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莊玉珠
訴訟代理人 張憲璋
被 告 梁丁有
梁丁元
黃梁保女
曾梁寶蓮
梁雅惠
梁雅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丁財
被 告 梁金增
梁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金增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梁珪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
三、被告梁金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
2月20日起至將第1項編號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18元。
四、被告梁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起至將第2項編號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2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梁金增負擔223分之7、被告梁珪負擔223分
之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金增如以新台幣18,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珪如以新台幣21,6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梁丁有、黃梁保女、曾梁寶蓮
、梁雅惠、梁雅雯、梁金增、梁珪為被告,其等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土
地上有附圖編號B、C、D部分(以下僅記載編號)建物,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全部被告拆除編號B建物、被告梁
金增拆除編號C建物、被告梁珪拆除編號D建物,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部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每月新
台幣(下同)3,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2月
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
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請求
被告梁金增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日起至113年12月18
日止每月5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等語。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2項所示。⑵全部被告應將編號B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
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每月3,000元之金額,及自113年12
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
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⑷被告
梁金增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
止每月500之金額,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丁財、梁丁有、梁丁元、黃梁保女、曾梁寶蓮、梁雅
惠、梁雅雯(下稱梁丁財等7人)答辯:編號B建物是梁陳伴
興建,梁陳伴死亡後未辦理繼承,仍保持共同共有。梁陳伴
有3子、2女,亦已死亡,梁丁財等7人非全體公同共有人,
原告起訴不合法。又不當得利超過5年時效消滅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金增答辯:伊願拆除編號C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不
同意給付不當得利。伊是繼承土地,地上建物也分給伊,不
知界址到哪裡,伊不知道使用到別人的土地,伊從15、6歲
以後就沒有住在那裡,原告不能要求給付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梁珪答辯:編號D建物是伊興建,如果占用原告土地,原
告需要使用土地,同意讓原告拆除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附圖所示編號B、C、D
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
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7-103頁)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拆除房屋,係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其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編號B建物為全部被告所有,為被告梁丁
財等7人所否認。經查,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9月30日
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8890號函所附彰化縣○○鄉○○村○○巷0
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及異動資料,房屋所有權人為梁德(見本
院卷第37-40頁),建造年月為60年10月,房屋結構為磚、
竹、膠、木、玻璃,形狀及面積與編號B建物不同。而依梁
丁財等7人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110年9月1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06308054F號函記載之房
屋,亦係坐落彰化縣○○鄉○○村○○巷0號,構造別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納稅義務人為梁德之母陳伴(見本院卷第203
、205頁),參照勘驗筆錄照片,上開房屋與編號B建物構造
相同(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梁丁財等7人辯稱編號B建物
係梁陳伴興建,即非無據。又梁陳伴已於59年11月4日死亡
,梁陳伴之子女除梁丁財等7人之父梁德(四男)及梁金增(
見戶籍卷第11頁)、梁珪(見戶籍卷第50頁)外,尚有其他繼
承人,有原告所提梁陳伴戶籍謄本(見戶籍卷第139頁)、繼
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則梁陳伴死亡後,於
其繼承人分割遺產前,編號B建物應為梁陳伴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僅列梁丁財等7人及梁金增、梁珪為被告,
經本院閘明後,仍未追加梁陳伴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是就
編號B建物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梁陳伴之部分繼承人)
拆除編號B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編號C、D建物分別為梁金增、梁珪所有,其2人無權
占有該部分土地,為梁金增、梁珪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梁金增、梁珪
分別拆除編號C、D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
會之觀念。本件被告梁金增、梁珪分別無權占有編號C、D部
分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梁金增、梁
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土地105年起之申報
地價,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11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32元(見本院卷第373、375頁
)。又系爭土地附近道路狹窄,周圍均為住家,無商店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本院斟酌後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則①
梁金增占有編號C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自106年10月3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共4年2月29日為832元(7平方公尺×400元×年
息7%×=每年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96元×4年2月2
9日= 832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8日共2年11月1
8日為628元(7平方公尺×432元×年息7%×=每年212元。212元
×2年11月18日=628元),梁金增共應給付原告1,460元(832
元+628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8元(7平
方公尺×432元×年息7%÷12月=18元)。②梁珪占有編號D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自106年10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4年2月2
9日為951元(8平方公尺×400元×年息7%×=每年224元。224元
×4年2月29日=951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8日共2
年11月18日為717元(8平方公尺×432元×年息7%×=每年242元
。242元×2年11月18日=717元),梁珪共應給付原告1,668元
(951元+717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20元
(8平方公尺×432元×年息7%÷12月=2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梁金增拆除
編號C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請求梁珪拆除編號D建物及返
還該部分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金增
給付原告1,46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將編號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請求被告梁
珪給付原告1,668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將編
號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及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梁金增、梁珪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原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96頁),然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引書狀及聲明,未聲請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3、369頁),故就原告其餘之訴
經駁回部分,不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CHDV-111-訴-1070-20241231-1