 形著作之保護。又依附表1-1前視圖所完成之系爭立體物為 濾除或取得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電子產品,屬應用物品,非 屬美術著作。再系爭產品1、2與系爭前視圖之內容或系爭立 體物完全不同,無實質相似,且系爭產品1、2係經由製造者 依其相當製造技術始能完成,並非系爭前視圖之單純再現, 與重製之要件不符,而系爭產品1、2之立體實物非屬任何著 作權種類,亦無該當改作之可能。另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 賴俊男、簡雅瑩有接觸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 四、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販賣系爭產品1、2,及被 上訴人賴俊男與簡雅瑩有何故意或過失及所受損害等事實。 又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僅係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在臺灣行銷 濾波器相關產品之代理商,且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未曾販賣系 爭產品1、2,僅將其作為測試品贈送,未構成專利法第58條 第2項所稱之實施行為,且本院109年度民全字第5號裁定已 禁止被上訴人嘉康公司為處分,是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已無販 賣、為販賣之要約、進口、輸出及散布系爭產品1、2之可能 ,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肆、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 1、2等侵害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已製造之 前述濾波器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應予以銷燬。  ㈢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 或改作附表1-1、附表1-2及附表1-3所示著作及散布系爭產 品1、2等侵害上開著作之產品,已製造之前述濾波器產品之 成品及半成品應予銷燬。  ㈣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9萬 1,8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9 萬1,8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聲明第㈣、㈤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㈦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 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 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㈧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攔,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 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㈨聲明第㈦、㈧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㈩聲明第㈣至㈥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不爭執事項 如附表三所示,至其等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附表四所 示,並同意先就爭點第一(一)至(四)、二(一)(二)項進行調 查及辯論(本院卷三第321頁)。又就爭點第一(一)項,本 院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攻防後, 分別於113年7月3日、8月13日通知本院所為之初步解釋,並 命其等以此為基礎,續為爭點第一(二)、(四)項之攻防(本 院卷三第59至60、229至230頁)。茲分述如下: (壹)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   一、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 之解釋:  ㈠系爭發明專利:   ⒈系爭發明專利(甲證2專利公告本、甲證52更正公告本)於 105年10月13日申請,於107年6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於 同年9月1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25年10月12日止,故系 爭發明專利之解釋,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6年5月1日 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同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⒉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發明專利為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一基體、複 數個共振金屬層、一接地金屬層、一金屬圖案層、一輸入 電極及一輸出電極。該基體具有複數個共振孔,該些共振 孔一端位於基體的開放面,另一端位於短路面上。該些共 振金屬層設於該些共振孔中。該接地金屬層設於基體的短 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與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 結形成短路端;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設於基體底面或 開放面上不與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 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形成相互耦合濾波器電氣 特性,以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達到所 需的使用頻段(參系爭發明專利摘要,甲證52)。系爭發 明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1所示。   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上訴人於111月7月29日提出系爭發明專利更正本,經智慧 局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甲證52)。更正後請求項共4項 ,均為獨立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如下(底線部分為更正處):     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     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一底面及二側面,該基體上具有四個共振孔,該些共振孔貫穿該基體,該些共振孔的一端位於該開放面上,另一端位於該短路面上;四個共振金屬層,係設於該些共振孔中;     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 該二側面上;其中,設於該短路面上的接地金屬層與 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短路端 ,該共振金屬層位在開放面上形成開放端;另,在該 接地金屬層在設於該底面呈E形圖案,且於該E形圖案 的接地金屬層的兩側具有使該基體外露的二裸空區域 ,該二裸空區域延伸於該開放面上;     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塊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的一側上,且係自第一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延伸至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     一輸入電極,係設於該二裸空區域之其一;     一輸出電極,係設於該另一裸空區域中;     其中,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以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組成具有相互耦合之濾波器結構電氣特性,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  ㈡系爭新型專利:   ⒈系爭新型專利(甲證3專利公告本、甲證53更正公告本)於 105年10月13日申請,於同年11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於1 06年4月1日公告,自同一案於107年9月11日經智慧局核准 公告並取得系爭發明專利後消滅,故系爭新型專利之解釋 ,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103年專利法)。103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 第4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新型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其中請求項1 、13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11月7月29日提 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本,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 甲證53)。更正後刪除請求項1、13,上訴人主張系爭新 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受侵害,而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 7,請求項7則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1、7、8如下(底線 部分為更正處)。此外,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實 質相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請求項1:(刪除)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      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 一底面及二側面,該基體上具有複數個共振孔,該 些共振孔貫穿該基體,該些共振孔的一端位於該開 放面上,另一端位於該短路面上;複數個共振金屬 層,係設於該些共振孔中;      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 及該二側面上;其中,設於該短路面上的接地金屬 層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 短路端,該共振金屬層位在開放面上形成開放端; 另,在該接地金屬層在設於該底面呈E形圖案,且 於該E形圖案的接地金屬層的兩側具有使該基體外 露的二裸空區域,該二裸空區域延伸於該開放面上 ;      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 屬層電性連結;      一輸入電極,係設於該二裸空區域之其一;      一輸出電極,係設於該另一裸空區域中;      其中,以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 金屬層之間組成具有相互耦合之濾波器結構電氣特 性,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 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    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濾波器結構改良,其中, 該金屬圖案層係由複數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 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 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 塊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 的一側上。    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濾波器結構改良,其中,該複數共振孔具有四個共振孔;該複數個共振金屬層具有四個共振金屬層;該金屬圖案層具有四個矩形塊;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的一側上,且係自第一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延伸至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  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D的解釋:   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解析如附表五左欄之要件A至J ,此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同意 (本院卷二第322頁)。就要件D「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 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之解釋,上訴 人主張接地金屬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面、二側面之位 置,未限制不及其他面;覆蓋於濾波器之各面而相互連接 再與電路板形成接地之導電層,而該等導電層並至少設置 於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但不限定於該等面上等 語(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本院卷三第119頁)。被上訴 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則辯稱接地金屬層限定在短 路面、頂面、底面、二側面之位置,而不及於開放面等語 (本院卷二第341至345頁)。   ⒉依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B、D文字所載,可知要件B 界定基體具有六個面,包含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 、一底面及二側面,而要件D界定「接地金屬層」與基體 前述各面之間的關係,即接地金屬層係設於其中五個面( 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但並未提及與「開放 面」間之關係。另依要件G所載,可知「開放面」上設有 「金屬圖案層」,且該金屬圖案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 線段組成。   ⒊參酌系爭發明說明書第【0003】段記載「目前的所使用的 濾波器具有一載體,......,於該載體的短路面、頂面、 底面及二側面上覆蓋有外導電層以形成該濾波器的接地」 ,以及第【0005】段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改善 濾波器結構的特性,因此本發明將金屬圖案層設於該開放 面上,以增加濾波器結構整體耦合電容,以達到所需要的 使用頻段,同時也提供具有低插入損耗(insertion loss) 及旁帶拒斥(out-band rejection)等作用」,可知習知技 術如要件D所載,將接地金屬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面 及二側面上,而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乃是在 「開放面」上設有金屬圖案層(要件G)。又系爭發明專 利說明書【實施方式】記載4個實施例,各實施例之濾波 器結構(如圖1、4、6、8所示),接地金屬層(3)係設於 短路面(12)、頂面(13)、底面(14)及二側面(15、16)上( 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6至11頁),並無任何將「接地 金屬層」設於「開放面」之實施態樣。至於「開放面」上 所設之金屬層,縱與接地金屬層相連接,系爭發明專利均 定義為「金屬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如第一實 施例所示之金屬圖案層(4)包含第一邊線(41)、第二邊線( 42)(參圖1),以及第四實施例所示之金屬圖案層(4b)( 參圖8),均與接地金屬層(3)相連接。前述各實施例位於 開放面之金屬圖案層圖案設計各異,係因應不同使用頻段 以達成前述發明目的(參系爭發明說明書第【0045】、【 0048】及【0050】段)。是由前述內容可知,只要是位於 「開放面」上之金屬層,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均定義為「 金屬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且金屬圖案層之圖 案設計係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⒋另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申請更正時,其更正理由係「 雖更正文字中之結構特徵並未逐字見於申請時說明書之文 字記載,但如前述說明書更正之說明,圖4已很明顯揭露 可支持該等結構技術特徵之內容......」,並援引系爭發 明專利說明書第【0042】段有關圖4即第二實施例之濾波 器相關內容(甲證44,原審卷四第37頁),主張其更正未 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足見上訴人認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係對應系爭發明專 利圖4之濾波器結構;而該圖所示之濾波器結構,開放面( 11)上之金屬圖案層(4a),係由4個矩形塊(41a至44a)及一 直線段(45a)所組成,而接地金屬層(3)並未設於開放面(1 1)上。   ⒌因此,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依請求項所載 上下文並審酌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圖式以及更正之申請 歷史檔案,可瞭解系爭發明專利對於「開放面」上之金屬 層(「輸入/輸出電極」除外)均定義為「金屬圖案層」 ,而非接地金屬層,以符發明之目的、作用與效果,故要 件D應解釋為「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 、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而不及於「開放面」。   ⒍上訴人主張要件D採用「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 ......」用語,同一請求項要件H、I亦採相同用語界定輸 入/輸出電極由底面的裸空區域延伸到開放面上,可見屬 於開放式寫法,並未限定「接地金屬層」不及於其他面或 位置;如將「接地金屬層」解釋為不及於其他面,即錯誤 引入說明書實施例為解釋云云。惟如前述,要件D於字義 上固然未界定不及於其他面或位置,然參酌要件G及系爭 發明專利內部證據,可知設於基體「開放面」上係「金屬 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開放面上不同圖案的金屬 圖案層設計,為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如將 要件D解釋為接地金屬層可及於「開放面」,勢必與要件G 所界定「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及 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載相互矛盾,且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設於開放面上之金屬層究係「 金屬圖案層」或「接地金屬層」,進而影響對於「金屬圖 案層」圖案之認定,因此,要件D自應解釋為不及於開放 面。又前述解釋係參酌系爭發明專利內部證據後所認定, 旨在釐清兩造對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中有關「 接地金屬層」與「開放面」間關係之爭執,並非將系爭發 明專利實施例(圖4)予以讀入,上訴人顯有誤解。   ⒎上訴人另主張要件B「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 面、一頂面、一底面及二側面,......」,並未限定基體 僅有該等表面,也未限定該基體只能為六面體,實際上例 如可以是14面體(除原有六面外,尚有八個斜側面)的濾 波器(本院卷二第67頁),顯見要件D實屬開放式寫法, 並未限定接地金屬層僅在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云 云。惟本院前述解釋內容,並未涉及基體是否包含斜側面 等其他面,而係就要件B之基體「開放面」,以及要件D之 「接地金屬層」間關係予以解釋。上訴人以請求項中所無 之條件(斜側面、14面體)逕予推論要件D之接地金屬層 應及於其他面(包含開放面),未併予考量要件G以及系 爭發明說明書內部證據,自不足採。    ㈣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的解釋:    ⒈就要件I「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 面上呈L形狀」及「一間隙」之解釋,上訴人主張輸入電 極及輸出電極相鄰且相應分布於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 之底邊及側邊,並與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 邊形成間隙,間隙並未限定其形狀;輸入電極與輸出電極 相鄰且相應分布於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邊 ,而配合第一矩形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邊之各種形狀 結構而形成間隙;間隙應解釋為「元件之間所形成之間隔 ,並不限於直線或其他形狀」等語(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 ,本院卷三第129頁)。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 瑩則辯稱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延伸到開放面上之形狀,無 論其所相鄰之第一個矩形塊及相鄰之第四個矩形塊之間隙 為何,其延伸之電極自身形狀均為L形狀;間隙係指規則 形狀之間隙(本院卷二第345至349頁)。   ⒉要件I記載「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 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 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 ,參照要件H記載「......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 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可知輸入 、輸出電極各具有兩端,其中一端設於基體底面的裸空區 域上,另一端則延伸於開放面上並呈「L形狀」。   ⒊再者,輸入、輸出電極呈L形狀之端係「......分別與第一 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 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要件I),表示呈L形狀之 端鄰近於第一、第四個矩形塊之側邊及底邊(各相鄰於基 體之側面及底面),且呈L形狀之端與第一、第四個矩形 塊側邊及底邊間具有空隙,而該空隙既位於L形狀之端( 輸入、輸出電極)與第一、第四個矩形塊之間,該空隙之 形狀自需與L形狀之端,以及第一、第四個矩形塊側、底 邊之形狀相互配合。另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申請更 正時(甲證44),於要件I增加「......分別......鄰近 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技術特徵(原審卷四第46 頁),並援引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42】段「...... 該輸入電極5a及該輸出電極6a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11 上呈L形狀與該第一個矩形塊41a及該第四個矩形塊44a的 另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47a......」等內容及圖4(原 審卷四第37頁)為其更正理由,可徵要件I之間隙係對應 於圖4之間隙(47a)。   ⒋因此,要件I「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 開放面上呈L形狀」及「一間隙」,應解釋為「延伸於該 開放面上的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呈L形狀,且與第一、四 個矩形塊的側邊及底邊之間有形狀相配合的間隙」。   ⒌被上訴人主張「間隙」為「L形狀」及「矩形塊」兩者間之 相隔區域,是間隙之形狀應配合前述二者而為「規則形狀 」之間隙云云(本院卷二第348頁第2至8行)。惟系爭發 明專利請求項2(要件I)並未限定間隙之形狀,且其上下 文僅界定L形狀之一端(輸入、輸出電極)鄰近於第一、 第四個矩形塊之側邊、底邊,亦即L形狀之一端與第一、 第四個矩形塊之相對位置關係包含多種可能的排列情形, 當不能將「間隙」形狀解釋為「規則形狀」。再者,「規 則形狀」一詞並非慣用之技術用語,亦非幾何學上所稱之 幾何形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理解「規 則形狀」所指為何,自不應將之解釋為「規則形狀」。  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8D、8I之解釋,同系爭發明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I:   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與系爭發明更正後請求項2之內 容完全相同,後者之要件解析為如附表五左欄A至J所示,是 以前者之要件亦同解析為8A至8J,業經本院告知,且為當事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28至229頁,及附表三第㈠⒊項)。 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8D、8I之解釋,同系爭 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I。  二、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及系爭 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專利權範圍:  ㈠系爭產品1、2:   就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產品1、2為同一產品,此為被上訴人嘉 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49頁,及 附表三第㈤項),其外觀如附圖1-2所示(原審卷三第33頁之 甲證18-1發明及新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7頁產品照片,原 審卷四第87至89頁之上訴人書狀)。經比對系爭產品1、2與 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產品1、2具有相同於系 爭發明專利要件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A、B、C、E、F、G、H及 J,僅就要件D、I需進行均等判斷,此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19頁, 及附表三第㈥項)。   ㈡要件D之均等判斷:   ⒈要件D應解釋為「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 、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而不包括「接地金屬層及於開放 面」,已如前述。依系爭產品1、2外觀所示(附圖1-2) ,系爭產品1、2之接地金屬層,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 面及二側面上,另於開放面上亦設有一延伸自頂面及兩側 面之「ㄇ」字形金屬層,該「ㄇ」字形金屬層已及於開放面 。二者之接地金屬層存有是否及於開放面,及「ㄇ」字形 金屬層之差異,並非採用實質相同的方式,是以縱使二者 接地金屬層均在執行實質相同的接地或電磁屏蔽之功能或 結果,惟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仍不能認為二者構成均等 。   ⒉另考量系爭產品1、2位於開放面之「ㄇ」字形金屬層,除要 件D外,亦可能執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的要件G「一金 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之功能,得以認定 為對應技術特徵而進行二者是否為均等之比對(此為上訴 人之主張,原審卷一第246頁)。要件G載明「該金屬圖案 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即其以封閉 式寫法限定金屬圖案層僅包含有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為 金屬圖案,以達到所需使用頻段、低插入損耗及旁帶拒斥 之功能或結果(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5】、【00 43】段);而系爭產品1、2開放面上係設有四個不規則形 塊、一直線段以及「ㄇ」字形金屬層,是其採用的方式( 開放面上的金屬圖案整體),與要件G採四個矩形塊及一 直線段之方式,二者實質不同,無法認為二者構成均等。 況且如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所述 ,金屬圖案設計不同,即會影響濾波器特性,則既要件G 與系爭產品1、2間存有「ㄇ」字形金屬層以及不規則形塊 之金屬圖案差異,自難認定二者之功能或結果實質相同。  ㈢要件I之均等判斷:   ⒈要件I應解釋為「延伸於該開放面上的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 呈現L形狀,該輸入及輸出的電極且與第一、四個矩形塊 的側邊及底邊之間有形狀相配合的間隙」,已如前述。依 系爭產品1、2外觀所示(附圖1-2),其輸入電極及輸出 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開放面上呈指叉形,並分別鄰近於第 一、第四個不規則形塊之側邊與底邊,且該指叉形之輸入 、輸出電極各自與第一、第四個不規則形塊間具有間隙, 該間隙之形狀係與輸入、輸出電極及不規則形塊之形狀相 互配合。是以,系爭產品1、2與要件I之差異在於,系爭 產品1、2延伸於開放面上的輸入、輸出電極並非呈L形狀 ,而係呈指叉形。   ⒉要件I與系爭產品1、2之輸入、輸出電極形狀上雖有差異, 惟均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塊(或不規則形塊)之底邊與 側邊,且輸入、輸出電極與矩形塊(或不規則形塊)間具 有配合二者外形之間隙存在,並藉由前述實質相同的配置 方式,達成輸入、輸出電極與金屬圖案層相互耦合之實質 相同功能或結果,二者應構成均等。   ⒊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之均等論 限制事項,當無均等論之適用:    ⑴系爭發明專利於申請過程中,經智慧局以審查意見通知 函通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9、13、14項不具 進步性,上訴人乃將請求項7、8之附屬技術特徵併入請 求項1,並調整項號成為新的獨立項請求項2,嗣經智慧 局准予專利(乙嘉證12、13)。其中,前述請求項8之 附屬技術特徵係「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 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 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與第一個 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的另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 隙」,即對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 註:要件I係「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 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 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 有一間隙」,其中底線部分係請求項2於更正時所進一 步增加。原審卷四第46頁)上訴人對前述修正並不爭執 ,但主張僅是加入此技術特徵,並未限定輸入電極及輸 出電極與間隙之形狀如說明書圖4云云(本院卷三第447 至449頁)。    ⑵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輸入、輸出電 極延伸於開放面上之一端呈L形狀)係因修正導致限縮 專利權範圍,已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則系爭產品1、2 之輸入、輸出電極係呈指叉形,異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要件I,屬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因 修正所放棄之專利權範圍,尚不得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 張,自應認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1、2不構成系爭發 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均等侵權。    ⑶至上訴人所稱系爭發明專利之修正並未限定輸入電極及 輸出電極與間隙之形狀如說明書圖4,而無適用申請歷 史禁反言云云。惟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於修 正前(即原請求項1)並未界定輸入及輸出電極之形狀 ,而修正後併入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即「......該 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 形狀』......」(對應要件I),將輸入及輸出電極位於 開放面上之一端明確限縮為呈「L形狀」,作為與先前 技術區別之技術特徵,可見上訴人放棄輸入及輸出電極 呈「L形狀」以外的專利權範圍,當已引發申請歷史禁 反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㈣綜上,系爭產品1、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2要件D未構成均等,且要件I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而未 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㈤上訴人雖以對應於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與系爭產品1、2均 符合訴外人高通公司所定5G濾波器之規格,二者使用頻段、 中心頻率等數值幾近相同,主張應構成均等云云(原審卷二 第243至246頁;本院卷一第91、93頁,援引甲證5-5第3頁、 甲證14-1第4頁即原審卷一第145、288頁圖表;本院卷三第3 31頁)。惟就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技術內容是否 構成均等,係以技術特徵逐一比對,即以二者對應技術特徵 之方式、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予以判斷,並非以系爭發 明專利之產品與系爭產品1、2整體進行均等判斷,自當無法 以二者均具備相同功能或符合相同技術規範,即反推構成均 等侵權。縱使二者對應技術特徵之功能或結果實質相同,仍 需採取實質相同之方式,始得認定構成均等,而要件D與系 爭產品1、2對應之接地金屬層係採實質不同之方式,已如前 述,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甲證51之專家意見書顯示將系爭產品之「ㄇ」字 形金屬層去除前、後所量測數據結果差異不大(本院卷二第 85、87頁),另測量實施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無論是否加上 「ㄇ」字形金屬層,數據差異亦不大(本院卷二第87、89、9 1頁),在5.49至5.85GHz的工作區域部分更是幾乎相同,可 證系爭產品之功能與結果均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相同云云(本院卷三第332、333、429、431頁)。惟均等侵 權係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間是 否具有實質差異,即二者對應技術特徵在方式、功能及結果 是否實質相同,並非比對系爭產品與實施系爭發明專利請求 項2之產品。再者,前述量測結果僅能說明二者產品均具備 相類似之工作頻段或功能、結果,仍無法認定二者採用實質 相同之方式。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不啻認為只要是相同工作 頻段,或符合相同技術規範之濾波器,均構成均等侵權,自 不足採。  ㈦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證18發明及新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 ,嗣自承該鑑定標的物為其他產品(DFC0304R5697P360DF, 批號697F。原審卷一第339頁),並非本件被控侵權物即系 爭產品1、2,並新提甲證18-1發明及新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 告等語(原審卷三第5至7頁),故前開甲證18之報告無足為 上訴人本件侵權主張之佐證。又甲證18-1之鑑定報告,作成 於110年12月18日,係以111年7月29日申請更正前之請求項2 為比對對象,且未就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D、 I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亦未考量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用 ,即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及系爭新型專利 請求項8之文義讀取而構成文義與均等侵權,自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不構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均等侵權,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專利 權範圍。而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內容實質相同於 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內容,則系爭產品1、2亦未 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專利權範圍。   (貳)系爭設計專利: 一、系爭設計專利:  ㈠系爭設計專利(甲證1專利公告本、甲證54更正公告本)於10 5年10月13日申請,於106年5月5日審定准予專利,於同年7 月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20年10月12日止,故系爭設計專 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6年專利法 。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 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 容,並可據以實現。」第122條第2項規定:「設計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㈡系爭設計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設計專利於110年3月22日、同年月30日就說明書第【0 003】段落提出更正新增內容,經智慧局於同年9月13日准 予更正並公告在案(甲證46、47、54)。      ⒉系爭設計專利依專利更正申請書及更正後說明書第1頁所載 (原審卷四第63、67頁,本院卷二第554、555頁),系爭 設計專利如圖式所示之濾波器,本設計濾波器主體外觀呈 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 壁披覆一金屬層。又前面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 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結,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 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 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 形成有一間距。另其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 的金屬層。進一步而言,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 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即沒有任兩個矩形金屬層其邊 緣結構之形狀是彼此完全相同的。此外,複數個矩形金屬 層的相鄰邊界包括彼此交錯的凸起,且複數個矩形金屬層 以所述濾波器主體之中心為準包括呈映射對稱的凸起。   ⒊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設計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 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設計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濾波器 」。依系爭設計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 設計說明,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 的整體設計。其圖式如附圖2-1所示。  二、系爭設計專利有效性:   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抗辯系爭設計專利有應 撤銷之原因,其等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所提 之引證的技術內容及主要圖式如附圖2-3所示,而本院應依 智審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為判斷。   ㈠系爭設計專利並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設計專利之左、右側視圖比例與其餘視圖 所呈現之比例不符,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 瞭解其內容,且無法據以實現,而違反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 規定云云。惟系爭設計專利之左、右視圖(如附圖2-1所示 )已揭露為該濾波器本體兩側的形狀視圖,復由系爭設計專 利之圖式中立體圖1、2部分亦充分揭露該本體兩側的形狀之 內容及範圍,被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左、右視圖比例、其餘 視圖所呈現之比例為何,亦未說明如何對照得出比例不符, 而無法據以實施之結論。又系爭設計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 、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及俯視圖(附圖2-1)已明 確且充分揭露該濾波器之外觀,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故更正後系爭 設計專利之圖式自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乙嘉證1、3、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被上訴人辯稱乙嘉證1已揭示濾波器具有複數共振孔、複數 個矩形塊設置在共振孔周圍、最外側的矩形塊相鄰有二個 呈「L形」的金屬饋入片、......形成有一「L形的間隙」 、......等設計特點。乙嘉證6已揭示濾波器具有複數共 振孔、複數個矩形塊設置在共振孔周圍、與矩形塊相鄰有 二個呈「L形」的金屬片、......形成有「L形的間隙」等 設計特點。乙嘉證3已揭示濾波器上有四個共振孔,且四 個矩形塊設置在該四個共振孔周圍的表面上、底面的兩側 具有二裸空區域、......等設計特點。系爭設計專利與上 開先前技藝的差異,僅係就習知設計之外觀為簡易之變化 手法,包括就其他先前技藝之直接置換、組合,改變位置 、比例、數目,或運用習知設計之簡易變化,僅係利用該 等簡易手法所為之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 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設計專利之習知技藝者參照同屬相 同物品的近似設計的乙嘉證1、3、6的設計特點之後,將 能易於思及系爭設計專利云云。   ⒉關於系爭設計專利之前視圖及立體圖與乙嘉證1、3、6之圖 式之比對,如附圖2-3-4所示,兩者差異除乙嘉證1、3、6 皆未揭露系爭設計專利在四個矩形金屬層上方的「一直線 狀的金屬層」外,並具有許多差異。茲說明如下:    ⑴有關該「四個矩形金屬層」部分,系爭設計專利係具有 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 ,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N字形」間隙;而乙 嘉證1、3皆為相同形狀之方矩形金屬層,乙嘉證6為矩 形倒凸狀金屬層,且乙嘉證1、3、6該些矩形金屬層之 間具有一「1字形或直線狀」間隙,兩者差異明顯。    ⑵有關兩側金屬墊片部分,系爭設計專利係具有「L形」金 屬墊片,並該二L形金屬墊片形成對稱的內凹雙弧線並 延伸於底面;乙嘉證1、6雖具有「L形」金屬墊片,但 該二L形金屬墊片是以一側底部呈直角方式向下延伸於 底面,兩者差異明顯。    ⑶有關空間布置及排列方式部分,系爭設計專利與乙嘉證1 、3、6相比較,兩者無論在中央矩形金屬層、直線狀金 屬層、與兩側L形金屬墊片等組件之間的形狀、數量、 間隙、排列位置及空間分布等構成組合的變化,皆具明 顯不同。   ⒊因此,系爭設計專利與乙嘉證1、3、6有前述多個差異,該 等差異尚難透過乙嘉證1、3、6之各構件組合排列而易於 思及得知系爭設計專利,亦非僅是利用乙嘉證1、3、6各 構件可直接置換、組合,或改變位置、比例、數目,或運 用習知設計的簡易變化等設計手法所為創作,乙嘉證1、3 、6之組合不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故系 爭設計專利整體外觀已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具創作性, 乙嘉證1、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 性,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並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 項規定,且被證乙嘉證1、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 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故系爭設計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     三、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㈠系爭產品1、2:   系爭產品1、2為同一產品,其外觀依上訴人所提甲證17-1設 計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第5頁照片(原審卷三第19頁),如 附圖2-2所示,該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 圓形穿孔,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又前面 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結 ,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直線的間隙,於最外兩側的 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指叉型的金屬墊片,該指叉型金屬墊 片的形狀與該矩形金屬層凹入部的形狀相互嚙合,使指叉型 金屬墊片恰插入各別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兩者之間 形成有一彎蜒的間隙。又該指叉型二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呈 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 另其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並於該 些矩形金屬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層 。進一步而言,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 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中間兩個大致呈現為方矩形。  ㈡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物品功能及用途相同:   二者皆為一種抵抗信號干擾且降低雜訊的濾波器,其功能、 用途皆相同,故二者之物品相同。  ㈢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不近似:   ⒈判斷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 ,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 判斷」方式,觀察系爭設計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 品中相對應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點 與相異點)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通常以「容易引起普 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設計專利 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 ,綜合判斷兩者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而「容易引起普通 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故 應賦予較大之權重。本件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 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在濾波器的正面(即前視圖)、背面 (即後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   ⒉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外觀共同點與差異點分析    ⑴共同點:     A.該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 ,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     B.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 層連結;     C.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    ⑵差異點:     D.系爭設計專利在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N字形間 隙;系爭產品1、2則為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直 線的間隙。     E.系爭設計專利在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 形的金屬墊片,兩者之間形成有一L形間隙;系爭產 品1、2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指叉型的金 屬墊片,該指叉型金屬墊片的形狀與該矩形金屬層凹 入部的形狀相互嚙合,使指叉型金屬墊片恰插入各別 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兩者之間形成有一彎蜒 的間隙。     F.系爭設計專利在該二L形金屬墊片形成對稱的內凹雙 弧線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 ;系爭產品1、2則為該指叉型二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 呈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 一間距。     G.系爭設計專利沒有ㄇ字型金屬層;系爭產品在該些矩 形金屬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 層。     H.系爭設計專利在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 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複數個矩形金屬層的相鄰邊界 包括彼此交錯的凸起,且複數個矩形金屬層以所述濾 波器主體之中心為準包括呈映射對稱的凸起;系爭產 品1、2則為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 之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中間兩個大致呈現為方矩 形。 ⑶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外觀共同點與差異點分 析:     ①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本件濾波器本體正面 、背面及底面係設於本體明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 面積,該等視面佔有重要部位,尤其本體正面(即前 視圖)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 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為容易影響整體視 覺印象,故應賦予較大之權重。     ②就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共同點特徵:A.「該 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 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及B.「該些 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 結」部分,實屬一般所習用之造形設計,此由被上訴 人所提有效性證據乙嘉證1、3、6可參(附圖2-3), 而C.「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 ,則未見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 於系爭設計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     ③就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點特徵:      D.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的間隙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 是N字形的間隙;系爭產品1、2則是一直線的間隙 。      E.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個金屬墊片形狀及 兩者之間形成的間隙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呈L形 的金屬墊片及形成L形間隙;系爭產品1、2則呈指 叉型的金屬墊片,且該指叉型金屬墊片與該矩形金 屬層凹入部兩個形狀相互嚙合及形成有一彎蜒的間 隙。      F.該二金屬墊片底部延伸於底面的形狀皆不同:系爭 設計專利是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以對稱的內凹雙弧 線延伸於底面;系爭產品1、2則是在金屬墊片的底 部兩側呈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      G.本體正面有無ㄇ字型金屬層之差異:系爭設計專利 沒有ㄇ字型金屬層;系爭產品1、2在該些矩形金屬 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層。      H.在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形狀及相鄰邊界形 狀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在該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 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且相鄰邊界是彼此交錯的 凸起;系爭產品1、2則為在該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 邊緣結構之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但中間兩個大致 呈現為方矩形。      綜上,兩者整體外觀在本體正面(即前視圖)即有前 述「D、E、F、G、H」之明顯差異,已對兩者整體視 覺印象產生明顯影響。 ⑷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設計整體外觀不近似:     基於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共同點特徵「A、B 」僅係習知濾波器所普遍使用之造形設計,縱二者共同 點特徵「C」為系爭設計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 計特徵,但該特徵所占視覺面積僅為一小部分,並不足 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又因系爭產品1、2尚設有與系爭 設計專利具明顯不同之差異點特徵「D、E、F、G、H」 ,且該差異點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 位或特徵」,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 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等差異點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 品1、2之整體外觀與系爭設計專利產生明顯區別,其二 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 計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⒊上訴人以甲證17-1設計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甲證17-1 設計專利鑑定報告),主張兩者之相似處諸如:(1)主體 外觀皆呈一方形體;(2)皆具有四個圓形的穿孔......;( 8)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皆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因此, 系爭設計專利及系爭產品1、2在視覺上將產生兩者外觀非 常近似之強烈印象。系爭產品雖然將系爭設計專利的規則 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按: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 底部」)改成不規則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按:所謂延伸 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但是此一刻意改變僅係為 規避系爭設計專利所為之改變,並沒有影響原設計本身主 要的設計理念,對於前視圖整體的寓目觀感並無法構成實 質差異云云。惟查,上訴人在系爭設計專利設計說明書及 圖式所揭露的設計特徵為「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 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原審卷一第58頁),且上訴人自 陳系爭設計專利「基本上是呈大寫L形...(L形以外的形 狀)...有近似的部分都可以擴張解釋」(本院卷四第28頁 ),因此,系爭設計專利已限定為「L形金屬墊片」形狀設 計特徵,其與系爭產品1、2的「指叉型金屬墊片」尚難構 成近似或僅是簡單修飾改變所能得知,兩者形狀差異明顯 。況且系爭設計專利「L形金屬墊片」亦屬習知設計,如 被上訴人所提先前技藝乙嘉證1圖3a、3b、乙嘉證6圖1、 圖2所示(附圖2-3-1、2-3-3)。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 2僅是刻意改變或規避系爭設計專利而稍加修飾所為的設 計云云,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明顯不同於先前 技藝的設計特徵在於:四個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約略等 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金屬層 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金屬層 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之整體 編排及配置方式;由甲證38及39可知,根據濾波器技藝領 域之通常知識可知,濾波器設計中輸入電極或輸出電極之 「呈L形金屬層」包括指叉型饋入片之實施例。因此,系 爭產品1、2的指叉型饋入片與系爭設計專利所訴求之「呈 L形金屬層」實質上係屬同一設計概念,自非容易引起普 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ㄇ字形」金屬層顯 屬不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云云(本院卷 一第148至150頁)。惟查,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 在四個矩形金屬層邊緣形狀與兩者相鄰邊界的間隙皆有所 不同,如前述「D、H」差異點特徵,已難認該四個矩形金 屬層近似設計,又系爭產品1、2該指叉型的金屬墊片有包 含三個指叉部,且系爭產品1、2該指叉型的金屬墊片與第 一、第四矩形金屬層凹入部形狀相互嚙合並形成有一彎蜒 之間隙,亦與系爭設計專利在左、右二側的L形金屬層與 第一、第四矩形金屬層間形成為L形間隙之特徵有明顯區 別,實在難認兩者係屬同一設計概念,況且兩者在前述該 等指叉型金屬墊片、L形金屬層、四個矩形金屬層與ㄇ形金 屬層在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皆存在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 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並無法忽略或是直接視為習知設計, 故兩者整體外觀有明顯實質差異,非屬相同或近似,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不 近似,故二者為不近似設計,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設 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並未侵害系爭設計專利。  ㈣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證17設計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嗣自承 該鑑定標的物為其他產品(DFC0304R5697P360DF,批號697F 。原審卷一第339頁),並非本件被控侵權物即系爭產品1、 2,並新提甲證17-1設計專利鑑定報告等語(原審卷三第5至 7頁)。故前開甲證17之報告無足為上訴人本件侵權主張之 佐證,併予敘明。       (叄)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與圖形著作、美術著作: 一、著作及著作權之保護:  ㈠著作:   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圖形著作、美術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 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 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以原創性之表達為限,而所謂精神上 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故 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  ㈡原創性:   ⒈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 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 性」,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其程度無須如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所要求之高 度創作程度(即新穎性、進步性),不必達到完全獨創或前 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 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 度為已足。至該創作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 均非所問(即「美學不歧視原則」)。   ⒉著作中屬於著作人原創性之表達,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其餘或屬未受著作權保護之概念(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或屬不得做為著作權標的之物(同法第9條)、或屬公 共領域之部分,或係合理使用他人著作部分等,著作權人 並無任何著作權之專有權利。  ㈢圖形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圖形著作,係利用圖之形 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 想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 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 第6款參照)。而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 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而言 。    ㈣美術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 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 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 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 、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 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參照)。   ㈤侵害著作權之判斷: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抄襲)之事實時,應就接 觸及實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實 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前者,係指 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程度;後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 若是,即屬實質的近似。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全然相同 或相似,只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具實質相似即 可;如認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 占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 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占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 相似。      ⒉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 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 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 ,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 、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 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在為質之考量時,應 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   ⒊所稱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參照)。所稱改作,係指以翻 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同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 礎,而添加新創意,另為原創性之表達,成為新創作。而 所謂「抄襲」,其「實質近似」尚須區分相較於原著作, 行為人之作品是否含有自己獨立之創作,若無,應屬「重 製」,若有,則屬「改作」。   二、系爭前視圖與圖形著作:    ㈠系爭前視圖(附圖3-1左欄):   上訴人主張系爭圖形著作之標的包括以平面方式單純性質附 著於上訴人原創濾波器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或者系 爭設計專利之圖式(附表1-1,即系爭設計專利之前視圖) 等語(本院卷一第156、188頁、本院卷三第456頁之上訴人 書狀)。以下將附表1-1及1-2之圖案合稱「系爭前視圖」, 如附圖3-1左欄所示。   ㈡系爭前視圖具有原創性,而受圖形著作之保護:   ⒈上訴人多將系爭圖形著作與系爭美術著作合併論述,系爭 圖形著作或系爭前視圖之二L形金屬墊片係向下延伸(附 圖3-1左欄);如提及「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 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乙情,則屬系爭美術著作 或系爭立體物部分,與系爭圖形著作或系爭前視圖無涉, 本判決視各該爭點予以摘錄,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參考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系爭圖形著作 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 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 伸,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系 爭圖形著作最主要之特徵在於四個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 約略等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 金屬層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 金屬層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 之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又系 爭圖形著作之設計要點在於前視圖中之中央四個矩形金屬 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及其延伸部之間的具 體位置及(間)隔安排所產生的整體觀念與感覺,例如:( 1)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伸部(按:上訴人應係漏載「延 」字,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產生整體 獨特的對稱感;(2)間隙區域與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 伸部間產生整體獨特的對比感;(3)直線狀金屬層大致的 延伸長度與四個矩形金屬層產生整體獨特的和諧感;(4) 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延 伸部簡單明瞭的設計產生整體獨特的單純感等語(原審卷 一第35頁)。   ⒊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前視圖所呈現之金屬圖案形狀,僅係 單純之線條、類似矩形形狀等幾何圖形組合而成,難認足 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另系爭前視圖之表達形式 均未脫離被上訴人所提關於濾波器之先前技術、先前技藝 既有設計、創作方法,難謂已表現出作者之獨創性或原創 性云云。   ⒋系爭前視圖為具有原創性之圖形著作:    ⑴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圖形著作,除包含系爭設計專利之前 視圖(附表1-1)外,並以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作 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設計要點,且以之與上訴人所提最近 1年申請之濾波器甲證38、39、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 俊男、簡雅瑩所提之先前技術或先前技藝(乙嘉證1至6 )進行比對(附圖3-2、3-3)。因此,本院即以此為系 爭前視圖之原創性之判斷重點。    ⑵參酌附圖3-2、3-3所示之濾波器前視圖,揭示線條、矩 形、L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 、穿孔、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若由 不同創作人針對同一濾波器產品進行前視圖構圖編排設 計,會在所欲突顯的本體長寬高比例、複數個金屬層或 金屬墊片的形狀特徵、圓形穿孔位置安排、材質表面處 理及各構件結合後整體外觀等,展現出不同的表達結果 ,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 形,如呈現其原創性,即可成為圖形著作之標的。     ⑶如附圖3-1左欄所示之圖形,具有「矩形本體、中央四個 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L形金屬墊片及其 底部等構件之間的編排布局及設計」等視圖特徵,係屬 利用圖學的透視圖法所繪製六面視圖之前視圖的產品設 計圖及製成濾波器正面金屬圖案,於創作時需考量各構 件之間的對應關係與設計方式,該圖面須投入創作人之 精神思維始能完成。亦即,其原創性在於需將製造濾波 器實體產品以圖學的透視圖法之繪圖技巧轉換成前視圖 展現,係利用視圖之形狀、線條及空間布局等製圖技巧 ,以展現尺寸、規格或結構創作。是以技術表達為特徵 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創作者並對其所欲描繪視圖 展示有所設計創作的抉擇,已足以表現創作者個性或獨 特性,自具有原創性,得與其他作品區別,核屬著作權 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⑷然而,濾波器之前視圖或正面金屬圖案,線條、矩形、L 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穿孔 、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本為濾波器 習知常用之元素,故系爭前視圖具原創性之表達而受圖 形著作保護之範圍,僅限於「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 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 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伸,另於該些矩形金 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所構成之整體圖案。   ⒌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雖辯稱系爭前視圖僅 係單純之線條、類似矩形形狀等幾何圖形組合而成,未脫 離先前技藝、先前技術既有設計、創作方法云云。然如前 所述,著作之「創作性」,僅要求至少具有少量創意,無 須如專利所要求之高度創作程度(即新穎性、進步性),不 必達到完全獨創或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 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 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系爭前視圖與現有已存在 濾波器產品設計圖或前視圖相較,已具有少量創意,皆是 透過創作人(上訴人)的構思及表達在該濾波器前視圖的 設計上,該創作並非創作人不經思索的隨意編排或僅是單 純將條件資訊輸入電腦而可自動產生之前視圖,故系爭前 視圖已具有原創性,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㈢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附圖3右欄):   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如甲證19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出具之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甲證19著作權鑑 定報告)第26頁第二㈡項及甲證20之正面照片(原審卷一第3 90、487頁),即附圖3-1右欄所示。  ㈣系爭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並未侵害系爭 前視圖之重製、改作權:   ⒈系爭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之前視圖兩者比較(附 圖3-1),雖兩者上方皆有一個直線狀金屬層及其下有四 個金屬層內有圓形孔洞(穿孔、共振孔),最外兩側的金 屬層相鄰有二金屬墊片,該二金屬墊片有向下延伸,各構 件之間的空間分布有些相似,然兩者存有下列差異:⑴兩 者在本體正面有無ㄇ字型金屬層的差異;⑵兩者在本體中央 區域的該些矩形金屬層的形狀及間隙皆不同;⑶兩者在複 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形狀及相鄰邊界形狀皆不同; ⑷系爭前視圖是L形金屬墊片及形成L形間隙,與系爭產品1 、2為指叉型金屬墊片及形成彎蜒間隙不同;⑸系爭前視圖 在該二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向內凹雙弧形向下延伸,與 系爭產品1、2在該二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直角形向下延 伸不同。前述5點差異與系爭前視圖之原創表達「四個矩 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 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伸,另於 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對一般理 性大眾就兩者之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配置等整體 觀念與感覺顯不相似。綜上,就量與質之整體觀察,系爭 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未侵害系爭前視 圖之重製、改作權。    ⒉上訴人所提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之「比對說 明」第二、⒈至⒋項(除第⒋項所載L形設計向正面下緣延伸 連結底面部分外)及「分析結果」(除「就正面及底面( 部)係一連貫之設計」外),認為系爭產品1、2(即甲證1 9所謂「待鑑定物」)與系爭前視圖(即甲證19所謂「著 作物」)雖在邊緣線條及粗細等具有部分差異而非呈現完 全相同,但在整體設計之表達中仍呈現高度相似,應構成 「改作」之實質相似云云(原審卷一第394至396頁)。惟 系爭圖形著作(即前述著作物)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 即前述待鑑定物)兩者之正面相較,兩者在「中央橫向排 列有四個方塊」有明顯差異,系爭圖形著作的四個方塊的 邊緣形狀皆為不規則,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正面的四個 方塊,中間二個是方矩形,左右兩側方塊的邊緣形狀為不 規則。另上訴人主張兩者都是「L形設計」云云,然實際 上系爭圖形著作是「L形設計」,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 正面則是「指叉型設計」。因此,整體觀之,兩者明顯不 同,不足以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 不足採。 三、系爭立體物與美術著作:      ㈠系爭立體物(附圖4左欄):     上訴人主張系爭美術著作之標的(附表1-3)係上訴人原創 濾波器六面金屬圖案附著在長方柱體的濾波器本體後,所構 成的具有美感之立體設計(本院卷一第156、188頁、本院卷 三第456頁之上訴人書狀)。以下將附表1-3之「原創濾波器 立體物」稱為「系爭立體物」,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 甲證21左欄之圖式(原審卷一第489頁),併載其六面金屬 圖案如附圖4左欄所示。  ㈡系爭立體物具有原創性,而受美術著作之保護:   ⒈上訴人主張參考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系爭美術著作 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 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 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些矩形金 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最主要之特徵在於四個 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約略等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 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金屬層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 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金屬層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 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之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本院卷一 第160至161頁)。又系爭美術著作的設計要點在前表面中 之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 及其延伸部(按: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之 間的具體位置及間隔安排所產生的整體觀念與感覺,例如 :(1)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伸部產生整體獨特的對稱 感;(2)間隙區域與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伸部間產生 整體獨特的對比感;(3)直線狀金屬層大致的延伸長度與 四個矩形金屬層產生整體獨特的和諧感;(4)中央四個矩 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延伸部簡單明 瞭的設計產生整體獨特的單純感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 。   ⒉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則辯稱衡酌系爭立體 物與被上訴人所提關於濾波器之先前技術、先前技藝相較 ,可知濾波器相關設計圖、產品外觀、專利圖式,均係於 開放面以複數矩形金屬層,及與矩形金屬層相鄰之L形狀 金屬層、「ㄇ」形狀金屬層 、「一」形狀金屬層等所組成 ,個別差異非大,是系爭立體物之表達形式均未脫離先前 技藝、先前技術既有設計、創作方法,難謂已表現出作者 之獨創性或原創性,更無從認定具備何種足以表現個人精 神作用之美感、藝術創作或美術技巧表現云云。   ⒊系爭立體物為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    ⑴上訴人援引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並以系爭設計專利 之設計說明作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設計要點,並以之與上 訴人所提最近1年申請之濾波器甲證38、39、被上訴人 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提之先前技術或先前技藝 (乙嘉證1至6)進行比對(附圖3-2、3-3)。因此,本 院即以此為系爭立體物之原創性之判斷重點。    ⑵關於系爭立體物,上訴人所提之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 第30至32頁(原審卷一第394至396頁),已敘明該立體 物之背面(即後視圖)僅為單純矩形體表面上具4個圓 形孔洞平均分布排列,另左側(即左側視圖)、右側( 即右側視圖)及頂部(俯視圖)均僅為單純矩形體之表 面,......惟此種表現形態未能反應出創作人之創意成 分,甲證19僅以系爭立體物之整體立體圖、正面(即前 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甲證19稱為「底部」,惟為 免一詞多義而生混淆,爰配合系爭設計專利之用語,本 院稱之為「底面」,至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位則稱為「 底部」)為比對判斷。佐以上訴人所引用之系爭設計專 利之設計說明,本院僅就系爭立體物之整體立體圖、正 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為是否具備原創性 之判斷。    ⑶參酌附圖3-2、3-3所示之濾波器整體立體圖、正面(即 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揭示正面金屬層上線條 、矩形、L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 墊片、穿孔、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 以及底面上各種形狀及數量金屬層、金屬墊片等與彼此 間相對應關係,若由不同創作人針對同一濾波器產品進 行正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構圖編排設計 ,在所欲突顯的正面本體長寬高比例、複數個金屬層或 金屬墊片的形狀特徵、圓形穿孔位置安排、金屬墊片的 底部形狀與分布、材質表面處理、底面的金屬層或金屬 墊片的數量及形狀、及各構件結合後整體外觀等,展現 出不同的表達結果,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 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如呈現其原創性,即可成為美術 著作之標的。    ⑷如附圖4左欄所示之系爭立體物之正面(即前視圖)及底 面(即仰視圖)的圖案構成方式,除具有長條矩形本體 外,其主要創作係以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及圓形孔洞、 一個直線狀金屬層、兩側L形金屬墊片等形狀構成,該 正面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 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 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 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其透過美 術技巧的線條間隙、形狀變化及排列組合來表達,係運 用造形原理或美感原則的對稱、對比、均衡、單純等基 礎設計手法(參甲證24所載之美感原則),就濾波器之 正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的圖案構成方式 ,其金屬層的形狀及數量、圓形孔洞的排列位置、金屬 層與金屬墊片之兩者形狀對應關係、金屬墊片的底部形 狀與分布(延伸至底面)等,展現相當之美術技巧而足 以表現出創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具原創性,屬於著作 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⑸然而,濾波器之正面及底面的金屬圖案,線條、矩形、L 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穿孔 、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本為濾波器 習知常用之元素,故系爭立體物具原創性之表達而受美 術著作保護之範圍,僅限於「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 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 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 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 線狀的金屬層」所構成之整體圖案。    ⒋被上訴人辯稱濾波器為濾除或取得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電 子產品,性質上屬應用物品,其外觀顯示之主體矩形及圓 形穿孔均係屬常見形狀,完全無任何特殊之處;金屬層、 金屬墊片排列方式,則與控制或排除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 作用有密切關聯,以上均係基於電學上之功能設計,概與 美感無涉云云。    ⑴按作品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悉以具備美術 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至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 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亦與該作品是否屬美 術工藝品無關。而所謂實用功能性,係指商品之設計能 使產品有效發揮其功能,或者確保商品功能而為之設計 ,如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仍可成為美術著作 之保護對象。        ⑵系爭立體物雖具有實用功能性,然與現有已存在濾波器 產品設計圖或前視圖相較,已具有少量創意,長條矩形 本體上的金屬層、圓形孔洞及金屬墊片等形狀設計及位 置排列方式仍有運用一定程度的美術技巧來表現創作者 的思想或感情,如前述說明的運用造形原理或美感原則 的對稱、對比、均衡、單純等基礎設計手法來創作,故 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否認其為美術著作 云云,並非可採。     ㈢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附圖4右欄):   系爭產品1、2之外觀照片,如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26至 28頁第二項及甲證21之照片(原審卷一第390至392、489頁 ),即附圖4右欄所示。  ㈣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並未侵害系爭 立體物之重製、改作權:   ⒈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兩者比較(附圖4),固 均具有長條矩形本體及4個圓形孔洞貫穿本體正面及背面 的平均排列,但系爭立體物之原創性表達僅存在於正面( 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而不包含背面(即後視圖 )、左側(即左側視圖)、右側(即右側視圖)及頂部( 俯視圖)均僅為單純圓孔排列及單純表面,而不具原創性 部分,已於前述。再者,雖兩者上方皆有一個直線狀金屬 層及其下有四個金屬層內有圓形孔洞(穿孔、共振孔), 最外兩側的金屬層相鄰有二金屬墊片,該二金屬墊片有向 下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各構件 之間的空間分布有些相似,惟兩者仍存有下列差異:⑴系 爭立體物正面緣邊沒有ㄇ字型金屬層,其與系爭產品1、2 立體物正面緣邊設有ㄇ字型金屬層不同;⑵系爭立體物之正 面中央區域是四個不同邊緣的矩形金屬層形狀,其與系爭 產品1、2立體物之正面中央區域是中間兩個方矩形金屬層 形狀和兩側各一個指叉型矩形金屬層形狀不同;⑶系爭立 體物的矩形金屬層之間是N字形間隙,其與系爭產品1、2 立體物的矩形金屬層之間是直線形間隙不同;⑷系爭立體 物是L形金屬墊片,其與系爭產品1、2為指叉型金屬墊片 不同;⑸系爭立體物之L形金屬墊片和鄰近的矩形金屬層之 間形成L形間隙,其與系爭產品1、2之指叉型金屬墊片和 鄰近的指叉型金屬層之間形成彎蜒間隙不同;⑹系爭立體 物之L形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向內凹雙弧形延伸於底面 ,其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之指叉型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 側直角形延伸於底面不同。前述6點差異與系爭立體物之 原創表達「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 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 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 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部分,對一般 理性大眾就兩者之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配置等整 體觀念與感覺顯不相似。綜上,就量與質之整體觀察,系 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自未侵害系爭 立體物之重製、改作權。     ⒉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之「比對說明」第二至 三項及「分析結果」,認為就正面及底面係一連貫之設計 ,系爭產品1、2(即所謂「待鑑定物」)與系爭前視圖( 即所謂「著作物」)雖在邊緣線條及粗細等具有部分差異 而非呈現完全相同,但在整體設計之表達中仍呈現高度相 似,應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云云(原審卷一第394至3 96頁)。如前所述,系爭立體物之背面、左側、右側及頂 部是單純的矩形體表面,非屬創意表達,本件僅就正面及 底面進行比對相較。又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在「中 央橫向排列有四個方塊」有明顯差異,系爭立體物正面的 四個方塊的邊緣形狀皆為不規則,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 正面的四個方塊,中間二個是方矩形,左右兩側方塊的邊 緣形狀為不規則;兩者在兩側所稱「L形設計」亦有所差 異,系爭立體物是「L形設計」並底部兩側以內凹雙弧狀 向下延伸至底面形成「ㄩ」形設計,而系爭產品1、2立體 物正面則是「指叉型設計」並底部兩側以直角狀向下延伸 至底面形成「ㄩ」形設計,雖兩者底面兩個「ㄩ」形設計為 相同,但創作成分屬習知常見的創作手法,並未能表現創 作的美術技巧,其創作內容如習知乙嘉證1圖2至圖4、乙 嘉證2圖8、乙嘉證3圖3、乙嘉證4圖2所示(原審卷二第130 至132、140、186頁。附圖1-3、2-3)。因此,整體觀之, 兩者明顯不同,不足以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上訴人主張 ,並不足採。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雖系爭設計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系爭前視圖 、系爭立體物分別為圖形著作、美術著作,惟系爭產品1、2 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及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亦未與系爭前視 圖、系爭立體物構成實質相似,而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改 作權。故上訴人依前述專利法、著作權法、民法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㈨項,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06

IPCV-113-民專上-2-202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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