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蕎
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律師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若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若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
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
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
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復經本院於11
3年7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1
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又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裁定
准予被告提出3,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
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自113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
被告對其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
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
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三)審酌本案經過數次準備程序後,被告之部分已開始進行審理
程序,又依被告、同案被告潘奕彰及渠等辯護人之聲請,合
計將傳喚20多名以上之證人到庭作證,可見本案未來將密集
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
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
慮顯然更高。又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逾千
人,遭詐欺金額高達合計近8億元,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
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可能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
正進行,自有對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被告持
續到案配合未來之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綜合考
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
),本院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單獨或綜合搭配之替代手段,仍
難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
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
之必要。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其前案之審判中均有遵期到
庭,於本案交保在外時亦遵期到庭,且被告之親人均在臺灣
,再被告本案力求清白,日後自會如期到庭,故不可能會逃
亡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另案,或偵、
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
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
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被告部分之調查證據尚未完結,
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
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在國內有
家人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無逃亡之虞。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TPDM-113-金重訴-22-202411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