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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彰 選任辯護人 吳英志律師 王朝正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奕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奕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 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事後,認為被告潘奕彰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 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復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分別裁定自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發起、操縱、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 ,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前揭 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三)審酌本案經過數次準備程序後,依目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 請,合計將傳喚20多名以上之證人到庭作證,本案亦已排定 被告之部分自113年12月5日起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 ,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 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又衡酌被告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逾千人,遭詐欺金額高達合計 近新臺幣(下同)8億元,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 鉅,為能確保後續可能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正進行, 自有對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被告持續到案配 合未來之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綜合考量確保國 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 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 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本院 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 報到、科技監控等單獨或綜合搭配之替代手段,仍難認在目 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 ,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金重訴-22-20241125-8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蕎 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律師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若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若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 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 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 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復經本院於11 3年7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1 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又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裁定 准予被告提出3,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 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自113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 被告對其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 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 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三)審酌本案經過數次準備程序後,被告之部分已開始進行審理 程序,又依被告、同案被告潘奕彰及渠等辯護人之聲請,合 計將傳喚20多名以上之證人到庭作證,可見本案未來將密集 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 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 慮顯然更高。又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逾千 人,遭詐欺金額高達合計近8億元,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 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可能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 正進行,自有對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被告持 續到案配合未來之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綜合考 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 ),本院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單獨或綜合搭配之替代手段,仍 難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 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 之必要。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其前案之審判中均有遵期到 庭,於本案交保在外時亦遵期到庭,且被告之親人均在臺灣 ,再被告本案力求清白,日後自會如期到庭,故不可能會逃 亡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另案,或偵、 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 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 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被告部分之調查證據尚未完結, 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 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在國內有 家人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無逃亡之虞。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DM-113-金重訴-22-20241105-7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朱秀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續字第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高虹安就被告朱秀贏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妨害名譽罪、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 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選偵續字 第3號對被告朱秀贏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9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 議駁回處分書,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告 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 收發室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 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高虹安為111年中華民國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新竹市長之候選人,被告朱秀贏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9 時5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使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個人之Facebook(下稱臉書)塗鴉牆 上,以暱稱「秀盈朱」之帳號發表「依此脈絡和他們前後鋪 陳的運作卡位利害關係看來,她(即告訴人)父母,特別是她 媽媽在方濟中學教學多年的國民黨高官方面應該有很重要的 人脈關係在」等不實言論,足以動搖告訴人支持者對於告訴 人品格、形象之意向,並藉此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進而影響 選舉人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 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1.本件被告明知網際網路之言 論對聲請人之名譽影響甚鉅,應對其所陳述之事負有查證義 務,卻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下,惡意編造聲請人係藉特權方 入學北一女中等不實言論,該不實言論已由網際網路廣為散 布全國,影響力無遠弗屆,致見聞該貼文之人對聲請人產生 負面形象,足以動搖聲請人支持者對於聲請人之學歷品格形 象之意向,系爭不實言論係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 達」,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 調查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逕以系爭言論屬「合理評 論」之範圍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違誤, 顯已違背法令,本件已達起訴門檻,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 2.網路傳播具有相當影響力、散布力較為強大,被告具有較 高之查證義務,不得以其一般民眾之身分作為推託,更不得 因信賴媒體之報導而得不經查證。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被告 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卻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主觀具有惡意 ,逕認定系爭言論係「合理評論」,與目前實務見解相違背 ,未盡調查之責,顯然違背法令。3.原不起訴處分於高等檢 察分署發回續查之偵查階段,並未傳喚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 到庭確認被告所引用之文章内容是否為真,顯未盡調查之責 ,明顯違背法令。4.被告惡意編造聲請人籍親人特權方得入 學北一女中等語,已屬惡意造謠,非屬一般民眾善意評論候 選人學經歷之相關言論,性質上係屬事實陳述,自無「合理 評論原則」之適用,原不起訴處分逕以「合理評論」而為不 起訴處分,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5.系爭不實言 論係屬事實陳述,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退步言之 ,縱使被告之不實言論屬意見表達,惟以聲請人透過推甄入 學就讀北一女中乙事,與當時市長選舉毫無關聯,自非屬可 受公評之事,被告名義上為評論市長選舉,實質上係抹黒聲 請人,且系爭不實言論使用「卡位」、「國民黨高官」等貶 抑文字,並非使用中肯、不偏激之文字,系爭不實言論已逾 合理評論之範疇,原不起訴處分逕認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不起訴處分,係未盡調查之責,顯然違背法令。6.系爭不實 言論係屬事實陳述,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退步言 之,縱使被告之不實言論屬意見表達,然被告於選舉期間發 布系爭不實言論影射聲請人享有特權,貶抑聲請人於社會上 之人格及評價,以打擊聲請人選情,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惡 意,原不起訴處分率以被告之言論議題,已經多家媒體報導 討論,而認尚屬「合理評論」之範圍,實與目前實務見解相 違背,未盡調查之責,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 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亦即該 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聲請准為提起自訴之理由,主要係以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處 分書,將被告之傳述內容認係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再以 「合理評論原則」為由,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今則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已 敘明之意見並未獲採納為由,認顯有應准為提起自訴之適用 。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既需依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據以論述理由,實難以聲請人所稱因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與臺中高分檢再議處分書,就本案證據取捨之認定,率 即指稱所列述之理由有所不當。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11 年10月2日9時5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個人之Facebook(下稱 臉書)塗鴉牆上,以暱稱「秀盈朱」之帳號發表「依此脈絡 和他們前後鋪陳的運作卡位利害關係看來,她(即告訴人)父 母,特別是她媽媽在方濟中學教學多年的國民黨高官方面應 該有很重要的人脈關係在」等不實言論,足以動搖告訴人支 持者對於告訴人品格、形象之意向,並藉此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進而影響選舉人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選舉之公正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等罪嫌等語。就 本件被告於臉書塗鴉牆上以暱稱「秀盈朱」之帳號所發表之 內容,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豐原的家裡,用手機上臉 書網站貼網友的文章,來源是從臉書網友看到,再從網友文 章抓下來貼,網友名字叫引東風,臉書上貼文有註明「引東 風:」,我不承認有罵他(指告訴人),我只是轉貼網友文 章,「引東風:」有自己的臉書,就「方濟中學插班進北一 女(一次過水)」這段話也是引用「引東風:」網友的言論 。我並不認識「引東風:」,但認為他是講真的,並沒有去 查證,因為「引東風:」網友講詐領助理費是真的,我才會 引用他的文章,並沒有故意要讓他(指告訴人)不當選,是 要讓大家知道他的為人,並沒有故意誹謗他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2選偵續1卷第123至124頁)。被告自承其所發表內容 係引用暱稱「引東風:」所發布之文章,且於貼文上註明「 引東風:」,並認為內容並無不實,遂轉貼網友文章,觀諸 被告之貼文上確有註明「引東風:」(見臺北地檢署111選 他114卷第7頁),則依被告所辯,其係引用網友「引東風: 」貼文尚屬有憑。  ㈡聲請人一再以被告係惡意編造聲請人係籍親人特權方得入學 北一女中,既未經合理查證,認為被告具有主觀犯意屬惡意 造謠。然本件被告經查係將他人所發表文章內容加以「傳述 」,實非原所指訴之「指謫」所可比擬,按「指謫」係指製 作言論內容,「傳述」則為將既有言論內容加以轉發,一者 係從無到有製作言論內容,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否則即 屬無中生有、興風作浪之行徑;反之,如係利用既有、已存 在之言論內容加以轉發,轉發者主觀上易陷於人云亦云、三 人成虎之境,其所應盡查證義務之程度,自難與言論內容指 謫者相提並論。尤以本件涉及民選首長之選舉,選舉過程各 自之支持者、反對者本即存在,反對者為期讓自身不支持之 人選落選,在接觸到不利於該候選人之言論內容,未加以查 證即加以傳述,恐因此陷於接收資訊之偏聽,然尚難因此率 即認定該傳述者,係具有明知不實而毀損他人名譽之主觀犯 意。   ㈢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雖一再提及「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之不同,並以被告於本件傳述之言論內容,係屬「事實陳 述」並非「意見表達」,主張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空間。然以被告所傳述之言論內容觀之,實已將「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均包括其內,實難刻意將之區分為「事實 陳述」或「意見表達」,且觀諸該等言論內容之全文,當可 依法判定是否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聲請人將之自限為「 事實陳述」,並主張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尚非妥 適。  ㈣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 意旨)。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 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 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 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 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 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 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 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 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情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 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 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 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 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 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看)。又 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 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 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 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 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 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 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 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 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  ㈤再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 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 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 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 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再者,出於善意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發表之言論及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 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 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 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易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 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 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 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 『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 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 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 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 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提起自訴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 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 ,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 何,有多少可信度,從形式審查,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處 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 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聲自-18-20241022-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漢 選任辯護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耿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耿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 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161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 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訊問被告,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 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 在。 (三)審酌本案經過數次準備程序後,被告之部分即將進行審理程 序,又依被告、同案被告潘奕彰、林若蕎及渠等辯護人之聲 請,合計將傳喚20多名以上之證人到庭作證,可見本案未來 將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 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 性及疑慮顯然更高。又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 數逾千人,遭詐欺金額高達合計近8億元,對被害人權益及 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可能之刑事審理、執行程 序之適正進行,自有對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 被告持續到案配合未來之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 綜合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 為權衡),本院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單獨或綜合搭配之替代手 段,仍難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 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 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金重訴-22-20241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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