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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郭健勝 訴訟代理人 陳品伃律師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郭健興 郭登賢 郭登貴 郭登賜 郭怡廷 郭秋蘭 郭香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石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登賢、郭登貴、郭登賜、郭怡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郭石龍(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被繼承人 郭石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死亡,因郭石龍之配偶早於85年 5月27日過世,兩造即為郭石龍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8分 之1,並已繳清遺產稅就遺產全部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 ,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既為繼承人,自得請求分割等 語,並聲明:⑴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 遺產,依家事聲請調解狀附表一之方割方法分割。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郭登賜、郭怡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另被告郭建興則以:伊同意分割, 但大園房子部分伊希望能保留伊的應有部分;被告郭秋蘭、 郭香妙辯稱:先分割,要不要賣以後再決定等語;被告郭登 賢、郭登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提出 書狀則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和廣路125巷100 號之不動產不分割,出售後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石龍於107年6月22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等8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 1,並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予分割情事,但因繼承人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附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 證,並有被繼承人郭石龍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112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卷第17至18、147頁、本院卷二第15至6 2、133、135頁),且為被告郭健興、郭登賢、郭登貴、郭秋 蘭、郭香妙等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並無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且遺產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兩 造至今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 不合。又兩造對於遺產存款及股票分割方式並無爭執,但對 於不動產分割方式則意見不一,考量被告郭建興希望傳承先 人遺留不動產之心意,現今雙方雖無法達成不動產處理共識 ,惟兩造均為至親關係,難認日後均無法就個別不動產成立 分割協議,是本院認系爭遺產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 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允,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5分之13。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郭建勝及被告郭建興、郭登賢、郭登貴、郭登賜、郭怡廷、郭秋蘭、郭香妙每人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小段128地號土地、面積:1,1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245。 3 同上小段2106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總面積:69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5 同上小段89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6 同上小段134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7 同上小段152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5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同共有1分之1。 9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 10 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存款46萬7,231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郭建勝及被告郭建興、郭登賢、郭登貴、郭登賜、郭怡廷、郭秋蘭、郭香妙每人各8分之1分配。 11 桃園市○○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3萬8,759元及其孳息。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萬7,846元及其孳息。 13 臺北社子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146元及其孳息。 1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1股及其孳息。

2025-02-06

SLDV-112-重家繼訴更一-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拆遷補助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林玉雲 林好月 林玉梅 郭林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林勝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遷補助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 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 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共同共有債權 全部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0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05

PCDV-114-補-100-20250205-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蔡唐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蔡惠娟 被 告 蔡炳南 蔡孟倢 兼上2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蔡佳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蔡惠娟負擔四分之一, 被告蔡佳霓、蔡孟倢各負擔八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分割遺產,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 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變更主張請 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訴之聲請變更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 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由原告取得 1/2、被告蔡惠娟取得1/4、被告蔡佳霓取得1/8、被告蔡孟 倢取得1/8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 本於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王素美遺產之繼承權利所產生,故 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兩造於112 年1月2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由原告繼承取得1/2、蔡惠娟繼承 取得1/4、蔡佳霓及蔡孟倢分別繼承取得1/8。而原告蔡唐 榮與被告蔡炳南再於112年1月29日另立協議書約定「雙方 就魚池鄉明潭段505-1及495地號土地之繼承事宜協議如下 :(一)蔡炳南之應繼分1/4,同意由蔡唐榮繼承,即蔡 唐榮繼承1/2。(二)因辦理繼承所延伸之費用及稅金均 由蔡唐榮概括承受。(三)蔡炳南放棄繼承之權利及義務 ,由蔡唐榮承受蔡炳南之權利及義務。」,兩份協議書並 無違反公序良俗,應屬合法有效。兹因被告不履行協議, 故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等偕同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由原告繼承取得1/2、蔡 惠娟繼承取得1/4、蔡佳霓及蔡孟倢分別繼承取得1/8之分 割繼承登記。 (二)至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有向銀行抵押借款部分,查該筆借 款之債務人為原告,非蔡王素美,蔡王素美僅為擔保物提 供人,且借款本息係由原告支付,原告並無侵占或偽造文 書之行為,此筆借款核與本件訴訟無關。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由原告取得1/2、被告蔡惠娟取 得1/4、被告蔡佳霓取得1/8、被告蔡孟倢取得1/8之分割 繼承登記。(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炳南辯稱:  1、由於原告在明知道被告本人堅決反對的情況下,原告與石 淑珍夫婦以母親名下的土地向台中銀行竹山分行抵押貸款 新臺幣3500萬元,該筆貸款於104年10月撥下,隨後得知 其將貸款主要用於購買自己的私人土地,所以我要求他吐 出1/4的貸款共計821萬7500元,並簽下最初的協議書。但 該土地貸款是母親住院期間向銀行借貸,由於母親仍未過 逝,長期在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看護,並無所謂 遺產繼承問題之存在。   2、104年9月30日母親因腦梗塞併急性呼吸衰竭在埔里基督教 醫院入院,並於104年10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插管)隨 後並於104年10月23日轉入呼吸病房後插管氣切成為植物 人,並於105年3月29日轉入埔基護理之家至112年1月18日 過世。   3、基於上述協議在母親喪葬事宜處理後於112年1月29日雙方 另立新的協議書。   4、遺產繼承之爭議:  (1)原告蔡唐榮夫婦罔顧親情,為取得向台中銀行竹山分行 借貸之3500萬元,因母親插管時間點正好是銀行撥款日 前後,罔顧長子被告蔡炳南懇求而強行將已成植物人的 母親進行氣切手術維持生命,以獲取該筆貸款並將此筆 貸款占為己有用於購買私有土地。原告蔡唐榮夫妻之作 為使母親受盡肉體折磨,晚年毫無生命尊嚴可言,直到1 12年1月18日過世為止達7年多有餘。  (2)原告蔡唐榮家人於109年7月以母親蔡王素美(當時為氣 切狀態,是一名無法言語和無意識之植物人患者)授權 之名將母親名下坐落於魚池鄉明潭段地號0000-0000,面 積742.5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日後爭議之遺產)出租給 隔壁之馥麗溫泉大飯店做為停車場,並於112年1月18日 在母親過世並完成辦理遺產繼承後,未經所有繼承產權 人之同意至今仍然繼續出租該土地並侵佔所有租金,期 間皆以雙方保密條款規定,拒絕提供租約內容和租金明 細,明顯有偽造文書、詐欺和侵佔之行為。  (3)在辦完母親喪事後接到由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111 年度訴字第408號)內容才得知石淑珍(蔡唐榮之妻)於 96年3月13日將原本為父親蔡文興及母親蔡王素美名下座 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及144之二地號之土地以信 託方式登記於石淑珍本人名下,然後於96年10月3日改以 蔡文興、蔡王素美和石淑珍名義以2928萬9028元出售該 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魚池鄉中山路250之建築物給阿 薩姆酒店公司,96年10月9日石淑珍為便於辦理土地所有 權登記,將土地轉回母親蔡王素美名下,97年2月5日以 蔡王素美名義辦理所有權轉移,因買方尚有餘款438萬67 58元未付清,故原告委託吳莉鴦律師向對方提出告訴, 並於112年11月22日由法院判決勝訴,但此時父母皆已過 世故石淑珍可獲得以上餘款之三分之一即146萬2252元。 五位合法繼承人則共分146萬2252元。此蔡家祖產已經由 石淑珍以不當手段取得約2490萬2270元,若非法院判決 書我方都不知道這件事的始末。  (4)由遺產明細得知母親過世後其銀行存款餘額只剩下郵局5 8元及農會363元,其餘被蔡唐榮夫婦佔為己有,共計約 五千九百多萬。   5、基於以上違反倫理之不法行為,加上其種種惡行及不公不 義的詐欺行為,所有被告對原告上述之行為皆憤怒不已, 也反對協議書之持分。最後五位繼承人一致決議按民法繼 承法辦理共同共有繼承,於112年8月21日按各自持分繳完 遺產稅,並於112年9月6日五位繼承人皆依法取得該土地 之所有權狀此繼承事件早已依法辦理完成沒有分割之爭議 。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惠娟、蔡孟倢、蔡佳霓辯稱:   1、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之前被告蔡惠娟、蔡佳霓、蔡孟倢共同 主張,原告蔡唐榮應先提供104年10月07日私自向台中商 業銀行竹山分行抵押貸款3500萬元的契約內容及說明資金 用途與流向。   2、作為銀行貸款3500萬元之債務人,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之前 原告蔡唐榮應先保證由其本人負責全部還清貸款餘額的承 諾。   3、借款債務人原告蔡唐榮因無故停止償還銀行貸款,113年1 1月12日已遭台中商業銀行發催告書要求依約履行還款, 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之前應說明解決對策。   4、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主張:「分割遺產事件」,尚有諸多 影響遺產繼承人的合法權益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應主動說明 。   5、原告未經共同協商擅自向銀行貸款3500萬元占為己用,已 明顯違背101年8月15日原告與被告及被繼承人蔡王素美等 人共同簽署之土地契約第四條使用土地之限制。  6、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 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 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 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蔡王素美繼承人,並於112年1月29日簽訂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兩造於112年1月29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乙節,為被告等表示不 同意,並以前詞置辯等語。經查:   1、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1月29日簽立系爭遺產協議書之事實 ,顯見兩造當天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乙事, 達成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等 見系爭協議書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逐一列載, 仍願在其上簽名,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2、至被告等抗辯:該土地尚有原告之貸款未清償,原告應說 明該土地貸款之內容、資金用途與流向,並應先保證其本 人負責清償貸款餘額等語,然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 書並未附有原告應說明該土地貸款之內容、資金用途與流 向,並應先保證其本人負責清償貸款餘額之停止條件,是 被告等之主張尚屬無據。則被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基 於自由意志,是不論系爭不動產是否尚有貸款未清償,被 告均應負有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兩造就被 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協議分割方法 欄所載方式偕同辦理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已由原告、被告蔡惠娟、蔡佳霓、蔡孟倢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被告蔡炳南則未受分配,若由兩造各按應繼權利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恐有不公,故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被 告蔡惠娟、蔡佳霓、蔡孟倢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被繼承人蔡王素美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新臺幣/元) 協議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742.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按原告取得2分之1、被告蔡惠娟取得4分之1、被告蔡佳霓、蔡孟倢各取得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3.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025-01-21

NTDV-113-家繼訴-1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劉季平 被 告 劉震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民國113年11月27日之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並不合法,但得予補正。按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2分有明文。而「不動產權狀乃權利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 定原告因返還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共有大陸地 區浙江省寧波市某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命被告返還該 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房門鑰匙及磁扣等物。依上揭見解, 因上二文書為有關權利之證明文件,並無實際交易價額,亦不等 同權利本身,房門鑰匙及磁扣亦無單獨交易價額,均無從認定其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規定, 核定其併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16

TPDV-114-補-90-2025011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呂阿燕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呂闕愛加之母,被告2人為夫妻。坐落花蓮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中同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依 法申請取得所有權,因土地面積較大,礙於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將應有部分2分 之1,藉由同戶子女即被告呂闕愛加簽切結書之方式,借名 登記在被告呂闕愛加名下。  ㈡被告2人以社會福利較多為由,於109年10月27日載原告至秀 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藉機取得原告身分證件 、戶口名簿未還,盜刻原告印鑑,由被告徐張皓雲於109年1 0月28日將其女兒3人遷與原告同戶,進而無權代理申辦原告 之印鑑證明,原告並未親自到場辦理,迄今未見過該印鑑章 ,該印鑑章與原告留有且經常使用之3顆重要印章即原證28 不同,原告無法辨識該印章字體,當日之原證7申請書亦非 原告親自簽名,原證12印鑑小卡上之原告簽名,係被告2人 施詐矇騙原告陷於錯誤,以為領取戶籍登記之用而簽。  ㈢原告不識字,對被告申請109年12月28日、110年4月13日印鑑 證明不知情,109年12月28日委任書所載原告因路程太遠無 法親自申辦,由原證8所載受委任人徐張皓雲申辦,被告未 告知及交付上開證明給原告。原告事後於110年6月7日另行 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原證13申請書、原證12印鑑小卡上之簽 名、筆跡與原證7不同,前者「呂」字雙口上下相同,後者 「呂」字之雙口則上小下大,詳如原證14之簽名式樣說明表 。如原告有意辦理印鑑證明或將土地移轉給被告,常理上應 於109年10月27日出門辦理遷戶當日逕行辦理印鑑證明,經 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協助,以明原告之真實意願。  ㈣被告2人明知借名登記、原告小學未畢業、識字不多之情,利 用親情信任,以持有印鑑證明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私自 於109年11月27日將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均由原告與被告呂闕愛加各持有2分之1),於1 09年12月25日將原告名下000之00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 登記予被告呂闕愛加,109年12月、110年1月將原告名下000 之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陸續分次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 記予被告2人,致原告已非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持 有000之00地號土地968分之352,被告2人就000之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高達3分之2,分割移轉情形詳如原告提出之附件 1。  ㈤原告終止與被告呂闕愛加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2人在未經原 告同意之情況下,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贈與登記,為無權處 分,經原告否認為無效,被告呂闕愛加自原告名下所得之土 地持分均為不當得利,另被告呂闕愛加於110年6月24日將00 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贈與被告徐張皓雲,致 使其不當得利標的無法返還原告,此即民法第183條所稱「 無償讓與第三人」之典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 18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闕愛加 應將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 被告呂闕愛加應將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63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㈢被告徐張皓雲應將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0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超過0.1公頃,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無法單獨完 整取得,故原告曾簽立切結書提供花蓮市公所,與被告呂闕 愛加同意共同持有,被告呂闕愛加遂於109年3月9日自中華 民國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之2分之1。原告既無法取得000地 號土地全部,當無可能先取得所有權,再借名登記給被告呂 闕愛加。  ㈡被告2人一直居住花蓮市,不清楚秀林鄉住民福利是否較好, 不可能鼓吹原告遷戶至秀林鄉,被告2人及家人亦未遷戶至 秀林鄉。原告聽其外甥女說遷戶到秀林鄉可拿福利,因其不 喜歡出門,生活固定,事先問過遷戶本人不用到場,只要帶 證件、水費及電費單,遂決定於109年10月27日請被告徐張 皓雲代辦遷戶至秀林鄉之手續,並說福利好,小孩有各種不 同類別獎學金,被告2人才把小孩戶籍也遷過去,辦好後相 關證件已歸還原告。嗣原告說換戶籍需重辦印鑑證明,要求 被告徐張皓雲載原告辦理,109年10月28日當天是被告2人與 原告一起去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由原告親自辦理第1次印鑑 證明登記,身分證、印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2人不清 楚為何遷戶、印鑑登記在不同天辦理,當場也沒過問,且第 1次印鑑登記由當事人本人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是被告2人並無利用辦理原告遷戶當日取得原告印鑑 證明之可能,109年10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簽名與原告平 日個人運筆特性、書寫習慣相同,足見該日印鑑登記確實為 其本人到場親辦。後續贈與是原告為節稅考量,委託被告徐 張皓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以便於109年12月25日將000之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6、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被告呂闕愛加,於110年1月14日將000之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68分之76贈與被告呂闕愛加。被告呂闕愛加方 於110年6月2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000之00地號土地968分之 53贈與被告徐張皓雲。原告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2 號為第2次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亦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 原告另聲請自訴,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 定駁回,足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依照卷內資料整理客觀事實如下:  ㈠依地籍資料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分割移轉情 形(本院卷一第99至121、149至304頁):   ⒈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107年8月28日分割出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   ⒉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9日以權利取得為原因,登記於 原告、被告呂闕愛加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⒊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27日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968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   ⒋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0年1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目前由 被告呂闕愛加持有000-00地號土地全部。   ⒌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0年1月11日、110 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968分之56、968分之7 6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被告呂闕愛加嗣於110年6月24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968分之53於被告徐 張皓雲名下,原告目前就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68 分之352、被告呂闕愛加為968分之563、被告徐張皓雲為9 68分之53。  ㈡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撤銷被告徐張皓雲申 請之000-00地號土地分割測量。  ㈢依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戶籍及印鑑登記資料(本院 卷一第315至341頁):   ⒈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委由被告徐張皓雲代為辦理遷移戶籍 至秀林鄉。   ⒉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申辦印鑑登記。   ⒊原告因路途太遠,委託被告徐張皓雲於109年12月28日申請 1份法院公證、提存,及2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原告印鑑證 明;因路途不便,委託被告徐張皓雲於110年4月13日申請 3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原告印鑑證明。   ⒋原告於110年6月7日以原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登 記,並申請2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  ㈣依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覆原告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資料 (本院卷一第343至351頁):   ⒈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79年3月26日前已使用迄今為由,申 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⒉原告簽立108年9月25日切結書,同意與被告呂闕愛加採共 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   ⒊原告委託被告呂闕愛加於108年9月26日申請登記於105年3 月31日之原告印鑑證明,以為不動產登記之用。  ㈤原告提告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背信、 強制等罪嫌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該處分書,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另聲請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本院卷二第313至321、335至33 8、401至407頁)。  ㈥原告曾於110年6月9日寄發原證3即原證23之花蓮府前路郵局 第125號存證信函,通知代書陳惠珍解除買賣委託事宜(本 院卷一第33至35、493至495頁)。  ㈦被告2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出售 000之00地號土地,曾以原證5即原證00之110年8月23日花蓮 國安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5日內行使優 先承買權,否則視為放棄(本院卷一第45至48、475至481頁 )。  ㈧法務部調查局參考原告之112年9月27日當庭簽名、北國泰醫 院檢查單、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印鑑卡、花蓮慈濟醫院MRI 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統一人壽保險、崔牙醫診所門診紀錄、 臺北區監理所駕管科自願申請註銷駕駛執照切結書、調閱切 結書等原本,作出113年2月20日鑑定書,認為109年10月28 日、110年6月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與上開參考資料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嗣除上開參考資料 外,另參考秀林鄉戶政109年10月28日印鑑小卡、秀林鄉戶 政110年6月7日印鑑小卡、秀林鄉戶政110年6月7日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等原本,及原告提供之呂阿燕簽名式樣表暨相關 附件,作出113年8月00日鑑定書,認為109年10月28日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與參考資料,筆跡自然寫法之運筆特性 與書寫習慣並無二致,筆劃特徵相同,皆為原告所書無疑( 本院卷二第209至211、343至361、377至38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 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呂闕愛加就0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部分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為被告呂闕愛加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79年3月26日前已使用迄今為 由,向花蓮市公所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並於108年9月25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與被告呂 闕愛加採共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同時檢附原告委託被告呂闕愛加於108年9月 26日申請登記於105年3月31日之原告印鑑證明,以為不動 產登記之用等情,業於前述認定,原告固主張「與被告呂 闕愛加採共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係原告礙於法令限制(000-00地號土地面積 原為1,009平方公尺,法令限制最高僅能登記取得1,000平 方公尺),無法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遂將000-00地號土 地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呂闕愛加名下等語,然客 觀上僅係原告同意與被告呂闕愛加共同無償自國家取得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從未單獨取得000-00地號 土地全部所有權,且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3款,000-00地號土地得為建築使用,原住民申 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為0. 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09平 方公尺,已超過上揭規定之最大面積,原告自始不可能單 獨取得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實無從借名登記在被 告呂闕愛加名下,否則無異於架空上揭法令規定,原告主 張難認適法及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後續利用原告遷移戶籍之機會取得原告 證件資料,擅自為原告辦理印鑑登記,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持印鑑證明辦理贈與至被告呂闕愛加,使被告呂闕愛 加土地持分已逾3分之2,而得利用土地法之規定強行出售 土地,顯有預謀侵奪財產等語。惟被告2人是否有侵奪財 產之意與原告取得000-00地號土地時是否與被告呂闕愛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屬二事,難認有何關聯性,原告以 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信為真。   ⒋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呂闕愛加間就000-00地號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呂闕愛加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訴請被告 呂闕愛加將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假借原告名義所為之贈與行為係無權處分,為 無理由   ⒈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 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 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有2分之1 部份的贈與行為乃被告2人所為,屬無權處分云云,然由1 10年花資登字第4100號、110年花資登字第1589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35至281頁)可知,000-00、000- 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 原告應有部分968分之56、2分之1予被告呂闕愛加名下, 並記載「義務人」為原告,000-00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月 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968分之76予 被告呂闕愛加名下,亦記載「義務人」為原告(本院卷一 第237、265頁),可見上開贈與行為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契約,係以原告為處分人而作成,並非被告2人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無權處分,自無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 項之餘地,原告既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處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即不因處分人無處分權而效力 未定,原告主張上開贈與行為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契約,係無權處分云云,為無理由,自無法再以所有權人 身分請求被告呂闕愛加返還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移 轉予被告呂闕愛加之應有部分。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呂闕愛加將借名登記之部分無償贈與給被 告徐張皓雲,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被告徐張皓雲應返還 其取得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的不當得利等語 ,然被告呂闕愛加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基於與原 告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前述認定,即非屬不當得利,則被 告呂闕愛加既非不當得利受領人,被告徐張皓雲接受被告呂 闕愛加贈與,自非民法第183條之第三人,對於原告並無任 何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DV-112-原訴-1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莊玉珠 訴訟代理人 張憲璋 被 告 梁丁有 梁丁元 黃梁保女 曾梁寶蓮 梁雅惠 梁雅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丁財 被 告 梁金增 梁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金增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梁珪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 三、被告梁金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 2月20日起至將第1項編號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18元。 四、被告梁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起至將第2項編號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2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梁金增負擔223分之7、被告梁珪負擔223分 之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金增如以新台幣18,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珪如以新台幣21,6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梁丁有、黃梁保女、曾梁寶蓮 、梁雅惠、梁雅雯、梁金增、梁珪為被告,其等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土 地上有附圖編號B、C、D部分(以下僅記載編號)建物,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全部被告拆除編號B建物、被告梁 金增拆除編號C建物、被告梁珪拆除編號D建物,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部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每月新 台幣(下同)3,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2月 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 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請求 被告梁金增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日起至113年12月18 日止每月5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等語。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2項所示。⑵全部被告應將編號B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 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每月3,000元之金額,及自113年12 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 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⑷被告 梁金增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 止每月500之金額,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丁財、梁丁有、梁丁元、黃梁保女、曾梁寶蓮、梁雅 惠、梁雅雯(下稱梁丁財等7人)答辯:編號B建物是梁陳伴 興建,梁陳伴死亡後未辦理繼承,仍保持共同共有。梁陳伴 有3子、2女,亦已死亡,梁丁財等7人非全體公同共有人, 原告起訴不合法。又不當得利超過5年時效消滅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金增答辯:伊願拆除編號C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不 同意給付不當得利。伊是繼承土地,地上建物也分給伊,不 知界址到哪裡,伊不知道使用到別人的土地,伊從15、6歲 以後就沒有住在那裡,原告不能要求給付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梁珪答辯:編號D建物是伊興建,如果占用原告土地,原 告需要使用土地,同意讓原告拆除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附圖所示編號B、C、D 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 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7-103頁)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拆除房屋,係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其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編號B建物為全部被告所有,為被告梁丁 財等7人所否認。經查,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9月30日 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8890號函所附彰化縣○○鄉○○村○○巷0 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及異動資料,房屋所有權人為梁德(見本 院卷第37-40頁),建造年月為60年10月,房屋結構為磚、 竹、膠、木、玻璃,形狀及面積與編號B建物不同。而依梁 丁財等7人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110年9月1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06308054F號函記載之房 屋,亦係坐落彰化縣○○鄉○○村○○巷0號,構造別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納稅義務人為梁德之母陳伴(見本院卷第203 、205頁),參照勘驗筆錄照片,上開房屋與編號B建物構造 相同(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梁丁財等7人辯稱編號B建物 係梁陳伴興建,即非無據。又梁陳伴已於59年11月4日死亡 ,梁陳伴之子女除梁丁財等7人之父梁德(四男)及梁金增( 見戶籍卷第11頁)、梁珪(見戶籍卷第50頁)外,尚有其他繼 承人,有原告所提梁陳伴戶籍謄本(見戶籍卷第139頁)、繼 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則梁陳伴死亡後,於 其繼承人分割遺產前,編號B建物應為梁陳伴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僅列梁丁財等7人及梁金增、梁珪為被告, 經本院閘明後,仍未追加梁陳伴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是就 編號B建物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梁陳伴之部分繼承人) 拆除編號B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編號C、D建物分別為梁金增、梁珪所有,其2人無權 占有該部分土地,為梁金增、梁珪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梁金增、梁珪 分別拆除編號C、D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 會之觀念。本件被告梁金增、梁珪分別無權占有編號C、D部 分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梁金增、梁 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土地105年起之申報 地價,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11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32元(見本院卷第373、375頁 )。又系爭土地附近道路狹窄,周圍均為住家,無商店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本院斟酌後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則① 梁金增占有編號C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自106年10月3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共4年2月29日為832元(7平方公尺×400元×年 息7%×=每年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96元×4年2月2 9日= 832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8日共2年11月1 8日為628元(7平方公尺×432元×年息7%×=每年212元。212元 ×2年11月18日=628元),梁金增共應給付原告1,460元(832 元+628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8元(7平 方公尺×432元×年息7%÷12月=18元)。②梁珪占有編號D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自106年10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4年2月2 9日為951元(8平方公尺×400元×年息7%×=每年224元。224元 ×4年2月29日=951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8日共2 年11月18日為717元(8平方公尺×432元×年息7%×=每年242元 。242元×2年11月18日=717元),梁珪共應給付原告1,668元 (951元+717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20元 (8平方公尺×432元×年息7%÷12月=2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梁金增拆除 編號C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請求梁珪拆除編號D建物及返 還該部分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金增 給付原告1,46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將編號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請求被告梁 珪給付原告1,668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將編 號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及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梁金增、梁珪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原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96頁),然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引書狀及聲明,未聲請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3、369頁),故就原告其餘之訴 經駁回部分,不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31

CHDV-111-訴-1070-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張○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告兼上八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李○○ 被 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之「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院以113年監宣字第22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訴訟 能力,惟其於受監護宣告前即委任監護人張○○為訴訟代理 人,而張○○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應認張○○於 當庭為言詞辯論之行為已足認已有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意 思,應認其已合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李○○、李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於84年12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之遺 產,嗣其配偶張○○於87年9月21日死亡,張○○之遺產均係 繼承張○○而來,而渠等之繼承人為張○、原告張○○及被告 張○○、張○○、張○○、張○○、張○○、張○○、張○等9人;又張 ○之配偶李○○於105年4月22日死亡,張○則於111年1月29日 死亡,其子女為被告李○○、李○○、李○○、李○○、李○○、李 ○○及李○○(00年0月0日生,於65年9月9日死亡)、李○○( 00年0月00日生,於60年8月23日死亡),是被告李○○、李 ○○、李○○、李○○、李○○、李○○等6人為張○○之再轉繼承人 。從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於張 ○○、張○○所留遺產均未予分割,前因協議不成,而由被告 張○○向鈞院聲請調解,仍因繼承人間存有異見,致無從協 議分割,迄今仍未辦畢遺產分割繼承等事宜。為此,爰依 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而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張○○之遺產。 (二)張○○於84年12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而原 告及被告張○○、張○○、張○○、張○○、張○○、張○○、張○等8 人為渠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9分之1;被告李○○、 李○○、李○○、李○○、李○○、李○○等6人為再轉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54分之1,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均已辦 畢繼承登記,復兩造間對於張○○所留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等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即無不合。 (三)依南投市農會112年2月3日投市農信字第1121000139號函 可知張○○在南投市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現存餘額為134.5 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就張○○有「南投市農 會(活儲)0000000元」所示項目現已不存在,且南投市 農會就張○○之存款資料現僅有「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12 年1月30日」之資料,其餘業因保存年限而不存在,當難 據此加以查明該款項是否業經提領或由何人所提領乙節, 再審酌課徵遺產稅之標的非僅張○○死亡時之財產,更包含 張○○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則上開部分究否屬於張○○之遺 產,即有未明。依實務見解意旨,分割遺產之範圍係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 對象,當毋庸包括已不復存在之財產,則張○○該帳戶存款 應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四)張○○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之荔枝即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南 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上現已經種植 鳳梨作物而無荔枝之地上物,且被告張○○於前次庭期陳稱 現尚存荔枝,嗣具狀答辯略以:該447地號土地遭被告張○ ○毀損並出租於他人種植芒果等語,並提出前開二筆土地 之現況照片,足見前開二筆土地上應已無荔枝之作物,況 張○○所留荔枝乃十年生作物,可知該荔枝之生命週期為10 年以上,而縱現仍存有荔枝作物,亦非張○○當時所遺留者 。準此,張○○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荔枝部分,現應 不存在。縱認荔枝存在,依民法68條、811條之規定,亦 應屬於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已屬本件分割之標 的,分割乃屬處分之一種,上開二筆土地分割後效力自亦 及於上開荔枝部分。 (五)被繼承人張○○死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 等,因被告張○○、張○○、張○○、張○○、張○○、張○○等六名 男性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張○○死亡前,即有受分配相關財產 乙事,故斯時繼承人間即有協議由前開六人予以分擔。嗣 96年間起,就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遺土地所生地價稅, 因被告張○○未繳納,然當時並未分割而遭稅捐機關認定張 ○○之全體繼承人均負繳納義務,而遭稅捐機關移送行政執 行署於98年1月施以行政執行。復仍無人履行,而原告名 下存有股票,則遭行政執行署於99年3月施以查封,原告 為免其股票遭拍賣,且其胞姊張○○對於原告甚為同情,故 渠等二人於99年3月17日繳納96年度之地價稅暨滯納金148 56元,嗣即分擔繳納,然被告張○○仍未繳納,原告為免再 遭行政執行,則代被告張○○繳納97年度至102年度、110年 度至112年度之地價稅。另被告張○○繳納107年度至112年 度地價稅,被告張○○、張○○、張○○各自繳納112年度地價 稅。被繼承人張○○死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及房 屋稅等節,已因繼承人間考量「被告張○○、張○○、張○○、 張○○、張○○、張○○等六名男性繼承人於張○○死亡前,即有 受分配相關財產」乙事,而協議由前開六人予以分擔,且 關於地價稅部分因被告張俊川或其他男性繼承人未依約繳 納,致原告遭行政執行,嗣與張○○一同繳納96年度之地價 稅暨滯納金,復原告又為被告張○○繳納97年至102年度、1 10年度至112年度之地價稅,足見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 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節,業經分擔繳納 ,除上開所述,兩造間應無墊付之情事。而原告所墊付之 部分,為利本件事件順遂且係主張按「法律所規定之應繼 分」予以分割,原告茲不主張扣償,倘若被告另有主張者 ,同意未墊付達應繼分比例之其他繼承人均由金錢補償方 式扣償。又張○○之答辯狀,似有要主張扣償,就此部分主 張原告以補充理由㈣狀所載墊付費用予以抵銷。另張○○所 提附證1至4,其上於納稅義務人欄位皆有記載張○○、張○○ 、張○○、張(應為宸之誤載)○(原名張○○)、張○○、張○ ○等六名男性繼承人;依其所提附證3可知張○○向張○○收取 91年地價稅6100 元,剛好是91年地價稅稅金的6分之1, 恰恰可以推認被繼承人之九名子女當時已經有約定由男性 繼承人負擔稅捐費用這件事;依其所提113年8月12日之附 證7,其所繳納遺產稅金額為305958元,其附證8至13所示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張○○死亡時遺產稅金額 為0000000元,若以六人平均,每人分擔金額為375074元 ,與張○○所繳上述金額大致相符,可認被繼承人張○○死後 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確有由上開六名 男性繼承人平均分擔乙事。審酌上情,併酌以關於有約定 由張○○、張○○、張○○、張○○、張○○、張○○等六人就本件遺 產稅捐費用乙情,亦經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 被告張○○陳明如實,及參以原告前於110年11月16日函催 被告張○○償還原告為其代墊之稅款,而被告張○○未有異見 ,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 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節,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張○○、張○○ 、張○○、張○○、張○○、張○○等六人平均分擔為真實,是以 ,被告張○○於此,即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扣償。就繳 付稅捐費用部分,原告所為支出總計72617元、被告張○○ 所為開支出總計343551元,縱認被告張○○可為請求扣還, 亦係就超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及限於其他繼承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所得遺產範圍內為之。再者,被告張○○所為上 述支出,乃屬墊繳遺產管理之費用,其請求權利則屬不當 得利之權利,且屬繼承財產之權利,考量民法140條規定 之意旨,可認該項權利並未排除於消滅時效之外,則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被告張○○支出上開遺產稅、87年度至94 年度之地價稅(含滯納金)等費用,迄今始行使前揭權利 ,當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張○○請求扣還,為無理由。 另原告所為上開支出,亦屬墊繳遺產管理之費用,縱罹於 時效,然於時效完成前已適於抵銷,原告就此則主張於被 告張○○可為扣還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準上,被告張 ○○就其所為上述支出,除依協議已由張○○、張○○、張○○、 張○○、張○○、張○○間平均分擔,而無從另為請求外,復因 其權利乃超逾其應分之部分及各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度,又其扣還權利核係墊繳遺產管 理之費用所生不當得利之權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 罹於消滅時效而無從請求,另原告亦得就被告張○○所得請 求範圍內,為抵銷抗辯。 (六)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係依 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 ;且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部分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 ,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有據,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 利用、分管,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 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 、妥適。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照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允當。 (七)並聲明:    1.兩造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就遺產所生稅 捐等遺產管理費用,不用主張或請求。 (二)被告張○○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就遺產所生稅 捐等遺產管理費用,不用主張或請求。 (三)被告張○○兼被告張○○、張○○、張○○、張○、李○○、李○○、 李○○、李○○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遺產稅被國稅局罰到最高,稅金說要我們6 個男的去繳 納,我們就說好我們6個去繳。之前我有聲請調解,希望 把事情盡量處理好,不要為了繼承、稅金的問題在那邊吵 架。希望法院趕快分割。只要把土地分割好就好。荔枝園 已經不存在了。另就遺產所生稅捐等遺產管理費用,不用 主張或請求。當初是被調到彰化執行處,書記官說我們哪 個有錢就扣哪個,要叫我們六個男生先繳。張○○、張○○、 張○○、張○○、張○○等5人為分割遺產所邀納枝遺產稅時間 已逾30餘年,爰已邀納之遺產稅金9分之1之部分無法請求 分擔賠償。又我們都沒有主張要拿回所邀納遺產稅金,爰 張○○所主張已邀納遺產稅要拿回去,因已經超過時效了, 無法請求。張○○(即張○○訴訟代理人)說張○○自己擅作主 張到南投稅捐處辦理6個人去分擔遺產稅一節,係因當初 彰化執行處陳書記官出示證明叫張○○去辦理繳納地價稅稅 金的。張○○所說的是畸零地,也不是我們在使用。張○○的 房屋稅是張○○在付的。 (四)被告張○○陳述略以:原本房子都是我在住,之前長輩都給 我住,但是沒有過戶給我。同意原告主張。照張○○說的。 (五)被告張○○陳述略以:    1.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標清楚。    2.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0號是一大片的房子,稅籍問題 沒有跟我們協商。稅籍沒有商量,分割是個別分割,稅 籍是遺產內的東西,那是祖厝,我們要保留。000號有 分割稅籍,00號沒有分割稅籍。分割要清楚,但是不清 不楚。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土 磚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在88年時(早老房破 損無法居住),張○○的兒子們因貪圖九二一地震全倒補 助款20萬元,而申請全倒拆除且各自領取補助金20萬元 ,另張○○又貪戀租屋補助款。而當時被南投地方法院查 屬不實不合,皆均而判立即所有補助款歸還國庫且不於 起訴。    3.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三樓層)是13人公 同共有,由張○○侵權獨佔使用至今,還威脅恐嚇,我們 有聲請保護令。一開始我姑姑還沒有過世,不知道他們 怎麼去讓公務人員載具不實的那個。我們答辯狀也有說 ,不是動不動就喝酒來鬧事,也不是像原告硬要我們去 簽名蓋章就分割了。訴訟費用要清楚明白。要分割可以 ,財產要清楚明瞭。我們希望財產分清楚就好,後面法 律責任,大家都是親戚,不想搞那麼難看。該誰的就誰 的。    4.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都已被張○○侵占使用。    5.張○○遺產清單內的載據內容,則經中區國稅局查實;也 確實張○○在南投農會(活儲)0000000元實存在,我方 並於同繳納遺產稅及罰款,且登載共同共有。次月發現 共有繼承人為9人,繳納遺產稅為6人繳納;並而要求補 償退還多繳金額及代先支付的代書費用(張○○未經我方 繼承人張○○同意下,擅自將繳納遺稅單分6人繳納)。 其在房屋稅、地價稅也在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下,擅自 在稅捐處登改6人繳納(張○○有偽造之嫌疑,且造使公 務人登載不實之事實)。張○○在出庭時也承認,其自認 為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 房屋稅理應由男性繼承人繳納(未經繼承人張○○協商同 意下)自作主張決議,在95至103年期間繼承人張○○也 有再向繼承人張○○與繼承人張○訴求訴訟解決墊款及存 款事宜,口頭上屢次敷衍了事無人處理,至今無下文。 南投市農會0000000元,應允九人平分繼承所有。自始 至終立場明確,遺產(財產權)清楚及公平繳納遺產稅 清楚(未繳納者,應補償溢繳納者),就可遺產分割清 楚。遺產繼承者為九人,遺產稅該九人共同分擔繳納, 卻只為6人分擔繳納。南投縣○○市○○路○段000號房屋, 為九人共同共有,強獨使用者應該由使用者付擔該房屋 稅。遺產稅有人沒有繳。遺產稅只有6個人繳。房屋稅 也都只有6個人在繳,我請他們要補相關的收據之後才 來分割。就遺產所生稅捐等遺產管理費用,我們主張分 割前我們所繳的,未繳納稅捐的人都要扣還,張○○從來 未向我們協調過,遺產所生的稅捐,我們代墊他們付的 ,我們多付的要返還,有的繳納證明書在張○○手上,我 們有拿到一些影印的。我們沒有約定,也沒有協調,我 們部份有來收,我們總共繳的錢沒有計算。遺產稅一張 繳30萬,還有一張20幾萬的,地價稅約繳6、7萬。於90 年間起,張○○死亡後所生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被 繼承人名下存款,請求返還墊款及存款相關事宜,因至 96年期間都只有口頭上敷衍依舊無人要返還墊款及存款 分配事宜,因向收款人張○○(代表,負責收款繳納)多 次請願理清稅務及返還墊款等節,也曾向繼承人張○訴 請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墊款等節,釐清處理事宜 ,因屢次敷衍塞責,拖延避而不談,故而拖延至今。被 告張○○從頭至尾也有告知其他繼承人,所有稅款未清楚 且返還墊款前,均由其他繼承人在釐清稅額及返還墊款 前自行負責承擔(張○○應付稅額),位於南投縣○○市○○ 路○段000號房屋則由何位繼承人使用居住,房屋稅皆由 其自行負擔繳納(抵銷張○○權益之租金),嗣於90至93 年度被告張○○每次來收款423至600元不等,也因被告張 ○○屢次叫我們(被告張○○)先繳款而後再補影證明給我 們(被告張○○),多次索討,則回覆過去幾天去補影給 我們被告張○○),至今未蹤影。張○○部分所繳納總額為 493593元,明細如:遺產稅375074元、滯納金74134元 ;地價稅(87年至94年)共計41603元,房屋稅88年至9 2年合計2782元(89年度的房屋稅有減徵,只交付給張 圳田432元)。我們沒有同意由男房6人負擔,我們之前 有講存證信函是110年的。我們代墊的請歸還。當初講 好有白紙黑字嗎?張○○說的有繳,是我們講過之後,張 ○○他們才去繳。畸零地部份已經有附了,那是畸零地嗎 ,為何蓋車庫?    6.張○○及張○○名下的所有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張○○、 張○○身後奠儀都皆由張○○管理保管。被繼承人死亡之後 所遺之存款,現因時間隔久遠而無法追查何繼承人提領 取走。    7.張○○於112年8月9日開庭中,向鈞院聲明荔枝園的荔枝 如今已沒有了;實則南投縣○○市○○段000地號上已被張○ ○毀棄損壞,並且承租給他人種植鳳梨,都未經所有共 有人的同意私自承租該土地給他人。南投縣○○市○○段00 0地號上本有之荔枝樹,因被告張○○、張○○二者出租出 去讓人種植鳳梨,至今也無蹤影、無蹤跡(荔枝樹)。 南投縣○○市○○段000號(荔枝園)則皆由張○○強佔至今 (我方和繼承人之一張○及女兒女婿皆有被張○○使用武 器恐嚇辱罵);在94年時也告知為共同共有都有權力行 使權;縱使強佔地價稅房屋稅都皆由使用者付費,共有 人權力依法存在(我方也多次報警處理並也多次申請保 護令),張○○也未經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擅自毀棄毀壞該 土地上的部分荔枝樹,更改種植芒果;且將南投縣○○市 ○○段000地號的土地圈鎖圍鐵網牆。反對原告刪除荔枝 園部分之遺產,荔枝樹需要還回來才有辦法分遺產。對 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的荔枝位於半山段429 、447 地 號上之位置沒有意見,但荔枝是地上物,而土地是地下 物。現在變成鳳梨,土地不能是外人強占,我們荔枝也 要分的清楚,荔枝也是遺產,荔枝不見變成鳳梨,就不 分割,我們主張公平公開。荔枝已經變成鳳梨,鳳梨到 時如何去分?會不會連鳳梨都不能接觸,一旦分割,到 時候連鳳梨也不見。荔枝變成鳳梨園,有人把它出租出 去,不准我們靠近,那也是屬於我們的遺產。    8.在前曾由張○○向鈞院聲請調解,110年度家調字第302號 受理在案,開庭調解中我方已表明要公開公正分割遺產 ;也同時告知原告張○○在繳納稅金債權不清之下,為維 護我方權益我方不可能在不公開不公平且我方本身財務 權利已受損下同意,也曾在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時表明 我方立場訴求。前於112年5月3日出席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開完庭後並在當日晚上11時後之隔日5月4 日凌晨6點30分期間,家中門口被人撒冥紙有警告威脅 之意,因家人害怕且徹底心寒由張○○報警處理;並且在 5月4日下午15;10時轉發影片檔給我們當地里長,預防 萬一影片流失。張○○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擅自變更稅 款繳納人數及造成財物損失和被繼承人、張○○名下遺產 存款流失不明;我方將保留對張○○(同被繼承人、張○○ 銀行存摺、印章保管管理人)一切相關法律追訴權。    9.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李○○兼被告李○○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略以:這是阿公阿 嬤的財產,我們不是很清楚,但是被告我們就是要處理, 只要分割得清清楚楚就好。按我們應得部分分得就好。從 被繼承人過世的那一刻起,所有的動產、不動產都應該要 由繼承人繼承。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稅籍目前沒有很清 楚。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稅籍沒有很清楚,如何分割? (七)被告李○○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稅籍目前沒有 很清楚。 (八)被告張○○陳述略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主張。 (九)被告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本文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張維𡍼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以下簡稱被繼承 人)於84年12月13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張○○共同育有長 男張○○、次男張○○、三男張○○、四男張○○、五男張○○、六 男張○○、長女張○、次女張○、三女張○○;嗣張○○於87年9 月21日死亡,張○另於111年1月29日死亡,張○之配偶李○○ 、三女李○○、五女李○○已先於張○死亡,李○○、李○○、李○ ○、李○○、李○○、李○○為其繼承人,目前無人就被繼承人 、張○○、張○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手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據,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卷卷一第23頁、第2 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73頁)及被繼承人、張○、張○○ 之本院索引卡查詢列印紙在卷可參,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 ,是兩造為張○○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兩造就繼承被繼 承人張○○之遺產及再轉繼承張○○、張○對張○○之遺產之應 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土地、編號35所示房屋、編號36 至38所示存款,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且兩造就附表 一編號1至35之不動產業均辦畢公同共有之登記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被繼承人為張○○)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市 農會112年2月3日投市農信字第1121000139號函檢送之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12 年2月9日合金中興字第112000516號函檢送交易明細紀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2月22日合金大里字第 112000369號函檢送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卷卷一第33 頁至第35頁、第153頁至第423頁、第427頁至第431頁、第 487頁至第500頁、第501頁至第503頁、第535頁、第539頁 、本卷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應堪認定。又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 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而卷內查無兩造就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 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自屬有據。 (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固記載被繼承人 於84年12月13日死亡時,名下南投市農會之存款為000000 0元,名下並另有南投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地上物 :南投市○○段000○000號(荔枝),而被告張○○、被告李○ ○兼被告李○○之訴訟代理人並答辯如上述。經查:   1.依上開南投市農會函覆資料(本卷卷一第427頁至第431頁 )可知,附表一編號36之帳戶於112年1月30日之餘額僅為 134.5元,且截至113年11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兩造就上開差額並無人主張係由何人於何時提領、何人 基於何法律關係並應返還何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差額現 仍存在之事實,是本院自無從確定該等「差額」仍存在, 而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標的範圍。   2.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固有南投市○○路○段000巷00號房 屋,惟該屋已於88年9月21日因鉅震而全倒等事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列印紙在卷 可參(本卷卷二第378頁至第382頁),則該屋既已倒塌而 滅失,自非本件得分割之遺產標的。至該房屋稅籍資料固 仍記載為兩造公同共有,然此一登記僅為稅籍行政上之管 理措施,就課稅標的之納稅義務人乃為行政上管理之登記 ,屬行政機關之事務,與該屋是否確係存在而得為本件分 割之標的無涉。   3.再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此觀民法第66條第2項即明。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 地上物:南投市○○段000○000號(荔枝)(以下簡稱系爭 荔枝),在被繼承人於84年12月13日死亡時,係種植於南 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之土 地上,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系爭荔枝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既均屬未與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土地分離之樹木, 即本屬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土地之構成部分,縱使系爭 荔枝至今仍存在,其土地之分割自應及於該等部分,自無 再另予臚列分割之必要。又系爭荔枝僅因行政賦稅之規定 而獨立分列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無礙其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獨立物權之性質,其既非屬法律上 獨立之物,自不得獨立為分割之標的。至被告張○○如認附 表一編號32、33所示土地,有遭他人強占、圍鐵網牆、毀 壞果樹,或其土地已改種其他果樹等爭議,或欲除去他人 使用該等土地、返還該等土地,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主張 其權利,核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非本件審究之範圍。 (四)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參照)。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經核課遺產稅為0000000元,其中3 05958元係由被告張○○所繳納,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遺產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及函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影本在卷(本卷卷二第558頁至第570頁),且兩造並未 爭執被告張○○曾支出前開費用,是認本件被告張○○代墊支 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305958元。至被告張○○固主張其有代 墊支出其餘遺產稅、滯納金、地價稅、房屋稅等情,惟卷 內查無其他足證被告張○○有向行政機關直接繳納逾上開30 5958元費用之證據,且依其所提地價稅額繳款書(年別87 、88、90、91、92、93、94年)、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 書(繳款期限:931130),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張○○(應 為○之誤繕)或張○○等九人公同共有,而其文書上部分固 記載有張○(應為○之誤撰)○或張○○,以及張○○、張○○、 張○○、張○○、張○○共付或共有等語,惟其顯為事後手寫, 而依被告張○○訴訟代理人陳稱,係其要求張○○寫上,以及 張○○所提答辯狀所載「因向收款人張○○【(代表),負責 收款繳納】」等語,佐以其所提張○○具名之已收受地價稅 之收據影本(本卷卷二第525頁、第540頁),可知上開年 分之地價稅係由張○○統一向行政機關繳納,該等地價稅費 用即遺產管理費用係由張○○代墊給付,而張○○縱有私下另 向其他人收取金錢,已屬其他人與張○○間其他之法律關係 ,非本件遺產分割應審酌之範疇。   2.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稅雖非 被繼承人之債務,然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 擔,故全體繼承人就此遺產稅之公同共有債務,自得類推 適用其等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上開民法第1153條關於 繼承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繼承人間前已約定由被告張○○ 、張○○、張○○、張○○、張○○、張○○等六人分擔稅捐,固為 被告張○○否認,惟被告張○○、張○○、張○○、張○○、張○○均 由本人或訴訟代理人表示確有上開約定等情,有本院113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卷卷二第524頁至第52 5頁),而該五人依該約定均非受益者,衡情應無故捏虛 詞之必要,佐以分單納稅,實務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 之1條前段規定,本係由各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繳納,足 認繼承人間確另有約定本件稅捐之部分由張○○、張○○、張 ○○、張○○、張○○、張○○等六人負擔之事實,則被告張○○固 有代墊支出遺產稅共305958元,並於本件請求未繳納者補 償,惟其給付既未逾越繼承人間內部約定由上開六人負擔 之部分,自無再請求扣償之理。   3.再原告主張其繳納96至102年度、110年度、111年度地價 稅(及滯納金),共計72617元等情,有其所提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繳款書、經收代款項 證明聯等件影本(本卷卷二第494頁至第50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認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7261 7元,惟此部分代墊費用,原告不主張扣償,而於被告張 俊川可為扣還之範圍內為抵銷(見本卷卷二第491、619頁 )。   4.另就本件遺產管理費用之部分,除原告、被告張○○有上開 主張、抗辯,其餘被告或稱不用請求(見本卷卷二第523 頁至第524頁),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未表示意見,是 就其他遺產管理費用之部分,本院無從審認。 (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6至38所示 存款,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另被告張○○、 張○○、張○○、張○○、張○○、張○、李○○、李○○、李○○、李○ ○均同意原告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李○○ 兼被告李○○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只要分割得清清楚楚就好 ,按我們應得部分分得就好等語;再考量兩造均未主張將 本件遺產之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號變價分割,亦未 主張鑑定價格,就上開不動產亦無人主張欲單獨取得或由 少數人取得,是認本件不宜將系爭房地變價或由一方取得 並補償之方式分割。從而,本院認本件兩造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張○○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 割,應較公平、妥適。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系爭遺產 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法院決定 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被告張俊輝之訴訟代理人黃○○於113年11月28日所提陳報狀 及所附資料,乃本件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9.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1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384) 1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1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9.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29.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3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3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3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3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3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4/96) 35.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應有部分:全) 36. 存款 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134.5元及其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326元及其孳息) 3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1344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 1/9 2. 張○○ 1/9 3. 張○○ 1/9 4. 張○○ 1/9 5. 張○○ 1/9 6. 張○○ 1/9 7. 張○○ 1/9 8. 張○ 1/9 9. 李○○ 1/54 10. 李○○ 1/54 11. 李○○ 1/54 12. 李○○ 1/54 13. 李○○ 1/54 14. 李○○ 1/54

2024-12-30

NTDV-112-家繼訴-5-20241230-2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號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媛如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邱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 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李明君(原告配偶李秉家之姊)於民國107年11月21 日對訴外人李秉家提起民事訴訟,其中部分聲明及主張為李 明君之父李啟祥與李明君於9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李 啟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秉家名下,然 李啟祥於100年5月16日死亡,李秉家卻於106年3月13日以夫 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111年12月23日李明君與李秉家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調解,並由原告參加調解,經調解成立作成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李明君遂委託代理人於112年3月16日持該調解 筆錄,以有償移轉為由,單獨向被告所屬新興分處(下稱新 興分處)申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移轉持分1/2。 新興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理前揭土 地增值稅申報案,並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 前段、第28條之2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1月21 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60 0元及59,00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原告受配偶李秉家贈 與取得之前次移轉現值,92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122,000元 及38,000元為原地價,據以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再依 其適用之稅率,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 為685,901元及144,735元(下合稱原處分),且檢附管理代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合計830,636元。原告不 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應回歸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⑴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李啟祥與李秉家成立借名登記,依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 意旨,李啟祥死亡時,其與李秉家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 ,李秉家又因繼承關係繼承李啟祥對其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 請求權,應對其課徵遺產稅,非土地增值稅,被告所為認定 ,顯係重複課稅,本件應有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不得對原告作成本件原處分。  ⑵退步言之,復按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財政部92年2月19日函):「……至其取具法院和解筆錄 、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者,因事實未經 法院調査認定,故稽徵機關亦應本諸職權調查認定」。被告 雖係依李明君所持之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作成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處分,然被告應本於前開函示,對於本件事實就否屬借 名登記為調查認定,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並未敘明其有無及 如何為事實之調查,難認其課稅程序上無瑕疵,原處分應屬 違法。 ⒉原處分曲解法令:  ⑴查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台財税字第1090053 2480號函(下稱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函)、法務部109年2月13 日法律字第10903502380號函(下稱法務部109年2月13日函) 、司法院秘書長同年月17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90004441號函 (下稱司法院秘書長109年2月17日函),三個文件指稱:①「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借名標的物,係屬債權請求權, 於借名人死亡後,為其繼承人所繼承」、②「借名人死亡, 嗣其繼承人經法院判決或調解成立,由出名人移轉土地所有 權予繼承人共同共有之權利」等文。訴願決定斤斤計較於借 名登記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土地所有權 ,因此無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適用等語,則文件已同時指出 「由出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繼承人」,此階段法律關係即 屬物權行為,堪認借名登記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係屬物權行為 ,訴願決定不無誤解。  ⑵本件係在法院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已確認課稅土地係屬借名 登記財產,其借名人為李啟祥,出名人李秉家應負返還義務 ,因性質上係屬繼承法則下之遺產性質無訛,而其返還登記 行為係本於繼承法則而為移轉登記,其情至為明確。訴願決 定未能全程觀察,竟割裂上揭3個文件內容,斷章取義,只 見前階段債權行為,未見後階段之物權行為,容有誤解,不 無違誤。 ⒊訴願決定所援引之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5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其事例係借名 登記契約雙方當事人皆生存中,因返還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之課稅問題,其並無繼承事實可言。而本件係借名人已 經死亡,發生繼承事實,系爭土地已經屬於遺產性質,依繼 承法則辦理移轉登記之場合,故應回歸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 規定適用。兩者之案情不同,應不得援引適用。  ⒋按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之自然增值為課稅標的,所謂自然增 值就是非因地主投施任何資本、勞力,而自然增加之價值。 申言之,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 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僅有為物權法上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實際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處分以及自然增值之利益,未由原告所支配享有,依照前揭 說明,自不得向其徵收土地增值稅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 核課土地增值稅,縱借名人死亡,其繼承人繼承之標的為被 繼承人(借名人)對出名人之債權,非土地所有權,故無土 地稅法第28條但書之適用。查原告(調解參加人)、李秉家 (調解相對人)與李明君(調解聲請人)三方透過法院之調 解程序,合意由原告將名下系爭土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李 明君,並非以借名人李啟祥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予李明君,依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暨財政部72年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3 號函釋、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函可知,系爭土地移轉依法仍 應申報土地增值稅,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出名人李秉家取 得土地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新興分處依法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納之 土地增值稅合計830,636元,於法有據。  ⒉現行土地增值稅本身設計即以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並 依有償移轉或無償移轉認定獲得利益之人為納稅義務人,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文意旨。系爭土地係李明君以調 解有償移轉為由,於112年3月16日單獨向新興分處申報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所載原所有權人為原告,新 所有權人為李明君,且新興分處審視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李 明君與李秉家皆合意相互移轉土地,各自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時亦皆主張有償移轉土地,爰新興分處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土地增值稅 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配偶李秉家與被繼承人李啟祥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及李秉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 予李明君性質上係因繼承而移轉(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 或有償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無償移轉(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土地?  ㈡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稅法 ⑴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 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 者,為出典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 ,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⑵第28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 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 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⑶第28條之2第1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 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 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⑷第30條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 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⑸第31條第1項第1款:「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 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 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 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⑹第39條之1第1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 ,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 ⑺第49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 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 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 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 現值。」 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 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⒊土地登記規則: ⑴第12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於27條第4款……之規定準用之。」 ⑵第27條第4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 判決確定之登記。」 ㈡經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上開所示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 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7至30頁)、民事起訴狀影本(原處分 卷第47至64頁)、系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7月4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325號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第140至147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1 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3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 第169至179頁)、地籍圖資查詢(原處分卷第181至183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配偶李秉家與被繼承人李啟祥間,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原告及李秉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李明君,係 屬交換關係之有償移轉: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 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乃一般社會之常情,是在訴訟上主張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所稱 實際所有人如何就其現在或將來之財產,與出名人為借名之 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4日由李秉家以「買賣」登記原 因取得所有權,並於106年3月13日以「配偶贈與」方式登記 予原告,嗣於111年12月2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李明君乃於1 12年3月16日委託代理人持系爭調解筆錄,以有償移轉為由 ,單獨申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移轉持分1/2等情 ,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27至30頁)、民事起訴狀影本(原處分卷第47至64頁)、系 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 系爭土地係李啟祥借名登記予李秉家名下,然系爭土地既以 「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李秉家,原告並未提出借名 登記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尚難認系爭土地確屬借名登記關係。再者,李秉家為60年 次(見原處分卷第110頁),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4日以「 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李秉家時,李秉家已年滿32歲 ,非無自行籌資購買之能力,倘無相反之證據,尚難認定係 李啟祥出資購買。  ⒊李明君以權利人身分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皆記載 「有償」移轉,而未主張借名登記,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9、38頁)在卷為證。另依李明君 持系爭調解筆錄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之112年9月14日說明書(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係申請就系爭土地之「交換」,代 位原告及李秉家2人申報贈與稅,核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兩造確認附表1、2為被繼承人李啟祥所遺之遺產(含借名 登記在聲請人李明君、相對人李秉家名下之不動產)……」、 「李秉家應……將附表1編號1及附表2編號1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李明君……。甲○○應……將附表1編號4、5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李明君……。」、「李秉家應……將附表1編號2之房屋及編號6 、7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移轉登記予李明君……。甲○○應…… 將附表1編號6、7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明君… …。」、「李明君應將附表2編號2、3、4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李秉家……。」、「李明君應將附表1編號8、9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李秉家……。」、「因本件分割遺產李秉家同意補償 李明君3,500萬元……。」等語(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相符 。由此可知李明君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係主張有償 交換,核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或因繼承而移轉登記, 尚有不同。  ⒋原告雖主張其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均屬被繼承人李啟 祥之借名登記等情,無非以111年12月23日作成之系爭調解 筆錄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李啟祥於100年5月死亡,原告配 偶李秉家等繼承人於101年2月申報遺產稅,經高雄國稅局作 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所核列之遺產,並未包含系爭土地 或其返還登記請求權之債權,此有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 原處分卷第110至113頁)在卷可證。依此申報遺產事證,足 見李秉家等繼承人當時並未主張有此項借名登記之遺產存在 ,原告於事隔多年後,始為相反事實之主張,既無法提出事 實脈絡合理之說明,則其可信度甚低。又李秉家於上開調解 成立後,以系爭土地持分為被繼承人李啟祥之遺產,補申報 遺產稅,業經高雄國稅局函請其提供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被 繼承人所有之證明文件,然李秉家及其他繼承人均未提供相 關證據,而遭高雄國稅局113年1月24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 第1130100986號函(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否准,足見除系 爭調解書以外,原告配偶李秉家無法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 故系爭調解筆錄之「遺產」用語,純屬雙方之主觀上概括用 語,指涉之標的物並不精確,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借名 登記事實之存在,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⒌縱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啟祥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生前借名登記李秉家名下一節屬實,然李啟祥於100年身故 後,李秉家於10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則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原告),因借名登記 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無論第三人知情否,其效 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 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即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自非李啟祥之遺產。又原告以參 加人身分參加李明君與李秉家遺產糾紛之調解,同意將其持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李明君(原處分卷第71 頁,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4、5),以換取李明君與李秉家就 調解筆錄附表一、二(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所示之其他房 地、存款、股份、保單等成立房地互易、款項、股票分配與 找補及移轉費用負擔之合意,顯係將其名下土地(含系爭土 地)與附表一、二所示李秉家名下之房地,共同作為跟李明 君名下之房地進行互易之標的,依照民法第398條規定:「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 賣之規定。」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李明君之 行為,自屬有償移轉無訛。  ⒍綜上,原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並非來自被繼承人李啟 祥之借名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啟祥借名登記之土地 ,構成遺產一部分,應對其課徵遺產稅,而非土地增值稅等 語,並無可採。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經核原告應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李明君,而李明君亦應將其持有之部 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李秉家,足見雙方約定互相移 轉有對價關係之不動產而為交換,應屬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之有償移轉,並非無償移轉,自無土地稅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對原告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李明君,性質上屬交換關 係之有償移轉,已如前述,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以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從而,李明君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3月16日依土地稅法 第49條第1項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以權利人身 分單獨向被告申報交換取得之土地增值稅,有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7、29、38至39頁)可參。被 告依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 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核算土地增值稅 ,據以核定原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685,901元、144,735元, 合計830,636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9

KSTA-113-地訴-10-20241219-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蔡明美 被上訴人 蔡青蓉 蔡明月 蔡忠文 蔡忠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於民國110年12 月10日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其子女即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蔡青蓉(下稱 其名)曾詢問並告知伊要辦理繼承登記乙事,伊當時為避免 行政罰鍰,僅同意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均交由蔡珠 玦地政士處理。伊於111年2月23日與蔡珠玦通話,係受蔡珠 玦通知才寄出印章供其辦理,伊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溝通繼 承登記事宜,而係由蔡珠玦代為溝通。且該繼承登記之委託 人為全體繼承人,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並非僅由蔡青 蓉委託蔡珠玦辦理及負擔全部費用。惟伊後來發現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繼承登記,係 由蔡珠芳地政士辦理,然伊從未授權或委託蔡珠芳代為辦理 繼承登記,且蔡珠芳有自己之地政士事務所,非蔡珠玦地政 士事務所之受僱人員,蔡珠玦未得全體委託人即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即將上開繼承登記案件委由蔡珠芳辦理,已違反地 政士法第17條規定,且從該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之記載,亦無法看出該案是由蔡青蓉委託蔡珠玦, 再由蔡珠玦複委任予蔡珠芳辨理,蔡珠芳係未經伊授權而無 權代理伊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務,伊嗣後已否認該行為之效 力,對伊自屬無效。又伊僅同意蔡珠玦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惟伊嗣後發現蔡珠玦未依伊之委託意旨就附表二編號 4之土地辦理附表一編號4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逾越授權 範圍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伊嗣後已否認該行為之效力 ,對伊自屬無效。因蔡珠玦未依伊之委託本旨辦理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雙方於111年3月29日通話 時對此產生爭執,伊才未支付費用,蔡珠玦始向蔡青蓉收取 費用。伊之後雖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優先承購之意願,並不影 響伊已否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故系爭不動產均應回 復至尚未為繼承登記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被上訴人蔡 明月(下稱其名)自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爰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蔡 明月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及被上訴人蔡青蓉、蔡忠文、蔡忠 正(下各稱其名)、蔡明月(合稱被上訴人4人)應將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更正起訴聲明如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㈢蔡明月應 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兩造分別共有。㈣被上訴人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4人則以:蔡李瑞年過世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辦理登記,並經蔡青蓉前 往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辦理一般繼承登記,蔡青蓉為本件一般 繼承登記案件之委託人,且相關費用均由其支付,上訴人並 未付款予蔡珠玦及蔡珠芳之地政士事務所,上訴人並非本件 繼承登記之委託人,而蔡珠玦、蔡珠芳係依委託人蔡青蓉之 意思辦理,自不構成無權代理。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11年2月 23日、同年3月29日與蔡珠玦通話之錄音及譯文,其前已於 原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案件中提出,並經該案法官當 庭勘驗,將上訴人於譯文記載「公同繼承」部分全部更正為 「共同繼承」,「公同共有」部分全部更正為「共同共有」 ,111年2月23日錄音3分38秒「大家公同繼承」部分更正為 「大家共同繼承,共同繼承的話各5分之1」,上訴人故意提 出錯誤版本之錄音譯文,將「共同繼承」曲解為「公同共有 」,惟依111年2月23日錄音譯文,蔡珠玦致電上訴人時,已 明白表示「房地的部分,等於說大家共同繼承嘛,共同繼承 所以是各5分之1」、「共同繼承的話各5分之1」、「各5分 之1這樣子」,且於111年3月29日錄音譯文中,蔡珠玦再表 示「不是共、就是每個人都有權利5分之1,各5分之1」,上 訴人則回應「對對對阿,所以說你之前所以說共同共有又是 什麼意思?」,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蔡珠玦所陳述登記內容 為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共同繼承各5分之1」為辦理,其事 後辯稱僅同意蔡珠玦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難認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其配偶蔡吉雄先於 其死亡,其子女即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  ㈡蔡李瑞年之不動產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即系爭不動產,原審 調卷第79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情 形(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87至98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  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由地政士蔡珠芳為代理人 ,以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111年嘉地字第2670 0號收件,辦理兩造以繼承為原因、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分 別共有繼承登記,於111年3月10日完成登記(原審調卷第33 至81頁),即附表一編號3之登記。  ㈣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由地政士蔡珠玦為代理人,以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111年林地字第16780號收件, 辦理兩造以繼承為原因、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分別共有繼承 登記,於111年3月17日完成登記(原審訴卷第65至75頁), 即附表一編號4之登記。  ㈤被上訴人4人以111年5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將附表 二不動產出售予蔡明月,並委由代理人黃興國以中和宜安郵 局208號存證信函檢附上開買賣契約書通知上訴人如同意上 開買賣,得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買賣價金130萬元,如 不同意出賣亦未於文到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將依法辦理 提存上訴人應得價金;上訴人則以嘉義忠孝郵局107號、115 號存證信函通知蔡明月其欲行使優先承買權;蔡明月再以中 和宜安郵局220、2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簽約;復以 中和宜安郵局256號、臺北北門郵局178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因其未如期辦理簽約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將按買賣契 約分配買賣價金130萬元予上訴人,如逾期未領款則依法提 存。蔡明月嗣於111年7月25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 1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書為上訴人提存系爭不動產依應有 部分5分之1計算之買賣價金130萬元(本院卷一第165至215 、157至163頁)。  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嗣由黃興國為代理人,以 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7日111年嘉地字第88220號 收件,辦理以被上訴人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買賣 為原因,將上訴人及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登記之應有部 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明月而於111年9月5日登 記取得全部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19至341頁),即附表一編 號1之登記。  ㈦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嗣由黃興國為代理人,以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111年林地第78250號收件,辦理 以被上訴人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買賣為原因,將 上訴人及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登記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 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明月而於111年12月2日登記取得全部 所有權(本院卷二第5至103頁),即附表一編號2之登記。  ㈧蔡明月前主張其為附表二編號3之房屋所有人,向上訴人起訴 請求遷讓該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下稱上訴人與蔡明月 前案),經原法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下稱 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蔡明月,並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駁回其餘之訴(原審調卷第119 至125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12號(下稱前案二審)於113年5月22日廢棄上 開判決關於命給付不當得利按月逾5,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裁判,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本院卷一第363至371頁 )。  ㈨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4人訴請分割蔡李瑞年遺產事件,經原法 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准予分割蔡李瑞年所遺新港鄉 農會存款、股票、機車等遺產,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調卷 第109至118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112年度 嘉簡上字第2號審理中。  ㈩上訴人前對蔡珠玦、蔡青蓉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下稱蔡珠 玦2人偵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 卷一第69至7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 訴人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 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並 訴請塗銷登記,先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再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為被上訴人4人所否認,且蔡明月已因附表一所示登 記案件,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則因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否已有不明確,致上訴 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所示,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於110年12月 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蔡李瑞年之 不動產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即系爭不動產,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登記情形,其中附表一編號3、4之登記案件係分別由蔡珠 芳、蔡珠玦地政士為代理人所辦理之兩造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1、2之登記案件則係由被上訴人4人委由黃興 國地政士為代理人所辦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買賣移 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主張因其僅有同意蔡珠玦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故蔡珠芳為代理人就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分別共有繼承 登記,及蔡珠玦為代理人就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辦理如附表 一編號4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行為,均屬無權代理,並經 其否認效力,而均為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 有,自無從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4人則主張附表一所示登 記行為均屬有效,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檔譯文,其中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 29日上訴人與蔡珠玦通話部分(原審訴卷第78至85、88至91 頁),前亦經上訴人於其與蔡明月前案一審提出該譯文及錄 音檔,並經該案法官於112年6月1日當庭勘驗錄音檔結果, 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2日譯文,其中記載「公同繼承」部分 均應更正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部分均應更正為「 共同共有」;111年2月23日錄音3分38秒部分更正為「就是 說大家共同繼承,共同繼承的話各5分之1」,有前案一審11 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更正後譯文在卷可查(原審訴卷 第111至135頁)。觀之更正後譯文內容,蔡珠玦於111年2月 23日與上訴人電話聯繫時,係向上訴人表示房地部分大家共 同繼承,各5分之1,只需要提供便章即可辦理,其他人部分 已經蓋好,請上訴人提供其印章寄給蔡珠玦,或親自來蓋印 等語;而上訴人當時亦未質疑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 、各5分之1乙事。其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已 於111年3月10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各5分之1 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亦於111年3月1 7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分別共有繼 承登記(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嗣於111年3月29日上訴人 與蔡珠玦電話聯繫時,上訴人詢問蔡珠玦「共同共有就對了 嗎?」,蔡珠玦稱「沒有啊,各5分之1,沒有公同共有,各 5分之1」、「等於是說那個房子你有5分之1的權利,然後新 港的土地你有5分之1的權利」、「沒有分割,持分而己」, 上訴人再詢問「要不然你之前不都是說就是辦理共同共有? 」,蔡珠玦仍稱「不是共,就是每個人都有權利5分之1,各 5分之1」,上訴人再詢問「你之前所以說共同共有又是什麼 意思?」,蔡珠玦再稱「不是公同共有,我之前就跟你講說 ,你有印章過來,所以我們是辦分別共有,不是公同共有, 我跟你講是分別共有」,上訴人則稱「分別共有?沒有,你 們一開始都是跟我講共同共有辦理的喔」,蔡珠玦再稱「公 同共有就不用你的印章了啊,也不用你的資料,我直接用一 個人下去辦就好了啊」,上訴人又稱「一開始我們都是說共 同共有」、「一開始都是跟我說共同共有」、「我交代給你 的時候也是說你給我的也就是要辦共同共有」,蔡珠玦仍稱 「沒有啦,我跟你、你聽我講,我第一次跟你講說,你如果 沒有印章過來,我就是直接辦公同共有,我一個人就可以辦 了,我不用其他的印章過來,啊如果你要辦分別共有你印章 過來,資料過來,我就是辦分別共有」。則依前揭通話內容 ,蔡珠玦確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產是要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且有明確告知上訴人本件受委託內容是要辦 理兩造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各5分之1,而請上訴人提供便 章以辦理該登記手續,而蔡珠玦所指兩造權利「各5分之1」 之繼承登記,自係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 5分之1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言,蓋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各公同共有人僅有應繼分即潛在的應有部分,於公同共 有關係消滅前,並無法為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登記,僅 能登記為「公同共有1分之1」,因此,上訴人當無誤解之可 能。  ⒉復據蔡珠玦於蔡珠玦2人偵查案件中供稱:這份繼承沒有遺囑 ,也沒有協議分割契約,所有繼承人都已用印,就是共同繼 承,就是一般的繼承,就是分別共有,所有繼承人都有持分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分割繼承是勾錯,因為若要分割繼承有 要有分割協議書、印章證明,還要蓋印鑑章,協議書要本人 親自簽名,我們有塗改校正,且他們的章都在我這邊。若是 分割繼承要用印鑑證明,不能用便章,且要有分割協議書、 印花稅。一般繼承的結果就是分別共有,上訴人沒有提到她 要公同共有,就是一般的繼承,因為公同共有,不用一群人 一起辦,一個人就可以辦,我的認知,就是他們當初要辦一 般繼承等語(嘉義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47頁); 及蔡青蓉於同案中供稱:本案繼承登記是我委託蔡珠玦代書 去辦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上「蔡明美」的印章 是我先通知蔡珠玦要辦理繼承,再通知其他繼承人將相關資 料寄給蔡珠玦,我的想法就是我們5個兄弟姊妹共有媽媽的 財產等語(同上頁至反面);暨證人蔡珠芳就其所辦理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登記案件,於上訴人與蔡明月前案二審證稱 :我老闆是我姊姊蔡珠玦,當初蔡青蓉來委託我們事務所要 辦分別共有,我有在場接觸,但全部都是蔡珠玦主導,要跟 其他繼承人聯絡,其他繼承人有個別親自拿文件到我們事務 所,都有表示要分別共有,只有上訴人沒有到場。蔡青蓉請 蔡珠玦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要用郵寄方式寄辦理的 文件及1顆便章,他們打電話過程沒有擴音,這部分是後來 是蔡珠玦跟我講的,她說上訴人表示持分共有要辦分別共有 。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說印章我收到了,是蔡珠玦收到 ,我只是打電話確認說有收到印章及戶籍謄本,有無其他文 件我忘記了。本件是登記分別共有,沒有人有異議,辦完之 後我通知蔡青蓉說辦好了,後來可能他們繼承人有開會討論 ,我姊姊有去他們家,動產之後是均分,當時也沒有提到不 動產部分登記為分別共有,也沒有任何異議,後來由蔡青蓉 負擔所有登記費用,權狀由蔡青蓉全部拿回去,但上訴人部 分沒有拿,她好像有異議,後來聽說她是要辦公同共有,上 訴人沒有因辦本件繼承登記付錢給我們事務所。我設立的地 政士事務所名稱為「蔡珠芳地政士事務所」,我姊姊設立的 地政士事務所名稱為「蔡珠块地政士事務所」,因為財務規 劃,姊姊才指示我辦理本案,我登記是代理,但實際上是複 代理,上訴人沒有委託我,我是受到其中繼承人蔡青蓉的委 任,由我姊姊交代我去承辦本案,本件是掛代理人辦理,因 此本案的稅務是掛在蔡珠芳事務所名下。分別共有,實務上 只要有一個人委託辦理,其他人同意會同辦理即可,申請書 是我製作的,上訴人的印章是我蓋的,這是一個制式文件, 而且是登記規則裡面規定的,我們只是按表格登載等語(原 審調卷第19至27頁)。經核蔡青蓉、蔡珠玦、蔡珠芳3人所 述本件委託及後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分別共有繼承 登記之過程相符,並與前揭更正後譯文內容一致,堪信屬實 。  ⒊再按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 公同共有人;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 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 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 記規則第32條、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蔡青蓉前往 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蔡珠玦辦理繼承登記時,倘欲辦理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取得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即可單獨申請辦理,自不可能多此一舉再請蔡珠玦 聯繫其他繼承人告知欲辦理之事項並請渠等配合提出便章及 相關文件以為辦理,益徵本件係由蔡青蓉委託蔡珠玦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經蔡珠玦依委託人蔡青蓉 之委託意旨而聯繫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而取得其 等同意及配合提供所需之便章、文件,蔡珠玦再將其中附表 一編號3所示登記案件委由蔡珠芳依委託人蔡青蓉之意旨辦 理,蔡珠芳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雖係以代理人名義辦理, 然其等間內部關係實為複代理人之性質。至於附表一編號3 、4所示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兩造均為申請人 ,乃地政機關辦理是類案件之制式格式要求,且上開登記案 件確經蔡珠玦於受蔡青蓉委任後,已向其他繼承人確認而取 得其等之同意,其他繼承人始會願意提供印章及相關文件, 因此,蔡珠芳、蔡珠玦所為代理上開申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 記之行為,自不構成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權代理行為。又蔡珠 玦於111年3月29日與上訴人通話時雖有向上訴人表示「你的 費用9700」(原審訴卷第131頁譯文),亦僅屬繼承人間就 繼承登記案件事後應否分擔費用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繼承 登記係由蔡青蓉委任蔡珠玦,蔡珠玦再將附表一編號3之登 記案件複委任蔡珠芳之認定。另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繼承登記 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卷二第164頁)所示繳款情形, 亦不影響本件繼承登記之效力。  ⒋上訴人再主張蔡珠玦未得全體委託人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即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登記案件委由蔡珠芳辦理,已違反 地政士法第17條規定乙節。惟按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 。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 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地政士法第17條固有明文。是依上 開但書規定,地政士仍可複委任其他地政士處理受託事務, 而依證人蔡珠芳前揭證述所稱:當初蔡青蓉來委託我們事務 所要辦分別共有,我有在場接觸,但全部都是蔡珠玦主導; 後來由蔡青蓉負擔所有登記費用等語,足見本件繼承登記之 委託人蔡青蓉對於蔡珠芳受複委任乙事未曾提出異議,事後 並已支付全部繼承登記費用,堪認蔡青蓉亦有事前同意或事 後承認由蔡珠芳為代理人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登記 案件。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蔡珠芳、蔡珠玦為代理人分別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登記行為均屬無權代理行為,因 其已拒絕承認,故均屬無效乙節,顯無理由,自應認兩造間 附表一編號3、4所示繼承登記均屬有效。  ⒌兩造間附表一編號3、4所示繼承登記既為有效。則之後被上 訴人4人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書,並定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 人雖曾回函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但逾期未前往辦理簽約 ,故被上訴人4人於為上訴人提存其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130 萬元後,已委由代理人黃興國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買 賣為原因,將上訴人及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登記之應有 部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明月,而使蔡明月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㈦),經核上 開買賣及登記之經過,均屬合法有效。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 認其已領取上開提存之130萬元,僅主張於本件塗銷後會歸 還所領取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惟上訴人所主 張上開買賣及登記為無效之理由,均屬無據,自無從採信。  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完 畢後,兩造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時,始提出其與蔡明 月間錄音檔譯文及隨身碟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二第161、1 66至236頁、證物袋),顯係逾時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 明究有何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爰不予斟酌上開遲延 提出之攻防方法。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均為有效,則上訴人訴請確 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明月應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分 別共有;被上訴人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除前述不予斟酌部分外,其餘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 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嘉地字第8822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1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被上訴人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明月而取得所有權全部)。 ⒉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林地第7825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111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被上訴人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明月而取得所有權全部)。 ⒊ 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嘉地字第2670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1年3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⒋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林地字第1678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111年3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⒈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7平方公尺 全部  ⒉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34平方公尺 全部  ⒊ 嘉義市○段○○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 79.63平方公尺 全部  ⒋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3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11

TNHV-113-家上易-12-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施坤山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 施仁智(即施坤海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秀錦、施麗 芬、唐佳莉、唐人豪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施仁斌(即施坤海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秀錦、施麗 芬、唐佳莉、唐人豪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 林秀錦、施麗芬、唐佳莉、唐人豪、施仁智、施仁斌於訴訟 繫屬中就被繼承人施坤海(於民國113年3月10月死亡)之遺產 為分割協議,將施坤海所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或000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施仁智與施仁斌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業經 施仁智與施仁斌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兩 造對此均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66、155-156頁),故本 件應由施仁智與施仁斌代林秀錦、施麗芬、唐佳莉、唐人豪 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施坤海、訴外人施○清為兄弟,渠等3人於 71年6月間共同出資,透過母親即訴外人施邱○女(於81年9月 18日歿)向訴外人蔡○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施坤海 名下。嗣於73年間,施邱○女與渠等3人及訴外人施○治協議 分配祖產、海山手工藝社之合夥財產及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由 渠等3人合資購入之不動產,約定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施 坤海取得,仍登記在施坤海名下(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 與施坤海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更新為上訴人應有 部分2分之1。因上訴人與施坤海就系爭土地無立即出售變現 或分割之需求,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呂○要種植農作 物,復因上訴人與施坤海之廠房均坐落在施○清所有之同段0 00地號土地上,渠等3人遂約定以系爭土地租金補償之,故 施○清向呂○要所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由渠等3人均分,直至 呂○要與施坤海簽訂新約始由呂○要直接匯款予施坤海。上訴 人已於112年7月27日以民事起訴狀對施坤海終止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為施坤海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備位 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施坤海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上訴人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係由施 坤海於71年間獨資向蔡○購入,施坤海並於73年間與周圍農 地所有權人共同出資興建水井灌溉,另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呂 ○要,從未與上訴人共同管理系爭土地。施坤海徵得父親即 訴外人施○方之同意,於71至72年間在施○方所有之同段000 、000土地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其後施○清於73年 間受贈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79年間受贈同段000地號 土地,施坤海才將所收取之土地租金分予上訴人、施○清, 充作使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對價。又上訴人職業為農 夫,不受舊土地法第30條不得為農地所有權人之限制,上訴 人亦曾於76年3月間買受取得同段000地號之農地,自無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施坤海名下之需求。至於上訴人所提錄音 譯文,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特定地號,無從證明借名登記契約 之存在。況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過程一再翻異前詞, 難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000-0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依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記載,施坤海於71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1年6月28日)自 蔡○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施坤海保管。  ㈡上訴人為施坤海之弟,施○清為其2人之弟。  ㈢依施坤海所提土地租用契約書,施坤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呂○ 要,租賃期間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㈣上訴人以起訴狀對施坤海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該 書狀已送達施坤海。  ㈤除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括弧內之文字外(被上訴人主張係上 訴人自行加註),其餘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5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施坤海、施○清於71年間未就系爭土地成立應有部分 各3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於73年間更新成立上訴人與 施坤海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   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記載,施坤海於71年7月 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1年6月28日)自 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 主張施坤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有所憑。上訴人雖 主張其與施○清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二人所屬各3 分之1之應有部分均係借用施坤海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 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施坤海、施○清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 由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歷次主張其與施坤海、施○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事實詳如原審判決 附表四所示,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更異前詞,主張系爭土地 係以其自有資金與施坤海、施○清共同出資購入,與海山 手工藝社之營利所得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不一,所 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上訴人對其究竟如何以自有資 金出資系爭土地乙事,始終未具體陳明,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所言自難以採信。   ⒊稽以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甚高,出名人對外得自由處分借名 登記之財產,借名人若非有強烈之誘因,衡情不會甘冒失 去財產之風險,隨意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借用施坤海名義登記之原因,乃上 訴人欠缺自耕農身分,受舊土地法第30條限制不得為所有 權人,而有借名登記之需求等語。惟上訴人於71年間購入 系爭土地時確有自耕農身分,且曾於76年間購入同段000 地號之農地,有戶籍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07、109頁),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實 在,尚難認為上訴人有何將系爭土地借用施坤海名義登記 之需求。   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向由施坤海保管(見不爭執事項㈠ );且施坤海於73年間,曾與系爭土地周圍農地之所有人 共同出資興建水井,以供灌溉之用,有○○圳灌溉公井合約 書、○○圳灌溉公井管理公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5- 197頁),足見施坤海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 上訴人雖主張其亦有出資興建水井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委無可採。   ⒌施坤海於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租賃期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呂○要,有土地租用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1-1 13、177-183、185-191頁)。證人呂○要於原審證稱:我 於十幾年前就承租000土地迄今,我是跟施○清洽談承租事 宜,租約則是跟施坤海成立的,附表三之租約都由我親自 簽名。租金以前都是交給施○清,最近才用匯款方式給施 坤海。一開始我是問施○清可否承租000土地,施○清跟我 說土地是施坤海的,我才跟施坤海成立租約。3年前我農 損災害很嚴重,我要去農會辦理災害補償,農會要求提出 相關文件(例如書面租約),所以我有問施○清可否提出 書面,施○清跟我說000土地是施坤海的,就帶我去施坤海 的家簽寫書面租約,後來有去農會順利拿到災害補償。施 ○清沒有提到000土地有借名登記或其他關係,只有說000 土地是施坤海所有。我有聽施○清說過他會分到一點租金 ,至於可以分多少、分到的理由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23-229頁)。足知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書均為 呂○要所親簽,施坤海確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無訛,且施○ 清亦一再對外表明施坤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審 酌證人呂○要與兩造素無怨隙,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 性,所言自堪予採信,益見施坤海確為實際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之人。   ⒍至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多年來由上訴人、施坤海、施○清均分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租金均分之原因多端,尚難 僅憑此情逕認上訴人與施坤海、施坤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佐以證人施○清於原審證稱:000土地租金由 3兄弟平分,因為我分到的000土地給施坤海工廠使用,致 我無法使用000土地,所以才約定租金3兄弟平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34頁)。足見施○清分得系爭土地租金係因其 有將同段000地號土地提供予施坤海之系爭廠房使用,施 坤海乃分配租金與施○清作為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價 ,與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完全無涉。是上訴人以其 與施○清均有分得租金,主張其2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與施坤海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即無可採。另證 人蔡○固證稱其於7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兩造之母親施 邱○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217頁),惟其亦證稱登記 內容都是代書寫的,買賣價金也是代書處理好後交給我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不排除施邱○女僅係協助施坤 海出面洽購系爭土地,且兩造對施邱○女未實際出資系爭 土地復無爭執,是證人蔡○上開所言仍難證明上訴人與施 坤海、施○清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⒎上訴人又提出其與施坤海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65 頁),主張施坤海曾承諾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其等語。觀諸該錄音譯文,施坤海於上訴人詢問 :「我現在要問你,仁智在說咱的財產問題,我的分八地 ,看是否你何時要跟仁智說,要過戶給我,一分八的地那 塊」乙事,回覆稱:「是啦!是啦!」、「我說老母說那 樣!我就說那樣!」、「是啦!我有答應你啦!」、「你 說一分八的地,會啦!我會跟仁智說」等語,雖可見上訴 人與施坤海談論「○○一分八那塊地」過戶之事,其中面積 「一分八」單位換算為1,746平方公尺(計算式:1.8×969 .917≒1,746),與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2分之1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為1,824公尺(計算式:3,648.02×1/2≒1,82 4)相當,縱可認為兩人所談論之土地即指系爭土地,惟 兩人在對話中僅談及系爭土地是否要過戶予上訴人而已, 關於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原因則不得而知。佐以證人 即施坤海之配偶林○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分八地是田 地,○○在○○鎮○○社區附近,我先生在那邊有一塊農地,田 是我先生自己出錢買的,但是他的弟弟施坤山吵著要分, 我不知道他為何吵著要分。我先生開心臟後有將地出租給 他人,因為我先生的弟弟在亂,所以有分租金給他們」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可知系爭土地自始即由施 坤海單獨出資購入,施坤海因不堪施坤山一再要求瓜分系 爭土地,才與上訴人有上開對話,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出 資系爭土地而與施坤海、施○清於71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   ⒏基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施坤 海、施○清均有於71年間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並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施坤海自亦無可能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如上訴人 主張更新成立其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 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 屬無據。  ㈡上訴人與施坤海未於73年間成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於73年間成立系爭協議,約定施坤海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係以其與施坤海、施○清 共同經營之海山手工藝社營利所得購入,屬合夥共同共有 財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土地係以其自有資金 購入,與海山手工藝社營利所得無關等語,惟迄未能舉證 證明其有出資購入系爭土地,自難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施坤 海、施○清所共同出資,系爭土地即無可能如上訴人於原 審之主張,屬其與施坤海、施○清合夥之共同共有財產, 上訴人主張其與施坤海、施○清、施○治於73年間協議將系 爭土地與祖產土地共同分配,施坤海同意與上訴人共有系 爭土地乙節,委無可採。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施坤海 、施○清、施○治於73年間協議分配之不動產數量龐大、價 值甚高、分配方式甚為複雜(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二),渠 等就財產苟有分配協議,理應保留或簽署書面文件,以免 將來發生爭執;又上開上訴人主張協議分配之部分財產早 於73至89年間即已陸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上訴人卻遲遲未向施坤海請 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此均與常情有違,縱認上訴 人與施坤海於73年間曾與施○清、施○治協議如何分配祖產 及海山手工藝社之合夥財產,系爭土地是否亦屬當時協議 分配之財產,誠有可疑。   ⒊證人施○清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土地係以海山手工藝社之營利 所得購入,為三兄弟合夥財產,施邱○女說只能登記在一 人名下,所以登記給施坤海,海山手工藝社停業後,系爭 土地分成二分,由上訴人、施坤海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232-233頁)。惟此與上訴人與本院改稱系爭土地係兄弟 三人以自有資金共同購入之說法迥異,參酌證人施○清與 施坤海之子即被上訴人施仁斌於另案(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51號)就登記在施仁斌名下之同段494地號土地是否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有糾紛(見原審卷一第441-467頁) ,證人施○清於另案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利害攸關,自 難期待其於本件為客觀中立之陳述,是證人施○清所言難 以遽信,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多年來雖由上訴人、施坤海、施○清均 分,惟此係因施○清有將同段000地號土地提供施坤海之系 爭廠房使用,為施坤海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價,業 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分配予其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亦提 供予施坤海之系爭廠房使用(見原審判決附表二),同理 ,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分配予上訴人亦應為施坤海使用同 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價;再上訴人與施坤海在前開對話錄 音譯文並未談及施坤海答應過戶系爭土地之原因,以上俱 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施坤海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各分配 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系爭協議。況施坤海於前開錄音譯 文另提及:「上面那個阿治的」、「是啦,同時和那一分 八地,我也會同時啦」,上訴人則稱:「那個會還給你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比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之財產協議分配結果(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二),該協議所 分配財產並無登記在施○治名下而協議分配予施坤海之財 產,自難認為施坤海於前開錄音譯文所言內容與上訴人所 主張於73年間成立之系爭協議有關。   ⒌據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認定上訴人與施坤 海於73年間有成立系爭協議。故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CHV-113-上-37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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